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746號
KSDM,102,易,746,201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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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
度偵字第10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嘉棟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 號43樓之1「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全人員,於民國 102年2月13日2時30分許,派駐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大樓一樓大廳服勤。適有該院病 患家屬0000-0000000(下稱A女)因手機沒電,便前往該醫 療大樓一樓大廳欲以該處之收費式手機充電器充電,被告見 狀,即向前與A女攀談,表示其有自備之手機充電器可幫忙 充電。A女不疑有他,遂隨同張嘉棟前往該醫療大樓一樓大 廳服務台,將其手機交予被告,由被告以其自備之手機充電 器幫A女充電後,便與張嘉棟一同坐在服務台內之椅子上聊 天。詎張嘉棟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不及抗拒,而以右手撫 摸A女左大腿內側及陰部。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第1項之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大腿、陰部隱私處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 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 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依同條第2項 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已與被告和解而具狀撤 回告訴,有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存入憑條4紙在卷可稽。揆諸上揭之規定,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張谷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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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