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自字第30號
自 訴 人 林正泰
自訴代理人 涂榮廷律師
孫守濂律師
被 告 黃義霖
選任辯護人 陳宏哲律師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義霖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義霖、自訴人林正泰均為社團法人高 雄市醫師公會之會員,自訴人亦為上揭公會第十一屆理事長 (任期民國99年至102年)。被告明知高雄市醫師公會於102 年3月間即將辦理第十二屆理事長選舉,以及自訴人有意競 選連任,竟為使自訴人不當選,意圖散布於眾而分別製作下 列(一)、(二)所示之信函,郵寄予高雄市醫師公會之西醫基 層醫師會員,以文字方式指摘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一)於102年1月26日,製作標題「給辛勞的高雄市西醫基層醫師 的一封信,同時也獻給一位說謊不會臉紅、羞恥的理事長」 信函(下稱信函A),記載自訴人是「一位說謊不會臉紅、 羞恥的理事長」,其「言而無信,不講信用」、「出賣基層 」、「不管基層死活」、「答應高雄市醫學大學之要求,將 來醫師公會理監事之名額將2/3由高醫來控管,基層診所最 多只有1/3的分配名額」、「才是公會最可怕的敵人」、「 自欺欺人,把別人做的事情剽竊自己的功勞」、「吹牛不打 草稿」等不實事項。
(二)於102年1月27日,製作標題「親愛的基層醫師先進,您知道 嗎?在過去3年,林理事長是如何浪費你我的公帑?」信函 (下稱信函B),稱自訴人受任辦理「週產期前瞻性照護」 試辦業務,每一個接受照護的Case抽頭1500元,「公然每一 次以高額2000元補助每一位公會醫師在國內之旅遊費用上」 、「因為這些錢不是林醫師的錢」等不實事項,下方署名為 「不畏惡勢力強權的黃義霖」,暗諷自訴人係「惡勢力」。 因而致自訴人之人格、聲譽受損,亦接獲高雄市醫師公會會 員之反應、指責,遭受競選連任受負面影響之不利益,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誹謗罪係 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 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指 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而行為人所 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 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 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 人在社會上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 或傳述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惟名譽究有無毀 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定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 評價,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是否已受貶損而決定之。又按言論 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 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 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 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 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 旨;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 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 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 