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肇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91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肇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12時30 分許」應更正為:「14時許」之記載;又第3 行:「自小客 車」應補充為:「自用小客車」之記載;再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一、刪除第2行至第3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之記載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 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第1 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 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 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而被告許肇生為警 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已逾現行刑法 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三、茲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 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仍貿 然駕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並業經發生交通事故產生實害,顯 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嚴重蔑視公眾用路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況被告 前於92年間曾因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 年度交簡字第1600號判處拘役45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本件已屬被告第2次違犯本 罪,足見被告不但未能記取教訓而再犯本罪,其態度甚為可 議。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酒後駕車之客觀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9151號
被 告 許肇生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肇生於102年12月7日12時30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某處餐 廳內飲用啤酒3瓶後,猶仍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自小客車自上址出發,沿高雄市鳳山區南華一路由東向 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11分許,行經南華一路與甲智路口 時,不慎與沿高雄市鳳山區南華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上 揭路口,由張菁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發生碰撞而肇事。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6時43分 許對許肇生施予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7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肇生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1、交通事故詢問筆錄、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各1份及現場照 片8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從而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已逾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每公升0.25毫克標準,其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 啟 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