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6年度,508號
TNEV,106,南簡,508,2017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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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508號
原   告 林依瑩
被   告 邱信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 告所持有其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 權對原告不存在,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存否有所爭執,而 被告已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235號民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司票 字第235號卷宗核閱無訛,而上開民事裁定並非實體訴訟判 決,則被告是否得持系爭本票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尚不明確 ,而此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因此,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為情侶關係,原告曾於民國105年9月 22日前幾天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原告於收受5 萬元現金後,有簽立5萬元之借據交付被告。原告於105年9 月22日欲再向被告借款25萬元,遂依被告要求簽發25萬元之 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系爭本票交付被告,然被告並未交 付25萬元與原告,兩造間就25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並未成立 ,系爭本票債權應不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借款25萬元前,曾表示訴外人即原告 之父林文在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 0地號土地正進行分割,待分割完成後,得以分割補償金清 償借款,並將內埔段77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影本交付被告 。原告於收受25萬元借款後,始簽發系爭借據、本票與被告 ,原告迄未還款,系爭本票債權應屬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曾於105年9月22日簽立系爭借據交付被告,系爭借據記



載:「借款人林依瑩因週轉所需,向邱信良先生借新台幣25 萬元整,並開立同額本票1張25萬元整,以為擔保,恐口說 無憑,特立此據為證。」(南簡字卷第33頁)。 ⒉原告於105年9月22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南簡字卷第31 頁)。
⒊被告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 案號:106年度司票字第235號),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裁 定抗告駁回(案號:106年度抗字第38號)(司票字卷第9頁 、南簡字卷第3頁)。
⒋被告曾於105年9月22日前幾天借款現金5萬元與原告,原告 於收受5萬元現金後簽立借據交付被告,該借據記載:「本 人林依瑩邱信良借5萬元整,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借據」 (南簡字卷第21頁、本院106年度司促字卷第2155號卷)。 ⒌被告於106年2月間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並提出 上開5萬元借據為證,經本院以106年度司促字第2155號案件 受理,原告未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已確定。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是否有交付25萬元借款與原告?兩造間是否存在25萬元 之消費借貸關係?
⒉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否有據?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票 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此時固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 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 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惟倘執票人主張支票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 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 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33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 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 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 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 任。又消費借貸之貸與人所提出之借據,如未表明已收到借 款,尚不足證明其交付借款之事實,如經借款人爭執,仍須 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第27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主張:原告向被告借款25萬元,始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 告,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等語,原告對系爭



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並不爭執,惟以:原告未 收受25萬元借款,消費借貸關係並未成立等語置辯,依上開 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已基於消費借貸之意思,將25萬元借 款交付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主張其已將25萬元借款交付原告,固據提出系爭借據、 本票及內埔段778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見南簡字卷第16 頁、第30至33頁)為證。惟查:
⒈系爭借據記載:「借款人林依瑩因週轉所需,向邱信良先生 借新台幣25萬元整,並開立同額本票1張25萬元整,以為擔 保,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為證」,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⒈),遍觀系爭借據之記載,並未表明原告已收到 被告交付之25萬元借款。而系爭本票除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原告之簽名、印文、身分證字號、地址、電話外,並無關於 被告已交付25萬元借款之記載。是以,依系爭借據、本票之 內容,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已交付25萬元借款與原告。 ⒉被告雖主張:原告為說明如何清償25萬元借款,有將內埔段 778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交付被告等語,惟該土地之所有 權狀影本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已實際交付25萬元借款。且被告 先於本院106年6月9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其係於105年9月22 日當天或前1天先從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 銀行)海東分行提領約30萬元,再於105年9月22日在車上將 現金25萬元交付原告等語(見南簡字卷第21頁);被告嗣於 本院106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時改稱:其於105年9月22日當天 是去凱基銀行提領15萬元,其餘10萬元是其原本手上就有的 現金等語(見南簡字卷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足見被告就 25萬元借款之來源前後陳述不一,其是否有實際交付25萬元 借款與原告,實非無疑。綜上,被告所提系爭借據、本票及 內埔段778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均不足認定其有交付25 萬元借款與原告,被告復未能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已交 付25萬元借款與原告,則其主張已基於消費借貸之意思,將 25萬元借款交與原告等語,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消費借貸關係,並 不爭執,原告既辯稱其未收受25萬元借款,消費借貸關係並 未成立,被告自應舉證證明其已基於消費借貸之意思,將25 萬元借款交付原告,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已基於消費借貸 之意思,將系爭25萬元借款交與原告,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 係自不成立,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債權對 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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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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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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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年9月22日│ 250,000元│105年9月22日│CH371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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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