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 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 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 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 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 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 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 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 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 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 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09號解釋參照)。茲參酌上開解釋暨其協同意見,有關是 否應科予誹謗罪責,當有如下審查標準:
(一)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 基準進行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權衡,固具相當之合理性;但 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解釋, 將反有害於現代社會之資訊流通。因社會中之公眾事務涉及 層面甚廣、價值判斷錯綜複雜,復鑑於事物變遷快速、為掌 握應變時機需求迅捷之資訊交換,若要求行為人必須儘其所 能、甚其所不能以確認所發表資訊之真實性,將致言論發表
必須付出過高成本,或因畏於發表而產生「寒蟬效果」。如 此即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憲法保障言論 自由之本旨。從而,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強度非言論即 等於客觀真實,只要行為人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非因重大 過失或輕率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排除於誹謗罪處罰範 圍外。因此,行為人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 論,只須依其所憑證據資料堪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主觀上認識「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即可。僅於明知所 言並非真實或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僅憑一己 私見肆意杜撰、揣測、誇大,甚任意使用情緒化謾罵字眼公 開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程度,始得以誹謗罪相 繩,此與美國憲法上就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權侵害權衡使用 之「實質惡意原則(或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 大致相當。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行為人主觀上 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二)「陳述事實」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發表意見」則純粹 係表意人之主觀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於民主多元 社會中,各種價值判斷之意見皆應容許、無所謂正確、錯誤 ,不得運用公權力鼓勵或禁制何種價值判斷,僅得循言論之 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涉及政府等公權力作為,縱以不留餘 