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5160號
KSDM,102,簡,5160,20140123,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阿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阿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零伍貳公克、零點零玖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張阿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民國99年7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0 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 定。詎仍不知悔改,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2 年7 月1 日9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0 段0 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 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為警於同日13時許,在屏東縣高樹鄉東振村虎盤路段攔檢, 主動供承其上開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 願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主動取出甲基安非他命2 包( 毛重合計0.61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052 公克、0.092 公克)為警扣案,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1.被告張阿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里警0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毒品案件涉 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份。
3.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合計0.61公克,檢驗後淨重分 別為0.052公克、0.092公克),確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9月23日高市凱醫 驗字第2558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憑。三、按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9年7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 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455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1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本 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言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且同意採尿送驗,此有被告 警詢筆錄之記載附卷可佐,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 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宣告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又 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 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 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 之後果,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扣案之白色結晶2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 均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052、 0.092公克),有該醫院出具之檢驗鍵定書1紙在卷可稽,自 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 包裝袋2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 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