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371號
KSDM,102,訴,371,20140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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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71號
                   102年度訴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勝豐
選任辯護人 陳俊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13935號、102年度偵緝字第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勝豐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柒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筆記型電腦壹台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王勝豐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 定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而甲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依法亦不得持有及販賣,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 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高靖惠及其男友楊永守之聯絡工具,而 於民國100年12月23日下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通聯譯文 內容時間,以上開行動電話與高靖惠聯繫後,旋即於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交易方 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高靖惠楊永守1次得逞。又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 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高靖惠楊永守及姚 東延之聯絡工具,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 編號2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之甲 基安非他命1包予高靖惠楊永守姚東延1次得逞,並於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通聯譯文內容時間,以上開行動電話與 高靖惠聯繫該次毒品交易相關情事。嗣經警實施通訊監察 ,於101年3月20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王勝豐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住處搜索,扣得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獲上情。
(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 有如附表一編號3至5、7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蔡介得黃駿風之聯絡工具,而分別於附表一 編號3至5、7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3至5、7所示之交易 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3至5、7所示金額之甲基安非他 命予蔡介得1次、予黃駿風3次得逞。另又基於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 其持有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駿風之聯絡工具,而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 一編號6所示金額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駿風1次得 逞。嗣經員警於101年10月3日持搜索票搜索高雄市○○區 ○○○街00巷00號5樓之1處所時,當場查扣王勝豐持有如 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高靖惠楊永守蔡介得黃駿風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 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 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 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然若該陳 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 ,合先敘明。
