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71號
102年度訴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勝豐
選任辯護人 陳俊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13935號、102年度偵緝字第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勝豐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柒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筆記型電腦壹台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王勝豐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 定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而甲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依法亦不得持有及販賣,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 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高靖惠及其男友楊永守之聯絡工具,而 於民國100年12月23日下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通聯譯文 內容時間,以上開行動電話與高靖惠聯繫後,旋即於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交易方 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高靖惠 及楊永守1次得逞。又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 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高靖惠、楊永守及姚 東延之聯絡工具,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 編號2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之甲 基安非他命1包予高靖惠、楊永守及姚東延1次得逞,並於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通聯譯文內容時間,以上開行動電話與 高靖惠聯繫該次毒品交易相關情事。嗣經警實施通訊監察 ,於101年3月20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王勝豐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住處搜索,扣得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獲上情。
(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 有如附表一編號3至5、7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蔡介得、黃駿風之聯絡工具,而分別於附表一 編號3至5、7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3至5、7所示之交易 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3至5、7所示金額之甲基安非他 命予蔡介得1次、予黃駿風3次得逞。另又基於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 其持有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駿風之聯絡工具,而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 一編號6所示金額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駿風1次得 逞。嗣經員警於101年10月3日持搜索票搜索高雄市○○區 ○○○街00巷00號5樓之1處所時,當場查扣王勝豐持有如 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高靖惠、楊永守、蔡介得、黃駿風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 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 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 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然若該陳 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 ,合先敘明。
