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智簡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和學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19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和學擅自以公開傳輸及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和學明知露天拍賣網站帳號boss888網頁上「BonnieK007 」、「BonnieK100」錄音錄影商品之圖片為陳敬尚所拍攝設 計,係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及美術著作,未經著作財產權 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或公開傳輸或公開展示之 方式侵害上開著作財產權,詎鍾和學竟基於重製、公開傳輸 及公開展示之單一犯意,未經陳敬尚之同意或授權,自民國 102年1月起,在其任職之高雄市大寮區某公司(現已結束營 業)內,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擅自擷取、重製首揭商品 圖檔後,再至露天拍賣網站,以公司及其本人申設之sinner 3303、sinner3304帳號登入該拍賣網站,將首揭重製之商品 圖檔上傳並張貼於其等帳號網頁上作為廣告圖片,並公開展 示供不特定人瀏覽標購,而侵害陳敬尚之著作財產權。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和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敬尚於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揭示 於露天拍賣網站帳號boss888網頁上「BonnieK007」、「Bon nieK100」錄音錄影商品之圖片、告訴人所提出之首揭圖片 之原始圖檔及被告於露天拍賣網站帳號sinner3303、sinner 3304網頁上所張貼首揭圖片之網頁列印畫面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及公 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又被告上開犯罪行為 ,具反覆實施性質,且各時間密接,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 益,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予以評價,再被 告基於一犯罪決意,重製並公開傳輸、展示,係一行為觸犯 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依其犯罪情 節,應從犯罪目的較重之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及 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至聲請意旨認 本案係想像競合犯,應從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論處, 疏未從犯罪目的較重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處斷,顯嫌不當
,附此指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侵害他人智慧創作,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 且漠視政府保護智慧財產權決心,並破壞我國保護著作財產 權之國際形象,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 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拒絕而作罷,已有悔悟,復斟 酌犯罪之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 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著 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