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茗壽(原名蘇英壽)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908
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茗壽故買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茗壽知悉吳明義所持有之未懸掛車牌之黑色普通重型機車 (引擎號碼4KX-122773號,原懸掛之車牌號碼為NIO-186 號 ,下稱A 機車),應係他人因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該機車 為蔡孟君所有,平時為蔡孟君父親蔡昆霖所持用,於民國99 年9 月1 日上午5 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 號 前失竊),竟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100 年1 、2 月間之農曆過年前某日,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 號前,以其兄長蘇英吉給與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該機車登記在蘇英吉之子蘇永昌名下,於99年10月5 日辦理報廢,下稱B 機車),與吳明義互易而取得屬於贓物 之A 機車。嗣因蘇茗壽將A 機車出借與不知情之友人莊德盛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使用,而莊德盛於101 年2 月21日下午3 時5 分許,騎乘A 機車行經高雄市湖內區東方 路與寧靖街口時,因該機車未懸掛車牌而為警攔查,並發現 該機車係屬失竊之贓車,乃當場扣押該機車(嗣已發還蔡昆 霖)及機車鑰匙1 把,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本件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 經檢察官、被告蘇茗壽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 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
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 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前開時、地,有以B 機車與吳明義互 易而取得A 機車,然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 是於擔任台南紡織公司舊廠房拆除工程的雜工時,認識吳明 義的,嗣因伊向吳明義提及伊有1 輛機車很舊了,吳明義就 說他有1 輛機車可以跟伊換,伊2 人才會交換機車,而因為 伊與吳明義平時相處的還不錯,且伊的機車也是沒有車牌的 報廢車,所以伊沒想到吳明義換給伊的A 機車是贓車云云。 經查:
(一)A 機車係被害人蔡孟君所有,平時為蔡孟君父親蔡昆霖所 持用,原停放在蔡昆霖位於臺南市○○區○○街000 號之 住處前,於99年9 月1 日上午5 時40分許遭他人竊取。嗣 被告於100 年1 、2 月間之農曆過年前某日,在臺南市○ 區○○路0 段000 巷00號前,以其兄長蘇英吉給與之B 機 車(登記在蘇永昌名下,於99年10月5 日辦理報廢),與 吳明義互易取得A 機車。之後於101 年2 月21日下午3 時 5 分許,被告友人莊德盛騎乘其向被告所借用之A 機車, 行經高雄市湖內區東方路與寧靖街口時,因A 機車未懸掛 車牌而為警攔查,並發現A 機車係屬失竊之贓車等事實, 分別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見警卷第5 至9 頁、偵卷第12頁、本院2 卷第23頁)、證人莊德盛於警詢 及偵訊中(見警卷第1 至4 頁、偵卷第84頁背面、第85頁 )、被害人蔡昆霖(見警卷第10、11頁)、證人吳明義( 見偵卷第35至39頁)於警詢中、證人蘇英吉於偵訊中(見 偵卷第134 、135 頁)陳述明確,並有警方查獲莊德盛時 所製作之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2、13頁 )、被害人蔡昆霖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5頁 )、臺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警卷第22頁) 、查獲相片(見警卷第25頁)、B 機車之機車車輛異動登 記書(見偵卷第48頁)、A 機車與B 機車之車籍資料(見 偵卷第66至68頁)在卷可稽,自堪予以認定。(二)被告雖執前詞辯稱其不知悉A 機車係屬贓物,然其取得A 機車時,A 機車並未懸掛車牌,且證人吳明義亦未交付A 機車之行車執照與被告等情,要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 第70頁背面、本院1 卷第19頁),足見A 機車與一般來源 正當之機車顯有不同,則被告是否會如其所辯,不知悉A 機車係屬他人失竊之贓物?已非無疑。再者,被告用以與
