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楊林美鶴
代 理 人 陳惠美律師
被 告 楊博名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995號駁回再議處分書(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4
468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楊博名明知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 ○ 000 ○000 地號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 係被告之父楊壬辰 為照顧聲請人告訴人楊林美鶴及聲請人之夫楊壬申之夫妻生 活,而以贈與之意而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為告訴人楊林 美鶴所有。惟系爭土地於民國78年間為高雄市政府辦理徵收 ,嗣於95年間撤銷徵收,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其代告訴人繳回上開3 筆土 地之徵收相關費用,並無其他用意,告訴人因而交付被告印 章及身分資料供其辦理系爭土地撤銷徵收相關事宜。嗣於95 年10月13日,被告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冒用告訴人之名 義,偽造「立切結書人楊林美鶴關於高雄市○○區○○段○ ○段000 號、1000號,楠梓段三小段759 號、760 號、761 號,以本人名義登記所有之土地,確係屬楊壬辰君所有,.. . 」等內容之切結書。又被告為達竊佔系爭土地及侵占高雄 市○○區○○段○○段000 ○0 地號土地租金之目的,竟於 98年7 月3 日,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冒用告訴人之名義, 偽造「... ,協議由甲方( 即告訴人) 所有上開土地( 含上 開三筆撤銷徵收之土地) 出售予乙方( 即被告). .. 」等內 容之協議書及「... 楊博名先生得全權決定將上開土地( 即 上開第759 、759 之2 、760 、760 之2 、761 地號土地) 全部或一部出租與第三人,並向第三人收取租金.. .」等內 容之授權書。嗣後被告即持上開偽造之切結書、協議書、授 權書及相關系爭土地之過戶文件,於99年1 月27日,將業已 辦理撤銷徵收為原因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其不知情之子女楊猷閔、楊婷婷,另於 98年7 月1 日將上開高雄市○○區○○段○○段地號759 之 2 、760 之2 之土地,以被告之名義與不知情之周天化訂立
土地租賃契約,並收取該2 筆土地之租金。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20 條之竊佔罪嫌、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稅捐 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㈡縱令證人即楊壬辰之胞妹楊明珠、包庇楊辰次即被告知包庇 楊博淳均證述系爭土地係權利人楊壬辰借告訴人之名義登記 ,原不起訴處分書仍應調查就系爭土地於高雄市政府徵收前 之管理使用狀況為何,以資證明楊壬辰上開主張系爭土地係 借名登記一情是否可採;再者,系爭土地於高雄市政府徵收 前,共計發放2 筆徵收款,分別為徵收補償款新臺幣( 下同 ) 4,573,166元,及徵收土地調價差額553,046元,而上開徵 收土地調價差額款項之支票則由告訴人之夫所領取,另筆徵 收補償款則由告訴人之夫曾向告訴人表示因被告之父楊壬辰 需款而暫時借予楊壬辰週轉,是倘告訴人僅係系爭土地借名 登記之名義人,何以得領取系爭土地之徵收土地調價差額款 項,原檢察官及高檢署均未審酌此有利告訴人之證據,亦未 說明未予採信之理由,足見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 ,均有不當云云。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 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 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 第258 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以被告涉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詐欺取財及逃漏稅捐等罪嫌,於10 2年6月26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4468號為不起訴 處分後,聲請人提起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 署檢察長於102年12月13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995 號認 為再議為無理由而予以處分駁回,聲請人於102年12月17日 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乃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02 年12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此經本院調取偵 查案卷全卷核對無誤,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 狀上本院收文章所示日期及刑事委任書狀在卷可憑(見本院 聲判卷第1、2、7頁),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序 要件,先予敘明。
三、又按:
㈠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 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 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
