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秀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26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秀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實木 雙人床1 組」補充為「實木雙人床1組(價值新臺幣4,994元 ,業據高雄市杉林區公所社會課課長吳紀憬領回)」;證據 部分增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理應憑藉己 力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卻不思於此,竟為一時貪念,率 爾徒手竊取高雄市杉林區公所所有之實木雙人床1 組,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誠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 意,所竊之財物價值非鉅(新臺幣4,994 元),且業據告訴 代理人吳紀憬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憑,犯罪 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高 職畢業、家境生活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業已坦承犯行,顯有悔意,諒經此偵、審及刑之 宣告程序,當知所警惕,本院審酌上情,認尚無逕對被告施 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6433號
被 告 錢秀鳳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秀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1月5日中午12 時4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27無人居住之 組合屋內,徒手竊取高雄市杉林區公所所有之實木雙人床1 組,並以小貨車載運離開,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見錢秀鳳於 組合屋現場逗留加以盤查,並帶同員警至高雄市○○區○○ 路00號查扣上開實木雙人床組,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杉林區公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錢秀鳳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紀憬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 高雄市杉林區公所非消耗品增加單、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及現場蒐證照片各1份存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 依 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