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5230號
KSDM,102,聲,5230,2014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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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旭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執聲字第28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旭富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旭富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2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劉旭富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2 罪 ,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各1 份 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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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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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
│ │險罪 │險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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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 │
│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 │
│ │一日. │一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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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2年07月22日 │102年08月1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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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2年度速偵 │高雄地檢102年度速偵 │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2630號 │字第303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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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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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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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2年度交簡字第3075 │102年度交簡字第3377 │ │
│事實審│ │ 號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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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2年09月17日 │ 102年09月17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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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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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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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2年度交簡字第3075 │102年度交簡字第3377 │ │
│判 決│ │ 號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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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2年10月10日 │ 102年10月10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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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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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