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 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 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 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 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 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 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定「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 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 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 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 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 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又法院於審查 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 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 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 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 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 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 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 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 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㈡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為 參;再者,被害人就其被害事實所為之陳述,係使其所指之 加害人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與加害人即被告在訴訟利害關 係上,處於相反之地位,故被害人以證人身分就其被害事實 予以陳述,如其陳述本身無瑕疵可指,且經調查其他必要證 據結果,足以擔保其陳述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固得採為斷罪 依據,惟若查無其他證據足以審認其所述確與事實相符,自 難僅以被害人之片面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
院著有98年度臺上字第4866號、98年度臺上字第5108號判決 足資為參)。
四、經查:
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4468 號 偵查終結後略以:「⒈系爭土地由高雄市政府於78年間辦理 土地徵收後,因無使用必要,於95年7 月21日撤銷徵收,並 於95年11月21日回復登記為告訴人楊林美鶴名義,又於99年 1 月2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被告之子女楊猶閔、楊 婷婷所有等事實,有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 索引>>、高雄市政府95年10月31日高市○地○○○00000000 00號函、土地登記申請書(95 年11月20日楠地字第9510號收 件) 附卷可稽。而系爭土地雖於徵收前登記為告訴人所有, 然該登記係被告之父親楊壬辰贈與告訴人或借用告訴人名義 登記,容有爭議。質之告訴人承稱:系爭土地為政府徵收後 ,我與楊壬辰的兒子楊博淳及我先生楊壬申去領那筆錢,那 筆補償金的支票由楊博淳拿走,我們沒有拿到。95年7 月21 日撤銷徵收,通知買回系爭土地,我繳款後,也沒簽切結書 ,只將印章、身分證交給楊燿州去地政事務所辦理買回登記 ,當時楊博淳、我及兒子楊宗勳都有去,在樓下等候,登記 完後,楊燿州有拿一張由被告簽發面額30萬支票一張給我。 撤銷徵收買回系爭土地之錢,楊博淳說會無條件拿錢出來繳 清買回,後來才知道這筆錢是由被告拿出來等語;而告訴人 買回系爭土地之費用是由被告簽發以其經營之愛至圖書有限 公司為發票人、面額317 萬8876元並由告訴人背書之支票支 付,此有該支票影本附卷可稽,且於因撤銷徵收於95年11月 20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之 上開切結書內,立切結書人楊林美鶴之簽名筆跡與告訴人於 本署之訊問筆錄簽名筆跡相互勾稽核對,極為相似;其上之 印文亦與告訴人之印鑑相符,有該切結書、本署之訊問筆錄 及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務所印鑑證明附卷可考。基上,領 取徵收土地補償款時,告訴人及其先生楊壬申有共同前往, 而系爭土地果真係告訴人所有,衡諸常情,徵收土地補償款 支票應係由告訴人收取,應無任由楊壬辰之子楊博淳收取之 理。參以證人即楊壬辰之胞妹楊明珠到庭證稱:「問:上開 土地楊壬辰是否有說要給楊林美鶴、楊壬申?答:沒有。問 :你為何知道?答:名字是他們的名字沒錯,但地不是他門 的。因為我哥哥住在高雄市○○區○○街00號,我是住76號 ,後來我們見面的機會比較多,我哥哥就跟我說是他的,但 是名字登記楊林美鶴我兄嫂。」等語;證人即楊壬辰之胞弟 楊辰次證稱:這塊土地是楊壬辰的地,是借楊林美鶴的名字
