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815號
KSDM,102,訴,815,2014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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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怡選
      郭雅鳳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 年度偵字第145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怡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郭雅鳳無罪。
事 實
一、呂怡選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均為管制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 持有,詎其於民國101 年8 、9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鳳山區 五甲二路臨一巷之草叢內,發現1 把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及1 顆具殺傷力之子彈後,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將上開槍枝、子彈 取至高雄市鳳山區新富路上之高速公路涵洞旁藏放,而無故 予以持有。嗣於102 年5 月29日下午,呂怡選因欲把玩上開 槍枝,乃至前揭藏放地點取出上開槍枝、子彈,嗣於102 年 5 月30日凌晨1 時許,呂怡選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 000 巷00號之住處2 樓主臥室內把玩上開槍枝時,不慎擊發 前揭子彈,該子彈擊中呂怡選之左大腿,致呂怡選受有左大 腿穿刺傷併股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呂怡選受傷後,於102 年5 月30日上午6 時11分許,由其父母親陪同前往屏東市之 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就診,而呂怡 選配偶郭雅鳳(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則將上開槍枝( 含彈匣)持往呂怡選父母親位在高雄市○○區○○○路00巷 00號之住處3 樓置物間藏放。嗣寶建醫院人員發現呂怡選受 到槍擊,乃通報警方,經警方人員循線查獲改至財團法人私 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就醫之呂怡選後,查知呂怡選係持槍誤擊自己而受傷 ,之後並在郭雅鳳之帶同下,於102 年5 月30日夜間11時許 ,前往呂怡選父母親前揭住處,取出上開槍枝(含彈匣),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本件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 經檢察官、被告呂怡選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 議,本院並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 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 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怡選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同案被告郭雅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情節相符(見 警卷第5 、6 頁、偵卷第10頁),並有本件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8至21頁)、查獲照片(見警卷 第23、26、27頁)、被告呂怡選在寶建醫院之病歷資料暨 所拍攝之受傷相片(見警卷第35至40頁)、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102 年7 月29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 所附病歷資料(見偵卷第20至69頁)、本件警方承辦人陳 凱杰出具之職務報告(見本院2 卷第10頁)在卷可稽。而 扣案之改造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認係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 成之改造手槍,經操作檢視,可以單動方式擊發適用子彈 使用,具有殺傷力,有該局102 年7 月1 日刑鑑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附卷足按(見偵卷第14、15頁);另被告 呂怡選所持有之上開子彈,雖未予扣案,然該子彈既得予 以擊發,並造成被告呂怡選受有前開傷害,自亦具有殺傷 力無訛。綜上事證,足徵被告呂怡選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呂怡選上開犯行,堪 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1、核被告呂怡選持有上開改造手槍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之槍枝罪;其持有上開子彈之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2條 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呂怡選未經許可同時持有 上開槍枝、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2、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明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 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該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 規定,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去向,並 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 換言之,行為人必須將自己原持有違禁物之取得來源,或 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並因而使犯罪調(偵)查人員 ,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 物從事重大危害治安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99年度台上字第5649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呂怡選之辯護人雖主張:呂怡選遭槍 擊受傷後,有要求郭雅鳳將槍枝交給警方,嗣亦係由郭雅 鳳帶同警方人員取出上開槍枝,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5130號、98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 2161號等案件判決意旨,呂怡選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4 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經查,上開槍枝( 含彈匣)係由同案被告郭雅鳳帶同警方人員至呂怡選父母 親住處取出乙情,固有本件警方承辦人陳凱杰出具之職務 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2 卷第10頁)。然依據本案卷證資 料,被告呂怡選僅有交代其所持有槍枝之去向,本案並未 因被告呂怡選之供述,而使警方人員得以一併查獲其他涉 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上開槍枝從事重大危害治安事 件,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呂怡選所為,與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尚有不符,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至辯護人所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30 號、98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等 案件之判決意旨,僅係在敘明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4 項規定之適用,不以相關違禁物兼有來源及去向為 必要,並未論認行為人僅需供述相關違禁物之來源或去向 ,即得於未因而查獲其他涉案者,或未因而防止他人利用 相關違禁物從事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情形下,適用該規定 減免其刑。因此,辯護人於此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3、爰審酌被告呂怡選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竟任 意持有上開槍枝、子彈,所為對社會治安有顯著之潛在危 險性,自應受有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且未發現其於持有上開槍、彈期間,有用以從 事其他不法行為,復參以其所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為1 把 、子彈僅有1 顆,及其學歷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被告呂怡選之辯護人雖以:「呂怡選因遭 槍擊,受有左大腿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迄今仍未 痊癒,目前無法自理生活,已足收懲儆之效,衡情非無可 憫」,故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查,被告 呂怡選因把玩上開槍枝而誤傷自己乙事,與其本身之犯罪 情狀並無直接相關,自無從以此論認本件有何情輕法重、 可堪憫恕之情狀存在。