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加以批評,亦應受憲法保障;因維 護言論自由即為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 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僅事實陳 述與意見發表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意見若係以某事實為基 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評論混為一談時 ,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 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 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 唯有「事實」。據此可徵,誹謗罪僅規範「事實陳述」,不 包括個人針對特定事項為價值判斷後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 論或批判,意見表達應屬依同法第310條第3款得予免責者, 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範疇。綜上,對於「事實陳述」係 透過「實質惡意原則」進行審查,對於「意見表達」則透過 「合理評論原則」(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為適當評論)阻卻違法、賦與絕對保障。
(三)刑法第311條所謂「善意」,倘名譽權所涉對象係公眾人物 ,因公眾人物較一般人更可得近用大眾傳播媒體為其自身作 為進行辯護,就公共事務之辯論處於較為有利之地位,則人
民對公眾人物所為有關公共事務之批評,自應嚴格認定其是 否確非出於善意。至「可受公評之事」,則指與公眾利益有 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故行為人製作有關可受公評之事 之文宣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 不外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 務之瞭解程度。因此,表意人就公共事務之具體事實有合理 之懷疑或推理,進而依其個人之主觀價值進行判斷,合理提 出評論意見者,若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不問其評 論之事實是否真實,應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 因恐侵害名譽,致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公眾亟欲瞭解或參與 之相關資訊,致言論難收監督公眾人物之效。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以文字加重誹謗之犯行,無非係以 信函A暨信封、信函B暨信封佐證被告有如事實欄(一)(二) 所示之寄送信函以散布言論之行為,以(林正泰、蘇榮茂) 協商同意書佐證其非如被告所稱蓄意違約、不守信用之人, 以文宣影本佐證自訴人選舉文宣之實際內容,以行政院衛生 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高屏分局92年2月7日健保高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全 民健康保險週產期前瞻性支付制度試辦計畫文件、同局92年 4月4日健保高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小港安生、婦全婦 產科)合約書暨所附週產期產婦全程照護紀錄表佐證自訴人 執行試辦計畫及收取業務執行費用始末,以高雄市醫師公會 101年10月23日(101) 高市醫會總字第606號函暨函附同公會 第十一屆第十一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佐證公會會員代表之 旅遊費用支出非如被告所稱係自訴人之決定,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以其名義製作信函A、信函B,並依高 雄市醫師公會通訊錄寄發予西醫基層醫師(診所執業醫師) ,惟堅詞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伊於信函A、信函B中 