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晨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
年度偵字第28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晨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張晨琳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0時許,已服用酒類(摻有米酒 之麻油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知悉上情,仍駕駛 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15分許 ,行經本市三民區大園街與大和街口,因酒醉注意力、反應 力、控制力欠佳而與許宏輝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擦撞,致許宏輝受有傷害(涉過失傷害部分,尚 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張晨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許宏輝於警詢中之陳述。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一) 、(二)- 1、事故現場 照片、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 1份。而依前述測試報告所示 ,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確 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在社會大眾俱普遍認知酒 駕之重大危害而業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且政府亦因應 前述共識,先於102年3月1日提高行政罰則,繼於同年6月11 日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執意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7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駕車上路,且係行駛於本 市鳳山區之一般道路,顯僅為求一己便利之私,而無視其他 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業已肇事,誠屬不 該,又本案犯行業已造成前述交通事故,而生其他用路人身 體傷害之危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犯本案前其 未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末斟以被告自陳其之智識程度為專
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職業為商(參見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 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 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