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大洲
指定辯護人 鍾義律師
被 告 朱誠驥
王郁棻
上2 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歐陽志宏律師
被 告 莊佳興
選任辯護人 黃小舫律師
被 告 蕭惠雯
選任辯護人 王榮興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偵字第20173 號、102 年偵字第20166 號、102 年偵字第
20171 號)及移送併辦(102 年偵字第24015 號、102 年度偵字
第24708 號、102 年度偵字第247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大洲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朱誠驥犯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之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王郁棻犯如附表一編號6 、9 、10所示之叁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 、9 、10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伍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莊佳興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莊佳興犯如附表一編號7 、8 、10至12所示之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 、8 、10至12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共計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蕭惠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王郁棻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蕭惠雯犯如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7、8 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莊佳興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于大洲(綽號「魚刺」)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274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8年度上 訴字第92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9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 等,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1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 徒刑11月接續執行,於101 年8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 於101 年10月3 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二、朱誠驥(綽號「誠義」)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 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於97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3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開各罪再經合併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8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 1 年4 月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三、莊佳興(綽號「佳興阿」)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95年度訴字第1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高 雄高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11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96 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56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3 月,上訴後,經高雄高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 11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 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另於96年間因竊佔及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962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上 訴後,經高雄高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98 號判決駁回確定 ;復於97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 分別以97年度審易字第1526號(竊盜)、97年度易字1149號 (竊盜)、98年度訴字第236 號(偽造文書)、98年度審簡 字第985 號(施用毒品)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
、3 月、5 月確定;上開6 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8 月確定,並與第一案所處有期徒刑5 月接續執行,於99年 2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內,再於98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56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 徒刑5 月又1 日,並與第二案所處有期徒刑4 月接續執行, 於100 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四、詎于大洲、朱誠驥及莊佳興均不知悔改,與王郁棻(綽號「 阿棻」)及蕭惠雯(綽號「小雯」)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另于大洲亦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第22條 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禁藥,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均不 得非法販賣、轉讓及持有,竟均意圖營利,分別或共同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于大洲另基於販 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持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販賣 毒品之聯絡工具,而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至5,000 元不 等之代價,販售或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即禁 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各次參與販賣或轉讓 毒品之人、交易對象、時間、地點、種類、數量、交易金額 及交易過程,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經警實施通訊監察( 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六所示)及跟監埋伏,分別於:㈠ 102 年8 月26日下午5 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 ,拘獲朱誠驥及王郁棻,再經渠等2 人同意至高雄市○○區 ○○街00巷00弄00號搜索,扣得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㈡ 於102 年8 月27日下午5 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 號9 樓拘獲莊佳興,並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手機1 支; ㈢於102 年8 月27日晚上6 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巷00號拘獲蕭惠雯;㈣於102 年8 月28日下午3 時40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拘獲于大洲,並經 于大洲同意搜索該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即被告莊佳興及證人張簡景宗於偵訊 時之供述,對於被告蕭惠雯而言,具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