書寫之言論內容,均係本其在醫界執業多年親身或醫界友人 親述之所見所聞,以及既往於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下稱全聯會)、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協定委員會(下稱 費協會)等組織擔任職務、參與公共事務之經驗,據其個人 價值判斷,針對與診所執業醫師權益相關之特定事件,本其 確信、依其價值判斷,就可受公評之事發表議論,表達自己 對於自訴人之競選言論、施政作為不認同之原因,伊未曾虛 捏事實、無何誹謗犯意等語。
四、經查:
(一)自訴人競選高雄市醫師公會第十二屆理事長,並就其上一屆 理事長任內施政成果、獲支持競選連任,及駁斥選舉中不利 自身言論等節,印製有下列文宣:①「親愛的會員醫師,收
信平安」(審自卷第20頁,下稱文宣A)、②「高雄醫學大 學校方及院方.唯一推薦.全力支持.林正泰」(審自卷第 70頁、下稱文宣B)、③「高雄醫學大學校方及院方.鄭重 推薦.全力支持.林正泰」(審自卷第71頁、下稱文宣C) 、④「各位高醫校友見信平安幸福!」文宣(審自卷第72頁 、下稱文宣D)、⑤「18日是由高醫院內一位師長醫師發的 !」文宣(審自卷第73頁、下稱文宣E),⑥「緊急聲明. 謠言止於智者」文宣(自卷第356頁、下稱文宣F),有被 告提出之上揭文宣可稽,並為自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二)針對全民健康保險總額支付制度下之西醫基層總額,分配予 高屏分局部分之預算(下稱高屏西醫基層總額)部分: ㈠自訴人於文宣記載政績、被告於信函回應如下: 1.自訴人於:(1) 文宣A「一、爭取高屏基層總額,苦心努 力,必有福報」段落記載:自訴人就高屏西醫基層總額於 99年度爭得新臺幣(下同)1億4600萬元、於102年度爭得 6000多萬元預算,並使公保門診中心於101年9月30日結束 營業而節省兩億多元。若以高屏西醫基層總額預算一年 150億元計算,其上揭作為影響平均點值約3%,若係每月 申請健保醫療服務點數約100萬點之會員,每月約可多得3 萬元、每年36萬元,「這些都是實際多得的利潤哦!」, 即便係每月申請服務點數約50萬點至60萬點之會員,亦形 同自訴人「每年送大家18-20萬元,當年終獎金。讓會員 每年帶全家出國到附近國家旅遊,還綽綽有餘」(見審自 卷第20頁)。(2) 文宣B記載「林正泰三年成果:1.健保 點值至少提升3%」、「3.點值(全國第2-3名)」(見審 自卷第70頁)。(3) 文宣C第一段記載「①過去三年不懼 艱難,讓高屏平均點值至少提升3%,增加會員3%以上的淨 收入」(見審自卷第71頁),有上揭文宣在卷可佐。 2.被告則發表言論反駁,於:(1) 信函A第一段標題「您好 ,各位辛苦的基層醫師,您在過去3年過得好嗎?您的健 保收入是否平均減少了10%左右呢?您的健保申報費用真 的有增加如林理事長所自誇的3%嗎?(即如他所言會有 18-60萬的年淨收入)」段落,自高屏地區3年內西醫基層 醫師總數已增加6.5%、人口卻未增加之觀點分析,認會員 每人實際看診之病患減少,於全民健康保險總額支付制度 下,實際領取之收入降低,則「減少費用收入本來就很痛 苦,怎麼還有錢來當年終獎金呢?」(見審自卷第14頁) ,反駁自訴人上揭稱點值上升、收入上升之論點。(2) 信 函A第六段標題「自欺欺人,把別人做的事情剽竊成自己 的功勞」段落,自掌握高屏西醫基層總額決定權之機關觀
點分析,表示(六區總和)西醫基層總額係先由全聯會就 各科總額進行協商,協商結果自97年之860億至102年增加 為980億,平均每年成長2.3%,並圖文嵌入臺灣醫界雜誌 2012年12月號刊頁面,表示全聯會對外亦宣揚此為其努力 之目標及成果;又(六區總和)西醫基層總額於六區域間 之分配,係由費協會協定得出,因而得出高雄市醫師公會 理事長並無此職權,反駁自訴人所稱爭取99、102年度高 屏西醫基層總額預算之說法,有信函A及頁面嵌入之臺灣 醫界雜誌2012年12月號刊頁面截圖可稽(見審自卷第15頁 )。(3) 信函B第一段補充稱高屏分局點值回升係因健保 藥價大幅調降,以及醫師門診量減少(按:參上述(二)1. 人口未升、醫師增額)因素所致,針對自訴人將點值上升 歸功於己爭取預算一節,表示否定(見審自卷第18頁)。 (4)信函A第七段標題「吹牛不打草稿的林理事長」段落 中,圖文嵌入臺灣醫界雜誌2012年11月號刊頁面截圖,全 聯會理事長於該文表示全聯會致力於縮小城鄉點值差距有 成,六區(台北、北區、中區、南區、高屏、東區)點值 均高於0.9、點值最低區與平均值差距約0.01~0.02,維護 醫療專業尊嚴、保障病人就醫權益,引用該文表示高屏分 局近三年點值平均多為0.9左右,未明顯高於其他區域, 並引用數據稱高屏地區於101年第一、二季在六區間之點 值排名均係第三,認自訴人稱點值排名全國第二至三名過 於樂觀,有信函A暨函嵌之臺灣醫界雜誌2012年11月號刊 頁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審自卷第15頁反面)。 ㈡被告並引據:全聯會第九屆第八次理事會附件、中央健保局 100年5月5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西醫基層總 額地區預算分配說明、101年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給付費用 總額範圍座談會會議紀錄、全聯會第九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 會手冊、臺灣醫界雜誌2012年10、11月號刊封面及專論影本 (見審自卷第15、58-69頁,自卷第174-184、306頁)、由 被告撰文、曾刊於高雄市健保診所協會會訊第七期之「從協 商96年度西醫基層總額醫療給付費用成長率來評估96年西醫 基層總額分區預算分配對高屏分區醫療費用與點值的影響」 文章等第七屆全聯會監事選舉文宣(見自卷第324-347頁) 佐證其稱高屏分區西醫基層總額預算係經由全聯會、費協會 分層協定之事實為真;引據99-101年醫師人數暨成長率統計 表、91-94年醫師人數成長率簡報、藥價調查表(見自卷第 122-123頁)佐證其稱高屏地區醫師人數增多、健保給付藥 價基準降低之事實為真。另全民健康保險於100年12月間進 行第7次藥價調整、逐向下修正一節,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
健康保險署101年9月至11月業務執行報告(僅節錄部分)、 網路文章列印本可佐(見自卷第267-272頁)。另被告曾任 西醫基層總額支付委員會委員、曾參與費協會就總額地區分 配所召開之會議,有會議紀錄網路列印節本可佐(見自卷第 249-251頁)。綜上,堪認被告據以評述之事實並無杜撰、 虛捏情事,其辯稱確信上揭事實為真等語,堪以採認。 ㈢被告表示本於94至96年間參與西醫基層執委會執行業務之經 驗,自全民健康保險總額支付制度係將固定預算分配予各區 之所有醫療服務提供者之制度設計著眼,從受分配之醫師人 數成長、藥費計算基準屢創新低觀點,推斷西醫基層醫師之 實際收入應係減少、不會增多,因而就自訴人上揭文宣中所 稱其致力於預算增加、促使點值上升、使會員獲取「實際多 得的利潤」供「年終獎金」、「出國旅遊」之用等節,認為 其未客觀、切實陳述,因而就自訴人將全聯會、費協會整體 組織協定結果納作自己政績此等公眾事務提出非議,並使用 剽竊、吹牛、欺人等語句表達其個人意見,評論未悖於邏輯 及論理法則。自訴人雖表示其文宣重點置於高屏西醫基層總 額提高、公保中心廢止均有助於提高點值,主張被告蓄意曲 解其文宣意義、捏造事實云云;惟觀諸自訴人上揭文宣強調 其任內為會員謀得諸多福利、提升收入,挾此政績優勢競選 連任,則被告反以點值提升不等於收入提升、點值提升非自 訴人可居功之論點,反駁自訴人之文宣立足點,此等於公會 理事長改選之際對於候選人政見之辯論,自屬可受公評之事 ,且未逾合理評論之範圍。
(三)就高屏西醫基層總額支付之審查共識公布部分: ㈠自訴人於文宣記載政績、被告於信函回應如下: 1.自訴人於:(1) 文宣A「爭取降低抽審比率,以及審查指 標公開化」段落中,記載「由於會員反應,這一兩年我極 力向健保局爭取,終於高屏區的審查共識在分局的許可下 ,今年9月起終於公開化」,會員可上網下載共識之電子 檔案作為審查核刪後申覆之參考,「這件事是會員多年來 的痛,也是基層多年以來爭取不到的事,在我任內,終於 達成」(見審自卷第20頁)。(2) 文宣C記載「②全國第 一,讓高屏分局自101年9月起公佈審查共識,解決會員健 保18年來的痛」(見審自卷第71頁),有上揭文宣可稽。 2.被告於信函A「醫師公會並不需要會吹牛的"憨牛",卻是 需要真心真情的台灣水牛精神」段落中記載「林理事長又 說他是全國第一個公布審查共識的理事長;其實早在民國 91年至93年,台南市醫師公國及台北醫師公會即已經公佈 相關科別之審查共識。至於高雄市醫師公會在民國93年至
