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744號
KSDM,102,易,744,20140116,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旻明
      蘇智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
1616號、第1617號、第1618號、第1619號、第1620號、第1621號
、101 年度偵字第19933 號、第32157 號)及移送併辦(101 年
度偵字第217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旻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拾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所犯得易科罰金之壹拾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旻明其餘被訴詐欺宋美麗部分無罪;被訴附表二部分免訴。蘇智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吳旻明明知自己並無支付貨款之意願及能力,因積欠地下錢 莊大量債務,竟與「林登發」、「李政雄」等地下錢莊成員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吳旻明於民國100 年9 月21日設立 旻明企業社並自任負責人,並於同年9 月29日向不知情之宋 美麗承租高雄市○○區○○路00巷00○0 號A棟之廠房後, 於同年10至11月間,分別在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吳旻明或 「林登發」、「李政雄」之名義,佯向附表一所示之廠商訂 購貨品,並以吳旻明之名義簽發貨款支票交付上開廠商,致 上開廠商陷於錯誤,誤信旻明企業社有支付貨款之意願及能 力,而將貨品送至該廠房(各次犯罪事實詳如附表一所示) ,吳旻明取得上開貨品後,隨即交由「林登發」、「李政雄 」轉交地下錢莊抵債。嗣因上開廠商發覺吳旻明所交付之貨 款支票均遭退票,該廠房亦遭搬遷一空,始查悉上情。二、吳旻明明知其向宋美麗承租之上開廠房內,設置有不鏽鋼水 塔1 個,應於租賃關係結束後連同廠房一併交還,竟與「林 登發」、「李政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侵占 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2月10日前之某日,由吳旻明以將該 不鏽鋼水塔拆除並帶離廠房之方式,將該不鏽鋼水塔侵占入 己,再交由「林登發」、「李政雄」轉交地下錢莊抵債。嗣



宋美麗發覺該廠房遭搬遷一空,該不鏽鋼水塔亦被拆除, 始查悉上情。
三、吳旻明蘇智宏均明知自己並無支付車款之意願及能力,因 吳旻明積欠地下錢莊大量債務,竟與自稱「鄭先生」等地下 錢莊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鄭先生」向任職於裕益 及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謝煥琴佯稱吳旻明蘇智宏欲購 買汽車,請謝煥琴與該二人聯絡後,再由吳旻明蘇智宏於 100 年9 月31日,在高雄市○○區○○路000 ○0 號即渠等 所經營之雨多利檳榔攤內,佯向謝煥琴購買自小客車2 輛( 蘇智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吳旻明購買0000-00號) 及自小貨車2輛(吳旻明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蘇智宏 購買0000-00號),並以吳旻明之名義簽發金額共新台幣( 下同)36萬8000元之支票3張交付謝煥琴,以支付上開汽車 之頭期款、相關規費及手續費,致謝煥琴陷於錯誤,誤信吳 旻明、蘇智宏有支付車款之意願及能力,而以同額現金為吳 旻明、蘇智宏代墊上開費用,並將車牌號碼0000-00號、00 00-00號汽車交付吳旻明,將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 00號汽車交付蘇智宏吳旻明蘇智宏取得上開汽車後,隨 即交由地下錢莊抵債。嗣因謝煥琴發覺吳旻明所交付之上開 支票均遭退票,吳旻明蘇智宏亦未依約繳納其餘車款並逃 逸無蹤,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宋美麗謝煥琴及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除陳宗慶外)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謝煥琴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四分局偵查後移送 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以下引 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院一卷第134 至142 頁、院二卷第59至60頁 ),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屬適當,揆諸前揭 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關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102 年12 月18日職務報告(院二卷第39頁),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且非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復經被告爭執其證據 能力(院二卷第61頁)而無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適用之餘 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旻明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三部分之犯行 坦承不諱,惟就犯罪事實二部分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 稱:伊對於不鏽鋼水塔沒有印象,也不知道是誰拿走的云云 。被告蘇智宏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固不否認有購買車牌號碼00 00-00號、0000-00號汽車,且未依約繳納車款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是真的要買上開汽車 作為載運檳榔葉之用,後來是因為經濟狀況不好才付不出車 款云云。
二、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部分:
⒈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吳旻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院一卷第64頁、第127 頁、院二卷第58頁),核與 證人蔡明利、王振茂江大中蔡崇平黃慶仁遲令明張振能柯瑞成賴建甫李鴻博黃陸玉霞傅國安、盧 寶玉、黃敦金楊朝榮吳宗陵許國偉吳翠花沈豔侯國賢陳宗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南市警三偵字第00 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 至2 頁、高市警仁分偵字 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4至18頁、第28至30頁 、第44至46頁、第50至52頁、第54至56頁、第59至64頁、第 68至70頁、第74至79頁、第81至83頁、第86至92頁、第94至 95頁、第100 至102 頁、第109 至111 頁、第113 至115 頁 、第124 至126 頁、第13 0至132 頁、101 年度偵字第2508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9 至10頁、101 年度偵緝字第1616號 卷〈下稱偵二卷〉第96至108 頁、101 年度偵緝字第1617號 卷〈下稱偵三卷〉第15至16頁、第39至40頁、第42至43頁) 情節相符,並有旻明企業社吳旻明、「林登發」、「李政雄 」名片(警一卷第4 頁、101 年度他字第231 號卷〈下稱他 二卷〉第5 頁)、估價單、訂購單、買賣契約書、對帳單、 出貨單、發票及照片(警一卷第5 至6 頁、第8 頁、警二卷 第48至49頁、第57至58頁、第65至66頁、第71頁、第84頁、 第97頁、第106 至108 頁、第117 至119 頁、第120 至123 頁、第127 至128 頁、101 年度他字第230 號卷〈下稱他一 卷〉第2 至3 頁、101 年度他字第389 號卷〈下稱他三卷〉 第3 至7 頁、第10至12頁、101 年度他字第1071號卷〈下稱