(二)證人高靖惠、蔡介得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王勝豐而言 ,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證人高靖惠 、蔡介得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其等於102年8月6日、102年 12月17日審判中所述未盡相符(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7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2頁反面至120頁、第204頁反面 至21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在詢問筆錄之記載是採取 一問一答之方式,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時,未曾反映警 詢筆錄係遭受不正方法訊問或非出於其自由意志為陳述, 堪認員警製作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時,均已依法定程序為 之,並無違法取供情事,其陳述之信用性已受保障。再衡 諸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較接近案發時點,並其陳述當
時未直接面對被告,心情較為篤定,壓力較小,較有可能 為任意陳述,參以員警在逐一提示其等與被告如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之通聯譯文時,均能指出毒品交易之方式、地 點、金額等具體內容(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 度偵字第7659號卷,下稱北檢偵卷,第45至48頁、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868號卷第68至71頁 ),證人高靖惠對於員警從附表一編號1、2所示通聯譯文 中無法得知之交易金額,亦能清楚指出附表一編號1之交 易是以筆記型電腦1台、附表一編號2之交易是匯款1萬元 作為買賣對價等語,而證人蔡介得對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 通聯譯文中所稱之「借」,是代表「買」之暗語,且當天 確實有拿新臺幣(下同)1,000元跟被告購買乙節,亦能 清楚說明,其內容核與該通聯譯文中,雙方有提及「啊要 借怎麼樣啊...」、「"5百"或"1千"都可以啊」」等語顯 示之情節相符。相較於證人高靖惠、蔡介得嗣後於本院審 理時,對於關係本案情節重大之與被告通聯對話目的及是 否在交易毒品等節,證人高靖惠係以:「我不記得」、「 這通電話我沒什麼印象」、「好像不是」等不復記憶、模 稜兩可之字眼回答(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至114 頁反面 );證人蔡介得則原係證稱:通聯對話的目的是要借錢等 語,嗣又改稱:是要跟被告借500元或1,000元之甲基安非 他命,毒品伊先拿走,錢則欠著等語,再又改稱:事情真 的很久了,伊忘記是先跟被告欠著,還是有金錢交易等語 (見本院卷第205至206頁),於同一次審理中之證詞反覆 不一、閃爍其詞,足認前揭2位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可憑 信性較高,應認其先前於警詢之陳述均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及必要性, 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楊永守於警詢所為之證詞,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陳述,然該警詢筆錄係證人楊永守於案發後未久 所為之陳述,斯時記憶較為深刻,且未受他人干預,較少 權衡利害得失,參以員警在逐一提示其本人、其女友即證 人高靖惠與被告間之通聯譯文時,其能能清楚指出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之通聯譯文是有成功進行毒品交易,101 年1月22日、23日的通聯譯文則未成功完成交易,並能指 出附表一編號1之交易是由證人高靖惠親自南下高雄與被 告交易、附表一編號2之交易則是被告以快遞寄送毒品北 上等具體內容(見北檢偵卷第32至35頁);其嗣於檢察官 偵查中亦未供述其警詢所言係出於非任意性(見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935號卷,下稱偵卷㈠,
第31至33頁),堪認證人楊永守於警詢之陳述,具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其嗣經本院依址傳喚、拘提未到,有送達證 書、拘提報告在卷可憑,足認證人楊永守現所在不明而無 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而其警詢之證詞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例外規 定,得作為證據。
(四)至於證人黃駿風於警詢之陳述,核與審判中之陳述大致相 符,依前開說明,應以審判中所述作為證據,其於警詢所 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書其他所引用之證據(詳如後述),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正常,並 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認適當作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 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王勝豐對於有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駿風之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高靖惠、楊永守、姚東 延、蔡介得,以及附表一編號6所示在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 