95年就已經和健保高屏分局在公會合辦過多次的審查共識 說明會。一個理事長怎麼可以不查事實就吹噓是全國第一 呢?難道林理事長真的是會吹牛的"憨牛"嗎?何況所謂的 審查共識連審查醫師很多都沒有共識,如何解決公會會員 18年之痛呢?」,有該文宣可佐(見審自卷第14頁)。 ㈡經查,自訴人及被告所稱之審查共識係指101年7月18日召開 會議後公布之「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西醫基層醫療 服務審查執行會高屏分會101年西醫基層大內科第1次審查共 識會議紀錄」,有該紀錄網路列印本1份在卷可稽(見自卷 第36-40頁),亦為雙方所不爭執(見自卷第50頁反面), 堪認屬實。被告並引據(94年10月31日)其於西醫基層總額 大內科審查共識暨94年第3季費用分析與監控重點說明會曾 任主持人之議程表、(94年8月26日)九十四年度西醫基層 總額支付制度高屏分區委員會大內科第一次審查共識會議紀 錄、(96年5月24日)健保局高屏分局西醫基層總額大內科 審查醫師共識會議、(98年6月24日)98年度第一次大內科 審查醫師共識會議議程(見自卷第141-151、154-162頁), 佐證其所稱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給付之專業審查標準,不但台 北分區早有公布審查共識前例,高屏分區亦行之有年之事實 ,堪認被告所為評述有其根據,並無私自杜撰之情事。 ㈢被告本其從事上揭公共事務之經驗,得悉高屏地區早有審查 共識公布前例,據此駁稱自訴人文宣自稱首開先例一節言過 其實,並以吹牛、憨牛、吹噓等語表達其個人對於自訴人政 見及誠信之質疑,其論理合於邏輯。自訴人雖自稱上揭文宣 所使用之「全國第一」字樣,意在指其首開以「網際網路之 電子檔案下載」方式公布審查共識,並無瑕疵云云。惟自訴 人既於文宣A以文字底線強調其為審查指標公開化之領航者 、於文宣C以全國第一令高屏分局公布審查共識者作為標語 ,則被告依其文義,列舉出以會議、書面資料提供等方式公 布審查共識之前例,表達其個人認為自訴人於文宣中自稱全 國第一公布審查共識一節不符於事實,顯非無的放矢,是被 告於公會理事長改選之際,對候選人政見提出不同觀點進行 辯論,自屬可受公評之事,且未逾合理評論之範圍。(四)就自訴人前就全民健康保險週產期前瞻性支付制度試辦計畫 從事計畫執行中心業務部分:
㈠自訴人執業之婦全婦產科診所,前於92年間受中央健康保險 局高屏分局委託,為性質屬於整合性照護系統(Integrated Delivery System)之全民健康保險週產期前瞻性支付制度 試辦計畫(下稱週產期IDS試辦計畫)擔任計畫執行中心 (使用「高屏澎基層執行中心」名義),該計畫考量傳統之
「論量計酬」方式可能提升孕婦採用剖腹產等高價醫療方式 可能性,改以「按人計酬」方式計算應給付予醫療院所之健 保給付,計畫運行上係先由實際提供醫療服務之醫療院所表 示同意參與計畫、書面委託計畫執行中心,事後即依循該試 辦計畫計費標準,透過計畫執行中心向中央健保局高屏分局 申報醫療服務點數,上節業據自訴人提出中央健康保險局高 屏分局92年2月1日健保高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分局92 年4月4日健保高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高屏地區全民健康 保險週產期前瞻性支付制度試辦計畫、同計畫之說明會議程 表、中央健保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 表、處方及治療明細(見審自卷第22-32頁)附卷可稽,亦 據自訴人陳述明確(見自卷第117-119、312-316頁)、被告 所不爭執,另有中央健保局上揭試辦計畫說明文件之網路列 印本可佐(見自卷第308-310頁),堪信為真。 ㈡被告針對自訴人參與上揭試辦計畫一事,於信函B第四點以 「有關週產期前瞻性照護–代辦抽傭的真相就是每一個接受 照顧的case均須由林理事長主導的單位抽頭1500元,被抽頭 的個個婦產科醫師都敢怒不敢言,而林正泰卻不必負任何週 產期照顧之風險,這樣合理嗎?」(見審自卷第18頁反面) 表示評論,從該計畫制度設計之利益分配為著眼點,認週產 期IDS試辦計畫係按人計酬,若產婦於懷孕及生產過程中 未如預期般順利、需求較多醫療服務時,醫療院所提供較多 服務卻無法取得較多健保給付,外觀上貌似由醫療院所概括 承擔產程等風險;惟自訴人主持之計畫執行中心僅經手服務 點數申報之行政業務即收取每名產婦1500元手續費、獲有利 益,且不須分擔此風險,未盡合理。
㈢被告業就發表上揭言論之緣由部分,供稱:伊曾聽聞經營婦 產科診所之醫師討論上揭制度時,反應計畫執行中心收取之 業務執行費用高於預期,當時請款單據只記載簡目,診所便 取來內部資料進行簡易比對,依週產期IDS試辦計畫之請 款規則,週產期全部醫療服務點數均係於產婦生產完畢出院 (醫療服務結束)當月始能委託計畫執行中心申報,故係將 計畫執行中心收取之當月手續費用除以當月適用該計畫之產 婦人數後,算出申報單筆(即一名產婦)健保給付應支付予 計畫執行中心之手續費平均值,結果高於500元,因此判斷 可能是住院醫療點數申報須另計費用約1000元,伊當時有看 到小港安生婦產科診所之醫師拿出診所匯出執行費予自訴人 之收據等語(見自卷第118-120、313-316頁),並提供參與 週產期IDS試辦計畫之醫療院所名單、高屏澎基層執行中 心寄予小港安生婦產科診所之執行費用匯款收據及信封袋、
