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02年度,17號
KSDM,102,自,17,2014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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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自字第17號
自 訴 人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自 訴 人
兼 代表人 鄒若齊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陳旻沂律師
被   告 洪智坤
選任辯護人 周元培律師
      周村來律師
      洪郁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等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智坤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智坤於民國101年7月間擔任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中 央執行委員,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以個人名 義「洪智坤」開設未設定任何隱私限制之公開個人帳戶。緣 斯時前行政院秘書長林益世遭新聞雜誌「壹週刊」揭露,涉 嫌以協助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之下游協 力廠商地勇選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地勇公司)與中鋼公司 簽訂爐渣採購合約,使地勇公司得以取得中鋼公司提供之爐 渣原料為由,收受地勇公司負責人陳啟祥交付之193萬美金 【相當於新臺幣(下同)6300萬元】不正利益,並於101年7 月2日遭檢察官認其觸犯「違背職務收賄」、「對於職務上 行為要求賄賂」等罪嫌向法院聲押獲准,復有數名新聞評論 人、立法委員在媒體上指稱副總統吳敦義涉入林益世收賄案 ,並主導鄒若齊回任中鋼公司董事長及介入中鋼公司內部人 事決定等情,致吳敦義是否有與林益世共同收受賄賂一情, 成為社會大眾關注之焦點。詎洪智坤明知吳敦義於100年7至 8月間,未曾偕同其夫人蔡令怡林益世前往中鋼公司與該 公司董事長鄒若齊會面,本無與鄒若齊談及中鋼公司爐渣利 益分配一事之可能,卻為強調吳敦義在擔任高雄市長及行政 院長時期,與高雄地方包括中鋼公司在內之鋼鐵業者關係密 切,並指涉林益世介入中鋼公司爐渣利益分配一事與吳敦義 夫婦有關,藉此要求特偵組主動調查吳敦義鄒若齊等人, 竟基於意圖散佈於眾而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101年7月30 日上午10、11時許,在未設定任何隱私限制而屬不特定人均



可瀏覽之臉書個人網頁上發表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文章,其 中提及:「根據中鋼高階員工提供給本人的資料,去(2011 )年總統暨立委選舉時(七月--八月之間),當時的副總統 候選人暨行政院長吳敦義以及其夫人蔡令怡南下高雄,帶著 立法委員林益世,親自拜訪中鋼董事長鄒若齊,四個人並且 闢室密談,此項行程是屬於秘密行程。」、「據資料顯示: 吳敦義當時向一手提拔的鄒若齊強調,林益世是他在南部最 重要的朋友,未來還要代表國民黨挑戰高雄市長陳菊,中鋼 要全力配合林益世。」、「一、特偵組應立即調閱2011年七 --八月吳敦義副總統的高雄行程,並且查扣中鋼鄒若齊董事 長及秘書的行程表。二、請問吳敦義,這是你唯一一次帶著 林益世去中鋼〝喬事情〞嗎?三、請問鄒若齊董事長,你還 要繼續背黑鍋嗎?你和陳啟祥的兩次見面,有沒有高層及其 家人直接交代?」等不實內容及評論,影射在該次會面中, 中鋼公司董事長鄒若齊就該公司爐渣供給下游廠商一事,秘 密接受吳敦義林益世之指示行事,致林益世得以據此向陳 啟祥索賄,使不特定之讀者得以瀏覽而散布之,足以貶損中 鋼公司及其董事長鄒若齊之名譽。
二、案經中鋼公司、鄒若齊提起自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傳聞證據,均經當事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 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認為適當,依上開說明,應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洪智坤固坦認曾於101年7月30日上午10、11時許在 其個人臉書上發表記載前揭內容之文章,惟矢口否認有何誹 謗犯行,辯稱:伊在臉書上之發文均係有所本且經查證,確 信消息來源為真,且伊發表之內容並非針對中鋼公司及該公 司董事長鄒若齊,是希望特偵組針對林益世案,能重視結構 性的犯罪,此係屬攸關公共利益之事,自然認為這是可受公



