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監視器等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6年度,394號
TNEV,106,南簡,394,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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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394號
原   告 蔡裕惠
被   告 王云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
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裝設於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10樓門口如附圖所示之監視器拆除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壹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王云谷黃湘淇 (夫妻)二人應將裝設於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10 樓門口、窗戶及陽台等監視器共3 只拆除,並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起訴狀送達後,原告 於第一次審理期日捨棄請求拆除窗戶及陽台監視器之部分, 並撤回對於被告黃湘淇之訴(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782號 卷宗第77、80頁),被告於該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 示,亦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4 項 之規定,視為同意撤回,故無庸再審理上開部分。㈡又原告 為訴之部分撤回後,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7 日重新核定本 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10,000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 第1 項之規定,諭知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兩造均無意見,並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106 年度南簡字第394 號卷宗第 56頁),故依簡易訴訟程序審判,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臺南市東區世界帝標公寓大廈Ae棟第10樓層之區分所 有權人,伊之建物門牌為臺南市○區○○街00巷0 號10樓, 被告之建物門牌為臺南市○區○○街00號10樓,同樓層共三 戶,伊住戶人員進出10樓電梯廳及安全門樓梯,必需經過被 告建物門口。詎被告未經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亦未經 同樓層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於104 年10月間私自在其建物 門口上方裝設如附圖所示之監視器(下稱系爭監視器),將 鏡頭對準該樓層之梯廳及逃生口等公共區域,並將攝錄影像 連接至其屋內自行監控,致伊及同層住戶每日進出活動均受



其監視,人格權及隱私權受侵害,伊向大樓管理委員會反應 ,請求被告拆除監視器,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18條、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 除系爭監視器,並賠償伊非財產上之損害。
㈡又兩造公寓大廈聘請政府立案之保全公司,有固定警衛人員 24小時輪班監控,社區更裝設108 支監視器日夜運作錄影, 訪客亦須由警衛室登記並通知住戶後發給通行感應磁釦,或 由住戶親自帶領,始可放行,為管理優良之社區。被告無理 由再私設監視器日夜錄影存證,且其多次以監視器之攝錄資 料,對伊及家人提告,致生身心不適,居家安全遭受威脅。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裝設於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 10樓門口如附圖所示之監視器拆除。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㈠伊設置之系爭監視器,攝錄範圍多為自家門口,僅小部分涵 蓋梯廳及樓梯間,原告之隱私權並未因此受侵害。伊大樓1 樓有7-11超商營業,常有民眾聚集喝酒聊天鬧事,且因住戶 圖方便,經常未關閉1 樓安全門,影響社區安危,伊所屬之 Ae梯棟曾發生多起竊盜案件,並在頂樓發現使用過保險套; 甚自104 年9 月起,伊主臥室靠近梯廳之牆壁,半夜屢遭不 明人士撞擊,發出巨大聲響,致使全家無法睡覺,影響日常 生活甚鉅,伊請管理委員會處理、報警,均未獲改善,管區 警員建議安裝監視器,故伊設置系爭監視器,係為排除將來 可能發生竊盜或其他居住安全之危險,非以侵害原告隱私權 為目的,應屬民事法律上所容許之日常生活舉措,非屬不法 之侵權行為。
㈡又伊使用之監視器為固定式單一角度攝像鏡頭,鏡頭面向樓 梯,攝錄角度並未涵蓋原告住處,且兩造建物共用之第10樓 層梯廳及樓梯間屬於公共空間,伊裝設監視器,僅為預防犯 罪及居住安寧,並未將攝錄資訊持以非法使用,原告雖稱有 不受攝錄侵擾之權利,然防盜及安全之預防,既具有必要性 ,尚難認原告之權利有何受不法侵害之虞。況一般社會公共 空間設置監視器者,所在多有,故於公共往來空間,居住安 全維護與住戶隱私確保之間,本應有相當程度之妥協與犧牲 ,以達兼顧居住安寧與犯罪預防之法益衡平。
㈢再世界帝標大樓地下3 層、地上14層樓,共有12棟,總計38 9 戶,但僅配置保全人力5 人,分別為大門及車道保全各1 人(7 時至19時)、保全秘書1 人(9 時至18時)、保全主 任1 人(13時至20時)、保全組長1 人(13時至21時);並