登記,沒聽楊壬辰說過要將土地給他們等語;證人即被告之 胞弟楊博淳證述:「問:是否說高雄市○○區○○段○○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要給楊林美鶴、楊壬申夫妻?答 :沒有。問:是否借楊林美鶴他們的名字登記?答:對。」 等語。衡諸上開證人證述及切結書內容,被告並無竊佔等故 意,換言之,難認被告有何告訴人指訴之刑法詐欺、偽造文 書及竊佔罪之犯行。⒉再查,98年7月3日之協議書及授權書 上有關楊林美鶴之簽名,告訴人雖否認有曾簽名,然該簽名 筆跡與上開切結書及本署訊問筆錄之簽名相似,應為告訴人 所簽無誤。是被告依據上開協議書及告訴人98年12月8日之 印鑑證明,將系爭土地指定移轉登記給其子女;又依授權書 將座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出租第三人 周天化使用並收取租金,亦難認被告有何冒用被害人名義之 偽造文書、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侵佔之犯行。⒊綜上所述, 被告所辯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 何告訴人指訴詐欺等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認被 告犯罪嫌疑不足。」等語,而為不起訴處分。
㈡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維持上開偵查檢察官之 認定,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995號駁回聲請人之再議之聲 請,其理由略謂:「聲請人於偵查中稱:楊壬辰說要補償伊 先夫楊壬申,所以將土地贈與伊夫妻,此事只有伊知道而已 ,是楊壬辰親口跟伊說的,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他字卷 第42頁)。則系爭土地究否如聲請人所言係楊壬辰贈與,因 楊壬辰、楊壬申均已過世,無從查證,自難僅憑聲請人片面 之詞,遽予採信。而本件業經原檢察官詳細調查後,認無任 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犯行,且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就被告另涉背信一案,亦認定聲請人就系爭土地『僅居 借名登記名義人地位,而非真正權利人』,此有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351 號案刑事判決1 份附卷足按,又 依卷附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楠梓分處99年1 月22日高市稽楠地 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示(見他字卷第15頁),堪認聲請 人早於99年1 月間即知原登記其名下之系爭土地,以買賣原 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之子女,卻遲至102年6月26日始具 狀對被告提起本案告訴,所為顯與常情有悖,是原不起訴處 分之理由,核無不合。」等語,因認告訴人再議之聲請,核 無理由,而將聲請人再議之聲請駁回。
㈢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 查:
1.聲請人雖稱系爭土地係因被告之父楊壬辰承諾為照顧其夫妻
之生活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登記為聲請人所有,惟查, 依據聲請人於偵查中明確證稱:楊壬辰說要補償伊先夫楊壬 申,所以將土地贈與伊夫妻,此事只有伊知道而已,是楊壬 辰親口跟伊說的等語(見他字卷第42頁) ,足見聲請人上開 所稱事實,亦係聽聞其夫所述而來,並非其親身見聞之事, 且該事實亦僅為聲請人夫妻2 人所知,則此部分事實是否為 真,已非無疑;況果若楊壬辰為補償聲請人之夫而將系爭土 地贈與聲請人夫妻,以照顧聲請人夫妻日後生活,然衡以聲 請人之夫楊壬申與被告之父楊壬辰間之堂兄弟親屬情誼,則 衡之客觀常情被告之父楊壬辰理當將系爭土地登記與聲請人 之夫亦同為楊壬辰之堂兄弟楊壬申即可,而毋庸另行登記為 聲請人之名義,是聲請人上開所述是否為真,即非無疑。 ⒉又參之聲請人於偵查中自陳:被告自97年間不定時匯款2 萬 元,以資彌補聲請人因為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喪失領 取老人年金之權利等語,是果若系爭土地係被告之父楊壬辰 贈與聲請人夫妻所有者,則系爭土地即為聲請人所有財產, 而聲請人因其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致其財產所得超過領取老 人年金之標準而不得領取老人年金,此係當然之理,當無其 所述「有所損失」之情,更遑論尚需由被告予以補償聲請人 此部分所損失之理,由此益見聲請人所指系爭土地係被告之 父楊壬辰贈與其夫妻所有一節,即屬可疑至明。 ⒊再觀之聲請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0 284 號被告被訴背信案件偵查中證稱:「(問:地號59之2 這個現在登記的是妳的土地?)還有1 個路段,那個還有1 個沒有登記,是最近我們查還有什麼,再查那1 塊,那塊是 阿州(即楊燿州)你傳真給他,現在還有那1 塊,我還奇怪 ,你們就過戶就好了,還留那塊給我做什麼。」、「我之前 老人年金3 千元不能領,因為我有土地,楊博名就每次都匯 2 萬元給我,補償我老人年金的損失」等語;再審以聲請人 於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351 號被告被訴侵占案件審理中證稱 :「(問:後來楊博名表示『該土地要過戶回去給他們』, 妳是否也同意?)我也不知道怎麼辦,我就說『好啦,登記 過去』,我也講不清楚,我也不知道他們要怎麼樣。」、「 (問:是否同意把土地還給楊家?)說起來我當時沒有想到 什麼,只是想說『妳要過戶就過戶』,但我後來想到應該不 是這樣。」、「(問:為何當初楊博名要妳登記過戶時,妳 會配合?)當時我沒想到『這本來是我的』。」、「(問: 妳說『高雄市楠梓區楠梓段三小段的土地是妳的』,是否知 道99年1 月被告楊博名有要求妳的身分證件去辦理過戶?) 那我是知道,他跟我要,我就寄給他,但後來我認為不是這
樣,像這幾天還寄切結書什麼的…。」等語,是果若系爭土 地確係被告之父楊壬辰為贈與聲請人夫妻,而將之登記與聲 請人所有者之情為真,則聲請人就被告請求聲請人提供身分 證件資料以利辨理系爭土地過戶登記相關事宜之時,豈會未 曾「意識」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之可能;更遑論有關被告辦理 系爭土地過戶登記相關事宜所需之聲請人之身分證件資料係 由聲請人所提供( 此亦為聲請人於另案審理中陳明在卷) ; 基此以觀,足徵聲請人上開所述要與常理有違至明。從而, 聲請人事後指稱系爭土地為被告之父楊壬辰贈與其夫妻所有 ,其係遭騙取而提供身分證件資料等情,是否與事實相符, 顯非無疑。