(二)證人高靖惠蔡介得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王勝豐而言 ,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證人高靖惠蔡介得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其等於102年8月6日、102年 12月17日審判中所述未盡相符(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7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2頁反面至120頁、第204頁反面 至21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在詢問筆錄之記載是採取 一問一答之方式,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時,未曾反映警 詢筆錄係遭受不正方法訊問或非出於其自由意志為陳述, 堪認員警製作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時,均已依法定程序為 之,並無違法取供情事,其陳述之信用性已受保障。再衡 諸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較接近案發時點,並其陳述當



時未直接面對被告,心情較為篤定,壓力較小,較有可能 為任意陳述,參以員警在逐一提示其等與被告如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之通聯譯文時,均能指出毒品交易之方式、地 點、金額等具體內容(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 度偵字第7659號卷,下稱北檢偵卷,第45至48頁、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868號卷第68至71頁 ),證人高靖惠對於員警從附表一編號1、2所示通聯譯文 中無法得知之交易金額,亦能清楚指出附表一編號1之交 易是以筆記型電腦1台、附表一編號2之交易是匯款1萬元 作為買賣對價等語,而證人蔡介得對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 通聯譯文中所稱之「借」,是代表「買」之暗語,且當天 確實有拿新臺幣(下同)1,000元跟被告購買乙節,亦能 清楚說明,其內容核與該通聯譯文中,雙方有提及「啊要 借怎麼樣啊...」、「"5百"或"1千"都可以啊」」等語顯 示之情節相符。相較於證人高靖惠蔡介得嗣後於本院審 理時,對於關係本案情節重大之與被告通聯對話目的及是 否在交易毒品等節,證人高靖惠係以:「我不記得」、「 這通電話我沒什麼印象」、「好像不是」等不復記憶、模 稜兩可之字眼回答(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至114 頁反面 );證人蔡介得則原係證稱:通聯對話的目的是要借錢等 語,嗣又改稱:是要跟被告借500元或1,000元之甲基安非 他命,毒品伊先拿走,錢則欠著等語,再又改稱:事情真 的很久了,伊忘記是先跟被告欠著,還是有金錢交易等語 (見本院卷第205至206頁),於同一次審理中之證詞反覆 不一、閃爍其詞,足認前揭2位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可憑 信性較高,應認其先前於警詢之陳述均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及必要性, 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楊永守於警詢所為之證詞,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陳述,然該警詢筆錄係證人楊永守於案發後未久 所為之陳述,斯時記憶較為深刻,且未受他人干預,較少 權衡利害得失,參以員警在逐一提示其本人、其女友即證 人高靖惠與被告間之通聯譯文時,其能能清楚指出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之通聯譯文是有成功進行毒品交易,101 年1月22日、23日的通聯譯文則未成功完成交易,並能指 出附表一編號1之交易是由證人高靖惠親自南下高雄與被 告交易、附表一編號2之交易則是被告以快遞寄送毒品北 上等具體內容(見北檢偵卷第32至35頁);其嗣於檢察官 偵查中亦未供述其警詢所言係出於非任意性(見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935號卷,下稱偵卷㈠,



第31至33頁),堪認證人楊永守於警詢之陳述,具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其嗣經本院依址傳喚、拘提未到,有送達證 書、拘提報告在卷可憑,足認證人楊永守現所在不明而無 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而其警詢之證詞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例外規 定,得作為證據。
(四)至於證人黃駿風於警詢之陳述,核與審判中之陳述大致相 符,依前開說明,應以審判中所述作為證據,其於警詢所 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書其他所引用之證據(詳如後述),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正常,並 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認適當作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 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王勝豐對於有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駿風之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高靖惠楊永守、姚東 