僅於深夜12點、清晨2 時及4 時之三時段,由車道保全1 人 巡邏,實屬不易管理之大社區,故大門及車道經常無人看守 。又因每棟大樓1 樓都設置逃生門,緊連外面馬路,住戶貪 圖方便,常從逃生門進出後未關閉,外人進入後可經由樓梯 間自由進出各樓層,發生治安問題。另伊居住之Ae棟1 樓設 有垃圾間,1 樓門禁刷卡機感應系統常年故障,任何人得自 由進出Ae棟、梯廳及樓梯間等公共場所,嚴重危害居住安全 。因管理委員會僅在電梯、車道及出入口裝設監視器,各樓 層梯廳及樓梯間成為死角,倘有不法行為發生,亦無法管理 。此外,世界帝標公寓大廈第九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於 106 年3 月19日決議通過住戶可於門外安裝攝影機,但不得 違反法令,安裝前須向管理委員會登記,並按管理委員會所 訂定之規範安裝。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若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南簡卷第156頁): ㈠兩造均為臺南市東區世界帝標公寓大廈Ae棟第10樓層之區分 所有權人,原告建物門牌為臺南市○區○○街00巷0 號10樓 ,被告建物門牌為臺南市○區○○街00號10樓(登記所有權 人為被告之妻)。
㈡Ae棟第10樓層住戶共有三戶(建物平面圖如本院訴卷第16 3 頁,原告建物為A-A11 ,被告建物為A-A13 ),原告住戶人 員進出10樓電梯廳及安全門樓梯,必需經過被告建物門口。 (見補卷第16-18 頁原告住戶進出動線照片;訴卷第169 頁 106 年2 月10日勘驗筆錄)
㈢被告於104 年10月間在其建物門口上方裝設監視器,將攝錄 影像連接至其屋內電腦螢幕。(見補卷第12-15 頁監視器照 片及規格型號)
㈣原告於本件提出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為被告於刑事案件 所提出。(見補卷第20頁、第21頁上、第22頁照片) ㈤本院於106 年2 月10日現場勘驗系爭監視器攝錄角度及畫面 ,如訴卷第199-209頁照片。
㈥世界帝標公寓大廈一樓出入口及車道出入口,均設置警衛室 及保全人員,大樓四周圍、地下室、車道及電梯間均設有監 視器,攝錄影像連結至警衛室電腦螢幕監控,一樓進入各棟 樓層之電梯廳及電梯內,均設有門禁刷卡機。(見訴卷第16 9 頁勘驗筆錄及第177-191 頁現場照片) ㈦世界帝標公寓大廈於106 年3 月19日第九屆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通過住戶可於門外安裝攝影機,但不得違反法令, 安裝前須向管理委員會登記,並按管理委員會所訂定之規範



