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元偉
被 告 劉天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363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元偉犯共同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天明犯共同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元偉與劉天明於民國101年12月2日凌晨1 時許,搭乘黃金 樹(本案通緝中)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 ,一同前往高雄市六合夜市附近之九福飯店(址設高雄市○ ○區○○路00號),黃金樹於抵達九福飯店後至樓上休息, 郭元偉與劉天明則於九福飯店一樓休息等候,至同日2時30 分許,郭元偉與劉天明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前往九福飯店隔壁之佶莉旅館興建工地( 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地下室,竊取該工地內由羅 思源所保管之電纜線1批及羅思源所有之鋸臺1台,至同日3 時44分許,黃金樹休息完畢自九福飯店下樓欲返家時,經郭 元偉向黃金樹請託,並徵得黃金樹同意後,郭元偉與劉天明 遂將上開電纜線及鋸臺搬運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內,黃金 樹旋駕車附載郭元偉、劉天明離開現場,嗣後郭元偉將竊得 之電纜線以新臺幣(下同)450 元變賣給他人,並將鋸臺藏 匿於祖母家。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通知郭元偉、劉天明 及黃金樹到案說明後,始查悉上情。郭元偉並於偵查中提出 上開竊得之鋸臺1 台,由司法警察扣押後返還羅思源。二、案經告訴人羅思源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郭元偉、劉天明所犯普通竊盜罪,為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 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 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元偉、劉天明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思源於警詢、偵 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照片4 張、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偵 卷第43-45頁、第47-48頁、第53-73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而堪採為證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被 告二人犯行,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至黃金樹部分,業經本院通緝中,其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 犯行,且被告郭元偉於警詢中供稱:當日約1 時許我和劉天 明在聊天,我看到黃金樹駕車經過我家門口,黃金樹說要去 六合夜市玩,我就和劉天明一起搭黃金樹的車前往,抵達後 黃金樹自己前往飯店休息,我和劉天明就進入工地行竊,約 3 時30分我們見黃金樹欲開車時,我要黃金樹幫我載運我跟 劉天明所竊得之物品,當時黃金樹有問我係搬運何物,我回 答是廢棄物品及短的電纜線,之後我跟劉天明陸續將竊得物 品搬到車上,我們在搬的時候,黃金樹在講電話,而且我們 是將東西搬到後座放,所以黃金樹不知道等語(警卷第2-5 頁);於偵查中證稱:黃金樹不知道他載的東西是我們竊取 的等語(偵卷第36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劉天 明在九福飯店樓下等黃金樹的時候,我去外面小便,然後看 到九福飯店旁邊的工地有電線,我就跟劉天明一起去搬,黃 金樹下樓後,我跟黃金樹講說幫我載一下東西,他問是什麼 東西,我說是回收的,然後他就去開車,在工地門口等我們 把東西搬上車,他也沒有回頭看我們搬的東西是什麼等語( 本院易字卷第131頁)。被告劉天明於警詢時供稱:當日約1 時許我和郭元偉在聊天,黃金樹駕車經過郭元偉家門口,因 為黃金樹說要去六合夜市玩,我就和郭元偉一起搭黃金樹的 車前往,抵達後黃金樹自己前往飯店休息,我和郭元偉就進 入工地行竊,約3時30 分我們見黃金樹欲開車時,郭元偉要 黃金樹幫他載運我跟郭元偉所竊得之物品,當時黃金樹有問 郭元偉係搬運何物,郭元偉回答是廢棄物品,之後我跟郭元 偉將竊得物品搬到車上,我們在搬的時候,黃金樹在車上講 電話,黃金樹確實不知道我們要進入工地竊取財物等語(警 卷第10-12 頁);於偵查中證稱:黃金樹從九福旅館下來後 ,郭元偉拜託黃金樹去幫他載一些東西,黃金樹有問他是載 什麼東西,且說不要載一些有的沒有的,因為郭元偉跟黃金 樹說那是一些銅瓶還有一些人家不要的東西,黃金樹才同意
要載等語(偵卷第50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郭 元偉在郭元偉家外面碰到黃金樹,黃金樹說要去六合夜市後 面的九龍飯店(應為九福飯店),我跟郭元偉就想說一起去 六合夜市吃宵夜,我們到了之後,黃金樹上樓休息,我們在 一樓等,後來郭元偉跑去隔壁工地上廁所,他回來之後跟我 說有一些東西要我一起去搬,我就跟他到隔壁工地搬東西, 之後黃金樹下來,郭元偉就拜託他載一些東西,黃金樹有問 郭元偉說是什麼東西,郭元偉說是一些瓶瓶罐罐的東西,所 以黃金樹對於竊盜一事完全不知情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06 頁)。由上開證人郭元偉、劉天明之證言可知,黃金樹原本 係為前往六合夜市附近之九福飯店休息,而郭元偉及劉天明 則係為前往六合夜市,黃金樹因順路而開車搭載郭元偉及劉 天明一同前往,嗣後郭元偉及劉天明於黃金樹在九福飯店休 息之際,臨時起意至九福飯店旁之本案工地竊取電纜線及鋸 臺得手,迄至黃金樹休息完畢欲開車返家之際,郭元偉方要 求黃金樹開車載郭元偉及劉天明離開現場,則黃金樹對於郭 元偉及劉天明竊盜一事知情,事涉黃金樹是否構成共同竊盜 或其他犯行,惟目前黃金樹仍於通緝中未到案,依現有證據 尚無法認定黃金樹與郭元偉、劉天明等人是否構成共同竊盜 ,故黃金樹部分應待其到案後,另行審結,附此敘明。四、核被告郭元偉、劉天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 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郭元偉、劉天明與黃金樹涉犯同法第 321條第1項第4 款加重竊盜罪,惟黃金樹部分尚無足夠證據 足資證明與郭元偉、劉天明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 行為之分擔,已如前述,是公訴人之認定尚有未合,惟因二 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郭元偉、 劉天明對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又郭元偉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7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7月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郭元偉、劉天明不思以正途取財,未能尊重他人 財產權,而以偷竊方式取得財物,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二 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所竊取 之物品價值,上開部分贓物並已發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 領保管單可參,兼衡被告郭元偉生活為勉持,有竊盜、毒品 等前科,素行非佳,學歷為國中畢業;被告劉天明職業為房 屋仲介,生活小康,有毒品、竊盜等前科,素行非佳,學歷
為高中畢業暨檢察官具體求處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