⒋再者,核之系爭土地於78年間經辦理徵收時,系爭土地之土 地徵收補償費係由聲請人、聲請人之夫楊壬申及案外人即被 告之二弟楊博淳共同前往領取後,再由楊博淳收取;暨系爭 土地於95年間經辦理撤銷徵收登記時,有關系爭土地登記名 義人即聲請人所應繳還政府之土地徵收補償費3,178,876 元 ,則係由被告以其所經營之「愛至圖書有限公司」所簽發之 同額支票所墊付等節,此均為聲請人所不否認,基此足見系 爭土地之徵收補償金並非聲請人所領取,嗣後應繳還之系爭 土地徵收補償費亦非聲請人所出資繳還一節,均可認定。是 果若系爭土地確係由被告之父楊壬辰贈與而登記與聲請人所 有之情屬實,則聲請人夫妻豈會任由被告之二弟楊博淳領取 收取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且均未曾向案外人楊博淳請求 返還之可能;更無事後由被告代聲請人墊付應交還之土地徵 收補償費之理?又縱聲請人指稱系爭土地於辦理徵收時之土 地調價差額係由聲請人所領取,然上開土地調價差額與上揭 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並非同時領取,而係分別於78年8 月5 日、同年6 月19日,分別由聲請人提出具領一節,亦有高雄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8 月6 日高銀營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所檢附之高雄市公庫支票( 票號KPB0000000號) 、高雄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102 年8 月7 日高營字第00000000 00號函暨所檢附之高雄市公庫支票( 票號:KPB0000000號) 各1 份在卷可參,然聲請人當時既係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 」,衡情事後系爭土地調價差額支票經主管單位通知由聲請 人具領一情,自係當然,惟尚無法據此推認聲請人所指系爭 土地為被告之父楊壬辰贈與登記其所有乙情為真,應屬當然 。基上所述,足認聲請人上開所述事實,是否與真實相符, 要非無疑,至難為採。
⒌又聲請人雖謂檢察官對於系爭土地徵收前使用狀況系爭土地 徵收補償費具領情形等節均未查明,即率爾結案為由,聲請
交付審判。然查,被告之行為難以該當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詐欺取財及竊占罪之構成要件,業如前述,至於系爭土 地於徵收前後之使用狀況如何,及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如 何領取事項,此與被告是否構成刑法詐欺取財罪嫌無關,縱 使予以調查,仍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故 聲請人以此做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難謂可採;且觀諸聲 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與其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檢察署聲請再議所持之理由均大致相同,而前開再議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經審核認原不起訴處分 即102 年度偵字第24468 號)並無不當後,已詳加述明理由 而予以駁回在案,有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可資為考 ,且該駁回再議之處分並無任何未予詳查、率為駁回之處, 且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 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猶執陳詞請求交付審 判,尚難為採。
⒍況交付審判制度與聲請再議制度並不相同,已如前述,本件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 長再議聲請駁回意旨皆已詳述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且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理由所憑之事證,復經本院調 閱前開卷證核閱無訛,堪認其所採事實均確有所據,並已詳 實調查卷內相關證據,亦無其他顯然悖離一般日常生活經驗 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以及檢察長再議聲請駁回 意旨皆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 故參諸前開說明,本件依現有卷存證據資料及罪疑有利於被 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五、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並無其他不利被告、且足以動搖原偵 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之處分之事 證有何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 再議之處分書所載理由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是聲請意旨既未據 敘明其指述之具體憑據,復不能指明前開檢察官本於確信, 依調查證據所得獲致心證而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之過程 有何瑕疵,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遽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 再議之處分有何違法不當。是聲請人猶執上揭情詞提起本件 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有所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