陳述之性質,屬傳聞證據,被告蕭惠雯表示上開證言無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152 頁反面),惟查,上開供述內容,經 本院依法提示予以調查,檢察官對此均未表示異議,且經本 院審酌該書面作成時無違法情事,亦無任何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自應適宜為本案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除上開特別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外,其餘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 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 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表示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52 頁反面),且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適宜作為本件證據使用,依前開 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于大洲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于大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不諱(見警1 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反面,偵1 卷 第7 頁反面、第60頁,本院卷第60頁反面、第149 、159 、 354 頁、第372 頁反面、第373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王郁棻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見警1 卷第64 至66頁,偵1 卷第3 頁反面、第4 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 1 至14所示供被告于大洲轉讓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扣案可稽 ,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 份、扣押物照片1 張(見警1 卷第17至19頁,偵 1 卷第41頁)、被告于大洲、王郁棻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各1 份(見警1 卷第9 、10、75、76頁)、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102 年9 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5492 號、102 年9 月 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5557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 1 份(見偵1 卷第63頁,併偵1 卷第65、66頁)及如附表六編 號1 、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于大 洲上開自白內容,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相互參核相符,應 堪採認為真。
㈡又據被告于大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販賣毒品,是要賺一 點點吃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73 頁),可見被告于大洲
為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係為使自己 獲得些許毒品以供施用,顯見其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 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亦臻明確。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于大洲此部分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被告朱誠驥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之犯行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誠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不諱(見警3 卷第5 頁反面至第7 頁反面,偵1 卷 第4 頁反面,本院卷第64頁反面、第149 、354 頁、第 373 頁反面),核與證人陳志隆、張簡景宗於警詢、偵訊時證述 之情節均相符合(見警3 卷第48頁反面至第50頁反面,偵 3 卷第41頁反面、第42頁、第96頁反面、第116 頁反面、第11 7 頁),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供被告朱誠驥販賣毒 品所用之物扣案可稽,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押物照片3 張(見警 3 卷第83、84、91頁)、證人張簡景宗、陳志隆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各1 份(見警3 卷第52、53頁,偵3 卷第 101 、102 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2 年12月31 日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 份(見本院卷 第285 、286 頁)及如附表六編號3 至5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 文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朱誠驥上開自白內容,經查與卷 內之積極證據相互參核相符,應堪採認為真。
㈡又據被告朱誠驥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本身有施用毒品,所 以想以販賣的方式賺取一些自己施用的毒品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第373 頁反面),可見被告朱誠驥為如附表一編號3 至 5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為使自己獲得些許毒品以 供施用,顯見其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件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亦臻明確。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朱誠驥此 部分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王郁棻被訴如附表一編號6 、9 所示之犯行及被告王郁 棻、莊佳興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犯行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郁棻、莊佳興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警1 卷第32頁正、反面、第66至 69、71至73頁,偵1 卷第4 頁,偵2 卷第18頁反面,本院卷 第66頁反面、第67頁、第149 頁正、反面、第259 、354 頁 、第374 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張簡景宗、孫仲君於警詢 、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見警3 卷第64至66頁,偵 3 卷第42頁、第94、95頁、第116 頁反面),並有如附表四編 號1 至3 所示供被告王郁棻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扣案可稽,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 份、扣押物照片1 張(見警1 卷第88、89頁,警3 卷
第92頁)、被告王郁棻、莊佳興及證人張簡景宗、孫仲君之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份(見警1 卷第36、37、75、76 頁,警3 卷第71、72頁,偵3 卷第101 、102 頁)及如附表 六編號6 、9 、10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可稽。是 被告王郁棻、莊佳興上開自白內容,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 相互參核相符,應堪採認為真。
