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謹庭
阮渼雯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8
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謹庭無罪。
阮渼雯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侵占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緣黃謹庭於民國99年5 月14日與聯邦行就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簽訂機車租賃(購)契約(下 稱前開租購契約),約定自同年6 月15日起按月分期繳納租 金,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5,336 元,繳足17期後得選擇 取得該車所有權或退還保證金,並由阮渼雯擔任連帶保證人 。其後黃謹庭、阮渼雯乃將前開機車寄放蘇瑩甄所經營旭旺 租車行內,以供日常停放及便於隨時取用。詎於寄放期間某 不詳時日,遭蘇瑩甄以不詳方式交由他人使用,嗣由張皓盛 (由本院另行通緝中)以不詳方式取得前開機車後,復於99 年7 月27日將前開機車出售並交予陳柏裕。詎阮渼雯明知前 開機車並非於100 年2月1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即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下稱民生醫院)對面停車 場遺失,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00 年3月1日17 時許,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員警誣指 於上開時地發現前開機車遭竊云云。嗣陳柏裕於100年7月26 日15時許,騎乘前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 段○○ ○○○○○○○○路○000 號前為警攔檢,因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 定有明文。查證人黃韻樺、陳柏裕於偵查中既經檢察官告 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其具結,因該證人係於負擔偽 證罪處罰之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真實性,復
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情形,可信性極高,本院審酌渠等 所為此等陳述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並無不當,是依上開 說明,應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件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亦有明 文。查證人黃韻樺、陳柏裕之警詢陳述及贓物認領收據, 各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書面陳述,業據檢察 官及被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 作成時並無違法或其他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前開規 定亦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證人黃韻樺、陳柏裕證述明確【黃韻樺部分 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一卷)第4至5頁 、100年度偵字第2234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1、36至37頁 及本院卷第123至124頁;陳柏裕部分見警一卷第2至3頁、偵 一卷第6至7、46至47頁及101年度偵字第11862號卷(下稱偵 二卷)第101 頁】,且有露天網站拍賣網頁翻拍照片、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收據及前開租購 契約(見警一卷第19至21及25頁、警二卷第11頁、偵二卷第 104 頁)附卷可稽,復據被告阮渼雯坦認上情不諱,足認其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被告2 人前於警詢及偵查中雖辯稱前開機車於99年12月間停 放民生醫院停車場,其後被告阮渼雯再到該處始發現失竊云 云,嗣於審判中改稱係於寄放旭旺租車行期間,經蘇瑩甄交 由他人使用而遺失等語,先後所述即有不一。惟參以前開機 車前自99年7 月27日起已由陳柏裕占有使用一節,業經證人 陳柏裕證述明確,客觀上即不可能仍由被告2 人使用並停放 於上址,故渠等上揭警偵所辯顯屬虛妄。又依證人黃韻樺於 審理時證稱:因被告2 人未按時繳款而與蘇瑩甄聯繫時,蘇 瑩甄表示前開機車當時由其占有使用,願為被告2 人代繳分 期租金,且繳交約2、3 期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 復核與證人蘇瑩甄證述被告2 人若未使用前開機車,便會將 該車寄放旭旺租車行等情大抵相符(見本院卷第112、114頁 )。是證人蘇瑩甄雖否認前開機車係於寄放旭旺租車行期間 經其交由他人使用而遺失之情,然本院參酌證人蘇瑩甄係經 營租車及寄放業務,接受顧客寄放機車而收取費用以營利,
又與被告2 人僅為一般消費交易關係,並無特殊情誼,實無 可能無端為渠2 人清償分期租金高達萬餘元之理,且其既受 被告2 人委託保管前開機車,倘將該車於寄放期間任意交由 他人使用甚而遺失,自身即有遭侵占追訴或民事求償之可能 ,故其此部分證述實有為圖卸責而未能據實供述之虞,洵無 足採,故被告前揭審判中所辯之情當與事實較屬相符。從而 前開機車係於被告2 人寄放旭旺租車行期間,經蘇瑩甄以不 詳方式交由他人使用,嗣張皓盛以不詳方式取得該車轉賣予 陳柏裕一節,應堪認定。
四、綜上,本院參酌被告阮渼雯既明知前開機車先前已於寄放旭 旺租車行期間遺失,猶向員警報案於100 年2月1日在民生醫 院停車場發現遭竊,應認其有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無訛。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阮渼雯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五、核被告阮渼雯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 告罪。又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縱行為人自白當 時其所誣告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 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不得謂非在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 以前,仍應適用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 字第2211號判例持同一見解),查被告阮渼雯所誣告竊盜案 件前於101年2月29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0年度偵字第2234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至其雖於審理時始自 白誣告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仍應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阮渼雯虛構前開機車遭竊事實,未指 定犯人濫行誣告,浪費國家偵查資源,實有不該;惟念其於 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謹庭、阮渼雯於99年5 月14日與聯邦 行簽訂前開租購契約後,自第6 期(即99年11月15日)起未 再依約給付租金,亦未返還前開機車,乃基於共同侵占之犯 意將前開機車侵占入己並輾轉交予張皓盛轉賣。因認被告 2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云云。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 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 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 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
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 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 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74號判決可 資參照)。本件被告黃謹庭、阮渼雯所涉此部分犯罪既經本 院認定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認定 所採證據方法即不受依法須有證據能力之限制,合先敘明。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亦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共同 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黃韻樺、陳柏裕警偵陳述及前 開租購契約為主要論據。惟被告2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 行,辯稱:渠2 人將該部機車寄放在蘇瑩甄處,係因蘇瑩甄 告知前開機車遭他人使用而遺失,方由被告阮渼雯至警局報 案等語。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 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 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 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 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 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參照)。查被告 黃謹庭與聯邦行於99年5 月14日就前開機車簽訂租購契約, 並由被告阮渼雯擔任連帶保證人,惟被告2人自第6期(即99 年11月15日)起即未再依約繳交租金等情,業經證人黃韻樺 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36至37頁及本院卷第122至123頁),
且有繳款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7頁)在卷可稽,復據被告2 人坦認上情不諱,足認渠等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又前開機車係於被告2 人寄放旭旺租車行期間,經蘇瑩甄以 不詳方式交由他人使用,嗣張皓盛以不詳方式取得前開機車 復轉賣予陳柏裕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況張皓盛既始終 未到案就其取得前開機車之緣由為任何陳述,是關於公訴意 旨所稱被告2 人將前開機車輾轉交由張皓盛出售一節,即無 從佐證。再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2 人客觀上有何擅自處分或 易持有為所有之舉,抑或與他人有何共同侵占之犯意聯絡, 自未可徒以渠等未依約繳交分期租金,即遽認應以侵占罪責 相繩。
四、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至多堪認被告2 人有未依約交分期租 金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尚難遽認有何將前開機車侵占入己之 犯罪事實,則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既未達於一般人毫無合理 懷疑之程度,得以確信渠等果有本件侵占犯行,以致本院無 從形成有罪判決之心證,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揆諸 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黃謹庭、阮渼雯(侵占部分)無罪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