人黃駿風之同時,亦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駿風之犯 行,辯稱:附表一編號1部分,伊於100年12月23日當天只有 跟高靖惠電話聯繫,但最後高靖惠根本沒有南下高雄來找伊 ,伊也沒拿到筆記型電腦,更沒有拿安非他命給她;附表一 編號2部分,伊沒有寄安非他命到姚東延住處,高靖惠也沒 有匯1萬元給伊,高靖惠是要跟綽號「慶仔」的人買毒品, 所以101年1月17日、18日、19日的通聯對話,是伊替「慶仔 」幫忙轉達他要跟高靖惠聯絡的內容而已;附表一編號3部 分,蔡介得打電話給伊,要跟伊借毒品,但伊沒有借給他; 附表一編號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黃駿風根本 沒有在吸食海洛因,此次伊只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他,沒有 同時賣海洛因給他等語。經查:
一、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證人黃駿風之自白,核與證人黃駿風迭次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 28161號卷,下稱偵卷㈡,第91頁反面至93頁、本院卷第210 頁至213頁反面),並有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見偵卷㈡第110至111 頁反面)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 信,此部分之犯行,堪可認定。
二、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一)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係被告所持 用,前者門號申租人為被告本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係證人高靖惠申租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係證人楊永守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係證 人姚東延申租持用等情,據被告及證人高靖惠、楊永守、 姚東延自承在卷(見偵卷㈠第21頁、45頁、32頁、45頁) ,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租人 基本資料各1份(見北檢偵卷第28頁、60頁),以及在被 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住處查扣之如附表二 編號1、2所示易利信廠牌手機1支及其搭配之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1張可佐。又被告與證人高靖惠所持用之前揭 行動電話門號相互間,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毒品交易 前或後均有通聯,對話內容分別如譯文表一、五所示;而 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交易後,證人高靖惠與證人楊 永守所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相互間,亦有通聯,對話 時間及內容詳如譯文表二所示;另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 毒品交易前,被告、證人楊永守、證人姚東延所持用之前 揭行動電話門號相互間,亦有通聯,對話時間及內容詳如 譯文表三(被告與證人楊永守之對話)、譯文表四所示( 證人楊永守、姚東延間之對話);而上開通聯譯文內容, 確係被告、證人高靖惠、楊永守、姚東延彼此間之對話等 情,據渠4人自承在卷(見北檢偵卷第22至23頁、33頁、4 6至47頁、58頁),並有證人高靖惠持用之0000000000 號 行動電話通聯譯文1份(見北檢偵卷第24至25頁)、被告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譯文1份(見北檢偵卷 第28至29頁)、證人楊永守持用之0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通聯譯文2份(見北檢偵卷第26至27頁、60頁正反面) 在卷足憑。另員警於101年3月20日持搜索票至被告位於高 雄市○○區○○路00巷0號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其中附表二編號3之粉末狀物品及編號4之白色結晶 物品各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前 者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重量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後者則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Pseudoephedrine )成份(重量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此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101年3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見北檢偵卷第63至66頁)、扣押物品清單4紙(見偵卷 ㈠第24至27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1紙(見偵卷㈠第23頁)在卷足憑,以上事實,均堪認定