該診所匯出執行費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該診所 申報健保醫療服務點數之內部紀錄(見審自卷第74-78頁, 自卷第286-290頁)以供附卷。觀諸上揭資料,小港安生婦 產科診所於92年6月、12月繳付至計畫執行中心之執行費用 除以當月依週產期IDS試辦計畫申報點數之產婦人數後, 每案之執行費用平均值約2147元、782元,有上揭該診所之 內部紀錄、收據、存摺內頁可佐;且上揭匯款收據記載收款 帳號之戶名為「何虹兒」,何虹兒係自訴人之前妻、當時任 計畫執行中心之主任,以及參與週產期IDS試辦計畫之診 所確實得以匯款至何虹兒帳戶之方式向計畫執行中心繳納執 行費用等節,有上揭信封、匯款收據可稽,亦據自訴人供述 明確(見自卷第315-316),是被告辯稱於言論發表前因目 睹小港安生婦產科診所執行費用繳納收據,見總額非低而判 斷應有其所聽聞之人所稱之超收費用情事,堪認可採,亦堪 認被告於發表言論前業經合理之查證。
㈣自訴人雖稱週產期IDS試辦計畫中,計畫執行中心就任一 產婦向診所收取之執行費用總額不可能大於500元,且中心 會給予診所詳列收費細目之請款單,不可能發生如被告所述 收取1500元之情形,亦不會有婦產科診所醫師認收費不清而 非議之狀況,被告顯係無端滋生上揭誹謗言論云云。惟查, 即便自訴人所述俱屬真實,惟週產期IDS試辦計畫在92年 間既係「試辦」中之新給付型態,被告供稱當時參與計畫之 婦產科診所對於制度運行、服務點數申報等規則不太瞭解, 就執行費用之收取標準等節不無質疑一情,有上揭收據、診 所申報資料、計算結果可佐,可信為真;且若非實際已存有 質疑之議論,被告於信函B以上揭簡短文字質疑其合理性, 諒難獲得讀者共鳴、進而達其言論目的之可能性。參以自訴 人就上揭議題發出「緊急聲明.謠言止於智者」之文宣F, 針對上揭言論以「謠言二:10年前,林正泰主持週產期整合 試辦計劃海撈好幾千萬?!」段落回應,表示自訴人主持計畫 執行中心須支出資訊設備、軟體設計、維護及計算之人力成 本,每年僅收取約250萬元費用、收益不高,且經國稅局據 第三人檢舉而進行查帳,並未查得任何不法事實,有該文宣 可稽(見自卷第356頁),堪認就週產期IDS試辦計畫之 合理性應本已存在公眾議論之事實。復參以該計畫之給付須 按人計酬,與傳統上依服務內容逐項計費者不同,婦產科診 所若於評估是否加入計畫時,認經驗上就單一產婦申報之點 數較該計畫給予之總額為低、因而參與計畫,惟嗣後發現產 婦實際需求之服務高於預期、報酬未相應提升,結果上反而 不利,於此情況下,被告稱診所醫師感覺該計畫非如自訴人
輔導時所稱之利多,因而回頭質疑該計畫風險分配之合理性 ,以及自訴人推展計畫之動機等節,並未違於經驗、常情, 被告辯稱因此確信言論中事實部分非虛等語,亦可採信。 ㈤是被告上揭言論既係就自訴人主持週產期IDS試辦計畫之 計畫執行中心一事之利弊得失予以評論,對有意連任高雄市 醫師公會理事長、繼續從事公眾服務之自訴人,針對其既往 參與公眾事務之成果此等與公眾利益密切相關公共事務表達 個人意見,縱使用「抽頭」、「代辦抽傭」等語描述自訴人 執行計畫、收取執行費用之客觀事實,仍係其本於上揭認知 及確信所表達之意見,自未逾合理評論之範圍。(五)就自訴人理事長任內、公會通過每名會員2000元之國內旅遊 補助是否過於奢侈浪費部分:
㈠高雄市醫師公會於101年10月17日決議所召開之第十一屆第 十一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中,「101年度會員三天二夜旅遊」 經表決後決議補助每名公會會員2000元,有自訴人提出之會 議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審自卷第33-34頁),而理監事聯席 會議係由理事長主持一節,亦為雙方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被告針對上節於信函B第五段以「您認為這樣子的補助對沒 有參加國內旅遊的醫師公平嗎?(因為這些錢都是每一位會 員辛辛苦苦工作繳給公會的會費,並不是林醫師的錢。)」 (見審自卷第18頁反面)發表評論。