評之事,且伊在2012年7月29日之前,國民黨市議員戴德銘 曾跟伊提起中鋼的爐渣利益分配問題,戴德銘告訴伊中鋼公 司之爐渣現在是由鄒若齊分配,林益世之所以可跟陳啟祥收 賄得逞的原因係林益世吳敦義的大樁腳,所以吳敦義陪著 林益世去跟鄒若齊喬相關利益,之後伊再問戴德銘林益世案 與吳敦義是否有關,戴德銘傳簡訊說林益世吳敦義的白手 套,伊又傳簡訊問其「白氏夫妻應是為014助選而帶去見董 ?」,戴德銘回傳稱「見鄒」,伊向他確認有此消息來源, 因伊是民進黨員,戴德銘是國民黨員,其不可能跟伊說謊, 因此伊相信其所言屬實,故在臉書上援用其之說法,伊所作 的查證就是詢問戴德銘;此外,於7月30日伊召開記者會及 在臉書發文前,三立新聞台記者採訪伊時,曾說其也知道吳 敦義帶林益世去見鄒若齊及相關爐渣利益分配之事,但因該 記者表示其身為記者不方便作證,因此沒有辦法以其為證人 ;再者,就算是指陳吳敦義夫婦帶林益世去見鄒若齊,亦無 指射任何負面描述的意思,伊對於鄒若齊董事長本人的人品 並無任何指謫、批評、貶抑之意,且在7月30日發文前,鄒 若齊董事長主動向媒體承認兩度與廠商陳啟祥見面,同時中 鋼工會當時全體在中鋼廠區內,因鄒若齊一連串弊案使中鋼 虧損,要求鄒若齊下台,伊發文之目的並非攻擊鄒若齊董事 長本人經營管理的能力,是當時社會已對其經營管理能力有 所批評,伊撰文時是希望其對政商關係部分有所說明,而非 針對他個人,本人既無誹謗之故意,也無意攻擊鄒若齊,從 頭到尾談的都是吳敦義林益世關係密切,伊之發文中完全 沒有任何一個字批評、指謫、漫罵、毀損鄒若齊的行為,只 是要其主動對外說明、澄清,避免外界對他的誤解;伊知道 吳敦義帶著林益世去與鄒若齊「闢室密談」的正確時間係在 101年9月4日「金華專案」時,伊故意在臉書上寫其等係在 101年7至8月間密會,係因吳敦義有說謊前科,欲以套問的 形式詢問吳敦義7、8月間的行程,待吳敦義反駁後伊再公布 9月4日云云。
二、而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一)被告發表之文章內容, 確係證人戴德銘所告知,而戴德銘為國民黨籍甫卸任資深市 議員,且吳敦義擔任行政院長時,破壞中鋼公司慣例讓已退 休之自訴人鄒若齊擔任董事長,林益世陳啟祥側錄之光碟 中亦明指相關人事均係其所批准,足見林益世吳敦義與自 訴人鄒若齊間並非毫無連結關係,故被告從戴德銘處獲知此 訊息,與當時客觀上三人間之關係無背,被告主觀上自有理 由確信其文章內所指應為事實;(二)綜觀被告發表之文章 內容,除提及吳敦義與自訴人鄒若齊林益世蔡令怡闢室



密談,並於末文提到吳敦義南下行程有自訴人鄒若齊行程表 可供確認外,均未再提及自訴人,故全文僅提及自訴人有與 吳敦義等見面,且文中所稱「全力配合」,並無隻字片語明 示或默示合法、非法均應配合,自未能直接連接有人要求自 訴人鄒若齊應從事非法之支持,該發言應未致使自訴人中鋼 公司遭人誤解為無制度之上市公司,或使外界對自訴人鄒若 齊產生負面評價,且斯時外界所關注者乃林益世收受陳啟祥 賄款乙情,但全文中皆未提及此事,復未連結自訴人有協助 林益世收受賄款之情,從該文應無致使社會一般人對自訴人 產生負面印象而該當誹謗罪要件;(三)另由全文觀之,被 告該文結論部分係以問號為標題,係在提出具體事證後所提 出之質疑,足見被告上開文字係個人主觀上建議特偵組偵查 方向以利追查全盤真相,自屬對特偵組偵辦林益世貪污案之 意見表達,故屬對可受公評事項所為之評論,客觀上自無破 壞任何人名譽之虞;(四)自訴人鄒若齊雖曾要求被告刪除 上開言論,但因其並未提供任何證據釋明或供被告查證,自 不足依此即反稱被告有破壞自訴人名譽之惡意,況本罪應為 即成犯,刊登文章後,文章之存在狀態應係狀態之繼續而非 行為之繼續,更無從據此反稱被告於發文時即有破壞自訴人 名譽之故意;(五)自訴人在意被告發文中提及4人見面商 談一事,此部分事實除有戴德銘議員的簡訊、鈞院作證、特 偵組說詞可佐外,因林益世自己當時在媒體上曝光與陳啟祥 的對話錄音裡,特別突顯自己與吳敦義鄒若齊的關係,所 有人事都是他在喬等,且鄒若齊退休後在中鋼的快速升遷也 是因與吳敦義之關係而為特殊慣例,也被媒體作文章,顯然 被告發表文章指陳有4個人見面,此4人確實有此關聯性,並 不非僅有戴德銘議員之說詞;另不管誰來爆料,確實有4個 人見面,吳敦義夫婦、林益世鄒若齊所談的內容是「吳敦 義向鄒若齊強調林益世是他南部最重要朋友,未來還要代表 國民黨挑戰陳菊,中鋼要全力配合林益世」此字面上並無讓 社會上一般人對鄒若齊產生負面之貶抑,被告也強調整個內 容是其希望特偵組徹查林益世吳敦義之間的關係,當時社 會氛圍希望瞭解是否真的只有林益世或其當時的長官吳敦義 涉及在內,被告請鄒若齊不要背黑鍋,希望鄒若齊能主動公 開到底幫忙何事,此係屬就可受公平事項的合理評論,不該 當誹謗罪要件云云。
