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智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定軍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偵字第7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陽定軍犯修正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陽定軍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係該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 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或改制前之中央標準局)申請註 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圖樣,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商 標圖案、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專用商品詳如附表一所示 ,聲請意旨誤載如附表三所示部分,應予更正如附表一編號 2、3、6所示),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 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 者有混淆誤認之虞。竟意圖販賣營利,並基於行銷之目的, 自民國101年2月6日上午9時前之某時至同日許起,在址設高 雄市○○區○○○街00號前騎樓攤位,公開陳列如附表二所 示仿冒商標之商品,供不特定人選購。嗣於同日上午9時30 分許,為警至該攤位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始查悉全情。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陽定軍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2.被害人法國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 公司委任之鑑定人趙俊堯出具之鑑定證明書、查扣物估價表 、被害人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出具之鑑定委託書、鑑定能 力證明書、被害人固喜歡固喜公司出具之鑑定委託書、鑑定 能力證明書、被害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兼鑑 定人賴麗玉之刑事陳報狀、授權委任書暨鑑定證明書、查扣 物估價表、被害人美國商蘋果公司委任之陳玲玉律師出具之 鑑定報告、被害人美國商蘋果公司出具之鑑定能力證明書各 1份。
3.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近照、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四分隊查獲證物相片各1份。 4.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5.被告辯稱:扣案物並非仿冒品,而是伊向公司取得云云。惟 查,扣案物業經前述由商標權人授權並認定有鑑定能力之鑑
定人,以扣案物品質粗糙、原廠並未生產欠缺原廠商品保證 書、來源證明等理由,認定為仿冒品一情,有前述鑑定證明 書在卷可稽。又被告雖提出扣案商品之購買收據,但對購買 對象之負責人、地址等基本資料,均無所悉。參以被告提出 之購買收據所載商品項目,均無品牌及原廠型號之記載,自 無足作為被告取得扣案商品確有正當來源之有利證明;況扣 案物之售價均在新臺幣(下同)100至300元之間,業據被告 於偵查中供述在卷,核與前述查扣物估價表所估之真品市值 差距甚大;此外,被告亦無法提出其他足資扣案物合法來源 之原廠證明或保證書。足認被告明知該等商品均係仿冒商標 商品要非真品,是其主觀上確具有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前 述仿冒商標商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被告空言否認不知扣案 物均係仿冒商標商品云云,實屬子虛。
三、論罪:
(一)被告為本案犯行後,經總統於100年6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11條之商標法,經行政院於 101年3月26日以行政院院臺經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 自 101年7月1日施行,茲經附表四所示之新舊法比較結果, 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自公布日起6 個月後施行之商標法第82條)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商標法予以論處,合先指 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被告於前述期間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犯行, 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一前述賣場網頁為之,顯出 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 」,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 ,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被告以前述法律評價上一 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商 標權人之商標專用權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四、本院審酌被告罔顧商標權人花費金錢所建立之商品形象,任 意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以牟利,誠屬不該;又犯後飾詞否認 犯行,難認有悔悟之意。惟念被告本案係首次犯違反商標法 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本案所認明 之犯罪期間未逾 1日,而態樣則為「擺攤」方式陳列仿冒商 標衣服,尚非長時間、較具規模之店舖銷售模式,及警方查 扣之仿冒商標衣服總數為 7件,商品價格售價非鉅不高,獲 利有限,暨被害人均表示不提告訴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五、沒收係屬從刑,而從刑附屬於主刑,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 (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扣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為被告犯修正前商標法第 82條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謂:被告有於前述時地販賣如附表 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並已將前述仿冒商品販賣予不特定 人,應構成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等語。惟按被告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第 301條 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前述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為依據,然除此之外,並 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基於無罪 推定原則,本院依法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惟此 部分犯行若成立,顯與本院前所認定之被告非法陳列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犯行,具有吸收犯一罪關係,本院就此部分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末簡易程序之適用,乃僅設有「以宣告緩 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 為限」之要件;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之案件,應改適用 通常程序審判者,亦限於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 書所列4款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已分 別規定甚明。查本案所宣告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復核 無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故而本 院以簡易程序逕為判決,自無違法之可言。至司法院函頒之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8點所定「 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其一部分案件不能適用簡易程序,全案 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及同院刑事廳84年4月3日(84)廳 刑一字第 07260號函載關於「理由欄中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自屬判決含有無罪之性質,不得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之研究意見,俱與首揭法文規定文義未合,另亦悖於擴大 適用範圍以謀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之簡易程序制度近來之修正 意旨,本院自不受拘束,均附此敘明。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11條、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