延、蔡介得,以及附表一編號6所示在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 人黃駿風之同時,亦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駿風之犯 行,辯稱:附表一編號1部分,伊於100年12月23日當天只有 跟高靖惠電話聯繫,但最後高靖惠根本沒有南下高雄來找伊 ,伊也沒拿到筆記型電腦,更沒有拿安非他命給她;附表一 編號2部分,伊沒有寄安非他命到姚東延住處,高靖惠也沒 有匯1萬元給伊,高靖惠是要跟綽號「慶仔」的人買毒品, 所以101年1月17日、18日、19日的通聯對話,是伊替「慶仔 」幫忙轉達他要跟高靖惠聯絡的內容而已;附表一編號3部 分,蔡介得打電話給伊,要跟伊借毒品,但伊沒有借給他; 附表一編號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黃駿風根本 沒有在吸食海洛因,此次伊只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他,沒有 同時賣海洛因給他等語。經查:
一、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證人黃駿風之自白,核與證人黃駿風迭次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 28161號卷,下稱偵卷㈡,第91頁反面至93頁、本院卷第210 頁至213頁反面),並有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見偵卷㈡第110至111 頁反面)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 信,此部分之犯行,堪可認定。




二、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一)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係被告所持 用,前者門號申租人為被告本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係證人高靖惠申租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係證人楊永守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係證 人姚東延申租持用等情,據被告及證人高靖惠楊永守姚東延自承在卷(見偵卷㈠第21頁、45頁、32頁、45頁) ,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租人 基本資料各1份(見北檢偵卷第28頁、60頁),以及在被 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住處查扣之如附表二 編號1、2所示易利信廠牌手機1支及其搭配之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1張可佐。又被告與證人高靖惠所持用之前揭 行動電話門號相互間,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毒品交易 前或後均有通聯,對話內容分別如譯文表一、五所示;而 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交易後,證人高靖惠與證人楊 永守所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相互間,亦有通聯,對話 時間及內容詳如譯文表二所示;另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 毒品交易前,被告、證人楊永守、證人姚東延所持用之前 揭行動電話門號相互間,亦有通聯,對話時間及內容詳如 譯文表三(被告與證人楊永守之對話)、譯文表四所示( 證人楊永守姚東延間之對話);而上開通聯譯文內容, 確係被告、證人高靖惠楊永守姚東延彼此間之對話等 情,據渠4人自承在卷(見北檢偵卷第22至23頁、33頁、4 6至47頁、58頁),並有證人高靖惠持用之0000000000 號 行動電話通聯譯文1份(見北檢偵卷第24至25頁)、被告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譯文1份(見北檢偵卷 第28至29頁)、證人楊永守持用之0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通聯譯文2份(見北檢偵卷第26至27頁、60頁正反面) 在卷足憑。另員警於101年3月20日持搜索票至被告位於高 雄市○○區○○路00巷0號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其中附表二編號3之粉末狀物品及編號4之白色結晶 物品各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前 者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重量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後者則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Pseudoephedrine )成份(重量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此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101年3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見北檢偵卷第63至66頁)、扣押物品清單4紙(見偵卷 ㈠第24至27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1紙(見偵卷㈠第23頁)在卷足憑,以上事實,均堪認定



