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壢簡調字第八六號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鐘烱錺律師
相 對 人 三詠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斌
相 對 人 乙○○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而涉訟,被告之營業所及住所地分別在桃園縣桃園市○ ○路七八六巷十一之二號、新竹縣竹東鎮○○路一0七巷五二號,侵權行為地在 國道一號公路一四一公里處(位屬苗栗縣),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十 五條、第廿條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佩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游麗秋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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