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富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速偵字第5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富順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毛豬背骨 2包」應更正為「豬背骨2包」;第8行「重型機車」應補充 為「普通重型機車」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富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率爾竊取他人之物,行為實非可取,且被告前已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619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確定 ,此次再犯本件,顯未思悔改;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其所竊之財物,業據告訴代理人簡如婷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 ;兼衡所竊之財物,市價共約新臺幣491元,及其專科畢業 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5083號
被 告 謝富順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富順於民國102年11月12日8時31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之全 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小港漢民分公司內,徒手竊取全聯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陳列於架上之桂竹筍1包、毛豬背骨2包、 大黃瓜1條、全麥三明治1包、青花菜1朵、樂扣水壺1個、純 喫綠茶1瓶、瑞穗鮮奶 1瓶(價值共新臺幣491元),得手後 將上開商品藏置於購物袋內,未取出結帳即攜出店外,欲騎 乘車號 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經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小港漢民分公司店員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簡如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富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簡如婷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2份及現場查獲 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共24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富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童志曜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