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5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耀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耀南於民國102 年11月29日2 時30分至3 時間某時許,在 新興區民生路與文武街口某海產店內,已飲畢酒類(啤酒) ,致血液中之酒精濃度應已逾0.05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標準,其知悉上情,卻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自該處所離去。嗣於同日3 時許騎乘前述機車行 經高雄市苓雅區中山二路與四維四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 攔檢,陳耀南拒絕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經警向檢察官聲請 核發鑑定許可書,再由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於同 日11時52分許對陳耀南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 度為123mg/dl即0.123%,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5 毫克,確已逾血液中酒精濃度0.05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標準,始查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陳見勝於警詢承認酒後駕車(騎車),嗣於偵訊自白犯 行。
2.阮綜合醫院檢驗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職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 。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向檢察官聲請 核發鑑定許可書,為強制抽血鑑定時,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2 3mg/dl即0.123 %(經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5 毫克),顯逾現行刑法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1852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 確定,於100 年7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 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容有誤會,應予補充。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123mg/dl即0.123 % 之情狀下,仍貿然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 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嚴重蔑視公眾用路 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又衡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 案件,除前已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另經本 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3290號判科罰金新臺幣6 萬5,000 元 確定,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顯見其未能確 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及被 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學歷 為高職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