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4924號
KSDM,102,簡,4924,2014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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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9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智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21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智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命向附表所示之人給付損害賠償(執行內容、金額、方式均如附表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除「詐欺 集團成員」均補充為「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記載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將其申辦之郵局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 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王婉寧、吳祐丞施以 詐術,致使被害人2 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 戶內,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之正犯詐騙被害人王婉寧,於102 年5 月23日17時55分許、18時10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 同)29,989元、29,989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郵局帳戶 ,被害人王婉寧2 次匯款之時間密接,被告幫助之正犯上開 分別詐取王婉寧2 次財物之行為,既均於密切之時間實施, 並各自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詐欺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 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 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惟被告單純提供郵局帳號 供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尚難與實際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 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 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 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被告以一交付其所 有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前開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幫 助該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王婉寧、吳祐丞,為一行為觸犯數 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 ,不僅因此造成被害人2 人因而受有計81,977元之損失,並 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誠應非難。 惟念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 ,犯罪所得均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不法罪責內涵較低,復 考量被告年紀尚輕,思慮或有不週,且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 賠償部分被害人即王婉寧3 萬元而獲諒解,有郵政國內匯款 執據及被害人王婉寧陳報信函各1 份在卷為憑;而被告雖未 對被害人吳祐丞賠償或達成調解,然係因無從與被害人吳祐 丞取得聯繫,並非被告拒不賠償,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 話記錄查詢表1 紙在卷可佐,是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足 認被告確有真誠悔悟之意,犯後態度良好。復考量被告前無 任何刑事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大學在學、經濟生活狀 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犯後願向被害人給付合理賠償 ,以填補其所受之財產損害,並經被害人王婉寧表示願予被 告自新機會,此有上開匯款執據及陳報信函存卷可佐。本院 審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已事先收刑罰預防之效 ,故認被告若受刑之執行,恐無增矯正與預防之實益,亦失 使其盡力彌補犯罪造成損害之機會,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併諭 知被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且為督促被告自我警惕暨保障 被害人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命被告向未 獲賠償之被害人吳祐丞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以彌補其部 分損失(執行方式及內容則如附表所示,又為免條件過於硬 性反不利實際執行,舉凡是否決定給予分期利益,均由執行 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決定之,冀保彈性以利執行)。 另若被告未能履行義務,或未遵期給付而情節已達重大者, 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 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
┌────────┬─────────────────┐
│緩刑條件 │執行方式及執行內容 │
├────────┼─────────────────┤
胡智棠應向吳祐丞│1.給付對象:吳祐丞。 │
│支付財產上之損害│2.給付金額:新臺幣壹萬壹仟元。 │
│賠償,共新臺幣壹│ │
│萬壹仟元。 │ │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1228號
被 告 胡智棠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智棠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 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常蒐購並 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 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 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申設之金融帳戶做為詐騙工具,亦不 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年102月5 月16日19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家樂福鼎 山店」內,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大昌郵局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條放置在該 賣場置物櫃中,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先 生」之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 戶做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 騙集團某成員,(一)於同年月23日17時55分許,撥打電話 向王婉寧詐稱:之前網路購物因公司內部發生錯誤,轉變成 12期分期付款方式,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確認云云,使王婉 寧陷於錯誤,遂於同(23)日17時55分、18時10分,轉帳匯款 2筆均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至上開帳戶中;(二)於 同年月23日18時33分許,撥打電話向吳祐丞詐稱:之前網路 購物因誤認為經銷商,將連續扣款12個月,需至自動櫃員機 操作更正云云,使吳祐丞陷於錯誤,而於同日轉帳匯款2萬 1,999元至上開帳戶內。嗣王婉寧、吳祐丞發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婉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智棠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婉寧 、吳祐丞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中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高雄大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王婉寧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影本2紙及吳祐丞匯款之活期儲蓄存款資料1紙在卷可 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其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之行為,而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對被害人2人 分別為詐欺取財,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慶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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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大昌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