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748號
KSDM,102,易,748,20140129,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426
、15014、16032、16207號)暨移送併辦(102 年度偵字第18536
、19519、25966號、103年度偵字第85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坤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參拾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坤明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217號判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9年3月4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於附表編號1至13以及編號15至34 所示時、地以各該附表編 號所示方式竊取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物。又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4所示時、 地,以該附表編號所示方式,毀損及竊取如該附表編號所示 之物。嗣於102年5月31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查獲陳坤明駕駛附表編號33 之自用小貨車, 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陳坤明持以下手行竊之鑰匙1 支,以 及竊得之發電機1臺、汽油1桶(為危險物品,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保管中)。另陳坤明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 營分局、鳳山分局、三民第一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坦承 另涉犯附表編號5、9、11、12、14至24、26至32、34所示之 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康樹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許嘉豪、謝光 益、陳銘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廖文盛、吳燕 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 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坤明所犯竊盜罪及毀損器物罪,為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 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 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坦承上開各次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各次竊盜案件 之被害人王雪絨(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警四卷第7頁、併案 警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偵三卷第24頁背面)、許嘉豪( 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警三卷第68至69頁、併案警卷第13 頁 、偵二卷第41頁背面至42頁)、楊添富(附表編號5 之被害 人,警三卷第10頁、併案警卷第20頁、偵二卷第42頁)、謝 光益(附表編號6之被害人,警三卷第18至19頁、第54 頁、 偵卷第42頁)、蔡興隆(附表編號7之被害人,警三卷第14 頁、偵二卷第42頁)、林錦彰(附表編號8 之被害人,警四 卷第8-9頁、併案警卷第29頁背面至30頁、偵三卷第25 頁) 、蔣強荻(附表編號12之被害人,警一卷第12頁、偵一卷第 22頁背面至第23頁)、黃美秀(附表編號13之被害人,警四 卷第12頁、併案警卷第37頁、偵三卷第25頁)、古秀英(附 表編號14之被害人,警五卷第33-36頁、第38-40頁、偵四卷 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陳龍賈(附表編號15之被害人,警 五卷第42-46頁、第49-51頁、偵四卷第29頁)、陳榮和(附 表編號16之被害人,警五卷第55、58、63頁、偵一卷第55頁 背面至第56頁)、康樹溫(附表編號17之被害人,警一卷第 18頁、偵一卷第23頁)、陳奇誠(附表編號18之被害人,警 二卷第13頁、偵一卷第56頁)、魏慶恩(附表編號19之被害 人,警一卷第28頁、偵一卷第56頁)、蔣漏喜(附表編號20 之被害人,警一卷第9頁、偵一卷第23 頁)、洪瑞鴻(附表 編號21之被害人,警三卷第12頁、偵二卷第43頁)、李秀如 (附表編號23之被害人,警二卷第15頁、併案警二卷第9-11 頁、偵一卷第63頁)、劉榮茂(附表編號26、27之被害人, 警五卷第86-88頁、偵四卷第30頁背面至第31 頁)、劉達宏 (附表編號28之被害人,警五卷第95-96、98-99頁、偵四卷 第29頁)、廖文盛(附表編號29之被害人,警五卷第111-11 