證人吳明義互易之B 機車,因已辦理報廢,固亦屬未懸掛 車牌、未有行車執照之機車,然B 機車乃係被告從親友處 所取得,來源並無可疑之處;而被告與吳明義僅係在工作 場合結識之朋友,並無特殊親誼關係,是被告取得A 機車 之情形,與取得B 機車之情狀,顯難相提並論。況被告於 與吳明義互易機車時,業已向吳明義陳明B 機車來源(此 據被告於偵訊中陳明在卷,見偵卷第70頁背面),衡情其 亦應向吳明義詢問有關未懸掛車牌、未有行車執照之A 機 車來源,方符常理,然被告於偵訊中,卻自稱其在吳明義 未交代A 機車來源之情形下,即與吳明義互易機車(見偵 卷第70頁背面),此實與常情有違,更徵被告辯稱其不知 悉A 機車係屬贓物云云,要難予以採認。此外,被告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伊見到A 機車沒有車牌時,覺得怪 怪的,遂問吳明義A 機車是否為贓車,吳明義說不是,伊 相信吳明義說的話,才跟吳明義換車云云(見偵卷第70頁 背面、本院1 卷第19頁),足見被告對於A 機車應係贓物 乙事,主觀上並非未有認識;又衡諸常情,一般人就不利 於己之事,對他人加以欺瞞、不據實以告者,所在多有, 而被告既已懷疑A 機車可能係屬贓物,卻於吳明義僅口頭 陳稱A 機車並非贓物,未能提出進一步說明或其他擔保之 情形下,即以B 機車與之互易A 機車,堪認被告當係為圖 換取A 機車,故而抱持即令A 機車係屬贓物,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心態,從事前揭互易行為,因此,被告主觀上有故 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公訴意旨雖依據證人吳明義、李惠玲、陳勝紘等人之證詞 ,論認被告並非以互易方式,向證人吳明義取得A 機車, 而係於不詳時、地向某不詳之人收受該機車,惟查: 1、證人吳明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固證稱:案發當時,伊騎 乘1 輛山葉牌JOG 型號的機車到被告工作的工地去找朋友 ,被告見到該機車後,說他也想要1 輛JOG 機車,而因為 伊所騎乘的JOG 機車,是向從事資源回收工作的陳勝紘所 購買,但因為伊與陳勝紘在工作上有些不愉快,遂請友人 李惠玲幫忙詢問陳勝紘。嗣陳勝紘以300 元的代價,將1 輛白色、50CC的JOG 機車賣給伊後,被告就在李惠玲的住 處(即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用B 機車跟 伊交換該白色、50CC的JOG 機車。伊換給被告的機車,並 不是黑色的重型機車(即A 機車)云云(見偵卷第84頁背 面、第114 頁背面、本院2 卷第63至66頁);而證人李惠 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吳明義跟伊說其有1 名友人需要1 輛50CC的JOG 機車,並說該友人會拿1 輛報
廢車與其交換,伊就幫忙聯絡陳勝紘,以300 元的代價購 得1 輛白色、50CC的JOG 輕型機車,嗣陳勝紘將該機車運 到伊住處後,吳明義的友人就來把該機車取走,並將1 輛 報廢的深色大兜風機車(即B 機車)留在伊住處,事後由 吳明義將該報廢的深色大兜風機車牽走云云(見偵卷第40 至43頁、第83頁背面、第84頁、第113 頁背面、第114 頁 、本院2 卷第80至83頁);另證人陳勝紘於第2 次警詢及 偵訊中亦證述:李惠玲有居中幫忙聯絡伊賣機車給吳明義 的事,而伊賣給吳明義的機車,是1 輛白色、50CC的JOG 輕型機車,代價為300 元,伊將該機車運到李惠玲住處後 就離開了云云(見偵卷第32至34頁、第84、114 頁)。本 件被告所言,與證人吳明義、李惠玲、陳勝紘3 人前揭證 述內容固有出入,然被告所言倘若屬實,證人吳明義、李 惠玲、陳勝紘即不無涉犯贓物罪或竊盜罪之嫌疑,自有動 機為不實之陳述,是渠3 人所為上開證述內容是否係與事 實相符?已非無疑。
2、證人吳明義於警詢中,坦認被告有以B 機車與其交換A 機 車(見偵卷第35至39頁),而證人陳勝紘於製作第1 次警 詢筆錄時,亦坦認其有出售A 機車與證人吳明義(見偵卷 第28至31頁)。且觀諸證人陳勝紘、吳明義前開警詢筆錄 內容,警方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尚有調閱A 機車之車籍資 料作為佐證(見偵卷第31、38頁),而依A 機車之車籍資 料所示,該機車乃係黑色、排氣量82CC之重型機車(見偵 卷第66頁),與渠2 人嗣後所稱之白色、排氣量50CC之輕 型機車相去甚遠,則證人陳勝紘嗣後改稱其未出售A 機車 與吳明義云云,證人吳明義嗣後陳稱被告以B 機車與其交 換取得之機車,並非A 機車云云,是否係與事實相符?更 有可疑。