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5049號
KSDM,102,簡,5049,201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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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0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展鯤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4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2 年10月9 日前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平」之成年男子應徵擔任司機工作(俗稱「馬伕」 ),而與「阿平」及其所屬之應召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 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 該集團某成員於102 年10月9 日下午4 時10分許,與男客呂 明發談妥該次性交易對價為新臺幣(下同)3,500 元後,即 撥打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指示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已撥打甲○○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而完成聯繫之成年女子 潘雅婷,前往高雄市○○區○○街000 ○0 號「博愛四季汽 車旅館」,而媒介潘雅婷於該旅館112 號房內與呂明發從事 以性器插入性器(俗稱「全套」)之性交易,甲○○則以每 次300 元之計算方式,從每次性交易價格中抽成以牟利。嗣 於同日下午5 時許,為員警進入上址執行臨檢,而查獲甫完 成性交易之潘雅婷呂明發,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潘雅婷呂明發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營業場所檢查紀錄表1 份、現 場暨查獲照片11張。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前述應召集團成年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無視法令 之禁止,竟以媒介他人從事性交行為之方式,從中牟取不法 利益,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固利用媒 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機會從中賺取所得,然其僅 擔任「馬伕」之角色,惡性及情節均輕於應召站經營者,復 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行動電話2 支 (各含SIM 卡1 張),均為被告所有,供其媒介聯絡性交易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現金中 ,應召集團成員原可分得之部分在交付被告之前,即遭警查 獲,尚難遽認係被告或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扣案如附表 編號四所示之物,則係從事性交易之女子潘雅婷為男客呂明 發為性交易行為後所使用之物,亦非屬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 ,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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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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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壹支(含SIM卡壹張) │被告甲○○所有,供其與應召│
│ │ │ │集團成員聯繫性交易所用之物│
├──┼────────────────┼──────────┼─────────────┤
│二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壹支(含SIM卡壹張) │被告甲○○所有,供其與證人│
│ │ │ │潘雅婷聯繫性交易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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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現金(新臺幣) │叁仟伍佰元 │因證人潘雅婷尚未交付與應召│
│ │ │ │集團成員收受,故仍屬證人潘│
│ │ │ │雅婷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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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擦拭過衛生紙 │壹包 │證人潘雅婷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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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