7頁、偵四卷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吳燕麗(附表編號30 之被害人,警五卷第122、124-125、130-13 2頁、偵四卷第 30頁)、謝金寶(附表編號31之被害人,警二卷第21頁、偵 一卷第56頁)、陳麗秀(附表編號32之被害人,警二卷第19 頁、偵一卷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蔡有吾(附表編號33之 被害人,警一卷第23頁、偵一卷第23頁)於警詢及偵查中, 郭孟竺(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警三卷第59-61頁、併案警卷 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劉清平(附表編號4 之被害人,警 三卷第8、9頁、併案警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陳銘萬



附表編號9之被害人,警三卷第11、45 頁)、林山景(附表 編號10之被害人,警四卷第13頁、併案警二卷第7-9 頁)、 吳宗穎(附表編號11之被害人,警四卷第10頁)、郭秀蓮( 附表編號22之被害人,警二卷第23頁、警三卷第13頁)、周 文房(附表編號24之被害人,警二卷第17頁)、楊志福(附 表編號25之被害人,警五卷第69、71、72、80-82 頁)於警 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 莊派出所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失車- 案件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 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 管單、竊盜案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暨附件、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前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勘察照片、古金雄刑事委任狀、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竊得贓物照片、工地現場 照片、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尋獲失竊或涉及重大刑案 汽機車案件勘察採證紀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行 車紀錄器擷取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均核與 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坤明就附表編號1至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14所為,另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已經被害人古金雄委任古秀英於偵查中 提起告訴)。又刑法上所謂「一行為」,並非狹隘限於自 然意義上單一之舉止,而應以犯罪之決意為準,凡單一犯 罪決意所支配下各該舉止,均應認係刑法上之「一行為」 ,被告就附表編號14所為,自始意在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 ,方以破壞車門鎖及電門鎖為行竊之手法,顯見被告係以 整體時地密接之數舉動觸犯竊盜以及毀損2 罪,而自始出 於單一之犯罪決意甚明,被告既先後各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竊盜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 34所示之時、地,竊取他人動產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 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編號1至34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警方未發覺如附表編號5、9、



11、12、14至24、26至32、34所示之竊盜犯行前,主動坦 承上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其中附表編號15及30之犯行 部分,雖經DNA比對出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然被告 係於比對結果出現前即已坦承犯行;附表編號28、29犯行 部分,雖有現場之監視器畫面照片,然該照片無法辨識上 開2 次犯行係被告所為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2年9月2 日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102年9月13日函暨附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2年7月11日函暨附件、監視器畫面照片等件在卷可 參(易字卷第284頁、第295-297頁、第139-140 頁、警五 卷第20-24頁),堪認上開附表編號5、9、11、12、14 至 24、26至32、34所示之竊盜犯行均符合自首之要件,均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均先加而後減之。