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166號
KSDM,103,交簡,166,2014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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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67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明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46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9年6 月18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2 年11月9 日凌晨1 時許 起至3 時10分許止,在高雄市前鎮區一心二路某友人住處內 飲用高粱酒1 杯,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 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猶仍駕 駛車牌號碼00—3182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3 時30分 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中山三路與民權二路交岔口之際,與 騎乘腳踏車之陳萬傳發生擦撞,致陳萬傳受有頭部外傷併左 後頂部挫擦傷、後頸部扭挫傷、背部挫傷、右手肘瘀挫傷、 左手肘挫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遂依法於 同日4 時4 分許,對楊明龍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而查悉上情。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楊明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萬傳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車禍肇事駕駛人測 得酒精濃度檢定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 現場照片4 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罪。又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提高酒駕刑罰之立 法精神,在於嚇阻酒後駕駛車輛者以產生警惕作用,從而降 低因酒後駕車肇生之傷亡,而被告於上開修法提高酒駕刑罰 後,猶仍於飲用高粱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 毫克,超過立法設定之每公升0.25毫克,已具不能安全駕駛 之抽象危險,猶率爾於凌晨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然漠視 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 全甚鉅,並與證人陳萬傳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擦撞,因而造 成證人陳萬傳受有前述之傷勢,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此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足參,且其於警詢自述家境貧寒 ,為中低收入戶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有被告提出 之刑事答辯狀暨高雄市小港區公所101 年8 月30日高市○區 ○○○00000000000 號函1 份存卷可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易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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