㈢自訴人雖主張該決議係全體理監事之決議,自訴人身為理事 長並未主導,且2000元之旅遊補助並未明顯高於其他縣市之 醫師公會會員旅遊補助金額云云。惟無論如何,上揭會議既 係由理事長即自訴人擔任會議主席時所通過,衡情,就公眾 事務之評論上,本得以機關事務推行之成敗對機關首長課予 政治責任,自訴人可將其任內之高雄市醫師公會作為納作其 努力成果,他人亦可將公會理監事決議歸咎予自訴人。是以 ,被告上揭言論既係針對公會會費款項用途此等公共事務, 對機關領導人即自訴人進行評論,無論係肯定或否定觀點, 個人本得自由表述其意見,是被告主觀上認補助額度過高而 以「浪費你我的公帑」等文字表達其個人判斷、意見,自仍 未逸脫合理評論範圍。
(六)就自訴人就高雄市醫師公會理事長選舉曾簽署協商同意書、 是否違背協議內容部分:
㈠蕭志文(第七–九屆理事長)、張清雲(第十屆理事長)、 林正泰、蘇榮茂、王欽程於98年12月21日(第十一屆理事長 於99年3月間選舉)曾共同簽署協商同意書1紙,第一點記載 蘇榮茂支持自訴人競選第十一屆理事長,第三點記載配合高 雄市縣市合併,第十一屆理事長由自訴人及蘇榮茂二人、以
接任理事長、代理理事長形式,相互銜接擔任職務,有自訴 人提出之協商同意書1紙在卷可稽(見審自卷第19頁),亦 據自訴狀陳述自訴人曾簽署該合約等語(見審自卷第4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㈡被告於信函A標題「人無誠信,表示言而無信;不講信用的 人,如何領導醫師公會呢?」段落中,劈頭即稱自訴人已承 認確實曾經簽署參選高雄市醫師公會理事長之相關協議書, 進而表示自訴人簽署同意書後未能依約履行,質疑自訴人承 諾之信用性(見審自卷第14頁),並供稱:伊原即知悉公會 第十一屆理事長選舉前有私下協商一事,嗣後有人將該同意 書提供予其閱覽,故伊認為蘇榮茂既於前輩之協調下,依約 自第十一屆理事長選舉中退讓,自訴人亦因此當然當選,則 依該協議(按:應係指該協議之雙方真意或利益衡平狀態) ,自訴人理應不再出線參選第十二屆理事長等語(見自卷第 49頁反面-50頁)。
㈢被告於言論發表前既已知悉協商情節並閱覽上揭同意書,且 蘇榮茂未參選、由自訴人單獨參選而當選第十一屆理事長等 節,亦為雙方所不爭執,則被告稱其確信上揭言論所據事實 為真,亦經合理查證一節,即堪採認。
㈣自訴人雖主張該紙同意書以高雄縣、市醫師公會合併為前提 進行協商,嗣後該二公會並未合併,且該約定亦違反人民團 體法,同意書亦載「以上,須合乎人團法之規定辦理」之文 字,該約定並無效力,被告上揭言論,顯屬惡意中傷云云。 惟查,被告上揭言論,觀諸其於審理中之歷次供述(見自卷 第49頁反面-50頁、320頁反面),真意應指自訴人於無競爭 之情況下當選第十一屆理事長,其認為自訴人不應再參選第 十二屆理事長選舉,始能謂已依雙方協商同意書中分配之利 益狀態誠實履行,否則即係未對蘇榮茂於前屆選舉之退讓為 合理補償,經核,與信函A記載:「本來做人重點是在乎您 信用是否可靠,而不是只在乎你是否有違反『人團法規』。 因為,一位沒有守信用的人絕對是沒有擔當的人」(見審自 卷第14頁)之文義相符。是被告於信函A中已然明示其言論 意在指摘自訴人取得協商同意書約定之利益後,未以任何形 式合理回饋蘇榮茂之付出,致其未蒙其利、僅受其害,有失 公平、誠信,則無論該協商同意書是否具有私法上相互拘束 之法律效力,均非被告上揭文字所欲議論之重點,是被告綜 合兩位候選人間經前次選舉協商後之衡平狀態發出議論,並 無何誣指自訴人之處。至若於高雄縣、市醫師公會未合併之 後續發展下,上揭協議應否變更為蘇榮茂放棄競選第十一屆 、自訴人放棄競選第十二屆高雄市醫師公會理事長,藉以平
衡達成協商本旨一節,此僅為被告知悉上揭爭議並閱覽協商 同意書後,依其個人價值之判斷所抒己見,惟其言論旨在就 候選人個人誠信之公共事務表示意見,縱使用「言而無信」 、「背信」、「不講信用」等語詞評述,仍未逾合理評論之 言論自由範疇。
(七)就高雄醫學大學(下稱高醫大學)及該校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下稱高醫醫院)表態支持自訴人部分:
㈠自訴人、蘇榮茂兩理事長候選人同為高醫大學校友,自訴人 於文宣中表示其係高醫大學及高醫醫院(下合稱高醫院校) 支持之候選人,被告則以下列言論抨擊自訴人宣稱之優勢: 1.自訴人於(1) 文宣B以「高雄醫學大學校方及院方.唯一 推薦.全力支持.林正泰」為標題,且使用高醫院校口吻 陳述以「數個月來,高雄醫學大學深入查證各項傳言事證 ,對林、蘇兩位校友的品德操守、做事能力、對醫界的貢 獻度…等,經謹慎評比後,決定支持林正泰」、「因為林 、蘇兩人都是高醫校友,因此高醫進行協調。歷經數個月 與林蘇雙方多次協調,最後與現屆公會裡高醫理監事、候 補理監事等15人討論,最後決定:唯一支持林正泰競選公 會理事長」、「高雄醫學大學諮詢過各學校代表(台大、 北醫、中國、中山、國防、成大) ,參酌各校代表意見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