三、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 ,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 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 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



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 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 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 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 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 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 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 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 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 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規定:「對 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 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 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 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 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 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 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 「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 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 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另因「事實陳述」及「意見表 達」之阻卻違法事由不同;且依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關於「事實陳述」部分,業已減輕被告證明其言 論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是在阻卻違法事由、舉證責任均有不 同下,被告縱有發表上開言論,而該言論究屬「事實陳述」 或「意見表達」,即有審究之必要。而審查「事實陳述」及 「意見表達」之標準,應參考下列因素判斷之:⑴分析所涉 及之陳述,其一般正常語法及意義;⑵分析該陳述是否可被 驗證為真偽;⑶了解表達陳述時之事實情境及全部陳述,以 確定陳述之真正意涵;⑷探求陳述時之客觀社會狀態(臺灣 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146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7 年上易字第662號判決要旨)。
四、經查,被告洪智坤於101年7月間擔任民進黨中央執行委員, 於臉書以個人名義「洪智坤」開設未設定任何隱私限制之公 開個人帳戶,並於101年7月30日上午10、11時許,以未設定 任何隱私限制,不特定人均得共聞共見其臉書網頁記載內容 之條件,在其臉書個人網頁上發表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文章( 下稱系爭文章),而其發表系爭文章之目的係在強調吳敦義 在擔任高雄市長及行政院長時,與高雄地方包括中鋼公司在 內之鋼鐵業者關係密切,並指陳林益世介入之中鋼公司之爐 渣利益分配一事與吳敦義夫婦有關,藉此要求特偵組主動介