安裝。(見南簡卷第21頁會議紀錄提案二)
㈧世界帝標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至今尚未訂定住戶安裝攝影機 規範。(見南簡卷第89頁函)
五、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侵犯其隱私 權,請求拆除監視器,並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有無理 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隱私權乃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 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 之自主控制之基本權,並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 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 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法、 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585 號、第60 3 號意旨參照),屬人格權之範疇。
㈡經查:
⒈兩造同為臺南市東區世界帝標公寓大廈Ae棟第10樓層之區分 所有權人,原告住戶人員進出大樓,必需經過被告建物門口 及10樓梯廳、安全門樓梯等事實,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 之事證可明。
⒉又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104 年10月間在其建物門口上 方裝設系爭監視器,將攝錄影像連接至其屋內電腦螢幕(見 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之事證) ;且依其於兩造刑事案件所提出 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補卷第20頁、第21頁上、第22頁 照片) ,顯示設置時之攝錄範圍幾乎包含該樓層整個梯廳之 空間,並攝錄到原告出入梯廳之畫面;嗣本院於106 年2 月 10日現場勘驗系爭監視器攝錄角度及畫面(見訴卷第201-20 9 頁照片),攝錄角度及範圍雖已經過調整,然仍含括部分 梯廳及樓梯口,仍可攝錄到其他人員進出等情狀,足證系爭 監視器所攝錄範圍,確屬原告及其他住戶、訪客出入該樓層 必經之處,亦堪認定。
⒊再查,世界帝標公寓大廈一樓出入口及車道出入口,均設置 警衛室及保全人員,大樓四周圍、地下室、車道及電梯間均 設有監視器,攝錄影像連結至警衛室電腦螢幕監控,一樓進 入各棟樓層之電梯廳及電梯內,均設有門禁刷卡機等情,復 經本院勘驗查明(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 ,足認兩造所屬之 公寓大廈進出管制嚴格,訪客出入須使用門禁刷卡機或由住 戶帶領始能進出,則系爭監視器所拍攝之Ae棟第10樓層梯廳 ,自非屬不特定人得任意出入之公共空間,被告未經原告之 同意裝設系爭監視器,且攝錄之畫面由被告存取,在未經原 告同意之情下,透過影像而取得原告之生活作息進出資訊,



自屬侵害原告之隱私無疑。
⒋被告雖抗辯:其所屬之Ae棟經常發生竊盜案件,係警方建議 裝設監視器供防盜使用,並非為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而為等情 詞,惟依其所提出之攝錄照片,原告或其他人員出入至該樓 層梯廳或使用電梯時,皆可透過系爭監視器觀看,縱其目的 非為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然事實上仍將造成原告之隱私權受 損。且其縱有防盜之必要,亦非不能透過裝設攝錄角度較小 ,不照射梯廳及樓梯口,僅攝取其所有房屋門際之監視器而 達成同樣之防盜效果,亦即被告在維護己身居住安全與尊重 他人隱私權相互間,應採取侵害最小之方式為之。然被告卻 使用攝錄角度對準出入梯廳空間之系爭監視器,即有未當, 自不得以防盜為由卸免其因設置系爭監視器,侵害原告隱私 之責,是其所辯,不足以採。另世界帝標公寓大廈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嗣雖於106 年3 月19日決議通過住戶可於門外安 裝攝影機,但不得違反法令,安裝前須向管理委員會登記, 並按管理委員會所訂定之規範安裝;惟管理委員會至今尚未 訂定住戶安裝攝影機規範,迭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㈦、㈧可明 。系爭監視器為被告於上開區分所有人決議前即私自安裝, 並非依管理委員會制訂之規範所為,且攝錄範圍已侵害原告 之隱私,亦無從援引該決議為其設置之合法理由。 ㈢復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設置 系爭監視器,攝錄原告出入梯廳之生活作息資訊,構成侵害 原告之隱私權,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 系爭監視器以排除侵害,於法自屬有據。再按人格權受侵害 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法 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 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 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 、51 年台上字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不法侵害 原告隱私權之人格權,已如前述,而被告自104 年10月間起 設置系爭監視器,全天24小時拍攝Ae棟第10樓層梯廳之空間 ,則原告主張於該空間出入狀況處於隨時遭系爭監視器攝錄 之情狀,其精神倍感壓力而受痛苦,並依前開規定,請求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法有據。又原告為大學學歷,任職於



奇美實業公司品管技術員,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14筆,104 年度所得及財產逾700 萬元;被告則為碩士學歷,擔任中藥 廠業務人員,名下有汽車及投資22筆,104 年度所得及財產 約40萬元等情,分據兩造陳明(南簡卷第58頁),並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兩造戶籍資料及104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可參(同卷第61-79 頁)。是審酌上情、系爭監 視器設置期間及攝錄範圍,暨造成原告之損害情節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2 萬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為民法第203 條所明定。從 而,原告併請求被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 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 、2 項、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監視器 拆除,並應給付原告2 萬元及自105 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110 元,應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 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簡 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求 為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亦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 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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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