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第1 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 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 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而被告王建文為警 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已逾每公升0. 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茲審酌被告於飲 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實際已無法安 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一般道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 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嚴重蔑視公眾用路安全,所為 誠屬不該。復衡酌被告所犯本件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速偵字第2684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自102年8月22日至103年8月21日),嗣於緩起 訴期間內,因再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4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致原緩起 訴處分遭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佐;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酒後駕車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33號
被 告 李俊毅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三樓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十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毅明知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2年 7月26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三 樓居所飲用啤酒4罐後,仍於同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出發。嗣於同日凌晨1 時7分許,行經鼓山區九如四路與建榮路口,因逆向行駛為 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旋對李俊毅施以檢測,測得 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李俊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酒精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李俊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酒後駕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倪茂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