入調查等情,為被告所坦認(審自卷第89頁、自字卷第191- 192頁),並有被告之臉書帳戶基本資料1份(他字卷第4-6 頁)、被告於101年7月30日在其臉書帳戶發表之文章影本1 份(他字卷第7-9頁)附卷可稽,而觀諸被告於系爭文章中 確亦記載「這就是為什麼我一再強調吳敦義蔡令怡與中鋼 的關係密切,林益世貪瀆案,特偵組不能有辦案上限的原因 」等語,核與被告前揭供述之撰文目的相符,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五、觀諸被告於系爭文章中陳述之內容,包含「事實陳述」及「 意見表達」,是依前揭說明,就被告所陳之事實及表達之意 見是否構成誹謗自訴人等之情,即應予以分別檢視,故首應 區別系爭文章中哪些言論係屬「事實陳述」、何者乃為「意 見表達」。本院審查系爭文章之內容,其中關於「根據中鋼 高階員工提供給本人的資料,去(2011)年總統暨立委選舉 時(七月--八月之間),當時的副總統候選人暨行政院長吳 敦義以及其夫人蔡令怡南下高雄,帶著立法委員林益世,親 自拜訪中鋼董事長鄒若齊,四個人並且闢室密談,此項行程 是屬於秘密行程。」、「據資料顯示:吳敦義當時向一手提 拔的鄒若齊強調,林益世是他在南部最重要的朋友,未來還 要代表國民黨挑戰高雄市長陳菊,中鋼要全力配合林益世。 」、「二、請問吳敦義,這是你唯一一次帶著林益世去中鋼 〝喬事情〞嗎?」等涉及自訴人等之陳述,究其語意及陳述 之情境,因均屬對具體情狀之描述且為得以驗證其真偽之事 ,應認此部分內容之性質乃屬「事實陳述」;另關於「一、 特偵組應立即調閱2011 年七--八月吳敦義副總統的高雄行 程,並且查扣中鋼鄒若齊董事長及秘書的行程表。」、「三 、請問鄒若齊董事長,你還要繼續背黑鍋嗎?你和陳啟祥的 兩次見面,有沒有高層及其家人直接交代?」等語,因係對 前揭事實陳述之內容所衍生之建議及質疑,應屬「意見表達 」之性質。至被告之辯護人固辯稱:文章結論「二、請問吳 敦義,這是你唯一一次帶著林益世去中鋼〝喬事情〞嗎?」 部分,係以問號為標題,而認係屬對特偵組偵辦林益世貪污 案之意見表達云云,惟綜觀系爭文章上下文文意,被告該段 文句顯在指涉「吳敦義帶著林益世去中鋼之該次會面係在與 鄒若齊喬事情」,而屬對客觀具體情節之描述,並非意見之 評價,不能僅以句尾以問號作結即認該段文句屬意見表達, 辯護人之所辯尚不足採。
六、「事實陳述」部分:
㈠依本院比對函調之副總統吳敦義及自訴人鄒若齊於100年7、 8月間行程紀錄,其等之行程記錄均未記載吳敦義前往中鋼



公司拜訪鄒若齊之行程,而副總統辦公室亦函覆本院:「副 總統吳敦義於100年7月至8月間行政院長任內,並無偕同其 夫人、前立委林益世先生一同前往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拜 訪董事長鄒若齊之事」等語,此有中鋼公司102年5月23日(1 02)中鋼H01字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鄒若齊100年7月1日 至8月31日之行程紀錄1份(自字卷第50-62頁)、總統府機 要室102年8月9日華總機一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1份(自 字卷第8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2年9月18日高市警督字 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吳敦義100年7-8月蒞高行程執 行安全警衛統計表1份(自字卷第108-109頁)、內政部警政 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102年9月25日保六警督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100年7月至9月金華演習(高雄地區)行程概 況表1份(自字卷第111-114頁)在卷可考;佐以被告亦於本 院審理中坦認:伊在臉書發表文章時,就已知悉吳敦義與鄒 若齊並非在7至8月間見面等語(自字卷第194頁),是吳敦 義並未曾於100年7至8月間,偕同其夫人蔡令怡、前立法委 員林益世一同前往中鋼公司拜訪該公司董事長鄒若齊一節, 應堪認定。則副總統吳敦義等3人既未曾於100年7至8月間前 往中鋼公司拜會自訴人鄒若齊,其等4人要無出現如被告於 臉書文章中所稱「闢室密談」、「喬事情」、或談及「吳敦 義當時向一手提拔的鄒若齊強調,林益世是他在南部最重要 的朋友,未來還要代表國民黨挑戰高雄市長陳菊,中鋼要全 力配合林益世」等言談內容之可能,故被告臉書上指述之「 根據中鋼高階員工提供給本人的資料,去(2011)年總統暨 立委選舉時(七月--八月之間),當時的副總統候選人暨行 政院長吳敦義以及其夫人蔡令怡南下高雄,帶著立法委員林 益世,親自拜訪中鋼董事長鄒若齊,四個人並且闢室密談, 此項行程是屬於秘密行程。」、「據資料顯示:吳敦義當時 向一手提拔的鄒若齊強調,林益世是他在南部最重要的朋友 ,未來還有代表國民黨挑戰高雄市長陳菊,中鋼要全力配合 林益世。」、「喬事情」等語,顯與事實不符,非屬實情至 明。