㈡又據被告王郁棻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可以讓我少花一點,賺 取一些施用的毒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74 頁),被告莊 佳興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賺一點吃的,自己不用出那麼多 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74 頁反面),可見被告王郁棻、 莊佳興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為使自己獲得些許毒 品以供施用,顯見渠等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件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亦臻明確。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 郁棻、莊佳興此部分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被告莊佳興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1 、12所示之犯行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佳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不諱(見警1 卷第28、29頁,偵2 卷第18頁反面, 本院卷第149 、259 、354 頁、第374 頁反面),核與證人 陳浩銘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見警2 卷第63 、64頁,偵2 卷第14頁反面),並有證人陳浩銘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1 份(見警2 卷第65、66頁)及如附表六編號 11、1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莊佳興 上開自白內容,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相互參核相符,應堪 採認為真。
㈡又據被告莊佳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賺一點吃的,自己不用 出那麼多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74 頁反面),可見被告 莊佳興為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係為使自己獲得些許毒品以供施用,顯見其確係基於營利之 意圖,而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亦臻明確。從而,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莊佳興此部分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五、被告莊佳興、蕭惠雯被訴如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之犯行部 分:
㈠訊據被告莊佳興對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至被 告蕭惠雯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不 認識張簡景宗,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時間,我會幫莊佳興 接聽電話,是因為我懷疑他與王郁棻有什麼關係,我有不知 道張簡景宗在說什麼;至於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時間,當 時我正在房間內上廁所,有將我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丟在地 上給莊佳興,並不是給張簡景宗,也沒有收到張簡景宗給的
錢,我沒有販賣毒品云云;辯護人則另為被告蕭惠雯辯稱: 如附表6 編號7 、8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分別是102 年7 月 6 日及7 月7 日,時間相近,應係指同一件事情,並不是 2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㈡經查,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佳興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1 卷第30頁正、反面,偵2 卷 第19頁,本院卷第149 、259 、354 頁、第374 頁反面); 另被告蕭惠雯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亦供承:起訴書附表編號 5 所示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7 )我認罪,犯罪事實如起 訴書所載,是我接到張簡景宗的電話,並且跟莊佳興一起去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被告蕭惠雯亦已坦承如 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犯行在卷無疑;而證人張簡景宗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對其於如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如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之方法,向被告莊佳興、蕭 惠雯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亦均證述明確(見 偵3 卷第116 頁反面,本院卷第265 頁反面至第268 頁)。 此外,並有如附表六編號7 、8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 稽,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堪予認定。
㈢至被告蕭惠雯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犯行部分,除據被告蕭惠雯於本院移 審訊問時均自白不諱外(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亦據證人 即共同被告莊佳興於偵訊時供稱:如附表六編號7 所示之通 訊監察譯文,前半段是蕭惠雯接聽的,張簡景宗說要還我50 0 元的意思,就是要向我買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 點在我住處側門,我販賣毒品時,蕭惠雯會幫我接聽電話等 語(見偵2 卷第19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平常張簡 景宗說「我要拿錢還你們」,就是要跟我買毒品的意思,10 2 年7 月6 日之前,蕭惠雯就知道我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102 年7 月6 日與張簡景宗交易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時, 蕭惠雯有在現場,我們開車回家,我先下車,蕭惠雯再下車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74 、275 頁)。另據證人張簡景宗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102 年7 月6 日,我打電話 給莊佳興購買毒品時,一開始是蕭惠雯接電話,當時蕭惠雯 說他們在外面,電話中蕭惠雯說「要怎樣。」,我說「我要 拿錢還你們」,就是要購買毒品的意思,蕭惠雯問我「多少 」,是指要拿多少毒品的意思,後來由莊佳興接電話,我說 「一樣,先還你500 」,是我要跟莊佳興購買500 元甲基安 非他命,後來有交易成功,我與莊佳興交易毒品時,蕭惠雯 也應該在場等語屬實(見偵3 卷第116 頁反面,本院卷第26 5 頁反面、第266 頁)。由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張簡景
宗平日向被告莊佳興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語即為「我要拿 錢還你們」,再對照如附表六編號7 ⑴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 ,可知在張簡景宗向被告蕭惠雯表示:「我要拿錢還你們」 等語,表示要向被告蕭惠雯及莊佳興購買毒品之意後,被告 蕭惠雯隨即訊問:「多少」,即有詢問證人張簡景宗要購買 多少毒品之意,顯見被告蕭惠雯確實有與被告莊佳興共同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為明顯。再依如附表六編號7 ⑶ 、⑷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均係被告蕭惠雯與證人張簡 景宗聯繫約定交易之時間,益徵被告蕭惠雯確有參與如附表 一編號7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至為灼然。由此可知 ,上開被告蕭惠雯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之自白,要與卷內之積 極證據相互參核相符,應堪採認。是被告蕭惠雯雖於本院審 理時空言否認犯行,要屬事後狡辯之詞,而非可採。 ⒉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犯行部分,業據被告蕭惠雯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我當時有將甲基安非他命丟在地上等語屬實(見 本院卷268 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莊佳興則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102 年7 月7 日,張簡景宗到我的住處要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毒品,當時我與蕭惠雯在吵架,蕭惠雯就把毒品丟在 地上,就被張簡景宗拿走,當時蕭惠雯有在我住處內,所以 我才打電話問張簡景宗,張簡景宗有拿500 元還我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272 頁、第275 頁正、反面)。另證人張簡景 宗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102 年7 月7 日,我有跟 莊佳興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地點是莊佳興住處樓上,當 時莊佳興、蕭惠雯在吵架,我把500 元拿給蕭惠雯,蕭惠雯 就丟了1 包甲基安非他命在地上給我,我把甲基安非他命給 莊佳興看,但莊佳興沒有回頭過來看我,因為那時候他在跟 蕭惠雯吵架,我就離開了,莊佳興後來就打來問我說,蕭惠 雯丟在地上的那包甲基安非他命有多少數量,因為蕭惠雯好 像跟莊佳興說拿了很多給我,莊佳興說拿「四一」的量,我 說應該沒有那麼多,蕭惠雯拿的很稀疏,我就說:「那有的 比較稀疏啦,但沒有關係,大家都是認識的,方便就好,看 怎樣你告訴我。」,因為那包毒品裡面明明沒有很多東西, 但莊佳興說蕭惠雯說裡面有很多的東西,不只500 元,是50 0 元多一點沒錯,但不到1,000 元的量,所以我給500 元, 依我當時的理解,莊佳興打這通電話的意思是,蕭惠雯跟莊 佳興說丟在地上的甲基安非他命量比較多,所以莊佳興打給 我確認,看要怎麼處理多出來的部分,我把500 元交給蕭惠 雯以後,蕭惠雯就要拿給莊佳興等語明確(見偵3 卷第116 頁反面,本院卷266 頁反面至第268 頁)。由上開被告及證 人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蕭惠雯於102 年7 月7 日確有將 1
包甲基安非他命丟在地上,並由證人張簡景宗取走。再對照 如附表六編號8 ⑵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在張簡景宗取 走毒品後,被告莊佳興隨即打電話向張簡景宗表示:「我們 那個(即蕭惠雯)丟在地上那包有多少東西?」,證人張簡 景宗即答以:「她(即蕭惠雯)要算我多少?」,被告莊佳 興隨即表示:「伊(即蕭惠雯)說彼包應該…」,證人張簡 景宗即答以:「好,她(即蕭惠雯)說得算」,由上開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蕭惠雯將該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丟在 地上,並非如被告蕭惠雯所述是因為生氣才將毒品丟在地上 給被告莊佳興,而確實是要交給證人張簡景宗無疑;再佐以 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她要算我多少?」、「伊說彼包應該… 」、「好,她說得算」等語,可知被告蕭惠雯於交付毒品時 ,均有注意毒品之數量、價值,且張簡景宗亦表示數量以蕭 惠雯所述為準,均顯示被告蕭惠雯確有參與該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甚為明瞭。是被告蕭惠雯空以上開情詞狡辯, 否認犯行,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應非可採。
⒊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蕭惠雯辯稱:如附表6 編號7 、8 所示通 訊監察譯文,分別是102 年7 月6 日及7 月7 日,時間相近 ,應係指同一件事情,並不是2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然依被告蕭惠雯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02 年7 月6 日是我的 生日,我與莊佳興開車回家,張簡景宗與莊佳興有見面,後 來差了幾個小時,張簡景宗又打電話給莊佳興,又來我們的 住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75 頁反面),另證人即被告莊 佳興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張簡景 宗,時間分別是102 年7 月6 日晚上10時20分及7 月7 日上 午等語(見本院卷第269 頁反面),另證人張簡景宗亦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向莊佳興購買2 次毒品,分別是7 月6 日 及7 月7 日等語(見本院卷第265 頁反面),可知證人張簡 景宗確於102 年7 月6 日及7 月7 日分別向被告莊佳興、蕭 惠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無疑,辯護人上開主張,顯係 誤解,應予指明。
㈣又據被告莊佳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賺一點吃的,自己不用 出那麼多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74 頁反面),而被告蕭 惠雯係與被告莊佳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由此可知渠等為 如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為使自 己獲得些許毒品以供施用,顯見渠等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 而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亦臻明確。從而,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莊佳興、蕭惠雯此部分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六、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所稱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且均係行政院衛生署公告 查禁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又按本法所稱禁 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經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 毒害藥品,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亦定有明文。是甲基 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 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 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 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 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 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 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除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第6 項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情形外,因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 」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決參照)。因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訂頒「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 數量標準」,其中第2 條第1 項第2 款係規定轉讓或持有第 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始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惟 依本院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被告于大洲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 轉讓予同案被告王郁棻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僅 有1 小包,明顯未超過10公克,是被告于大洲如附表一編號 1 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符轉讓持有毒品加重 其刑之數量標準,而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于大洲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之行為,應論以轉讓禁藥罪。