。員警又於101年10月3日持搜索票至高雄市○○區○○○ 街00巷00號5樓之1搜索時,查扣被告持有如附表三所示之 物,其中附表三編號1之晶體狀物品1包,經送高雄醫學大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份(重量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此有高雄市政府 刑警大隊101年10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見高市警刑大偵18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10至13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㈡ ,第115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 份(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56號卷第15頁)在卷足憑。(二)針對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通聯譯文,證人高靖惠於警詢 時,即清楚證稱:100年12月24日伊與楊永守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對話,是楊永守一直要毒品,所以伊下去高雄找被 告拿毒品,拿到後直接寄上來給楊永守,本次交易有成功 ,被告將毒品拿給伊後,伊就直接寄了,詳細重量伊不清 楚,當時伊與楊永守沒有錢,楊永守拿給伊1台筆記型電腦 要伊拿給被告作為購買毒品之用;101年1月17日至19日伊 與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之譯文,是綽號「牛哥」的姚東延楊永守幫忙問有沒有安非他命,當時楊永守叫伊打電話給 被告看有沒有毒品,「牛哥」給伊與楊永守1萬元後,伊與 楊永守就將1萬元轉帳給被告,被告寄1個包裹上來,是直 接寄給「牛哥」,「牛哥」向伊抱怨重量只有3點多公克不 夠,伊才打電話向被告詢問等語綦詳(見北檢偵卷第46 至 48頁)。嗣於偵訊時,經檢察官再次確認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通聯目的,其仍具結證稱:附表一編號1的通聯, 是楊永守叫伊拿筆電去高雄找被告,這2通通話是伊與被告 的對話,通話中所說"先幫我準備1個",是代表要向被告購 買安非他命,伊就帶著筆電去被告住處找被告,被告的家 在九如路上,被告有把筆電拿走;而附表一編號2的通聯, 伊記得這次伊是轉帳1萬元給被告,這1萬元是「牛哥」交 給伊的,這次是「牛哥」要買安非他命,「牛哥」跟楊永 守講,楊永守再叫伊打電話給被告,後來因為被告寄送的 重量不足,「牛哥」有抱怨等語明確(見偵卷㈠第51頁) ,核其警、偵中之證述內容,針對各次毒品交易背景、交 易地點、毒品交付方式、買賣毒品之對價等節,均能鉅細 靡遺陳述,且前後一致,並無矛盾,堪稱無瑕,並有附表 一編號1、2所示其與被告商談毒品交易情事之通聯譯文, 以及其與證人楊永守聯繫寄送毒品包裹北上事宜之通聯譯 文可資佐證。次查,證人楊永守於警詢時經員警提示前揭 通訊監察譯文後,亦證稱:伊與高靖惠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通聯內容,是高靖惠親自到高雄市向被告購買毒品, 再由高靖惠用便利商店快遞包裹寄毒品北上給伊;而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之通聯內容,是高靖惠匯款給被告,被告 以快遞包裹方式寄毒品到「牛哥」姚東延住處,當時是「 牛哥」拜託伊向被告買的,隔天「牛哥」收到毒品後發現 數量不足等語(見北檢偵卷第33頁),核與證人高靖惠之 前揭證詞相符而可互為佐證,並有在此次毒品交易前,其 居中與被告及證人姚東延分別聯繫商洽購買毒品之通聯譯 文(證人楊永守、被告間之對話詳見【譯文表三】,證人 楊永守姚東延間之對話詳見【譯文表四】)可佐,足認 證人高靖惠前揭於警、偵中之證述,以及證人楊永守於警 詢中之證述均具有高度可信性。
(三)被告雖以:附表一編號1部分,伊跟高靖惠只有電話聯繫 ,但最後高靖惠根本沒有南下高雄來找伊;附表一編號2 部分,伊沒有寄安非他命到姚東延住處,高靖惠也沒有匯 1萬元給伊,高靖惠是要跟綽號「慶仔」的人買毒品,伊 與高靖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通聯對話,是伊替「慶仔 」幫忙轉達他要跟高靖惠聯絡的內容等語置辯。惟查,證 人高靖惠於100年12月23日確實有南下高雄找被告乙節, 經證人高靖惠迭次於警、偵、審中(見北檢偵卷第46至47 頁、偵卷㈠第101至102頁、本院卷第115頁)確認無訛, 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於100年12月23日下午2時許之通 聯譯文中,證人高靖惠在南下高雄前,持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向被告表示:「我在高鐵站」時,該手機之基地台 位置為新北市板橋區縣○○道○段0號,與板橋高鐵站之 地理位置大致相符、同日下午5時許至翌(24) 日其與楊永 守如【譯文表二】所示通聯時,上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 則已變換至高雄市之客觀事實佐證,足堪認定;而附表一 編號2部分,證人高靖惠確實有匯款予被告,被告亦有直 接寄送快遞包裹予證人姚東延乙節,業經證人高靖惠迭次 於警、偵、審中確認在卷(見北檢偵卷第46頁、偵卷㈠第 101至10 2頁、本院卷第119頁),並經證人姚東延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確實有簽收到黑貓宅急便包裹編號00 00000000號之包裹1份等語(見北檢偵卷第59頁、本院卷 第121頁)確認無訛,並有收貨日為101年1月17日、寄件 人為王吉平、收件人為姚東延、收件地址為新北市萬華區 之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貨件包裹編號0000000000號託運 單影本1紙(見北檢偵卷第73頁)可資佐證,而該份包裹 確係被告所送寄乙節,從附表一編號2所示通聯譯文中, 被告能向高靖惠清楚表示:「我寄上去了哦」、「宅急便