㈡又被告在發表系爭文章前,正值前行政院秘書長林益世遭新 聞雜誌「壹週刊」報導,涉嫌以協助地勇公司取得中鋼公司 之爐渣採購合約為由,收受地勇公司負責人陳啟祥交付約新 臺幣6300萬元之不正利益,復於地勇公司與中鋼公司合約將 屆滿之際,再向陳啟祥索討8300萬元之賄款遭拒,嗣中鋼公 司恰以地勇公司因爐渣堆置污染環境及高雄市政府環保局裁 決斷料為由,停止供給爐渣予地勇公司,陳啟祥因認中鋼公 司拒不出貨乃係林益世索賄不成所致,遂向媒體揭露上情,



林益世因此於101年7月2日遭檢察官認其涉犯「違背職務收 賄」、「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賄賂」等罪嫌向法院聲押獲准 ,檢察官復著手追查有無其餘共犯涉入,而新聞評論人(俗 稱名嘴)胡忠信此時在政論節目中指述林益世受賄案有國民 黨黨政高層「X」先生涉入,立法委員陳亭妃李俊俋等人 並召開記者會點名「X」先生即為副總統吳敦義,且稱副總 統吳敦義主導鄒若齊回任中鋼董事長、林益世吳敦義間關 係密切等情,報章媒體並報導外界盛傳吳敦義妻子蔡令怡與 地勇公司負責人陳啟祥女友程彩梅關係密切,且吳敦義友人 吳門忠曾收受程彩梅給予之1000萬元分紅,據此質疑吳敦義 即為林益世收賄之共犯,而自訴人鄒若齊於同年月14日曾召 開記者會自承見過陳啟祥2次,被告亦發言指陳吳敦義夫人 蔡令怡介入中鋼公司內部人事決定等情,此為社會大眾所周 知之事,是斯時因報章雜誌、立委、名嘴等不斷在大眾傳播 媒體指述上情,吳敦義是否涉嫌與林益世共同收受地勇公司 負責人陳啟祥為取得中鋼公司爐渣原料而交付之賄款一案, 遂成為社會大眾關注之焦點。
㈢而觀諸系爭文章之上下文,被告先於文章中第一段點出吳敦 義偕同夫人蔡令怡林益世前往中鋼公司秘密拜訪鄒若齊之 時間點在100年7至8月間,接著於文章第二段記載「據資料 顯示:吳敦義『當時』向一手提拔的鄒若齊強調,林益世是 他在南部最重要的朋友,未來還要代表國民黨挑戰高雄市長 陳菊,中鋼要全力配合林益世。」等語,亦即指陳吳敦義在 該次密會時要求鄒若齊須「全力配合」林益世,復於該文後 段提及「請問吳敦義,這是你唯一一次帶著林益世去中鋼〝 喬事情〞嗎?」等語,雖係以提問方式敘述,然其描述之方 式及語意,已可讓讀者直接推導出「吳敦義該次係帶著林益 世去中鋼"喬事情"」之結論,是以,綜觀系爭文章上下文, 可認被告撰文主旨係在指述「副總統吳敦義曾於100年7至8 月間為了"喬事情",偕同夫人蔡令怡林益世前往中鋼公司 秘密拜會該公司董事長鄒若齊,並當場指示鄒若齊須"全力 配合"林益世」等情;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2012年 林益世案爆發後,伊召開記者會及在臉書發文之內容皆在強 調林益世吳敦義之關係,亦即強調吳敦義擔任高雄市長及 行政院長時,與高雄地方包括中鋼公司在內鋼鐵業者關係密 切,林益世介入之中鋼公司爐渣利益分配一事與吳敦義夫婦 有關,藉此要求特偵組介入調查等語(自字卷第191-192頁 ),及斯時社會大眾均密切關注吳敦義是否涉嫌與林益世共 同收受地勇公司負責人陳啟祥為取得中鋼公司爐渣原料採購 合約而交付之賄款一案,前已述及,就上情勾稽以觀,被告



在該文中所寫「喬事情」、「全力配合」等語顯係指中鋼公 司爐渣利益分配一事,換言之,被告係在該篇文章中暗指吳 敦義、林益世蔡令怡鄒若齊曾於100年7至8月間在中鋼 公司會面"喬"中鋼公司爐渣利益分配一事,吳敦義並指示鄒 若齊需就此事"全力配合"林益世,亦即林益世係因有吳敦義 在背後支持並指示中鋼公司董事長鄒若齊配合林益世,而得 以介入中鋼公司下游廠商與中鋼公司簽訂爐渣採購合約之事 ,堪以認定。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用「喬事情」之 詞,在台語裡面是比較客觀隱諱之字眼,沒有直接指陳特定 情事之意云云(自字卷第195頁),尚不足採。 ㈣按指摘、傳述之言論,倘依其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 、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 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貶抑被害人人格聲譽之可 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所處罰之誹謗行為。