是核被告于大洲如附表一 編號1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 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于大 洲如附表一編號2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另被告朱誠驥如附表一編號3 至 5 所為,被告王郁棻如附表一編號6 、9 、10所為,被告莊佳 興如附表一編號7 、8 、10至12所為,被告蕭惠雯如附表一 編號7 、8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等5 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及轉讓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王郁棻、莊佳興間就如附表 一編號10所示之犯行,被告莊佳興、蕭惠雯間就如附表一編 號7 、8 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于大洲如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于大洲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2 罪間,被告朱誠驥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之3 罪間,被告王郁棻所犯如附表一 編號6 、9 、10所示之3 罪間,被告莊佳興所犯如附表一編 號7 、8 、10至12所示之5 罪間,被告蕭惠雯所犯如附表一 編號7 、8 所示之2 罪間,均屬犯意各別,罪名互殊,均應 分論併罰。另被告于大洲、朱誠驥、莊佳興各有如犯罪事實 一、二、三所示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各3 份附卷可稽,被告于大洲、朱誠驥、莊佳興 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然因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死 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000 萬元以下罰金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0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 第65條第2 項規定,死刑、無期徒刑均不能加重其刑,是僅 就其法定本刑中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於渠等所犯各該罪名項下,均予加重其刑。七、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 併科新台幣2,000 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別無其他自由刑之規定,刑度可謂重大,本院考量 被告于大洲僅被查獲1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且販賣毒品 數量非多,較大、中型毒梟者,動輒販賣數公斤以上毒品相 較,顯然有別而無從比擬,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未生鉅大影響 ,倘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無期徒刑,猶嫌過重,本件可 謂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確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罪,予以減輕其刑 。至被告朱誠驥、王郁棻、莊佳興雖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台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其最輕本刑為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已有自由刑之規定,對照其等之犯罪情 節,並無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難謂
有何情輕法重之處,自不宜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併此敘明。
八、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 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 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 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 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 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 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故被告雖已供出毒品 來源,仍須偵查機關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 應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雖供出毒品來源,惟檢警機關 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則法院未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於法尚無不合;又若雖供出毒品來源,但未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或於供出毒品來源之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已知悉該正犯或共犯,自非經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均 無上開條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4785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7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于大洲到案後供出其毒品來源上手為「石○○」 ,被告莊佳興到案後供出其毒品來源上手為「霍○○」,警 方並因而於102 年10月17日、102 年12月18日,分別查獲上 開2 名嫌犯,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2 年12月26日 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00 頁),是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 定,自應遞減輕被告于大洲之刑及減輕被告莊佳興之刑。至 被告朱誠驥到案後雖供出其毒品來源上手為「無牙」(見警 3 卷第5 頁),被告王郁棻到案後則供出其毒品來源上手為 「明仔」(見警1 卷第62、63頁),另並供稱向被告于大洲 購買毒品(見見警1 卷第64至66頁,偵1 卷第3 頁反面、第 4 頁),惟經本院函詢偵查檢察官本件有無因被告朱誠驥、 王郁棻供出上手因而查獲之情,檢察官覆稱:「本署102 年 度偵字第20173 號、第20166 號、第20171 號被告朱誠驥並 無供述上手而經查獲之案件」,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11月14日雄檢瑞雲102 偵20173 字第105414號函文1 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5 頁),業已陳明本件並無因被 告朱誠驥供述情節查獲毒品上手。且被告王郁棻所供出上手 「明仔」,亦無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可供查證,亦未
能因而查獲。至被告王郁棻雖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向被告 于大洲購買毒品等情,然於被告王郁棻供出毒品來源前,警 方早已知悉並鎖定同案被告于大洲,並依法進行通訊監察作 為,有如附件六編號1 、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 可稽,是被告王郁棻雖有供出毒品來源,然於其供出毒品來 源之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該正犯或共犯,自 非經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均無上開條項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適用。是本件被告朱誠驥、王郁棻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均有未合,而不應准許。九、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 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 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 ,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 ,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 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 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 ,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 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