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5139號
KSDM,102,聲,5139,201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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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139號
聲 請 人
即 被告 之
母   親 石簡鳳凰
被   告 石耀文
選任辯護人 陳永祥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2年度訴
字第96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石耀文犯後已深感悔悟,自白犯罪,並 供出毒品來源,且相關物證業經查扣,本件涉案人數不多, 相關證人諒應訊問完畢,要無串證或滅證情事,又被告本身 有固定住居所,亦無逃亡之虞。再者,被告患有白內障,需 就醫診治,另聲請人即被告母親石簡鳳凰已年逾67歲,被告 之子則尚就讀高一,皆有待被告照顧,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解除禁止接見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 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 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謂羈押之被告現罹疾病, 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係指該羈押之被告現在罹有疾病, 非離開看守所,在外治療,無法使之痊癒復原而言,至於所 犯疾病之輕重,有無生命危險,均非本條款所規定之事由, 而羈押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 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係為重視人權而設,與被告犯罪 之輕重無關(最高法院61年台抗字第32號判例、69年度台抗 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石耀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被告坦認部分犯行,然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在卷可稽,認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否認部分犯行,尚待審理時與購毒 者進行詰問,另同案被告即其女友殷康妮是否共同參與,亦 待調查,顯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再以被告本件遭查獲販 毒犯行達6次,查獲毒品數量非微,對社會治安亦有潛在危害



,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0 2年11月26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本件聲請 人即被告母親,依法得為輔佐人,是提出本件具保停止羈押 聲請,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雖於本院102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中坦承起訴 所載之全部犯行,惟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法定刑係死 刑、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最輕本刑係 7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 之次數各達3次,為數罪關係,可預期將來有罪判決之刑度 必重,被告為規避刑罰而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 甚大,且被告前於81年、87年、89年、91年、92年、102年 間均有通緝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按,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又本件共同 被告即共犯殷康妮仍否認犯行,是尚有傳喚相關證人到庭詰 問以釐清被告本件犯罪有無共犯參與之必要,而仍無法排除 被告嗣後有勾串共犯、證人之可能。
㈢、至於被告固以患有眼疾為由,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併同前揭 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經本院向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 守所(下稱看守所)函查,其函覆略以:被告自訴視力模糊 ,於103年1月9日戒送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為「非老 年期白內障」、「淚液薄膜不足」、「慢性結膜炎」、「其 他玻璃體混濁」,當日返所,需進一步手術治療,安排門診 手術治療中,若身體有不適病症,將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 依醫囑,續予妥適醫療照護,若於所內不能為適當治療,亦 將依羈押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辦理等語,此有法務部矯正署 高雄看守所103年1月15日高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 送之診斷證明書乙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視力模糊問題,看 守所已予以戒送門診診療,得知病症,並安排手術治療中, 倘若被告之病症有於所內不能為適當治療之情形,看守所亦 可依羈押法第22條規定施以戒護就醫,是尚難認被告有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 癒」之情形。
㈣、基此,被告之前開羈押原因仍繼續存在,被告所述其已坦承 犯行或供出毒品來源等情,此屬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 作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或為依法減刑之依據,尚非審理被告應 否羈押、得否具保停止羈押所必須斟酌、考量之因素,即不 因被告已坦承犯行而有所異。是雖聲請人請求以具保或限制 住居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惟審酌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與甲 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共達6次,已如前述,衡諸比例原則,縱



命具保或限制住居,亦不足以確保本案審判、執行程序順利 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應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於 被告有照料家人之必要,亦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所得考量之 事由。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又被告仍有串證之虞,詳如前述,尚無從撤銷禁止接見通信 ,此部分聲請亦應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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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