本院衡 以被告於其個人臉書上明知並無其所指射之事,仍不實指控 自訴人鄒若齊在100年7至8月間,於吳敦義偕同夫人蔡令怡林益世前去中鋼公司秘密拜訪時,就關於下游廠商與中鋼 公司簽訂爐渣採購合約一事,接受吳敦義之指示全力配合林 益世之要求,因而使林益世得藉此向中鋼公司下游廠商地勇 公司索取賄款,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已足使一般民眾產生 自訴人鄒若齊協助林益世獲取不法利益之印象,對自訴人鄒 若齊之社會地位、操守、名譽形成負面評價,亦對身為國內 第一鋼鐵大廠之自訴人中鋼公司其經營管理及內部決策之公 正性產生質疑,致生貶損其等聲譽之可能或危險,揆諸上揭 說明,自已該當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無訛。至被告及辯護 人固辯稱:被告所撰全文僅提及自訴人有與吳敦義等見面, 且文中所稱「全力配合」,並無隻字片語明示或默示合法、 非法均應配合,且斯時外界所關注者乃林益世收受陳啟祥賄 款乙情,但全文中皆未提及此事,復未連結自訴人有協助林 益世收受賄款之情云云,惟被告雖未於該文中直接挑明自訴 人鄒若齊在該次會面中,就中鋼公司爐渣分配一事受吳敦義 之指示協助林益世獲取不法利益乙節,然被告是否有影射自 訴人鄒若齊協助林益世獲取不法利益之情,仍須就全文及斯 時之社會氛圍、大眾認知予以綜觀,而非僅拘泥於個別用語 之表面文意,是被告既自承撰寫系爭文章之撰文目的即在指 述吳敦義涉入林益世受賄案,且亦於文章中記載「這是為什 麼我一再強調吳敦義蔡令怡與中鋼的關係密切,林益世貪 瀆案,特偵組不能有辦案上限的原因」等語,足認一般大眾 在該時空背景下閱讀系爭文章時,自可立即聯想被告文中所 寫之「喬事情」、「全力配合」與林益世受賄案具有關連性



,故而,被告及辯護人之前開辯解,純係卸責之詞,不足憑 採。
㈤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另以前揭情詞置辯,即否認被告有誹謗 自訴人等之主觀犯意,且其所陳均有經過合理查證,然查: 1.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意旨:「言論自由 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 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 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 、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 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 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 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 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 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 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 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 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 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 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 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 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推其 對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 (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 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 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構成誹謗罪。而「證據 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 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 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第76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949號判決意旨參照 )。
