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侑霖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
第33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夥同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為下列 犯行:
(一)於民國101年8月26日16時32分許,己○○見乙○○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姪女吳○瑢,遂與該2 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該2名成年男子, 於同日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逆向攔 停乙○○之機車,己○○等3人隨即下車,分以腳踢(未 成傷)、架住手臂及拖拉之方式,強押乙○○進入己○○ 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後座,吳○瑢見狀則驚嚇跑離。己 ○○等3人旋將乙○○強行載往隔壁巷弄即甲○○位在高 雄市○○區○○街000號住處門口後,始准其離去,而以 此方式剝奪乙○○之行動自由前後約1~2分鐘有餘。(二)於同日16時34分許,己○○等3人抵達甲○○上開住處後 ,己○○與該2名成年男子即另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 意聯絡,分以徒手、持木棍或以穿著安全鞋之腳踢踹等方 式毆打甲○○頭部、手、腰部及腿部,致使甲○○因此受 有頭部鈍挫傷併頭皮血腫、右肘雙腰挫瘀傷及雙小腿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乙○○、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辯護人就告訴人乙○○、甲○○及證人吳○瑢、庚○○於警 詢及偵查中所述俱爭執其證據能力:
(一)本院審酌告訴人乙○○、甲○○及證人吳○瑢、庚○○於 警詢中陳述關於被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情節,核 與渠等四人在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有部分不同(例如被告 等三人如何強押乙○○之過程、乙○○於車內之位置、被
告等人進入甲○○屋內之過程、被告以何種方式毆打甲○ ○與乙○○當時位置等,均有所不同),再警詢筆錄有部 分內容係渠等四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未陳述,是渠等四人在 警詢中、本院審理所為之證述應認有前後陳述不符而有實 質性差異。再本院審酌渠等四人於警詢陳述之時間較接近 案發時間,記憶自較清晰,而該等警詢筆錄內容,係經渠 等四人確認無訛後始按捺指印,且確認係渠等自由意識下 所為之陳述,是渠等四人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距本件事 發時間較近,對於案情記憶較為清晰、深刻,亦無不當取 供之情形,反觀渠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曾稱:時間太 久忘記了、具體遭打的內容忘記了等語(訴字卷第64頁、 第79頁),足見本院審理時距案發較久,確實使證人記憶 模糊,故渠等四人於警詢中所為與本院審理時不符之陳述 ,顯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為證 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並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 得過程均無瑕疵,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應認渠等四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 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又告訴 人乙○○、甲○○與證人吳○瑢、庚○○於偵訊之證述, 於偵訊中均業經依法具結(除證人吳○瑢因未滿16歲依法 未與具結),以擔保其陳述內容之信用性,且被告及辯護 人亦未詳予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亦無任何證據顯 示有遭不法取供之情形,故渠等四人於偵訊中之證述,自 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當事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審訴卷第 42頁背面),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 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 形,以之做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至其他 非供述證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 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 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 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二、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 之犯行,辯稱:乙○○係騎機車至某海產店與該二名成年男 子會面,即自行上車而命伊開車至甲○○住處且自行下車, 顯見未有強押或拘束其行動自由之情事,至甲○○係遭該二
