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83號
KSDM,103,交簡,83,201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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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5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 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本件被告黃信源於為警查獲 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 34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 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之情形下,率然在市區道路 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 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復衡酌被告已有前述犯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紀錄,此次又再犯相同之罪,顯見其 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 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未發生交通事 故,兼衡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5817號
被 告 黃信源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 知悔改,於102年12月12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街00巷00號6樓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8時5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 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大莊橋上,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信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俊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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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