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5089號
KSDM,102,簡,5089,201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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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0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宏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4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宏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宏誌王靚瑜前為男女朋友,因故分手後,雙方遂生感情 糾紛。許宏誌在得知王靚瑜之租屋處地址後,即基於侵入他 人住宅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2 年8 月14日下午4 時48分許 ,未徵得該大樓內現有住戶及王靚瑜之同意,即趁該大樓現 有住戶持感應卡進入1 樓大門時尾隨進入,而無故侵入該大 樓,再接續僱請不知情之鎖匠於同日下午4 時53分許,開啟 王靚瑜位於該大樓4 樓406 號室之租屋處大門後,無故而侵 入其內。嗣於同日晚上8 時33分許,經王靚瑜返家時當場發 現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王靚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許宏誌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靚瑜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㈢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1張。
三、按住宅為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公寓大樓亦屬之,公寓大樓 樓梯間雖僅供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大樓整體言,樓梯間 亦為公寓大樓之一部分,與公寓大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 故亦應屬住宅。查被告未受允准進入大樓樓梯間及告訴人之 房間,業已妨礙該大樓住戶及告訴人住宅之安寧,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利用不 知情之鎖匠開鎖而為侵入住宅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又 被告先後於102 年8 月14日下午4 時48分許、4 時53分許, 數次侵入住宅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侵入住宅之犯意,於同一 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並侵害同一住居安全之法益, 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為宜。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感情糾紛,竟 於未得告訴人同意下,率爾侵入告訴人住處,對告訴人之居 住安全及隱私造成危害,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查,復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小康之經濟狀況, 暨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乃因告訴人無意願(有告訴人呈報 狀1 紙在卷足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 條第1 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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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