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秋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續字第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所開設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馨明復 健科診所(下稱馨明診所)」遭其所僱用之醫師乙○○,於 民國99年12月2日,向主管機關辦理停業,而心生不滿,明 知個人疾病病史及情緒管理能力係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之事,仍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於100年5月2日8時 41分許起至同日8時43分許止,在上址附近某處,以其所經 營「妙恩居家護理所」之名義申辦、供馨明診所櫃檯使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接續傳送「國防醫學院畢1,8 02出來,復健科醫師,乙○○10年及5年前均有桃療精神科 住院病史,均在一年以上,最近一次是99年9月17日至同年 12月18日住凱旋醫院,騷擾女病人,兇男病人,恐嚇威脅老 闆,慎重考慮之,受害者上」內容之簡訊予在「臺灣復健醫 學會」網站刊登徵才訊息之錢凌雲、趙嘉豪、黃陽輝等不特 定多數人,以此方式傳述足以毀損乙○○名譽之事散布於眾 。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訊據被告甲○○固坦認傳送上開簡訊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係其以「妙恩居家護理所」名義所申辦、供馨明診 所櫃檯使用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 :馨明診所停業後,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就放在馨明診 所櫃檯抽屜內,待警方於100年11、12月通知,前往診所櫃 檯查看發現手機空機,SIM卡已遺失始辦理停話;診所停業 後,仍有診所員工出入,伊與乙○○及員工有薪資糾紛,顯 係他人竊取SIM卡後蓄意栽贓伊等語。經查:㈠、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甲○○以其經營「妙恩居 家護理所」之名義申設,並供馨明診所櫃檯使用等情,為被 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告僱用之馨明診所物理治療師饒 孝嘉於101年4月24日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妙恩居家護理 所」基本資料、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在 「臺灣復健醫學會」網站刊登徵才訊息之錢凌雲、趙嘉豪、
黃陽輝於上揭時間接獲上開簡訊之事實,業據證人錢凌雲、 趙嘉豪、黃陽輝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 告訴人提出之上開簡訊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 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確於上揭時間傳送上開簡訊予錢凌 雲、趙嘉豪、黃陽輝等不特定多數人無訛。
㈡、被告於102年6月27日偵訊時供稱:診所在停業期間,都空在 那邊,沒有人上班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卻具狀陳稱:診所 停業期間,診所仍有妙恩居家護理所員工、馨明診所員工、 廠商、病患家屬出入等語,被告翻異前供,馨明診所停業期 間,究否仍有員工、病人進出診所,並非無疑,然參以證人 饒孝嘉於102年3月5日偵查中結證稱:馨明診所於停業後, 其於99年12月9日離職,診所有繼續幫病人復健至同月15日 ,但是沒有看診,經過該處鐵門已經都拉下等語,足認上開 簡訊發送期間,該診所已處於歇業狀態,並無其他人得以取 得該行動電話門號。另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於100年11、12月 發現除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遭竊外,並未發現其他物品 遭竊云云。惟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直至100年10月間仍有使 用及繳費紀錄,且由被告本人繳納乙節,為被告自承在卷, 復有臺灣大哥大公司電信費帳單附卷可佐,然被告發現上開 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遭竊後,竟未報警處理,僅於100年11月 17日向電信公司辦理掛失,並於同月20日辦理補卡,此有臺 灣大哥大公司102年1月24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 ,是被告所為實悖常情。再者,上開行動電話於傳送前揭簡 訊時,所使用之基地台位置為編號43784號,涵蓋半徑800公 尺左右的區域,包含永芳路、力行路、興榮路等鄉間道路等 情,有臺灣大哥大公司102年3月14日台信網(102)字第073 7號函在卷可查,而被告自承居住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2樓,其居處與上址1樓馨明診所,均在上開基地台涵蓋範 圍內,益徵被告所辯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遭竊乙節,與 事實不符。
㈢、被告於102年6月27日偵查中供稱:伊知悉告訴人於99年9月 迄至12月中旬左右,因精神疾病至凱旋醫院住院治療等語, 被告所述告訴人就醫原因、期間與上開簡訊中所載「最近一 次是99年9月17日至同年12月18日住凱旋醫院」內容相符, 又上開簡訊內容記載「恐嚇威脅老闆,慎重考慮之,受害者 上」,亦與被告及告訴人間曾存在有僱傭關係情節相符。綜 合上開情狀及證據,傳送上開簡訊之行動電話門號,既係由 被告申請使用,並持續繳納電信費用,而上開簡訊傳送期間 ,亦無證據顯示其他人可得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且該門 號傳送上開簡訊時所使用之基地台涵蓋範圍,與上址馨明診
所及被告居處均有地緣關係,再上開簡訊所示內容,亦與被 告及告訴人間之關係相符。堪認上開簡訊確係被告所傳送。 從而,被告所辯顯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㈣、被告將前揭文字內容藉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傳送簡訊 予在「臺灣復健醫學會」網站刊登徵才訊息之錢凌雲、趙嘉 豪、黃陽輝等不特定多數人,顯合於散布「不特定人」之情 狀,是被告為前揭行止,自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又觀諸被告 傳送前揭文字內容,係描述告訴人疾病病史及情緒管理欠佳 一事,應屬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無訛。再者,告訴 人是否曾因罹有精神疾病而就診之病史,及其待人處事之情 緒控制能力,純屬私德,均與公共利益無關。準此,縱上開 簡訊之內容屬實,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解於 誹謗罪責之成立。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查被告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將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 以行動電話簡訊傳送予在「臺灣復健醫學會」網站刊登徵才 訊息之錢凌雲、趙嘉豪、黃陽輝等不特定多數人,所為自係 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又被告先後於前揭密切接 近之時間內,持續以相同方式傳送同一訊息予不特定多數人 ,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予以評價,始為合理(最高法院99年度 臺上字第5132號、99年度臺上字第2122號、98年度臺上字第 75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 度簡字第1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被告於前述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 論以為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 決問題,僅因與告訴人生有嫌隙,竟以傳送簡訊方式傳述足 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漠視法律保護個人名譽權,並致告 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所為實應非難,且犯後設詞飾卸,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難認有悔意之心,犯後態 度不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自 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生活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