(三)另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02年度偵字第18536號,核與本件 附表編號1至5、8、13所示犯行為同一事實;102年度偵字 第19519號,核與本件附表編號10、23 所示犯行為同一事 實;102年度偵字第25966號,核與本件附表編號13、24所 示犯行為同一事實;103年度偵字第857號,核與本件附表 編號31所示犯行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均併予審究,附此 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因失業而需以撿拾資源回收物為生,進一步 竊取他人車輛作為載運資源回收物之工具,並將他人車輛 上有價值之物予以變賣,侵犯他人財產權,實屬不該,被 告雖主張犯案時沒有工作,撿資源回收所得都有拿回去給 養母,並抱怨沒有人栽培自己等語,然被告時值青壯,身 材壯碩,且對於多達數十次之犯行,竟多能明確陳述,顯 見其反應及記憶俱屬良好,倘能於此入監服刑之期間重拾 書本或另習得一技之長,將來出獄後必能獲得不一樣的人 生,實無妄自菲薄之理。而被告撿拾資源回收為生,並不 失為謀生之法,然社會多有身體年邁之拾荒者,亦利用一 己之力,推著推車載運沈重的資源回收物到資源回收場販 售,故實無非得竊取他人車輛充作載運資源回收物之工具 不可之理,且竊取他人車輛充作代步工具,其破壞門鎖所 造成被害人之損失,以及一般社會大眾對於治安之恐慌, 實已遠高於被告販售資源回收物之所得,故其縱有再多無 奈,亦不能為一己之利而犧牲他人利益,其行為仍應予以 非難,兼衡被告竊取車輛的目的係為載運資源回收物謀生 ;其目前為失業狀態;前有毒品、竊盜、傷害等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學歷 為國小畢業;竊得之車輛雖均已尋獲,然車輛之門鎖多已



損壞而需修理,且造成當地治安之恐慌,其所造成之損害 非輕;犯罪之手段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依各該犯罪情節,各 諭知如附表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綜合上情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 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 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 款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而審酌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竊盜 車輛之犯罪手法大致雷同,竊盜車輛之目的均係用以代步 ,且最終所有失竊車輛均已尋獲,又被告於本案34罪之犯 行期間,另涉犯相同手法之竊盜案件,業經本院以102 年 度審易字第266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故如 全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被告於本案犯行期間所為竊盜犯行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 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則 本案所定之應執行刑,當足以評價被告全部行為之不法性 ,併予敘明)。
(五)至扣案鑰匙1 支,雖係被告為竊取本案所有車輛所用之物 ,惟係被告撿拾而來,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在卷(易二卷第109頁),另扣案之發電機1臺、汽 油1 桶,則為被害人所有之失竊物,均非屬被告所有,故 上開扣案物均不得宣告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六)檢察官固以:被告自93年以來有多次竊盜紀錄,甫因竊盜 案件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再犯本案34件竊盜犯行,似有 犯竊盜罪之習慣,請求依法宣告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等語 。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 ,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 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 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 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 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 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 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 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 「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 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 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



