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2年度,131號
KSDM,102,聲判,131,2014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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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129號
                  102年度聲判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賴富英
代 理 人 蔡錫欽律師
      王芊智律師
被   告 陳建文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909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賴富英(下稱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 告陳建文係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 )之高雄行政中心服務科人員,負責製作國泰人壽公司保險 理賠金額給付之表單,為從事業務之人。緣聲請人與國泰人 壽公司就其投保之醫療保險契約理賠範圍有所爭議,聲請人 遂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行政院金管會)陳情 ,行政院金管會保險局(下稱保險局)即要求國泰人壽公司 說明,被告明知其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 秘密之義務,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及洩漏個 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1月6日,將其製作國泰人壽公 司理賠予聲請人之不實金額表單提供予國泰人壽公司職員林 幸君(另案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使林幸君得於同日以國壽 字第000000000 號函向行政院金管會表示已對聲請人理賠達 新臺幣(下同)1500萬333 元,無故洩漏理賠金額,且該金 額與事實不符,妨害聲請人個人資料檔案之正確性,足生損 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涉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2條之非法妨 害個人資料檔案罪嫌、刑法第317 條之洩漏業務知悉之工商 秘密罪嫌、刑法第216 及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罪嫌。
二、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是否涉犯妨害個人資料檔案 罪及洩漏業務知悉工商秘密罪之重要爭點,在於被告是否係 應主管機關之要求,方被動提出聲請人先前之理賠紀錄,惟 本件係因國泰人壽公司以聲請人不簽具同意查詢就醫資料聲 明書為由,拒絕聲請人之保險理賠申請,聲請人向行政院金 管會申訴,保險局遂要求國泰人壽公司查明,惟保險局並未 要求國泰人壽公司提出聲請人先前之理賠紀錄,被告竟蒐集 與本申訴案無關之理賠、醫療相關資訊予保險局,且聲請人 更係國泰人壽公司之「密戶」,被告竟將聲請人私密之醫療



紀錄輾轉流出,自構成上開罪嫌;又此等保險理賠紀錄,均 係經國泰人壽公司輸入電腦做成紀錄,被告僅需自電腦下載 即可,不可能有計算錯誤之情形;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 聲請均認定被告係重複計算97年5 月17日之重鬱症理賠金額 5 萬3927元,方將正確之理賠金額新臺幣1494萬6406元誤算 為1500萬333 元,惟被告該次提供資料所稱已理賠之金額15 00萬333 元扣除5 萬3927元,應為1494萬6406元;如依被告 所辯,認係其中一筆5 萬8329元重複計算方致錯誤,則金額 亦應係1494萬2004元,均非聲請人實際受領之1489萬3374元 ,被告所言顯非實在,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顯有違 法及疏漏,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 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 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 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 :「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 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 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 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 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 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四、本院查:
(一)就被告是否涉有妨害個人資料檔案罪及洩漏業務知悉工商 秘密罪嫌部分,查行政院金管會保險局以100 年1月4日保 局(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要求國泰人壽公司說明時 ,即於上開函文中載明「有關賴富英君因申請貴公司『住 院日額醫療保險金』衍生之爭議乙案,請於文到3 日內就



賴君函稱其『已備齊證明文件,貴公司卻以不簽具同意查 詢就醫資料聲明書為由拒絕審核理賠』乙節查明見復,請 查照」,是保險局係要求國泰人壽公司對於其有無拒絕審 核理賠之爭議情形為全面之說明,並非僅係單獨詢問簽具 同意查詢就醫資料聲明書之事。而國泰人壽公司受主管機 關來函之詢問,自有義務予以答覆,縱聲請人為國泰人壽 公司之「密戶」,亦無解於國泰人壽公司上開說明及回覆 之義務。國泰人壽公司乃由被告整理聲請人之前保單資料 (含保單號碼、險別、投保日、要保人及被保人、保額, 並於備註欄註記已理賠金額)及求診及給付資料(包括住 院期間、求診醫院、診斷、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新溫 心醫療附約),並經林幸君承辦,由國泰人壽公司以100 年1月6日國壽字第000000000 號函回覆保險局,說明國泰 人壽公司應有調閱被保險人就醫相關資料之權利,以及何 以未能如期審理聲請人之醫療保險金,並無拒絕審核理賠 之情形,而上開保單、求診及給付之資料,均可供保險局 判斷及瞭解爭議情形,與保險局所要求說明之事項非無關 聯,被告提供此等資料,非無所據,斷難因保險局之來函 內並未具體指明需要聲請人之保單資料、求診及給付資料 ,即認被告此舉涉犯妨害個人資料檔案罪嫌或洩漏業務知 悉工商秘密罪嫌。
(二)而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就被 告是否係因重複計算國泰人壽公司對聲請人總理賠金額中 其中某一筆款項,致有將實際理賠總額1489萬3374元誤載 為1500萬333 元之情形,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 分計算之金額或被告所辯與理賠金之差額縱有聲請交付審 判意旨所指之出入,惟就被告係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故意 ,而於明知該等金額不實之情形下猶為不實之登載,卷內 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稱被告聲請人之 理賠紀錄均可自國泰人壽公司之電腦資料內下載取得,無 庸計算,惟國泰人壽公司前開回覆保險局之函文表格,係 為就資料內容加以說明而另行製作,而非直接開啟電腦檔 案下載或列印,此觀之該表格之格式自明,且聲請交付審 判意旨所稱理賠總額可直接自電腦下載取得乙節,亦無其 他證據可資證明,尚難認被告即係故意更動電腦計算出之 理賠總額而有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再者,刑法第215 條 ,仍以該登載不實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 。承前所述,被告係因國泰人壽公司受保險局詢問是否有 拒絕審核理賠,而下整理聲請人相關資料供國泰人壽公司



回函說明,故所提供之已理賠金額,僅係表明國泰人壽公 司就其他聲請人之保險理賠案確已有給付,並無刁難,是 金額究竟為1500 萬333元或1489萬3374元,於保險局判斷 國泰人壽公司是否因聲請人未簽具同意查詢就醫資料聲明 書而拒絕審核理賠一事,並無直接之關聯,故亦難認被告 上開金額記載之誤有何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情形。五、綜上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結果,自現 有卷內證據以觀,並未發現有何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確有聲請人所指述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就聲請人於偵查中 所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予以斟酌後,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檢察署敘明法律上之理由予以指駁,而駁回再議之聲請,並 無不合,其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 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認定被 告涉有刑責,自仍未達於起訴之門檻甚明,本件交付審判之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茵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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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