證人吳明義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警方製作警詢 筆錄時,只有提及A 機車的引擎號碼,並沒有跟伊說A 機 車的顏色、車型及車牌號碼,也沒有拿A 機車的相片給伊 看,而因為伊有以白色、50CC的JOG 機車與被告交換機車 ,導致伊有所誤認,才會承認有換A 機車給被告。之後是 同時在場、最後1 個製作筆錄的李惠玲發現機車的顏色不 對,伊才知道弄錯了,但因為李惠玲於製作筆錄時,已經 有向警方說明,所以伊就未製作第2 次警詢筆錄云云(見 本院2 卷第64頁背面、第65頁)。惟證人吳明義上開陳述 ,非但與其警詢筆錄之記載內容(即警方有調閱A 機車之 車籍資料作為佐證)有所歧異,且與證人李惠玲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警方製作筆錄時,有提示查獲的機車相片給伊 看,也有提示查獲的機車相片給吳明義看等語(見本院2
卷第81頁),亦不相符合,是證人吳明義陳稱其係因不知 警方所詢之機車為何,以致發生誤認,方會承認有換A 機 車給被告云云,應與事實不符,無從予以採信。至證人李 惠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來伊住處交換機車時,吳明 義還沒有到,且警方提示的查獲機車相片,並非警卷第25 頁的查獲相片,警方還說查獲的贓車是光陽牌、125CC 的 機車云云(見本院2 卷第81頁背面、第83頁背面)。惟依 據本案卷證資料,證人吳明義及李惠玲至警局製作警詢筆 錄時,卷內除警卷第25頁的查獲相片外,並無其他之機車 相片;又其所謂「光陽牌、125CC 的機車」,與證人吳明 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稱換給被告之白色、50CC山葉牌 JOG 機車,亦屬相去甚遠,並無可能因此使證人吳明義於 製作警詢筆錄時發生誤認情形。再者,依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所述,其以B 機車與吳明義交換機車時,證人吳明義及 李惠玲均在現場(見本院2 卷87頁),而證人吳明義於本 院審理中,亦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2 卷第64頁),是證 人李惠玲證稱:被告來伊住處交換機車時,吳明義還沒有 到云云,與被告及證人吳明義所述內容顯不相符。則由上 開事證以觀,堪認證人李惠玲於本院審理中之前揭證述, 應屬迴護證人吳明義之詞,要難採信,無從以之論認證人 吳明義係因警方所提示相片錯誤、未親眼見到交換與被告 之機車,方使其於警詢中誤稱有交付A 機車與被告。 3、公訴意旨雖依據證人吳明義於偵訊中證稱:伊是於98年八 八風災過後約1 、2 個月,與被告交換機車云云(見偵卷 第114 頁背面),及證人李惠玲於偵訊中證述:伊於98年 八八風災過後之同年夏天,幫吳明義向陳勝紘購買機車云 云(見偵卷第83頁背面、第113 背面),而認被告係於98 年八八風災過後未久,與證人吳明義為交換機車之行為; 另依證人蘇英吉於偵訊中證述:被告於伊65歲退休(99年 6 月30日)之前,到伊工作的茄萣農會向伊要B 機車去用 等語(見偵卷第135 頁),及A 機車係於99年9 月1 日方 失竊等情,推認被告不可能於98年八八風災過後未久,持 B 機車與證人吳明義交換取得A 機車,而謂被告所言無可 採認。惟公訴意旨上開推認事實之成立,除須證人吳明義 及李惠玲所言屬實外,尚以被告係於證人蘇英吉退休數月 前,即取得B 機車使用,並進而與證人吳明義交換機車為 必要。然依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伊是先向蘇英吉取 得B 機車,之後蘇英吉說他要去報廢,才來將B 機車的車 牌拆走。嗣於蘇英吉將車牌拆走後之冬天、農曆過年前某 日,伊方與吳明義交換機車等語(見本院2 卷第23頁),
而證人蘇英吉於偵訊中亦證稱:伊將B 機車給被告後,因 為擔心稅金未繳會被罰錢,所以就去被告家拆走B 機車的 車牌,跟被告說伊要去辦理報廢等語(見偵卷第135 頁) 。又依據B 機車之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所示,該機車係於 99年10月5 日辦理報廢(見偵卷第48頁),而證人蘇英吉 既係因擔心B 機車未按期繳交稅金以致遭到罰款,方特地 至被告住處拆除B 機車車牌以辦理報廢,衡情其拆下B 機 車車牌之時間,與B 機車辦理報廢之日期,應不會差距甚 遠。再佐以證人吳明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被告將 B 機車交付與其之時,B 機車已經報廢、沒有車牌乙情( 見偵卷第113 頁背面、本院2 卷第63頁),足見被告與證 人吳明義交換機車乙事,應係發生於B 機車辦理報廢(即 99年10月5 日)之後,而此時A 機車業已失竊(時間為99 年9 月1 日)。是證人吳明義、李惠玲證稱吳明義係於98 年八八風災過後不久與被告交換機車云云,顯與前揭事證 不相符合,自難予以採認,而公訴意旨依據證人吳明義、 李惠玲該等證詞,論認被告所言無可採信,即有未合。 4、依據被告所述情節及B 機車辦理報廢之時間等事證,被告 以B 機車與證人吳明義交換機車之時間,應係於100 年1 、2 月間之農曆過年前某日。