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 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 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雖各於93年、98年間分別有竊盜等財產犯罪之前案紀錄 ,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固應 非難,惟尚不足據此認其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3條第1項所定之犯罪習慣,或有刑法第90條第1 項所定之 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形。且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亦自首多次竊盜犯行,非全 然無悔悟之心,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處於失業狀態,以拾 取資源回收物為生,係貪圖便利而竊取他人車輛充作運送 資源回收物之工具,使用完畢後亦將竊得車輛放置於明顯 路旁,使全部失主均得尋回車輛,自難謂被告有犯罪之習 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況改正被告犯行之有效方 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 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而強制工作之保 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 認定之。是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認本件就被告予以上開 所示之處罰,即為已足,檢察官請求宣告強制工作一節, 依比例原則,核無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附表:
┌─┬───────┬─────────┬────────┬──┬──┐
│編│ 犯罪時間 │ │ │ │ │
│ ├───────┤ │ │竊得│是否│
│ │ 犯罪地點 │ │ │之物│符合│




│ ├───────┤ 犯 罪 方 式 │所犯罪名所處之刑│有無│自首│
│ │ 被害人姓名 │ │ │歸還│ │
│ ├───────┤ │ │ │ │
│號│所竊車輛或物品│ │ │ │ │
├─┼───────┼─────────┼────────┼──┼──┤
│1 │102年3月5日06 │持自備鑰匙1支,趁 │陳坤明犯竊盜罪,│車輛│ 否 │
│ │時30分前某時許│王雪絨未注意之際,│累犯,處有期徒刑│尋獲│ │
│ ├───────┤以上開鑰匙破壞王雪│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高雄市三民區正│絨所有車牌號碼00-0│,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義路311巷與水 │273號自用小貨車車 │折算壹日。 │ │ │
│ │源路209巷路口 │門及電門鎖,發動後│ │ │ │
│ ├───────┤竊取得手駕車離開現│ │ │ │
│ │ 王雪絨 │場。 │ │ │ │
│ ├───────┤ │ │ │ │
│ │車號00-0000號 │ │ │ │ │
│ │自用小貨車1輛 │ │ │ │ │
├─┼───────┼─────────┼────────┼──┼──┤
│2 │102年3月18日半│持自備鑰匙1支,趁 │陳坤明犯竊盜罪,│車輛│ 否 │
│ │夜12時許 │許嘉豪未注意之際,│累犯,處有期徒刑│尋獲│ │
│ ├───────┤破壞許嘉豪所有車牌│陸月,如易科罰金│,其│ │
│ │高雄市三民區通│號碼RG-1249號自用 │,以新臺幣壹仟元│他財│ │
│ │化街4號 │小貨車之車門及電門│折算壹日。 │物已│ │
│ ├───────┤鑰匙孔而竊取該車、│ │遭變│ │
│ │ 許嘉豪 │眼鏡及雨傘等一箱(│ │賣未│ │
│ ├───────┤價值新臺幣5萬元) │ │歸還│ │
│ │車號00-0000號 │。 │ │ │ │
│ │自用小貨車1輛 │ │ │ │ │
│ │、眼鏡及雨傘等│ │ │ │ │
│ │一箱(價值新臺│ │ │ │ │
│ │幣5萬元) │ │ │ │ │
├─┼───────┼─────────┼────────┼──┼──┤
│3 │102年3月20日半│持自備鑰匙1支,趁 │陳坤明犯竊盜罪,│車輛│ 否 │
│ │夜 │使用人郭孟竺未注意│累犯,處有期徒刑│尋獲│ │
│ ├───────┤之際,開啟采新宴會│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高雄市鳳山區文│服務公司所有車牌號│,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正路48號對面 │碼0275-XM號自用小 │折算壹日。 │ │ │
│ ├───────┤貨車車門,竊取該車│ │ │ │
│ │ 郭孟竺 │。 │ │ │ │
│ ├───────┤ │ │ │ │
│ │車號0000-00號 │ │ │ │ │




│ │自用小貨車1輛 │ │ │ │ │
├─┼───────┼─────────┼────────┼──┼──┤
│4 │102年3月21日半│持自備鑰匙1支,趁 │陳坤明犯竊盜罪,│車輛│ 否 │
