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357號
KSDM,103,交簡,357,201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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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壽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
年度速偵字第6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壽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夏壽柏於民國102年12月28日23時許,已服用酒類(保力達藥 酒) ,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知悉上情,卻猶駕駛車 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道 00號東向7.4公里處時,因警執行路 檢勤務而為警攔查並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28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夏壽柏於警詢中承認酒後騎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2.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刑事偵查處理公共危險案酒測值 黏貼單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份。而依前述黏貼單 所示,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在社會大眾俱普遍認 知酒駕之重大危害而業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且政府亦 因應前述共識,先於102 年3 月1 日提高行政罰則,繼於同 年6 月11日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執意在飲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 上路,且係行駛於需高速駕駛之國道10號,顯僅為求一己便 利之私,而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暨其本次酒醉駕車 犯行幸未實際造成任何車禍事故,且其未有酒醉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末斟以被告自陳其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目前職業為工人(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 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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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