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34號
KSDM,103,交簡,34,2014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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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錫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5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錫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錫霖於民國102 年12月9 日21時許至翌日(即10日)2 時 19分間某時許,前已服用酒類(啤酒),而致呼氣酒精濃度 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 其既可知悉上情,卻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 路,適於同日(10日,下同)2 時19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 區民生路與福建街口時,為警認疑似有酒駕情事攔查,依法 於同日2 時21分許對之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因呼氣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0.68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始查悉全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經被告郭錫霖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供述在卷,並有 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89年間,因酒醉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雄交簡字第110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0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卻仍輕忽酒駕易肇生交通事故之潛在危險,猶在我國政府廣 加宣傳酒駕行為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下,執意於飲用酒類後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之情狀,貿然無照騎車上 路(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表),顯僅為一己之便,無 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非是。惟 念及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暨參以 其前次為同種犯行距本件犯行已逾10餘年,末斟以其自述智 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伊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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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