│ │夜 │劉清平未注意之際,│累犯,處有期徒刑│尋獲│ │
│ ├───────┤開啟劉清平所使用管│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高雄市鳳山區埤│領之車牌號碼0000-0│,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頂街與中山東路│M號自用小貨車車門 │折算壹日。 │ │ │
│ │路口 │,竊取該車得手離去│ │ │ │
│ ├───────┤。 │ │ │ │
│ │ 劉清平 │ │ │ │ │
│ ├───────┤ │ │ │ │
│ │車號0000-00號 │ │ │ │ │
│ │自用小貨車1輛 │ │ │ │ │
├─┼───────┼─────────┼────────┼──┼──┤
│5 │102年3月21日半│持自備鑰匙1支,趁 │陳坤明犯竊盜罪,│車輛│ 是 │
│ │夜 │楊添富未注意之際,│累犯,處有期徒刑│尋獲│ │
│ ├───────┤破壞楊添富所使用管│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高雄市鳳山區和│領之車牌號碼00-000│,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平路31號對面 │9號自用小貨車之車 │折算壹日。 │ │ │
│ ├───────┤門及電門鑰匙孔而竊│ │ │ │
│ │ 楊添富 │取該車。 │ │ │ │
│ ├───────┤ │ │ │ │
│ │車號00-0000號 │ │ │ │ │
│ │自用小貨車1輛 │ │ │ │ │
├─┼───────┼─────────┼────────┼──┼──┤
│6 │102年3月25日15│持自備鑰匙1支,趁 │陳坤明犯竊盜罪,│車輛│ 否 │
│ │時前某時許 │謝光益未注意之際,│累犯,處有期徒刑│尋獲│ │
│ ├───────┤破壞謝光益所使用管│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高雄市前鎮區復│領之車牌號碼000-00│,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興三路啟智學校│號自用大貨車之車門│折算壹日。 │ │ │
│ │旁巷內 │及電門鑰匙孔而竊取│ │ │ │
│ ├───────┤該車。 │ │ │ │
│ │ 謝光益 │ │ │ │ │
│ ├───────┤ │ │ │ │
│ │車號000-00號自│ │ │ │ │
│ │用大貨車1輛 │ │ │ │ │
├─┼───────┼─────────┼────────┼──┼──┤
│7 │102年4月8日下 │持自備鑰匙1支,趁 │陳坤明犯竊盜罪,│財物│ 否 │
│ │午某時許 │蔡興隆未注意之際,│累犯,處有期徒刑│未歸│ │
│ ├───────┤破壞蔡興隆所有車牌│參月,如易科罰金│還 │ │




│ │高雄市鳳山區鳳│號碼UV-9647號自用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林路三段200號 │小貨車之車門鎖,進│折算壹日。 │ │ │
│ │路旁 │入車內竊取現金新臺│ │ │ │
│ ├───────┤幣約110元,得手後 │ │ │ │
│ │ 蔡興隆 │離開現場。 │ │ │ │
│ ├───────┤ │ │ │ │
│ │新臺幣110元零 │ │ │ │ │
│ │錢 │ │ │ │ │
├─┼───────┼─────────┼────────┼──┼──┤
│8 │102年4月6日06 │持自備鑰匙1支,趁 │陳坤明犯竊盜罪,│車輛│ 否 │
│ │時20分前某時許│林錦彰未注意之際,│累犯,處有期徒刑│尋獲│ │
│ ├───────┤以上開鑰匙破壞林錦│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高雄市大寮區鳳│彰所有車牌號碼00-0│,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林三路1之26號 │515號自用小貨車車 │折算壹日。 │ │ │
│ │對面 (資源回收│門及電門鎖,發動後│ │ │ │
│ │場隔壁) │竊取得手駕車離開現│ │ │ │
│ ├───────┤場。 │ │ │ │
│ │ 林錦彰 │ │ │ │ │
│ ├───────┤ │ │ │ │
│ │車號00-0000號 │ │ │ │ │
│ │自用小貨車1輛 │ │ │ │ │
├─┼───────┼─────────┼────────┼──┼──┤
│9 │102年5月7日19 │持自備鑰匙1支,趁 │陳坤明犯竊盜罪,│車輛│ 是 │
│ │時前某時許 │陳銘萬未注意之際,│累犯,處有期徒刑│尋獲│ │
│ ├───────┤開啟陳銘萬使用管領│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高雄市大寮區光│之車牌號碼0000-00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明路2段463號前│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折算壹日。 │ │ │
│ ├───────┤而竊取該車。 │ │ │ │
│ │ 陳銘萬 │ │ │ │ │
│ ├───────┤ │ │ │ │
│ │車號0000-00號 │ │ │ │ │
│ │自用小貨車1輛 │ │ │ │ │
├─┼───────┼─────────┼────────┼──┼──┤
│10│102年5月10日10│持自備鑰匙1支,趁 │陳坤明犯竊盜罪,│車輛│ 否 │
│ │時前某時許 │林山景未注意之際,│累犯,處有期徒刑│尋獲│ │
