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5328號
KSDM,102,簡,5328,2014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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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順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743號、102年度偵字第2318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順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回溯96小 時內」應更正為「回溯5 日內」;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 ,應補充更正為「被告邱順聰於偵訊中固坦承採集送驗尿液 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且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辯以: 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02 年6 月25日下午5 時許云云。 經查,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 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 ,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 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 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 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 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本院執行 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 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 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 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 lation and Identifiction of Drugs 第二版記載,一般於 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 至4 天,甲基安非 他命為1 至5 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 月23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參照)。本案被告於102 年6 月30日21時2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該中心採取初步檢驗(EIA 酵素 免疫分析法)及確認檢驗(LC/MS/MS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 )之雙重檢驗方式,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 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5800 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 為000000ng/ml ,有該中心102 年7 月24日出具之報告編號 :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G0112 )、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毒品案件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編號:G0112 )各1 紙在卷可憑,並有吸食器1 支 扣案可資佐證,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



可能,是被告尿液中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其實於102 年6 月30日21時20分為警採尿回溯5 日內某時許,有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 次等事實,足堪認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 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 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 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 ,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 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 年台 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 年9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即93年間,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判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再 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 時間,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之後,惟依前開 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之。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徹底 戒絕毒品,除構成累犯者不重複評價外,並有多次施用毒品 之前科,且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 不堅、欠缺警惕悔悟之心,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 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且施用毒品者均有 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 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小康之經濟狀況、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吸食器1 支,係被告所有, 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明確,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4743號
102年度偵字第23180號
被 告 邱順聰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三民區正忠路451巷9弄19之
1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順聰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 年9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 字第596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而出監; 刑案部分,則經同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於93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8年 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75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5月15日執行完畢。詎猶 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2年6月30日21時2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不含公權 力拘束時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2年6月30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佳宏飯店」停車場處,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當 場扣得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支,並經徵得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順聰矢口否認於上揭時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查,被告於102年6月30日21時20分許為 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毒品案 件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0112)、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G0112 )各1紙在卷可稽,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三民第一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查獲照片2張附卷 足憑及吸食器1支扣案可考,足認被告於上揭時間,確有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吸食器1支,併請依法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慶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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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