的啦」、「萬華區啊」、「我照手機寫的啦,我是寄王吉 平啦」、「0000000000(指宅急便貨號)明天中午到」等 與上開包裹寄送資料相符之內容,即可觀之甚明,從而, 被告前揭所辯,均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至其辯稱: 伊只是介紹高靖惠等人向綽號「慶仔」之人購買毒品等語 ,質之證人高靖惠於警、偵中及證人楊永守於警詢中,均 係表示是向被告本人購買毒品,證人高靖惠尚且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南下高雄找被告的過程中並未看到第三者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第118頁反面至119頁),且從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通話譯文內容觀之,高靖惠購買毒品及抱怨毒 品重量不足之對象均係針對被告,被告亦直接回應,顯係 買賣雙方間之對話內容,彼此間之對話均未提及「慶仔」 或任何疑似販毒之第三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
(四)再查,被告於101年3月21日警詢時,已曾自白: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對話內容,是高靖惠親自到高雄市跟伊的上游 購買安非他命毒品,由高靖惠到便利商店以快遞包裹方式 寄毒品北上給楊永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通聯對話, 是楊永守高靖惠要向伊購買安非他命,高靖惠先匯款給 伊之後,伊以快遞包裹方式寄毒品北上,但他們問伊寄送 毒品數量不足,請伊補寄差額等語在卷(見北檢偵卷第22 頁),核與證人高靖惠前揭於警、偵中之證述及證人楊永 守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若非確有其事,以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刑之重,被告豈會為前揭不利於己之供述, 且供述內容又不約而同與證人高靖惠楊永守之證述內容 相符?其嗣後雖辯稱:是因為毒癮發作才會於警詢時為前 揭不利於己之供述,惟經本院受命法官當庭勘驗該次警詢 筆錄,被告僅有短暫趴在桌上2次(於勘驗筆錄中有加以 註明),其餘時間大部分都盯著電腦螢幕或員警提示的譯 文,並能針對員警之詢問切題回應,亦能清楚敘述毒品重 量、交易金錢,並無毒癮發作者常見之身體抖顫、痛苦表 情、語焉不詳或無法回應之症狀,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93頁),是其辯稱是因毒癮發 作導致其為前揭不利於己之供述等語,尚難為本院採信。 被告前揭於警詢中之供述乃出於任意性所為,而其供述內 容既與證人高靖惠前揭於警、偵中及證人楊永守於警詢中 之證述內容相符,益證證人高靖惠楊永守前揭證詞非虛 。
(五)證人高靖惠嗣於本院審理時,雖改口證稱: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對話,是楊永守叫伊拿筆電下去給被告,被告拿



走筆電後,也有給伊1包東西,但伊不知道裏面是什麼東 西,伊就直接用宅急便寄給楊永守;如附表一編號2的對 話,是楊永守跟「牛哥」要伊打電話聯絡被告並匯錢,伊 只是幫忙傳話而已,不知道有毒品交易等語。惟查,證人 高靖惠於警、偵中已清楚證稱上開2次均係買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毒品交易乙節業述如前,且其警、偵之證述內容核 與證人楊永守於警詢中之證詞以及被告前揭於警詢中之自 白內容相同,自具有特別可信之情狀。佐以證人高靖惠前 揭於警、偵中,證述100年12月23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毒品交易係其親自南下高雄與被告交易,並於取得毒品後 立即寄送至北部給楊永守等語,核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譯文中,證人高靖惠以:「老大,你先幫我"準備1個"」 、「問題我要用"寄"的耶,我搭44分的,到那邊大概4點 40分左右」等語暗示要南下購買毒品並寄回北部,被告亦 明白其意思,答以:「你帶上去就好了啦,幹嘛要用寄的 」等語表示同意交易之意,以及與附表一編號1證人高靖惠楊永守之通聯譯文中,證人高靖惠嗣後以:「到了嗎? 」、「還沒有嗎?」等語向楊永守詢問毒品是否已送達, 楊永守則回以:「還沒有啊,哪有黑貓,妳打電話問問看 」、「收到了!」等語表示已收到毒品之對話內容大致相 符,並有收貨日為100年12月23日、收件人為楊永守、收 件地址為新北市中和區之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貨件包裹 編號0000000000號託運單影本1紙(見北檢偵卷第71至72 頁)可資佐證,顯示證人高靖惠於100年12月23日南下高 雄確實是向被告購買毒品,並於取得毒品,將毒品寄送至 北部給楊永守。至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毒品交易部分, 其於警、偵中證稱此次毒品寄達後,因姚東延發現重量不 足而向其抱怨,其於是打電話向被告反應乙節,亦與附表 一編號2所示通聯譯文中,高靖惠向被告反應:「收到了 ,但是那個重量不夠啊」、「不行啦,人家在講了啦」、 「0.2啦」、「我想說要補個0.2,再用寄那不是很好笑」 等語,而被告亦答以:「啊,我含袋的,我忘了」、「那 是0.3的嗎?」、「要怎麼補給他?」、「那下次他要拿 再補給他」等語相互討論寄送之毒品重量不足之情節相符 ,均足以證明證人高靖惠於警、偵中之證述較為可採,其 嗣後於審理中否認是毒品交易等語,乃避重就輕之詞,不 足採信,應以其於警、偵中之前揭證詞始為真實可信。(六)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各節,均不足採,本件被告確有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已臻明確,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聲請本院調閱



