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3年度,60號
KSDM,103,審交易,60,20140127,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瑩桑
選任辯護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陳宏哲律師
被   告  洪春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調偵字第1695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簡易案件案
號:102年度交簡字第340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陸瑩桑於民國101年10月 11日1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EUF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高雄市前金區六合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5時 50 分許,行經前金區六合二路與新盛一街口時,本應注意 行經無號誌之路口,應依路口標字「慢」指示減速慢行,而 依當時天候、光線、道路狀況等情,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被告洪春玉 騎乘車號000─055號輕型機車沿前金區新盛一街由北往南方 向行經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路口標字「停」指示停車禮讓, 即貿然通過路口,致兩車發生碰撞,被告陸瑩桑因而受有顏 面擦挫傷併人中疤痕、右第六、七、八肋骨骨折、右足背、 膝擦傷、顏面肥厚性疤痕、右下肢色素沉著之傷害,而被告 洪春玉則受有額頭挫傷、下巴挫傷、雙側手腕挫傷、左肩峰 鎖骨關節脫臼、右脛骨骨折、左鎖骨肩峰關節脫位、右脛骨 骨折、雙側手腕挫傷、臉部挫傷、右膝關節僵硬之傷害,經 治療後仍有右膝關節疼痛,關節活動度受限,無法正常活動 ,而有難治之傷害。因認被告陸瑩桑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 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被告洪玉春係犯同法第284條第1項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即告訴人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陸瑩桑係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被告洪玉春係犯同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 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即告訴人2人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 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為簡易判決處刑,而 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