2.又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 大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 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 之限制。而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 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又行為人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 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 ,固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 ;但如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 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 ,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



,自難主張免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 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 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 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 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 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 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 ,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 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 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 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參照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33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998 號判決意旨)。
3.被告固辯稱其於臉書上之發文內容係前國民黨籍高雄市議員 戴德銘所告知,已盡查證義務云云,然依證人戴德銘於特偵 組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之前有跟被告談到吳敦義帶著林 益世去拜會鄒若齊之事,但沒有具體討論到吳敦義係何時去 拜會鄒若齊,當時是在講選舉,因該時電視沸沸揚揚地炒作 ,伊在坊間聽到一些傳言,拿來當作茶餘飯後聊天之用,但 伊並未告訴被告拜會時吳敦義等人談論何內容,因伊也不知 道內容,無法告訴被告,且選舉見面第一要選票,第二要鈔 票,看用什麼辦法幫忙,伊也沒有跟被告說其在臉書上記載 之「吳敦義當時向一手提拔的鄒若齊強調,林益世是他在南 部最重要的朋友,未來還要代表國民黨挑戰高雄市長陳菊, 中鋼要全力配合林益世」等語;101年7月29日伊與被告有互 傳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簡訊,簡訊內容中的「淵」是指林文 淵,「白」是指吳敦義,「鄒」是鄒若齊,「靈一四」是林 益世,伊說「淵哥用的那招叫做金蟬脫殼死道友不死貧道防 火牆用三層」,是跟被告說林文淵用中聯賣給中耀,再出售 給其他民間廠商,這是金蟬脫殼,就是伊所稱之「防火牆」 ,因早期中鋼公司對爐渣的分配方式與現在不同,在林文淵 當董事長前,中鋼的爐渣是沒人要的,由中鋼直接發包,林 文淵當董事長後,設了幾個公司來處理這些爐渣,因此伊才 會提到「防火牆用三層」,然後被告問伊吳敦義為何沒有防 火牆,伊回傳「他太有把握了他的防火牆就是靈一四以前中 耀就是哲南其邁家族掌控」等語,是因政治人物有一些政治 獻金,外傳林益世吳敦義的大樁腳,由他去處理很多事情 ,接著被告問「七八月白氏夫妻應是為014助選而帶去見董 ?」,伊回答「見鄒」,因為7、8月間吳敦義林益世都在



