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減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石耀文(原名石定堅)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號:102年度聲減字第2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石耀文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各減為如附表「減得之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石耀文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且所犯如附表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 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 項,第1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等語。二、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 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 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 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94年2月2日 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係規範行為 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並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是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第 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件如附表所示之 罪,均係95年7月1日前所犯,就定應執行刑之相關規定,皆 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故就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比較新舊 法(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其新舊法比較結果,分述如下:
(一)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易科罰金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以新臺幣(下同 )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 日,而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 元折 算一日,經比較此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行為時法即修 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相關規定。
(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
(三)綜上所述,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51條規定較有利於 受刑人,而適用修正前之各該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次按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規定:「對有 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由指 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定 其責任分數。」依該規定,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其刑期 既合併計算,以定其責任分數,則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 條之1第1項,就該責任分數計算所得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自 亦合併計算。又「經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者,其累進處遇及假 釋,應依其縮短後之刑期計算」,「受刑人經縮短刑期執行 期滿釋放時,由典獄長將受刑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函 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該條第3、4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 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雖應分別執行,但由上開合併計算 刑期、合併計算所得縮短應執行之刑期、累進處遇及假釋依 縮短後之刑期計算、縮短刑期執行期滿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 日期觀之,實無從區分各項刑期執行完畢之日期,而應待全 部刑期執行完畢,始能認為各項刑期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判決意旨參照)。四、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二罪,經本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 168 號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 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再經本院、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分別以92年度訴字 第1107號、93年度上訴字第206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6月、 10年、1年2月確定,並經高雄高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72 號裁定減刑並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上開六罪罪刑並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 度執字第610 號、98年度執減更字第4441號接續執行,執行 期滿日為104年8月1日,並於101年4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付保護管束,又上開假釋因受刑人於假釋期間更犯罪並經 判決有期徒刑確定而經撤銷乙節,有91年度訴緝字第168 號 確定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高雄高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072號裁
定、高雄地檢署檢察官91年度執字第610號、98年度執減更 字第4441號執行指揮書(甲)、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在監 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法務部102年9月18日法授矯教字第 0000000000號撤銷假釋核准函、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報請 撤銷假釋報告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聲減字卷第36頁至第46 頁、第49頁至第53頁、第56頁、第59頁),從而參酌首揭說 明,上開罪刑,因接續執行而合併計算刑期,假釋後再經撤 銷,即尚未執行完畢。經核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均 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尚未執行完畢,符合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 ,即分別減為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依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5月,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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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原宣告刑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註 │
│ │ 所犯罪名 ├──────┤(年月日) ├─────┬────┼─────┬────┤ │
│號│ │ 減得之刑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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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毒品危害防制條│有期徒刑8月 │91.01.08 │本院91年度│91.10.25│本院91年度│91.12.12│二罪於判決時│
│ │例第10條第1項 │ │ │訴緝字第 │ │訴緝字第 │ │曾定應執行刑│
│ │施用第一級毒品├──────┤ │168號 │ │168號 │ │有期徒刑10月│
│ │罪 │有期徒刑4月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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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毒品危害防制條│有期徒刑4月 │90年12月間│ │ │ │ │ │
│ │例第10條第2項 │ │起至91年5 │ │ │ │ │ │
│ │連續施用第二級├──────┤月20日下午│ │ │ │ │ │
│ │毒品罪 │有期徒刑2月 │6 時30分許│ │ │ │ │ │
│ │ │ │回溯24小內│ │ │ │ │ │
│ │ │ │某時止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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