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345號
KSDM,103,交簡,345,2014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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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百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6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百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自用小客 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增 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於民國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 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 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蔡百彥為 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已逾現行刑 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駕駛自用小 客貨車上路,且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其 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惟念及被告此次犯罪並未造成 實害,對社會法益之侵害性尚低,並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兼衡其小康之經濟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本案為 其初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6053號
被 告 蔡百彥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蔡百彥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政府長 期宣導之交通政策,藉以維護所有參與道路交通活動者之安 全,仍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凌晨0時許,在位於高雄市苓雅 區海邊路上之「76餐廳」內飲用啤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行經高 雄市○○區○○路00號前,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經當場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百彥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百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檢察官 吳 協 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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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