再者,被告呂怡選及其辯護人,並 未提出其他可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事實;而嚴格 管制槍彈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槍彈氾濫,致使國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遭受危害,倘遽予憫恕行為人並減輕其刑, 實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另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 標準,被告呂怡選本件犯行,並無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 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是本院認不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核此敘明。被告呂怡選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 ,固另請求本院對被告呂怡選為緩刑之諭知,然被告呂怡 選前開犯行,既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5 萬元,即與刑法第74條所定:「受2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之得宣告緩刑要件不符,是本 院自無從對被告呂怡選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4、扣案之改造手槍1 把(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 其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自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槍砲,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被 告呂怡選所持有之子彈1 顆,業因擊發而滅失,且已失其 違禁物性質,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至警方人 員查獲被告呂怡選後,於102 年5 月30日夜間11時20分許 ,另在被告呂怡選前揭住處,扣得吸食器1 組、玻璃球10 個、電子磅秤1 台(見警卷第2 頁、第15至17頁、第21頁 ),然此等扣案物品,與被告呂怡選本件犯行並無相關, 是亦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呂怡選於102 年5 月30日凌晨1 時 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之住處2 樓主 臥室內,不慎遭上開槍枝、子彈擊中左大腿後,被告郭雅鳳 聽聞槍聲而前來查看,見呂怡選大量出血,現場並有上開槍 枝(含彈匣),一時驚慌,明知上開槍枝(含彈匣)為關係 呂怡選所涉持有槍彈之刑事案件之證據,竟仍基於隱匿關係 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犯意,於同日上午6 時許,在呂怡 選父母親陪同呂怡選前往寶建醫院就醫時,將上開槍枝(含 彈匣)持至呂怡選父母親位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 號之住處3 樓置物間藏匿,因認被告郭雅鳳涉犯刑法第165 條之隱匿刑事證據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 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 末按,刑法第165 條所謂之「刑事被告案件」,指因告訴、 告發、自首等情形開始偵查以後之案件而言(最高法院24年 度總會決議(三六)、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5年度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第14號結論、司法院(79)廳刑一字第309 號 函參照)。因此,行為人隱匿證據時,若他人為被告之刑事 案件尚未開始偵查,則行為人所為即與刑法第165 條之犯罪 構成要件不符,自無從以該罪相繩。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郭雅鳳被訴犯行,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揆諸 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四、訊據被告郭雅鳳對於藏匿上開槍枝(含彈匣)乙事坦承不諱 ,核與同案被告呂怡選於警詢中之陳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 2 頁),並有本件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8 至21頁)在卷可稽,則同案被告呂怡選於102 年5 月30日凌 晨1 時許,在其前揭住處把玩上開槍枝而誤擊自己左大腿後 ,被告郭雅鳳有將上開槍枝(含彈匣)從其住處(高雄市○ ○區○○路000 巷00號)持至呂怡選父母親住處(高雄市○ ○區○○○路00巷00號)藏放之事實,堪以認定。關於被告 郭雅鳳藏放上開槍枝(含彈匣)之時間,依據被告郭雅鳳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其係於呂怡選父母親陪同呂怡選 前往寶建醫院就診的途中,將上開槍枝(含彈匣)持至呂怡 選父母親之住處藏放(見偵卷第10頁背面、本院2 卷第48頁 背面);而觀諸呂怡選在寶建醫院之病歷資料,其係於102 年5 月30日上午6 時11分許抵達該醫院就診(見警卷第35頁 );再審諸被告郭雅鳳上開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 之住處,與呂怡選父母親位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 號之住處相距不遠(即花費較短時間即可抵達),然與位在 屏東市之寶建醫院則有相當距離(即需花費較多時間方能到 達)。綜上事證以觀,堪認被告郭雅鳳應係於102 年5 月30 日上午5 、6 時許,即將上開槍枝(含彈匣)持至呂怡選父 母親住處藏放(公訴意旨亦認被告郭雅鳳係於102 年5 月30 日上午6 時許為前揭隱匿行為)。至被告郭雅鳳於本院審理 中供稱:伊將槍拿到呂怡選父母親住處的時間,大概應該是 早上7 點多云云(見本院2 卷第48頁背面),惟此乃係被告 郭雅鳳依據記憶而就時間點所為之粗略陳述,衡情當不若依 據上開病歷資料記載內容此一客觀事證所為之推認為可採, 是尚難依據被告郭雅鳳前揭供述內容,論認其係於102 年5 月30日上午7 時許為前揭隱匿行為,併予指明。關於本案之 偵辦經過,依據警方承辦人陳凱杰出具之職務報告所示,同 案被告呂怡選於102 年5 月30日上午6 時11分許抵達寶建醫 院就診後,因寶建醫院人員發現呂怡選疑似受有槍傷,乃於



同日上午7 時許通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 分局)偵查隊,嗣屏東分局偵查隊人員前往寶建醫院查察時 ,呂怡選已離去寶建醫院,經屏東分局偵查隊人員持續追查 ,於同日夜間9 時許查知呂怡選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就診,乃至該院詢問呂怡選為何受有槍傷,然呂怡選堅不吐 實,嗣屏東分局偵查隊人員通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偵查隊接手偵辦後,呂怡選方據實陳述其何以受有槍傷(見 本院2 卷第10頁)。是由上開職務報告可知,本件犯罪偵查 人員開始偵查本案之時間,乃係同案被告呂怡選至寶建醫院 就診後之102 年5 月30日上午7 時許,而被告郭雅鳳則係於 本案開始偵查前即呂怡選從渠2 人住處前往寶建醫院途中之 同日上午5 、6 時許,即將上開槍枝(含彈匣)持至呂怡選 父母親之住處藏放。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郭雅鳳為前揭隱匿 行為時,上開槍枝(含彈匣)應尚非刑法第165 條所稱關係 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而依本案卷內所存其他事證,亦 無證據足認本案開始偵查後,被告郭雅鳳有何隱匿證據之行 為,是尚難認被告郭雅鳳所為該當於刑法第165 條隱匿刑事 證據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自難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檢察官認被告郭雅鳳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 、「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郭雅鳳 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 郭雅鳳確有前揭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郭雅鳳犯罪, 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郭雅鳳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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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