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16號
KSDM,103,交簡,16,2014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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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8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志忠於民國102年8月4日14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情形下,竟仍於同日17時30分許,無照駕駛懸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原車牌號碼0000-00號,為車 主方瑞英於101年4月5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前空地所失竊,林志忠涉犯竊盜部分,檢察官另為不起訴 處分)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7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 四維二路與和平一路交岔路口時,擦撞同向由黃呈偉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又擦撞李正雄停放於四維 二路56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及四維二路54號 圍牆,再於四維二路23號前,追撞由賴葦真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逃逸(上開交通事故均無人受有傷 害),至英明路與英明路269巷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8 時22分許,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測試,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 毫克,始悉全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呈偉、李正雄、賴葦真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1 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 份及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是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 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 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四、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於酒後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 於一般道路,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 安全,並因而肇事,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 衡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 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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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