。員警又於101年10月3日持搜索票至高雄市○○區○○○ 街00巷00號5樓之1搜索時,查扣被告持有如附表三所示之 物,其中附表三編號1之晶體狀物品1包,經送高雄醫學大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份(重量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此有高雄市政府 刑警大隊101年10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見高市警刑大偵18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10至13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㈡ ,第115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 份(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56號卷第15頁)在卷足憑。(二)針對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通聯譯文,證人高靖惠於警詢 時,即清楚證稱:100年12月24日伊與楊永守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對話,是楊永守一直要毒品,所以伊下去高雄找被 告拿毒品,拿到後直接寄上來給楊永守,本次交易有成功 ,被告將毒品拿給伊後,伊就直接寄了,詳細重量伊不清 楚,當時伊與楊永守沒有錢,楊永守拿給伊1台筆記型電腦 要伊拿給被告作為購買毒品之用;101年1月17日至19日伊 與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之譯文,是綽號「牛哥」的姚東延請 楊永守幫忙問有沒有安非他命,當時楊永守叫伊打電話給 被告看有沒有毒品,「牛哥」給伊與楊永守1萬元後,伊與 楊永守就將1萬元轉帳給被告,被告寄1個包裹上來,是直 接寄給「牛哥」,「牛哥」向伊抱怨重量只有3點多公克不 夠,伊才打電話向被告詢問等語綦詳(見北檢偵卷第46 至 48頁)。嗣於偵訊時,經檢察官再次確認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通聯目的,其仍具結證稱:附表一編號1的通聯, 是楊永守叫伊拿筆電去高雄找被告,這2通通話是伊與被告 的對話,通話中所說"先幫我準備1個",是代表要向被告購 買安非他命,伊就帶著筆電去被告住處找被告,被告的家 在九如路上,被告有把筆電拿走;而附表一編號2的通聯, 伊記得這次伊是轉帳1萬元給被告,這1萬元是「牛哥」交 給伊的,這次是「牛哥」要買安非他命,「牛哥」跟楊永 守講,楊永守再叫伊打電話給被告,後來因為被告寄送的 重量不足,「牛哥」有抱怨等語明確(見偵卷㈠第51頁) ,核其警、偵中之證述內容,針對各次毒品交易背景、交 易地點、毒品交付方式、買賣毒品之對價等節,均能鉅細 靡遺陳述,且前後一致,並無矛盾,堪稱無瑕,並有附表 一編號1、2所示其與被告商談毒品交易情事之通聯譯文, 以及其與證人楊永守聯繫寄送毒品包裹北上事宜之通聯譯 文可資佐證。次查,證人楊永守於警詢時經員警提示前揭 通訊監察譯文後,亦證稱:伊與高靖惠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通聯內容,是高靖惠親自到高雄市向被告購買毒品, 再由高靖惠用便利商店快遞包裹寄毒品北上給伊;而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之通聯內容,是高靖惠匯款給被告,被告 以快遞包裹方式寄毒品到「牛哥」姚東延住處,當時是「 牛哥」拜託伊向被告買的,隔天「牛哥」收到毒品後發現 數量不足等語(見北檢偵卷第33頁),核與證人高靖惠之 前揭證詞相符而可互為佐證,並有在此次毒品交易前,其 居中與被告及證人姚東延分別聯繫商洽購買毒品之通聯譯 文(證人楊永守、被告間之對話詳見【譯文表三】,證人 楊永守與姚東延間之對話詳見【譯文表四】)可佐,足認 證人高靖惠前揭於警、偵中之證述,以及證人楊永守於警 詢中之證述均具有高度可信性。
(三)被告雖以:附表一編號1部分,伊跟高靖惠只有電話聯繫 ,但最後高靖惠根本沒有南下高雄來找伊;附表一編號2 部分,伊沒有寄安非他命到姚東延住處,高靖惠也沒有匯 1萬元給伊,高靖惠是要跟綽號「慶仔」的人買毒品,伊 與高靖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通聯對話,是伊替「慶仔 」幫忙轉達他要跟高靖惠聯絡的內容等語置辯。惟查,證 人高靖惠於100年12月23日確實有南下高雄找被告乙節, 經證人高靖惠迭次於警、偵、審中(見北檢偵卷第46至47 頁、偵卷㈠第101至102頁、本院卷第115頁)確認無訛, 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於100年12月23日下午2時許之通 聯譯文中,證人高靖惠在南下高雄前,持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向被告表示:「我在高鐵站」時,該手機之基地台 位置為新北市板橋區縣○○道○段0號,與板橋高鐵站之 地理位置大致相符、同日下午5時許至翌(24) 日其與楊永 守如【譯文表二】所示通聯時,上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 則已變換至高雄市之客觀事實佐證,足堪認定;而附表一 編號2部分,證人高靖惠確實有匯款予被告,被告亦有直 接寄送快遞包裹予證人姚東延乙節,業經證人高靖惠迭次 於警、偵、審中確認在卷(見北檢偵卷第46頁、偵卷㈠第 101至10 2頁、本院卷第119頁),並經證人姚東延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確實有簽收到黑貓宅急便包裹編號00 00000000號之包裹1份等語(見北檢偵卷第59頁、本院卷 第121頁)確認無訛,並有收貨日為101年1月17日、寄件 人為王吉平、收件人為姚東延、收件地址為新北市萬華區 之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貨件包裹編號0000000000號託運 單影本1紙(見北檢偵卷第73頁)可資佐證,而該份包裹 確係被告所送寄乙節,從附表一編號2所示通聯譯文中, 被告能向高靖惠清楚表示:「我寄上去了哦」、「宅急便