其在大眾銀行之帳戶資料,欲證明證人高靖惠並未匯款1 萬元至其在大眾銀行之帳戶,進而主張並無匯款及寄交毒 品之事乙節。本院審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之對話內容中 ,雖曾向證人高靖惠表示「你匯大眾的,不要匯郵局的」 等語,然並未表明是匯到被告名下之帳戶,依當今社會犯 罪者習慣,使用人頭帳戶、人頭門號從事犯罪者比比皆是 ,此從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通聯中使用之門號0000000 000號即非其本人申租乙節,即可窺之甚明,是縱使被告 在大眾銀行之帳戶並無證人高靖惠匯入之1萬元,亦無法 證明證人高靖惠並未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其他帳戶,況從附 表一編號2所示譯文中,證人高靖惠已明確向被告表示: 「等一下匯錢給你」、「匯好了,你看一下」等語請被告 確認,而嗣後被告亦確實有寄送毒品包裹予姚東延,以及 證人高靖惠向被告抱怨毒品重量不足,被告答應要補差額 之事詳述如前,若被告並未收到證人高靖惠之匯款,豈會 答應要補差額?是證人高靖惠有匯錢予被告、被告有寄送 毒品之毒品交易事實,已甚為明確,從而本院認為此部分 之調閱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介得部 分:
(一)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 證人蔡介得所持用,上開門號於101年7月6日有通聯,通 話者、對話時間及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乙情,經被 告及證人蔡介得確認無訛(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年度偵字第28161號卷,下稱偵卷㈡,第68至69頁、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738號卷,下稱偵卷㈢ ,第30、42頁),並有0000000000號門號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偵卷㈡第73頁反面至74頁)在卷足憑,堪可認定。(二)證人蔡介於警詢時,經員警提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通聯 內容後,即已具體證稱:凌晨3點多的那通電話是被告的 女朋友接聽並與其對話,"1千"就是要買1,000元的安非他 命,後來伊於中午12點多又打電話給被告,剛開始接電話 的也是被告的女朋友,之後由被告接聽,對話中所說的"5 百"、"1千"就是要買500或1,000元的安非他命,對話完之 後,伊就騎機車到高雄市大順路跟九如路口去找被告,是 被告出來跟伊交易,當時購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有完 成交易等語(見偵卷㈡第68至71頁)明確;嗣於偵訊時, 仍具結證述:被告是伊工作地點遊藝場的客人,伊跟他買 過1次毒品,那天3點多伊打給被告,一開始都是一個女生 接的,那女生要伊等被告的電話,到中午伊又打電話過去



,一開始還是女生接的,後來被告拿過來聽,他意思是說 他有毒品了,這次伊與被告約在九如路與大順路路口,伊 拿1,000元給他,他拿1包安非他命給伊等語綦詳(見偵卷 ㈡第71頁反面至72頁),核其前後證述一致,具體明確, 並無瑕疵,且從證人蔡介得於偵訊之初,即主動為被告澄 清表示:其於警詢時證稱曾向被告買過2次毒品(即附表 一編號3所示的凌晨3點多及中午12點多的電話後各1次) 等證詞並不正確,伊弄錯了,事實上,如附表一編號3的 通聯是聯繫同一次毒品交易,伊只向被告買過1次毒品等 語(見偵卷㈡第71頁反面)觀之,足認其並無誣陷被告之 動機甚明;再佐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通聯譯文中,第1 、2通電話(即凌晨3時許及中午12時0分11秒)均有提及 "1千",而最後一通電話,證人蔡介得向被告表示:「我 在外面了!」乙語後,雙方之後即無通聯對話,而上開通 聯,被告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均在高雄市三民 區九如一路(見偵卷㈡第73頁反面至74頁)等情,均核與 證人蔡介得證稱:交易金額是1,000元、見面方式是伊直 接騎機車過去找被告、在九如路與大順路口、此次見面後 有完成交易(因此毋庸再電話聯繫)等語所示情節相符, 足認證人蔡介得前揭於警、偵中之證述具有高度可信性。(三)被告雖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通聯電話,是蔡介得打 電話給伊,要跟伊借毒品,但伊沒有借給他等語置辯。惟 查,若其前揭辯詞為真,則其與證人蔡介得之行為均無刑 責,自可據實陳述,何以於偵訊時,卻辯稱:這位阿得( 即證人蔡介得)是在小普利電玩店上班,他會報檯子給伊 玩,伊有時贏錢,他會向伊借錢,有時他們公司招待會員 時,他也會拿給伊500元招待券,....,因為他沒有施用 毒品,這不是賣毒品給他等語(見偵卷㈢第42頁),亦即 謊稱上開通聯只是在聯繫借錢或500元招待券之事?其辯 詞前後反覆、相互矛盾,已難採信,應認證人蔡介得前揭 於警、偵中之證詞較為可信。