名成年男子毆傷,伊是在勸架而與伊無關云云,辯護人則以 :證人證述被告二犯行均有不一致之處,又告訴人乙○○遭 強押若係為真,則事發地點為大馬路上,何以不呼救?何以 無人報警?又甲○○於本案事發之前,身已有傷,是其所受 傷害即難謂由被告所造成等語為被告置辯,惟查:(一)被告剝奪告訴人乙○○行動自由部分
1.101年8月26日16時32分許,告訴人乙○○騎乘機車搭載姪 女即證人吳○瑢沿高雄市小港區龍鳳路一路南行,於16時 33分許遭被告汽車逆向攔停,含被告在內共3人隨即下車 ,分以腳踢、架住手臂或拖拉等方式,將告訴人乙○○強 押進入被告汽車之後座,過程中告訴人乙○○拖鞋掉落、 機車遺留現場,位於後座之證人吳○瑢見狀則驚嚇跑離, 告訴人乙○○遭押上被告汽車後隨被載往隔壁巷弄即高雄 市○○區○○街000號告訴人甲○○之住處門口等情,已 據告訴人乙○○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證甚詳 (警卷第6~7頁、偵卷第12~13頁、訴字卷第59~64頁) ,而證人吳○瑢亦證稱:阿伯乙○○騎機車載伊,突然有 一輛汽車逆向到伊前面攔下機車,後車上下來一個男生, 當時伊很害怕,就趕快從機車後座下來,隨後汽車又下來 二個男生,其中一人就從阿伯後方架住阿伯的左右手,另 一個要踢阿伯,伊阿伯不願意,另一個比較高大的男生就 硬將阿伯拖上車,伊非常害怕,邊看他們會不會追來而哭 著跑回家等語(警卷第12~13頁、偵卷第13頁、訴字卷第 68~72頁),是二人證述情節互核均相符,再現場監視器 畫面確曾顯示:101年8月26日16時31分59秒~32分1秒、3 2分8秒~16秒被告汽車均斷續出現於畫面中,而16時32分 14秒~18秒許,告訴人乙○○騎乘機車後載吳○瑢經過龍 鳳路,34分40秒~41秒許出現吳○瑢嘴巴微張、面露倉惶 驚恐,一直回頭瞪大眼睛盯著某處而快步橫越龍鳳路與龍 興路口,以及34分36秒~54秒在龍門街上,告訴人乙○○ 打赤腳自被告汽車右後車門下車,另車上另有不詳男子二 名,而事發地點即龍門街111號前遺留有告訴人乙○○機 車及藍白拖鞋一雙等情,均有翻拍照片數幀及本院勘驗筆 錄一份可查(警卷第21、22、27~28、31、32頁、訴字卷 第16~18頁),足認告訴人乙○○確係在騎乘機車狀態下 ,突遭被告及另二名成年男子開車逆向攔停並強押上車之 事實,可堪認定。
2.至被告雖辯稱是告訴人乙○○自行在某海產店上車而由伊 開車一同載往甲○○住處,並未強押告訴人乙○○云云, 然告訴人乙○○及證人吳○瑢均結證稱:伊只有騎機車經
過海產店,沒有停下來等語(訴字卷第66、69頁),再輔 以該海產店與告訴人行經方向相反且距離事發地仍有數百 公尺之遠,此有地圖一張可憑(警卷第20頁),以及現場 監視器畫面已清晰顯示16時31分末、32分許,被告汽車正 在行進之中,而同時、同分,告訴人乙○○亦正值騎乘機 車後載吳○瑢行進之中,顯見告訴人乙○○不可能在被告 汽車之內,再者,不過短短2分鐘後之16時34分許,即分 別出現乙○○自被告汽車下車及吳○瑢驚慌逃跑之畫面, 足見被告所辯,顯與現場監視器顯示之客觀畫面不符而毫 無可信之處。至被告雖辯稱係乙○○自願上車云云,惟除 與前開告訴人乙○○及證人吳○瑢一致證述乙○○遭強押 上車之過程迥異外,再告訴人乙○○若係自願上車,則何 以可能將機車隨意亂停於馬路上、甚或拖鞋棄置於地而擇 光腳行走上車?被告所辯稱自願情節顯與常情有悖,而應 認告訴人乙○○確係處於遭強迫、非自願且匆促又突發之 狀態上車,應毫無疑義。
3.再辯護人雖以告訴人乙○○、證人吳○瑢彼此證述不一致 以及告訴人乙○○係自行下車顯見未限制其行動自由而為 被告辯護,然彼等二人證述部分,僅就告訴人乙○○證稱 遭人拔機車鑰匙之情節,因與證人吳○瑢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所證稱之沒有看到鑰匙被拔、因為爸爸去報警時,還 有看到大伯的鑰匙在機車上面等語不符(警卷第12頁背面 、訴字卷第69頁),而無從勾稽一致外,以及告訴人乙○ ○雖曾於警詢時證述尚遭被告等人以手毆打等情,然而告 訴人乙○○既係處於被害人地位,又事發出於匆促、時間 極為短暫,因時間過短以致無從累積記憶,並非無可能, 是其陳述或不免略嫌渲染、誇大,然此之外,其餘關乎告 訴人乙○○如何遭攔停、又遭被告及另2名成年男子以何 種方式強押上車之過程,告訴人乙○○、證人吳○瑢證述 均甚為一致吻合而無重大矛盾之處,是辯護人以告訴人指 述與證人證述不一致之處,均屬無關宏旨之零瑣細節,無 從動搖被告等人當日確有以腳踢、架住手臂及拖拉之方式 強押告訴人乙○○上車之基本事實存在,自不得以此微瑕 遽將告訴人所陳全數予以摒除不採。再告訴人乙○○固係 自行下車,然被告等人剝奪告訴人乙○○行動自由之目的 既係強命其同行至另一告訴人甲○○之住處,此亦據告訴 人乙○○證述在卷(警卷第6頁背面、訴字卷第60頁), 是被告等人至告訴人甲○○之住處後,剝奪告訴人乙○○ 行動自由之目的已達,被告等人目的轉為毆打告訴人甲○ ○,則告訴人乙○○得以自行下車,此乃事理之然,豈能
