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5067號
KSDM,102,簡,5067,201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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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0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註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24383 號、第25465 號、第26120 號、第26403 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註雅犯竊盜罪,累犯,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註雅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方式,徒手竊取如 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被害人之行動電話,得手後旋即離去, 並持往跳蚤市場變賣花用。嗣陳妙安、王萓疄、涂麗玉、張 馨云、楊雅棻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及路口 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陳妙安告訴(王萓 疄遭竊部分未據告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顯為誤載,應予 更正)。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陳註雅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陳妙安、證人即被害人王萓疄、涂麗玉、張馨 云、楊雅棻於警詢中之證述。
3.店內或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6張。
三、核被告陳註雅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為,均係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5 次竊盜犯行,時間迥然有別,顯 係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7年間, 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 第5437號、98年度審訴字第28號、98年度審訴字第287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8 月、4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 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5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2 月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 審訴字第2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拘役40日確定,有 期徒刑9 月部分並與上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0 年8 月 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先執行前述之拘 役40日之刑迄100 年10月1 日獲釋),於101 年6 月6 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 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 取。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復衡酌被告所竊取之行動電話價 值分別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均遭被告變賣予他人,查獲 時已無從返還予告訴人陳妙安及被害人王萓疄、涂麗玉、張 馨云、楊雅棻,且被告迄今完全未修復告訴人及被害人5 人 所受之損害。末斟以其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勉 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行竊日期│行 竊 地 點 │被害人│ 行竊方式及竊得物品 │
├──┼────┼──────┼───┼──────────┤
│ 1 │102年9月│高雄市三民區│陳妙安│佯稱需要按摩,趁陳妙│
│ │17日12時│九如二路170 │(告訴)│安尋找名片疏未注意之│




│ │35分許 │號「金愛泰式│ │際,徒手竊取陳妙安置│
│ │ │按摩店」 │ │於櫃檯上之行動電話1 │
│ │ │ │ │支(SAMSUNG 牌、NOTE│
│ │ │ │ │2 型、序號:00000000│
│ │ │ │ │0000000 號、灰色,價│
│ │ │ │ │值新臺幣〈下同〉2 萬│
│ │ │ │ │2,000元)。 │
├──┼────┼──────┼───┼──────────┤
│ 2 │102年9月│高雄市三民區│王萓疄│佯裝詢問濾水器裝置事│
│ │10日18時│大福街169 號│ │宜,趁王萓疄準備外出│
│ │許 │1 樓之濾水器│ │倒垃圾疏未注意之際,│
│ │ │專賣店 │ │徒手竊取王萓疄置於櫃│
│ │ │ │ │檯上之行動電話1 支(│
│ │ │ │ │SAMSUNG 牌、S2型、序│
│ │ │ │ │號:000000000000000 │ │ │ │ │ │號、紅色,價值1 萬元│
│ │ │ │ │)。 │
├──┼────┼──────┼───┼──────────┤
│ 3 │102年8月│高雄市新興區│涂麗玉│佯稱購買包包,趁涂麗│
│ │14日18時│五福二路78號│ │玉包裝疏未注意之際,│
│ │許 │「向麗服飾店│ │徒手竊取涂麗玉置於櫃│
│ │ │」 │ │檯上之行動電話1 支(│
│ │ │ │ │SAMSUNG 牌、GALASY │
│ │ │ │ │Win 型、序號:357133│
│ │ │ │ │05O316296 號、白色,│
│ │ │ │ │價值1 萬2,900 元)。│
├──┼────┼──────┼───┼──────────┤
│ 4 │102年8月│高雄市新興區│張馨云│佯稱購買保養品禮盒,│
│ │19日19時│福建街393 號│ │趁張馨云前往店內後方│
│ │38分許 │「云兒day │ │拿紙袋疏未注意之際,│
│ │ │apa (聲請書│ │徒手竊取張馨云置於櫃│
│ │ │誤載為「云兒│ │檯上之行動電話1 支(│
│ │ │day apo ,應│ │HTC 牌、Butterfly 型│
│ │ │予更正)」 │ │〈聲請書誤載為「BUFF│ │ │ │ │ │ERFLY 型」,應予更正│
│ │ │ │ │〉、序號000000000000│
│ │ │ │ │596 號、紅色,價值 2│
│ │ │ │ │萬1,000 元)。 │
├──┼────┼──────┼───┼──────────┤
│ 5 │102年9月│高雄市新興區│楊雅棻│佯稱欲購買座椅、床頭│




│ │15日22時│七賢一路37號│ │櫃等家具,趁楊雅棻忙│
│ │許 │1 樓「詩肯柚│ │碌疏未注意之際,徒手│
│ │ │木」家具行 │ │竊取楊雅棻置於辦公桌│
│ │ │ │ │上之行動電話1 支(HT│
│ │ │ │ │C 牌、One X 型、序號│
│ │ │ │ │不詳、白色,價值2 萬│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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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