然證人吳明義、李惠玲卻證 稱吳明義係於98年八八風災過後不久,與被告交換機車, 而與渠2 人實際交換機車之時間相差超過1 年,則證人吳 明義、李惠玲是否係特意就換車時間為不實陳述,欲藉此 避免吳明義將A 機車交換與被告乙事遭發現?即非無疑。 再者,依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 第9739號不起訴處分書所示(見本院2 卷第11、12頁), 及本院調取該案件卷證資料核閱結果,證人吳明義於100 年6 月1 日,曾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有交 通違規情形而為警攔查,嗣經警方人員追查結果,該機車 亦係他人失竊之贓物,且亦係由證人陳勝紘販售與證人吳 明義。又依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持用人陳高棟於 警詢中所述,該機車係於99年5 月20日之後所失竊(見上 開案件警卷第9 、10頁),是證人吳明義向陳勝紘購得車 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之時間,當係於99年5 月20日 之後。然證人吳明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一方面證稱被 告係見其騎乘1 輛山葉牌JOG 機車(即上開車牌號碼000- 000 號輕型機車),方會起意與其換車,另一方面卻又不 實證述其係於98年八八風災發生前不久,即購買上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見本院2 卷第65頁背面,而如 前所述,其應係於八八風災發生後之99年5 月20日後某日
,方購入該機車)。則由證人吳明義所為證述內容觀之, 實難排除其係為配合其所稱與被告交換機車之時間,故刻 意將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之時間予以不實提 前之可能,而益證證人吳明義證詞之信憑性,實有可疑。 是由上述諸情以觀,更徵證人吳明義、李惠玲證述吳明義 並非以A 機車與被告交換B 機車云云,應與事實不符,要 難予以採信。
5、從而,公訴意旨依據證人吳明義、李惠玲、陳勝紘等人之 陳述內容,認被告並非以互易方式,向證人吳明義取得A 機車,而係於不詳時、地向某不詳之人收受該機車乙節, 應與事實有所出入,無從予以採認。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二、按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所稱之「收受」,係指無 償取得贓物之行為,若係有償取得贓物,舉凡買賣、互易、 清償債務等,則屬同法第2 項所稱之「故買」贓物行為。次 按,刑法及其特別法關於故意犯之處罰,除法條明文規定以 「明知」為成立要件者外,依據刑法第13條之規定,自包含 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而刑法第349 條第2 項關於故買贓物 罪之規定,並未謂行為人須明知為贓物方構成本罪,因此, 故買贓物罪之成立,固以行為人在買受時有贓物之認識,始 克相當,然此所謂贓物之認識,並不以明知之直接故意為限 ,亦不以知其詳細為限,即令對之具有概括性贓物之認識, 或雖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 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 號研討意見參照)。從而,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前揭犯行,應以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處 斷,容有未合,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 訴法條逕予審判。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而以上開方式故 買他人失竊之機車,致使追贓困難,所為並無可取,且於犯 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難謂甚佳,然念被告所故買之贓物僅 有使用許久、價值非高之機車1 輛(A 機車係於83年間出廠 ,見偵卷第66頁),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復參以被告學歷為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扣案之機車鑰匙1 把,雖係供騎乘A 機車所用, 然並非供被告為前揭故買贓物犯行使用之物,亦未合於其他 得予宣告沒收之規定,是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49 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