選舉,去拜會當地董事長是很正常的事,選舉一定會下高雄 ,7、8月是被告自己虛擬的;被告後來在101年7月30日開記 者會前,有打電話跟伊確認這件事,伊有告訴被告此事無法 查證,這是外面傳言,並叫被告自己去查證,被告跟伊說沒 關係,有另一條線其可以知道,這件事是烏龍,伊覺得被告 太心急,都沒有查證就開記者會等語【臺灣高等法院101年 度上字第1184號卷(下稱高本院卷)第57-59、61-63頁、自 字卷第164-169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關於伊 吳敦義等四人「闢室密談」之內容,戴德銘係告訴伊吳敦義鄒若齊說,林益世係其在南部最重要的樁腳,以後選舉都 要靠他,請你多幫忙等語(自字卷第195頁),即供述係因 選舉碰面部分大致相符,足認證人戴德銘雖確曾與被告提及 吳敦義偕同林益世前往中鋼公司拜會鄒若齊一事,但關於該 次拜會之原因,其係告知被告係為選舉而前往,並未向被告 表示拜會之目的係為與鄒若齊"喬"中鋼公司爐渣利益分配一 事,亦未告知係何時前去拜會,更未提到該次會面中吳敦義 等人談及之內容為何;佐以如附表二所示被告與戴德銘間 101 年7月29日互傳之簡訊內容,被告確實係問戴德銘「七 八月白氏夫妻應是為014『助選』而帶去見董?」等語(審 自卷第83頁),即被告在該通簡訊中亦稱吳敦義夫婦係為林 益世「助選」而去見鄒若齊,益證戴德銘確係告知被告吳敦 義夫婦係因選舉之故而偕同林益世前去中鋼公司拜會鄒若齊 無疑。是以,被告辯稱:戴德銘曾告知該次拜會之原因,乃 因中鋼公司之爐渣係由鄒若齊分配,林益世之所以可向陳啟 祥索賄得逞,係因林益世吳敦義的大樁腳,所以吳敦義陪 著林益世去跟鄒若齊喬相關利益,吳敦義並在該次密會中向 鄒若齊表示「吳敦義當時向一手提拔的鄒若齊強調,林益世 是他在南部最重要的朋友,未來還要代表國民黨挑戰高雄市 長陳菊,中鋼要全力配合林益世」云云,顯非實情,洵不足 採。準此,依證人戴德銘之前揭證述可知,其雖曾向被告提 及吳敦義林益世至中鋼公司拜會鄒若齊之事,但並未具體 表明拜會之時間點及談話內容,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坦認 其確實知悉見面時間點並非在7、8月間等情(自字卷第194 頁),足見被告於系爭文章中所描述之具體情節,除了吳敦 義曾偕同林益世前往中鋼公司拜會董事長鄒若齊一情部分, 可認其消息來源係證人戴德銘外,其餘文章中所載見面日期 、四人密談之內容等情,均非證人戴德銘所言。 4.另關於被告辯稱其知吳敦義帶著林益世去與鄒若齊「闢室密 談」的正確時間係在101年9月4日「金華專案」,且係三立 新聞台駐高雄記者曾告以吳敦義鄒若齊等人會面談及爐渣



利益乙點,即謂吳敦義等人實際上係在101年9月4日實際碰 面並談及中鋼公司爐渣利益之事,而此部分消息係源自一名 三立新聞台駐高雄記者一節,經本院核對前揭吳敦義該時期 之行程表顯示,吳敦義確於100年9月4日16時10分至17時10 分許,出席中鋼公司40週年慶集團婚禮暨公益球賽等情(自 字卷第113頁),衡情身為中鋼公司董事長之鄒若齊自亦會 出席該場合,是其等當日確有碰面之可能性。然關於此部分 消息,被告於101年8月1日前往特偵組作證時僅供述:7月30 日伊有聽聞三立新聞台駐高雄記者告知,其查證國安局所謂 「金華專案」之行程,吳敦義有於100年9月4日赴中鋼之行 程等語(高本院卷第54頁),並未表示該名記者曾告以吳敦 義等於100年9月4日碰面有與鄒若齊商談爐渣利益一事,是 被告就此部分之供述顯有前後不一之情;且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始終拒絕表明該名記者之真實身分,以供查證其所言是否 為真,有本院審判筆錄附卷可考(自字卷第192頁),究竟 有無該名記者存在並告以上開資訊,實非無疑;另被告曾於 102年12月19日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所稱100年9月4日之事, 與本件伊在臉書上所提吳敦義等人去中鋼拜會鄒若齊之情, 並非相同之事等語(自字卷第162頁),益顯被告所述有前 後矛盾之情;況揆諸前揭判決要旨,被告就其所言之事,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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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地勇選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