│ ├───────┤以上開鑰匙插入林山│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高雄市大寮區仁│景所有車牌號碼00-0│,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德路7巷巷口 │673號自用小貨車車 │折算壹日。 │ │ │
│ ├───────┤門及電門,發動後竊│ │ │ │
│ │ 林山景 │取得手駕車離開現場│ │ │ │




│ ├───────┤。 │ │ │ │
│ │車號00-0000號 │ │ │ │ │
│ │自用小貨車1輛 │ │ │ │ │
├─┼───────┼─────────┼────────┼──┼──┤
│11│102年5月12日18│持自備鑰匙1支,趁 │陳坤明犯竊盜罪,│車輛│ 是 │
│ │時前某時許 │吳宗穎未注意之際,│累犯,處有期徒刑│尋獲│ │
│ ├───────┤以上開鑰匙破壞吳宗│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高雄市三民區孝│穎使用管領之車牌號│,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順街15號前 │碼YQ-2731號自用小 │折算壹日。 │ │ │
│ ├───────┤貨車車門及電門門鎖│ │ │ │
│ │ 吳宗穎 │,發動後竊取得手駕│ │ │ │
│ ├───────┤車開現場。 │ │ │ │
│ │車號00-0000號 │ │ │ │ │
│ │自用小貨車1輛 │ │ │ │ │
├─┼───────┼─────────┼────────┼──┼──┤
│12│102年5月13日20│持自備鑰匙1支,趁 │陳坤明犯竊盜罪,│車輛│ 是 │
│ │時許 │蔣強荻未注意之際,│累犯,處有期徒刑│尋獲│ │
│ ├───────┤破壞蔣強荻所有車牌│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高雄市楠梓區外│號碼YS-2393號自用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環東路 (後勁加│小貨車之車門及電門│折算壹日。 │ │ │
│ │工區圍牆旁) │鑰匙孔而竊取該車。│ │ │ │
│ ├───────┤ │ │ │ │
│ │ 蔣強荻 │ │ │ │ │
│ ├───────┤ │ │ │ │
│ │車號00-0000號 │ │ │ │ │
│ │自用小貨車1輛 │ │ │ │ │
├─┼───────┼─────────┼────────┼──┼──┤
│13│102年5月15日8 │持自備鑰匙1支,趁 │陳坤明犯竊盜罪,│車輛│ 否 │
│ │時30分前某時許│黃美秀未注意之際,│累犯,處有期徒刑│尋獲│ │
│ ├───────┤以上開鑰匙破壞黃美│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高雄市大寮區力│秀所使用車牌號碼00│,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行路67號旁空地│-9350號自用小貨車 │折算壹日。 │ │ │
│ ├───────┤車門及門鎖,發動後│ │ │ │
│ │ 黃美秀 │竊取得手駕車開現場│ │ │ │
│ ├───────┤。 │ │ │ │
│ │車號00-0000號 │ │ │ │ │
│ │自用小貨車1輛 │ │ │ │ │
├─┼───────┼─────────┼────────┼──┼──┤
│14│102年5月15日15│持自備鑰匙1支,趁 │陳坤明犯竊盜罪,│車輛│ 是 │
│ │時30分前某時許│使用人古秀英未注意│累犯,處有期徒刑│尋獲│ │




│ ├───────┤之際,毀損古金雄所│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高雄市橋頭區樹│有車牌號碼00-0000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德路208巷1弄1 │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折算壹日。 │ │ │
│ │號前 │及電門鑰匙孔,使車│ │ │ │
│ ├───────┤門鎖及電門鎖喪失防│ │ │ │
│ │古秀英古金雄│盜功效,致令不堪使│ │ │ │
│ ├───────┤用,足生損害於古金│ │ │ │
│ │車號00-0000號 │雄,並下手竊取該車│ │ │ │
│ │自用小貨車1輛 │,得手後離開現場。│ │ │ │
├─┼───────┼─────────┼────────┼──┼──┤
│15│102年5月15日14│趁陳龍賈使用管領之│陳坤明犯竊盜罪,│車輛│ 是 │
│ │時30分前某時許│車牌號碼00-0000號 │累犯,處有期徒刑│尋獲│ │
│ ├───────┤自用小貨車之車門鎖│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高雄市旗津區中│老舊壞損,使用人未│,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洲二路116號旁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折算壹日。 │ │ │
│ ├───────┤該車。 │ │ │ │
│ │ 陳龍賈 │ │ │ │ │
│ ├───────┤ │ │ │ │
│ │車號00-0000號 │ │ │ │ │
│ │自用小貨車1輛 │ │ │ │ │
├─┼───────┼─────────┼────────┼──┼──┤
│16│102年5月15日19│持自備鑰匙1支,趁 │陳坤明犯竊盜罪,│車輛│ 是 │
│ │時40分許 │陳榮和未注意之際,│累犯,處有期徒刑│尋獲│ │