(四)證人蔡介得嗣後於審理時,雖改口證稱:被告沒有跟伊收 過錢,也沒有賣過伊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反 面),然質之於同次交互詰問過程中,其原係證稱:通聯 對話的目的是要借錢等語;嗣又改稱:是要跟被告借500 元或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伊先拿走,錢則欠著 等語;再又改稱:事情真的很久了,伊忘記是先跟被告欠 著,還是有金錢交易等語;於被告質問時,則又改口稱: 被告沒跟伊收過錢或賣過毒品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05 至208頁反面),於同一次審理中之證詞竟反覆不一、閃



爍其詞,足以合理懷疑其係迴護被告故為前揭避重就輕之 證詞,從而此部分之證詞尚難採信,應認其先前於警、偵 中之證詞始為真實可信。
(五)綜上,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被告確有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蔡介得1次之犯 行,堪可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附表一編號6所示101年7月7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 黃駿風部分(即該次販賣予證人黃駿風之毒品,除甲基安非 他命外,是否同時有販賣海洛因):
(一)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證人黃駿風所持用,被告持 0000000000號門號與證人黃駿風持用之上開門號間,於10 1年7月7日凌晨3時許互有對話通聯,同日凌晨5時至6時許 之間,又互有簡訊傳送,對話(簡訊)時間、內容詳如附 表一編號6所示乙節,經被告及證人黃駿風確認在卷(見 偵卷㈢第42至43頁、偵卷㈡第81頁反面至87頁),並有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高市警刑大偵 18字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62頁)在卷可參,而此次係 被告與證人黃駿風聯繫毒品交易情事,於對話通聯後,被 告有與證人黃駿風見面,並販賣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駿風乙節,業據被告自白在卷詳如前 述,以上事實,堪可認定。
(二)此次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毒品交易,被告除販賣2,000元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駿風外,同時亦販賣1,500元之 海洛因予證人黃駿風試用乙節,業據證人黃駿風於偵訊時 ,具結證稱:伊跟被告買過毒品4、5次,買安非他命,但 有一次被告叫伊捧場買海洛因,伊平常沒有買海洛因,只 有用過那次,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通聯,就是伊跟被告 同時買安非他命跟海洛因,因為被告之前叫伊捧場買海洛 因,所以這次買1,500元安非他命、2,000元海洛因,被告 有拿給伊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伊也有給錢等語(見偵卷㈡ 第92頁)綦詳,核其偵訊中之證述內容,關於購買毒品種 類、金額、地點及同時購買海洛因之原因,均能鉅細靡遺 陳述,佐以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對話通聯中,證人黃駿風 確實有數度向被告表示「"硬的1千5"、"軟的2千"」,核 與一般毒品交易以「硬的」代表甲基安非他命、「軟的」 代表海洛因之習用暗號相符,足以證明證人黃駿風前揭證 詞具有高度可信性。迄至本院審理時,證人黃駿風仍係證 稱:伊通常都跟被告買安非他命,只有1次有拿海洛因, 因為被告跟伊說他有在賣,伊於是買來嘗試,如附表一編 號6所示的對話通聯就是伊向被告同時買1,500元的安非他



命及2,000元的海洛因,有交易成功等與前揭於偵訊證述 內容相符之證詞,而在被告對其質問:「你沒有在吸食海 洛因,我怎麼會叫你捧場海洛因?」時,並無任何遲疑、 退縮,反而能立即合理答覆:「該次你身上剛好有,你有 問我要不要買」等語。甚至在檢察官首次提示如附表一編 號6所示之簡訊詢問何意時,其亦能清楚說明:互傳簡訊 的原因,是因為被告給的海洛因重量不夠,伊是要買1,50 0元的安非他命、2,000元的海洛因,但被告把兩者弄反了 ,簡訊中的「女」是指海洛因、「男」是指安非他命等語 (見本院卷第210頁反面至213頁)在卷。核其證詞前後一 致,清楚明確,又與相關通聯譯文及簡訊內容悉相吻合, 應認其前揭偵、審中之證詞,均為真實可信。
(三)被告雖辯稱:證人黃駿風根本沒有在吸食海洛因,此次伊 只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他,沒有同時賣海洛因給他等語。 惟查,證人黃駿風於偵、審時,已清楚交待是因為被告之 前曾叫伊捧場,此次伊才會購買海洛因試用,業如前述。 而被告自承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駿風,其對吸毒 或販毒者常以「軟」、「硬」字眼分別作為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之習用暗語,當無不知曉之理,從附表一編號6 所示凌晨3時許之對話譯文中,被告在聽聞證人黃駿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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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