的啦」、「萬華區啊」、「我照手機寫的啦,我是寄王吉 平啦」、「0000000000(指宅急便貨號)明天中午到」等 與上開包裹寄送資料相符之內容,即可觀之甚明,從而, 被告前揭所辯,均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至其辯稱: 伊只是介紹高靖惠等人向綽號「慶仔」之人購買毒品等語 ,質之證人高靖惠於警、偵中及證人楊永守於警詢中,均 係表示是向被告本人購買毒品,證人高靖惠尚且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南下高雄找被告的過程中並未看到第三者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第118頁反面至119頁),且從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通話譯文內容觀之,高靖惠購買毒品及抱怨毒 品重量不足之對象均係針對被告,被告亦直接回應,顯係 買賣雙方間之對話內容,彼此間之對話均未提及「慶仔」 或任何疑似販毒之第三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
(四)再查,被告於101年3月21日警詢時,已曾自白: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對話內容,是高靖惠親自到高雄市跟伊的上游 購買安非他命毒品,由高靖惠到便利商店以快遞包裹方式 寄毒品北上給楊永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通聯對話, 是楊永守與高靖惠要向伊購買安非他命,高靖惠先匯款給 伊之後,伊以快遞包裹方式寄毒品北上,但他們問伊寄送 毒品數量不足,請伊補寄差額等語在卷(見北檢偵卷第22 頁),核與證人高靖惠前揭於警、偵中之證述及證人楊永 守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若非確有其事,以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刑之重,被告豈會為前揭不利於己之供述, 且供述內容又不約而同與證人高靖惠及楊永守之證述內容 相符?其嗣後雖辯稱:是因為毒癮發作才會於警詢時為前 揭不利於己之供述,惟經本院受命法官當庭勘驗該次警詢 筆錄,被告僅有短暫趴在桌上2次(於勘驗筆錄中有加以 註明),其餘時間大部分都盯著電腦螢幕或員警提示的譯 文,並能針對員警之詢問切題回應,亦能清楚敘述毒品重 量、交易金錢,並無毒癮發作者常見之身體抖顫、痛苦表 情、語焉不詳或無法回應之症狀,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93頁),是其辯稱是因毒癮發 作導致其為前揭不利於己之供述等語,尚難為本院採信。 被告前揭於警詢中之供述乃出於任意性所為,而其供述內 容既與證人高靖惠前揭於警、偵中及證人楊永守於警詢中 之證述內容相符,益證證人高靖惠、楊永守前揭證詞非虛 。
(五)證人高靖惠嗣於本院審理時,雖改口證稱: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對話,是楊永守叫伊拿筆電下去給被告,被告拿
走筆電後,也有給伊1包東西,但伊不知道裏面是什麼東 西,伊就直接用宅急便寄給楊永守;如附表一編號2的對 話,是楊永守跟「牛哥」要伊打電話聯絡被告並匯錢,伊 只是幫忙傳話而已,不知道有毒品交易等語。惟查,證人 高靖惠於警、偵中已清楚證稱上開2次均係買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毒品交易乙節業述如前,且其警、偵之證述內容核 與證人楊永守於警詢中之證詞以及被告前揭於警詢中之自 白內容相同,自具有特別可信之情狀。佐以證人高靖惠前 揭於警、偵中,證述100年12月23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毒品交易係其親自南下高雄與被告交易,並於取得毒品後 立即寄送至北部給楊永守等語,核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譯文中,證人高靖惠以:「老大,你先幫我"準備1個"」 、「問題我要用"寄"的耶,我搭44分的,到那邊大概4點 40分左右」等語暗示要南下購買毒品並寄回北部,被告亦 明白其意思,答以:「你帶上去就好了啦,幹嘛要用寄的 」等語表示同意交易之意,以及與附表一編號1證人高靖惠 與楊永守之通聯譯文中,證人高靖惠嗣後以:「到了嗎? 」、「還沒有嗎?」等語向楊永守詢問毒品是否已送達, 楊永守則回以:「還沒有啊,哪有黑貓,妳打電話問問看 」、「收到了!」等語表示已收到毒品之對話內容大致相 符,並有收貨日為100年12月23日、收件人為楊永守、收 件地址為新北市中和區之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貨件包裹 編號0000000000號託運單影本1紙(見北檢偵卷第71至72 頁)可資佐證,顯示證人高靖惠於100年12月23日南下高 雄確實是向被告購買毒品,並於取得毒品,將毒品寄送至 北部給楊永守。至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毒品交易部分, 其於警、偵中證稱此次毒品寄達後,因姚東延發現重量不 足而向其抱怨,其於是打電話向被告反應乙節,亦與附表 一編號2所示通聯譯文中,高靖惠向被告反應:「收到了 ,但是那個重量不夠啊」、「不行啦,人家在講了啦」、 「0.2啦」、「我想說要補個0.2,再用寄那不是很好笑」 等語,而被告亦答以:「啊,我含袋的,我忘了」、「那 是0.3的嗎?」、「要怎麼補給他?」、「那下次他要拿 再補給他」等語相互討論寄送之毒品重量不足之情節相符 ,均足以證明證人高靖惠於警、偵中之證述較為可採,其 嗣後於審理中否認是毒品交易等語,乃避重就輕之詞,不 足採信,應以其於警、偵中之前揭證詞始為真實可信。(六)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各節,均不足採,本件被告確有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已臻明確,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聲請本院調閱
