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2年度,27號
KSDM,102,重訴,27,2014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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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27號
抗 告 人
即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大鈞
選任辯護人 許淑清律師(法扶)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03年1月16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及理由欄關於鐘大鈞「自民國壹佰零參年壹月貳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部分均應更正為「自民國壹佰零參年壹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抗告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 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 刑事訴訟法準用之。復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 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羈 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 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鐘大鈞因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前經本院訊 問後,認所犯刑法第272條第1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 重大,又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 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必要,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自民國102年 10月2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有被告押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15頁)。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 鐘大鈞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又本案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若准以具保停止羈押,其逃亡之誘因亦隨之 增加,再審酌被告亦供陳其目前在國內無固定住所(見本院 卷第9頁),且其入出境情形亦頗為頻繁,有其入出境資訊 表1份在卷可佐(見聲羈卷第18頁),又其之精神狀況亦尚 在鑑定中;而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 行,並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 查與認定,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 進行,非予以羈押,難以進行審判,是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而被告之羈押期限依上開規定,係至103年1月23日始屆滿



,應自103年1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本院於103年1月16 日 裁定被告自「103年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顯係「103 年1月24日」之誤,揆諸前揭說明,抗告意旨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更正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吳佳潁
法 官 孫偲綺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文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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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