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4547號
KSDM,102,聲,4547,201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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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鴻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執聲字第27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鴻輝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鴻輝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於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 後,刑法第50條條文經總統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而刑法第50條僅係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 範圍,並未變更同法第51條之內容,法院比較新舊法時,無 庸與其他與行為人罪刑有關之規定綜合比較而應單獨比較。 又本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 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 罰金之利益,較諸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 分利益之規定,自較利於行為人;況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 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 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 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裁判時現行刑法第50條較為 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 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 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 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 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 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 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 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 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 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 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 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 拘束。
四、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 附表編號1 之罪,雖先於102 年7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惟揆諸前揭說明,在附表所示各罪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 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仍得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是以,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上開2 罪,均係違背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二者所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相 距約1 年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已執行附表編號1 之部分,檢察官 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賴易詮
附表:
┌─┬───┬──────┬─────┬───────────┬──────────┬────┐
│編│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註 │
│號│ │ │ (民國) ├─────┬─────┼────┬─────┼────┤
│ │ │ │ │法院案號 │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編號1之 │




│ │ │ │ │ │ (民國) │ │ (民國) │罪,已於│
├─┼───┼──────┼─────┼─────┼─────┼────┼─────┤102年7月│
│1 │違背安│有期徒刑2月 │102年2月2 │本院102 年│102年3月22│ 同左 │102年4月16│25日易科│
│ │全駕駛│,如易科罰金│日 │度交簡字第│日 │ │日 │罰金執行│
│ │致交通│,以新臺幣1 │ │644號 │ │ │ │完畢。 │
│ │危險罪│千元折算1日 │ │ │ │ │ │ │
│ │ │。 │ │ │ │ │ │ │
├─┼───┼──────┼─────┼─────┼─────┼────┼─────┤ │
│2 │違背安│有期徒刑2月 │101年1月6 │本院102年 │102年9月11│ 同左 │102年10月 │ │
│ │全駕駛│,如易科罰金│日 │度交簡字第│日 │ │1日 │ │
│ │致交通│,以新臺幣1 │ │3189號 │ │ │ │ │
│ │危險罪│千元折算1日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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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