其在大眾銀行之帳戶資料,欲證明證人高靖惠並未匯款1 萬元至其在大眾銀行之帳戶,進而主張並無匯款及寄交毒 品之事乙節。本院審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之對話內容中 ,雖曾向證人高靖惠表示「你匯大眾的,不要匯郵局的」 等語,然並未表明是匯到被告名下之帳戶,依當今社會犯 罪者習慣,使用人頭帳戶、人頭門號從事犯罪者比比皆是 ,此從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通聯中使用之門號0000000 000號即非其本人申租乙節,即可窺之甚明,是縱使被告 在大眾銀行之帳戶並無證人高靖惠匯入之1萬元,亦無法 證明證人高靖惠並未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其他帳戶,況從附 表一編號2所示譯文中,證人高靖惠已明確向被告表示: 「等一下匯錢給你」、「匯好了,你看一下」等語請被告 確認,而嗣後被告亦確實有寄送毒品包裹予姚東延,以及 證人高靖惠向被告抱怨毒品重量不足,被告答應要補差額 之事詳述如前,若被告並未收到證人高靖惠之匯款,豈會 答應要補差額?是證人高靖惠有匯錢予被告、被告有寄送 毒品之毒品交易事實,已甚為明確,從而本院認為此部分 之調閱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介得部 分:
(一)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 證人蔡介得所持用,上開門號於101年7月6日有通聯,通 話者、對話時間及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乙情,經被 告及證人蔡介得確認無訛(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年度偵字第28161號卷,下稱偵卷㈡,第68至69頁、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738號卷,下稱偵卷㈢ ,第30、42頁),並有0000000000號門號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偵卷㈡第73頁反面至74頁)在卷足憑,堪可認定。(二)證人蔡介於警詢時,經員警提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通聯 內容後,即已具體證稱:凌晨3點多的那通電話是被告的 女朋友接聽並與其對話,"1千"就是要買1,000元的安非他 命,後來伊於中午12點多又打電話給被告,剛開始接電話 的也是被告的女朋友,之後由被告接聽,對話中所說的"5 百"、"1千"就是要買500或1,000元的安非他命,對話完之 後,伊就騎機車到高雄市大順路跟九如路口去找被告,是 被告出來跟伊交易,當時購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有完 成交易等語(見偵卷㈡第68至71頁)明確;嗣於偵訊時, 仍具結證述:被告是伊工作地點遊藝場的客人,伊跟他買 過1次毒品,那天3點多伊打給被告,一開始都是一個女生 接的,那女生要伊等被告的電話,到中午伊又打電話過去
,一開始還是女生接的,後來被告拿過來聽,他意思是說 他有毒品了,這次伊與被告約在九如路與大順路路口,伊 拿1,000元給他,他拿1包安非他命給伊等語綦詳(見偵卷 ㈡第71頁反面至72頁),核其前後證述一致,具體明確, 並無瑕疵,且從證人蔡介得於偵訊之初,即主動為被告澄 清表示:其於警詢時證稱曾向被告買過2次毒品(即附表 一編號3所示的凌晨3點多及中午12點多的電話後各1次) 等證詞並不正確,伊弄錯了,事實上,如附表一編號3的 通聯是聯繫同一次毒品交易,伊只向被告買過1次毒品等 語(見偵卷㈡第71頁反面)觀之,足認其並無誣陷被告之 動機甚明;再佐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通聯譯文中,第1 、2通電話(即凌晨3時許及中午12時0分11秒)均有提及 "1千",而最後一通電話,證人蔡介得向被告表示:「我 在外面了!」乙語後,雙方之後即無通聯對話,而上開通 聯,被告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均在高雄市三民 區九如一路(見偵卷㈡第73頁反面至74頁)等情,均核與 證人蔡介得證稱:交易金額是1,000元、見面方式是伊直 接騎機車過去找被告、在九如路與大順路口、此次見面後 有完成交易(因此毋庸再電話聯繫)等語所示情節相符, 足認證人蔡介得前揭於警、偵中之證述具有高度可信性。(三)被告雖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通聯電話,是蔡介得打 電話給伊,要跟伊借毒品,但伊沒有借給他等語置辯。惟 查,若其前揭辯詞為真,則其與證人蔡介得之行為均無刑 責,自可據實陳述,何以於偵訊時,卻辯稱:這位阿得( 即證人蔡介得)是在小普利電玩店上班,他會報檯子給伊 玩,伊有時贏錢,他會向伊借錢,有時他們公司招待會員 時,他也會拿給伊500元招待券,....,因為他沒有施用 毒品,這不是賣毒品給他等語(見偵卷㈢第42頁),亦即 謊稱上開通聯只是在聯繫借錢或500元招待券之事?其辯 詞前後反覆、相互矛盾,已難採信,應認證人蔡介得前揭 於警、偵中之證詞較為可信。