│ ├───────┤破壞陳榮和所有車牌│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高雄市小港區中│號碼F4-5127 號自用│,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安路上 (靠近中│小貨車之車門及電門│折算壹日。 │ │ │
│ │安路937號大樓 │鑰匙孔而竊取該車。│ │ │ │
│ │旁) │ │ │ │ │
│ ├───────┤ │ │ │ │
│ │ 陳榮和 │ │ │ │ │
│ ├───────┤ │ │ │ │
│ │車號00-0000號 │ │ │ │ │
│ │自用小貨車1輛 │ │ │ │ │
├─┼───────┼─────────┼────────┼──┼──┤
│17│102年5月18日20│持自備鑰匙1支,趁 │陳坤明犯竊盜罪,│車輛│ 是 │
│ │時許 │破壞康樹溫所有車牌│累犯,處有期徒刑│尋獲│ │
│ ├───────┤號碼WJ-8262號自用 │陸月,如易科罰金│,其│ │
│ │高雄市小港區山│小貨車之電門鑰匙孔│,以新臺幣壹仟元│他財│ │
│ │明路281巷126號│而竊取該車及車上放│折算壹日。 │物已│ │
│ │前 │置之切割機、電割機│ │遭變│ │




│ ├───────┤、電動攪拌機、鋪地│ │賣未│ │
│ │ 康樹溫 │磚之機器等物(價值│ │歸還│ │
│ ├───────┤新臺幣8萬元)。 │ │ │ │
│ │車號00-0000號 │ │ │ │ │
│ │自用小貨車1輛 │ │ │ │ │
│ │及切割機、電割│ │ │ │ │
│ │機、電動攪拌機│ │ │ │ │
│ │、舖地磚之機器│ │ │ │ │
│ │等物(價值新臺│ │ │ │ │
│ │幣8萬元) │ │ │ │ │
├─┼───────┼─────────┼────────┼──┼──┤
│18│102年5月19日20│持自備鑰匙1支,趁 │陳坤明犯竊盜罪,│車輛│ 是 │
│ │時許 │陳奇誠未注意之際,│累犯,處有期徒刑│尋獲│ │
│ ├───────┤開啟陳奇誠所使用管│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高雄市左營區環│領之車牌號碼0000-0│,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潭路與明潭路口│D號自用小貨車而竊 │折算壹日。 │ │ │
│ │之停車場 │取之。 │ │ │ │
│ ├───────┤ │ │ │ │
│ │ 陳奇誠 │ │ │ │ │
│ ├───────┤ │ │ │ │
│ │車號0000-00號 │ │ │ │ │
│ │自用小貨車1輛 │ │ │ │ │
├─┼───────┼─────────┼────────┼──┼──┤
│19│102年5月21日23│持自備鑰匙1支,趁 │陳坤明犯竊盜罪,│車輛│ 是 │
│ │時28分許 │魏慶恩未注意之際,│累犯,處有期徒刑│尋獲│ │
│ ├───────┤破壞魏慶恩經營之崗│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高雄市岡山區岡│能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山路612之19號 │車牌號碼00-0000號 │折算壹日。 │ │ │
│ │前 │自用小貨車之車門及│ │ │ │
│ ├───────┤電門鑰匙孔而竊取該│ │ │ │
│ │ 魏慶恩 │車。 │ │ │ │
│ ├───────┤ │ │ │ │
│ │車號00-0000號 │ │ │ │ │
│ │自用小貨車1輛 │ │ │ │ │
├─┼───────┼─────────┼────────┼──┼──┤
│20│102年5月22日2 │持自備鑰匙1支,趁 │陳坤明犯竊盜罪,│車輛│ 是 │
│ │時許 │蔣漏喜未注意之際,│累犯,處有期徒刑│尋獲│ │
│ ├───────┤破壞蔣漏喜所有車牌│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高雄市橋頭區白│號碼YX-4400號自用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樹路合作巷與樹│小貨車之車門及電門│折算壹日。 │ │ │




│ │德路路口 │鑰匙孔而竊取該車。│ │ │ │
│ ├───────┤ │ │ │ │
│ │ 蔣漏喜 │ │ │ │ │
│ ├───────┤ │ │ │ │
│ │車號00-0000號 │ │ │ │ │
│ │自用小貨車1輛 │ │ │ │ │
├─┼───────┼─────────┼────────┼──┼──┤
│21│102年5月22日10│持自備鑰匙1支,趁 │陳坤明犯竊盜罪,│車輛│ 是 │
│ │時前某時許 │洪瑞鴻未注意之際,│累犯,處有期徒刑│尋獲│ │
│ ├───────┤開啟洪瑞鴻所使用管│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高雄市鳳山區自│領之車牌號碼00-000│,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由路捷運站1號 │7號自用小客車車門 │折算壹日。 │ │ │
│ │出口重劃區內 │而竊取該車。 │ │ │ │
│ ├───────┤ │ │ │ │
│ │ 洪瑞鴻 │ │ │ │ │
│ ├───────┤ │ │ │ │
│ │車號00-0000號 │ │ │ │ │
│ │自用小客車1輛 │ │ │ │ │
├─┼───────┼─────────┼────────┼──┼──┤
│22│102年5月22日20│持自備鑰匙1支,趁 │陳坤明犯竊盜罪,│車輛│ 是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