倒果為因,反以未拘束告訴人乙○○行動自由相稱?末以 現今社會態樣及風氣丕變,於眾目睽睽下,不相識之路人 在場圍觀,選擇坐視以省後續煩累,已所在多有,更何況 事發地點並非人潮洶湧之地,此有現場照片一張可參(警 卷第22頁),故是否真有他人目擊、又該目擊之他人有無 意願報警,本在未定之數,辯護人欲以無人報警為由以佐 證人所述不實云云,亦無可採。從而,被告及另二名成年 男子確有剝奪告訴人乙○○行動自由之犯行,實堪予認定 。
(二)被告傷害告訴人甲○○部分
1.於同年月日16時34分許,被告等人開車抵達告訴人甲○○ 住處,被告與2名不詳成年男子於進入告訴人甲○○住處 後,即分以徒手、持木棍或以穿著安全鞋之腳踢踹等方式 毆打告訴人甲○○頭部、腰部及腿部,而使告訴人甲○○ 受有頭部鈍挫傷併頭皮血腫、右肘雙腰挫瘀傷及雙小腿挫 傷等情,亦據告訴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證甚 詳(偵卷第13頁背面、訴字卷第74~79頁),再證人庚○ ○亦證稱:當時伊正在廚房煮飯,門外突然有人在呼喊的 聲音,於是伊從廚房走出到客廳,就看見伊先生甲○○在 一樓客廳遭被告及另外二名不詳男子拳打腳踢,當時伊先 生被打得趴在地下,被告有穿安全鞋腳踢,隨後另二名不 詳男子跑到屋外,他們二人不知從哪裡拿了四角棍棒再到 屋內一直揮打伊先生,他們打伊先生頭部及手、腰、腿部 ,而告訴人乙○○進來馬上跑到二樓報案等情節(警卷第 14頁背面、偵卷第14頁、訴字卷第82、83、85頁),與證 人乙○○與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伊看到他們一進門就把告 訴人甲○○抓起來了,但之後伊跑到樓上,打的過程伊沒 有看到,但伊知道樓下打得很激烈,伊有聽到很大的聲音 等語(訴字卷第64~65頁),是告訴人與二證人證述告訴 人甲○○如何遭被告等人傷害之內容尚得相互勾稽一致而 可信,且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1年8月26日診斷證明書 所載「甲○○於101年8月26日17時0~40分至本院急診接 受治療,而有頭部鈍挫傷併頭皮血腫、右肘、雙腰挫瘀傷 、雙小腿挫傷」等語可憑(警卷第18頁),是足認告訴人 甲○○遭被告及另二名成年男子分以手、腳及棍棒毆打傷 害之事實,亦堪認定。
2.至被告雖辯稱另二名成年男子毆打告訴人甲○○,伊當時 在勸架云云,並提出左手挫傷併1、2、3指挫傷診斷證明 書及手指受傷照片欲為佐憑(警卷第19頁、第25頁),然 細觀被告所提照片,其受傷部位大抵均位於指關節部分,
尤以握拳後所凸顯之關節處均略呈輕微紅腫情形,反益徵 被告確曾以拳頭接觸他人且力道非弱,是被告參與傷害之 犯行,亦得認定,被告前開所辯,甚為無稽而絕無可採之 理。再辯護人雖以告訴人甲○○於101年8月26日之前即有 傷在身為被告辯護,而告訴人甲○○確於同年月2日、22 日、24日至臺中龍心診所診治,而經診斷當時有膝、小腿 (大腿除外)及足踝開放性傷口、胸(壁)開放性傷口、 肘關節之開放性傷口等情,固有龍心診所提供之甲○○診 療紀錄一份可查(訴字卷第31頁背面),然上開高雄市立 小港醫院當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傷勢為「頭部鈍挫傷併 頭皮血腫、右肘、雙腰挫瘀傷、雙小腿挫傷」,除頭部及 腰部確屬8月26日所出現之新傷勢外,再肘部及雙小腿亦 均為挫傷,俱與先前之開放性傷口有別,且其受傷範圍非 小,此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2年12月3日高醫港管字第00 00000000號函附甲○○就醫病歷○紙可憑(訴字卷第39頁 背面),再輔以前開告訴人及證人證述係遭被告等人分以 拳、腳及棍棒毆打頭、手、腰、腳等部位,是可認被告等 人以前開方式毆打告訴人,確實足以造成如前開小港醫院 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頭部、右肘、雙腰、雙小腿等處之挫瘀 傷,且不致與數日前原存之開放性傷口相混淆,從而辯護 人此處所辯,即不能採。末又辯護人以告訴人甲○○、乙 ○○及證人庚○○彼此證述不一致為被告辯護,固彼等三 人就告訴人乙○○有無在場目擊全程或僅目擊一部份等相 關過程,渠等證述存有部分不一致,然供述證據之憑信力 ,當得斟酌各方面之情形,於符合依經驗及論理法則下, 自由心證判斷孰為可信、孰為不可信,不得因彼此陳述偶 有紛歧,即全部予以捨棄,準此,告訴人乙○○於本院審 理時經詰問時業已明確證述當時僅目擊一部份,雖與其於 警詢及偵訊所述自相矛盾,然縱去除該部分而不予採信外 ,其餘告訴人甲○○及證人庚○○證述被告之傷害犯行, 則仍證述甚詳而堪予採為證明被告犯罪之憑證,是辯護人 此處所指證人陳述不一致,仍僅屬無足影響被告傷害基本 事實存在之微末枝節,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採憑,從而, 被告及另二名成年男子確有傷害告訴人甲○○之犯行,亦 堪予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俱屬臨訟卸責之詞,要非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剝奪告訴人乙○○行動自由及 傷害告訴人甲○○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