(四)證人蔡介得嗣後於審理時,雖改口證稱:被告沒有跟伊收 過錢,也沒有賣過伊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反 面),然質之於同次交互詰問過程中,其原係證稱:通聯 對話的目的是要借錢等語;嗣又改稱:是要跟被告借500 元或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伊先拿走,錢則欠著 等語;再又改稱:事情真的很久了,伊忘記是先跟被告欠 著,還是有金錢交易等語;於被告質問時,則又改口稱: 被告沒跟伊收過錢或賣過毒品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05 至208頁反面),於同一次審理中之證詞竟反覆不一、閃
爍其詞,足以合理懷疑其係迴護被告故為前揭避重就輕之 證詞,從而此部分之證詞尚難採信,應認其先前於警、偵 中之證詞始為真實可信。
(五)綜上,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被告確有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蔡介得1次之犯 行,堪可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附表一編號6所示101年7月7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 黃駿風部分(即該次販賣予證人黃駿風之毒品,除甲基安非 他命外,是否同時有販賣海洛因):
(一)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證人黃駿風所持用,被告持 0000000000號門號與證人黃駿風持用之上開門號間,於10 1年7月7日凌晨3時許互有對話通聯,同日凌晨5時至6時許 之間,又互有簡訊傳送,對話(簡訊)時間、內容詳如附 表一編號6所示乙節,經被告及證人黃駿風確認在卷(見 偵卷㈢第42至43頁、偵卷㈡第81頁反面至87頁),並有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高市警刑大偵 18字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62頁)在卷可參,而此次係 被告與證人黃駿風聯繫毒品交易情事,於對話通聯後,被 告有與證人黃駿風見面,並販賣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駿風乙節,業據被告自白在卷詳如前 述,以上事實,堪可認定。
(二)此次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毒品交易,被告除販賣2,000元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駿風外,同時亦販賣1,500元之 海洛因予證人黃駿風試用乙節,業據證人黃駿風於偵訊時 ,具結證稱:伊跟被告買過毒品4、5次,買安非他命,但 有一次被告叫伊捧場買海洛因,伊平常沒有買海洛因,只 有用過那次,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通聯,就是伊跟被告 同時買安非他命跟海洛因,因為被告之前叫伊捧場買海洛 因,所以這次買1,500元安非他命、2,000元海洛因,被告 有拿給伊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伊也有給錢等語(見偵卷㈡ 第92頁)綦詳,核其偵訊中之證述內容,關於購買毒品種 類、金額、地點及同時購買海洛因之原因,均能鉅細靡遺 陳述,佐以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對話通聯中,證人黃駿風 確實有數度向被告表示「"硬的1千5"、"軟的2千"」,核 與一般毒品交易以「硬的」代表甲基安非他命、「軟的」 代表海洛因之習用暗號相符,足以證明證人黃駿風前揭證 詞具有高度可信性。迄至本院審理時,證人黃駿風仍係證 稱:伊通常都跟被告買安非他命,只有1次有拿海洛因, 因為被告跟伊說他有在賣,伊於是買來嘗試,如附表一編 號6所示的對話通聯就是伊向被告同時買1,500元的安非他
命及2,000元的海洛因,有交易成功等與前揭於偵訊證述 內容相符之證詞,而在被告對其質問:「你沒有在吸食海 洛因,我怎麼會叫你捧場海洛因?」時,並無任何遲疑、 退縮,反而能立即合理答覆:「該次你身上剛好有,你有 問我要不要買」等語。甚至在檢察官首次提示如附表一編 號6所示之簡訊詢問何意時,其亦能清楚說明:互傳簡訊 的原因,是因為被告給的海洛因重量不夠,伊是要買1,50 0元的安非他命、2,000元的海洛因,但被告把兩者弄反了 ,簡訊中的「女」是指海洛因、「男」是指安非他命等語 (見本院卷第210頁反面至213頁)在卷。核其證詞前後一 致,清楚明確,又與相關通聯譯文及簡訊內容悉相吻合, 應認其前揭偵、審中之證詞,均為真實可信。
(三)被告雖辯稱:證人黃駿風根本沒有在吸食海洛因,此次伊 只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他,沒有同時賣海洛因給他等語。 惟查,證人黃駿風於偵、審時,已清楚交待是因為被告之 前曾叫伊捧場,此次伊才會購買海洛因試用,業如前述。 而被告自承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駿風,其對吸毒 或販毒者常以「軟」、「硬」字眼分別作為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之習用暗語,當無不知曉之理,從附表一編號6 所示凌晨3時許之對話譯文中,被告在聽聞證人黃駿風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