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該條第1項之犯罪,係行 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私禁)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 由起至(釋放)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 進行之中(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 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 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 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 字第451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02條所謂之「 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 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 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若行為人所為 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 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 科(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及另二名成年男子強押告訴人乙○○上車,其意係 不令告訴人乙○○自由行動,並無將告訴人乙○○拘禁於 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自非屬私行拘禁之行為,故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 動自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就另二名成年 男子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並罰。
(二)量刑部分: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 刑事政策為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而刑 法目前除朝寬嚴並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 的修復式正義之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 真實悔過與補償及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 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 維持。本院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均應當知悉並 尊重他人身體健康及行動自由之概念,又衡酌被告自稱家 境小康及從事管線工之生活狀況,以及自陳與告訴人乙○ ○曾有雇主關係,並稍識告訴人甲○○,與二告訴人間並 無糾紛或仇怨之關係,竟無端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與犯傷 害之犯行,是其犯罪動機及目的均甚為不當,亦嫌不智。 再審酌被告以數人強押拖拉上車之方式剝奪告訴人乙○○ 之行動自由,與數人分以拳打腳踢或持棍之方式傷害告訴 人甲○○,是其犯罪手段甚為兇暴,量刑上已不宜從寬, 是均不得僅以罰金或拘役等輕刑罰之。而被告於成年後至
本案犯前僅於90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之前案記 錄,除其前案距今已久且非再犯相類犯罪,是其品行尚可 。至被告犯罪後所生損害以觀,被告剝奪告訴人乙○○之 行動自由僅約1、2分鐘,其犯行所生損害尚非特別嚴重, 然被告傷害告訴人甲○○部分,造成甲○○受有如事實欄 所載之傷勢,其犯罪所生損害尚稱嚴重。末以被告犯後除 全未陳明所犯細節,亦未表示願受刑律制裁之悔悟態度, 亦未對己犯行而有對二告訴人表示何種歉意,更遑論有何 積極修復二告訴人損害之意願及具體作為存在,從而可認 被告犯後態度甚差,綜上,本院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併 同審酌上開一切量刑情狀後,認被告本案所犯二罪,應分 別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再衡酌被告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二罪間,其 刑罰規範之目的不同,法益並無同一性,被害人更分屬二 人,故應認二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甚弱,以累加方式定應 執行刑,其刑度並未超過行為之不法內涵而符合罪責原則 ,故就被告本案所犯二罪,認應合併定其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