他四卷〉第6 至7 頁、第9 至10頁、偵一卷第13至16頁、偵 二卷第130 頁、第140 至142 頁、第144 至145 頁、偵三卷 第17頁)、支票、退票理由單(警一卷第8 至9 頁、警二卷 第47頁、第53頁、第57頁、第67頁、第72頁、第80頁、第85 頁、第98頁、第103 至104 頁、第112 頁、第116 頁、第12 8 頁、第133 頁、他一卷第11至12頁、他三卷第8 至9 頁、 他四卷第8 頁、第11頁、偵二卷第146 至147 頁、偵三卷第 18頁、院一卷第150 至152 頁、院二卷第40頁)、公司基本 資料查詢表(偵二卷第61至83頁、院一卷第52至53頁)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吳旻明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此外,被告吳旻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我買起 訴書那些東西,是因為林登發李政雄他們說要我買這些東 西去跟地下錢莊抵債」、「100 年9 、10月的時候我財務出 了很大的問題,還有地下錢莊也來跟我逼債,是地下錢莊叫 我怎麼做,我就照他們意思做。訂貨、買貨……的事情是地 下錢莊叫我做的,因為我要還地下錢莊利息……我不曉得地 下錢莊的人的真實名字,不過他們告訴我是林登發李政雄 」等語(院一卷第66頁、院二卷第61至62頁),證人魏煌哲陳家裕、邱齊崴亦於警詢中證稱:「(如何實施詐騙?… …何人負責何種部分進行詐騙?)綽號『吳董』男子〈即被 告吳旻明〉是在高雄詐騙工廠『旻明企業社』負責現場調度 處理」等語(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影一 卷〉第23頁、第47頁、第69頁)相符,顯見被告吳旻明與「 林登發」、「李政雄」等地下錢莊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 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本案就犯罪事實一部 分事證明確,被告吳旻明就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被告吳旻明持有宋美麗基於租賃關係所交付之不鏽鋼水塔: 證人即告訴人宋美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水塔是將廠房租給 被告吳旻明時就有的,該水塔有供水給該廠房,是設置在廠 房的內部,水塔是基本的配備,沒有水塔就沒有水等語(院 二卷第64頁、第66至67頁、第69頁),又被告吳旻明自100 年9 月29日起即向宋美麗承租該廠房,其後並有繳納2 個月 之租金,而未向宋美麗表示該廠房有無水可用等情,為被告 吳旻明所不否認,且經證人宋美麗證述明確(院二卷第68至 69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警二卷第19至20頁)、押金 租金支付明細表(偵三卷第52之1 頁)在卷足憑,顯見該廠 房於交付被告吳旻明使用時,處於合於使用之狀態,並無無 水可用之情形,從而,該不鏽鋼水塔確設置於被告吳旻明



宋美麗所承租之廠房內,而為被告吳旻明所持有乙節,應堪 認定。
⒉被告吳旻明有侵占該不鏽鋼水塔之行為:
⑴證人宋美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吳旻明搬離後伊與警員 開門進去察看時,水塔已經被拆走了等語(院二卷第64頁) ,又證人宋美麗與被告吳旻明並無嫌隙,雖為本案之被害人 ,然無刻意虛構上開情節誣陷被告吳旻明令入囹圄之必要, 是證人宋美麗之上開證述,應屬可信。從而,該水塔確有遭 人拆除帶離廠房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證人宋美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妳到現場的時候,有無 債權人進去該處?)沒有,那是鎖著的」、「(是否也沒有 看到債權人將上開物品搬離?)是,沒有」、「(所以情形 就是被告吳旻明跑了之後,妳去現場,然後會同警員開門進 去該處,發現馬達及水塔都不見了,也沒有看到其他債權人 將裡面的東西搬走,是否如此?)是」等語(院二卷第64至 65頁),是該廠房事後既經上鎖,一般人無法再行入內,則 該水塔遭人拆除取走,應係於被告吳旻明搬離廠房前所發生 ,且應係持有廠房鑰匙得自由進出之人所為。又被告吳旻明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當時有兩支鑰匙,伊1 支,「林登 發」、「李政雄」他們兩個人1 支等語(院一卷第64頁), 證人宋美麗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妳租給被告吳旻明的 那個廠房,妳除了有一副鑰匙給他之外,自己還有無保存鑰 匙?)沒有」、「(妳還有無把鑰匙交給其他人?)沒有」 、「(是否就只有交給被告吳旻明的那一副鑰匙?)是」、 「(被告吳旻明有無將鑰匙交還給妳?)直到現在都還沒有 將鑰匙交還給我」等語(院二卷第71頁、第74頁),是除被 告吳旻明與「林登發」、「李政雄」外,並無其他人持有該 廠房之鑰匙,而被告吳旻明事後又將該廠房上鎖,並無其他 人可再入內行竊,則該水塔係由吳旻明與「林登發」、「李 政雄」共同拆除帶離廠房之事實,亦堪認定。
⒊被告與「林登發」、「李政雄」有侵占該不鏽鋼水塔之犯意 聯絡:
被告吳旻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林登發」、「李政雄 」亦持有該廠房之鑰匙乙節,已如前述。而被告吳旻明另於 本院審理中供稱:「(地下錢莊是何時開始進駐你位於水管 路的工廠?)10月中旬」、「(「林登發」跟「李政雄」會 過去嗎?)之後都有過去」等語(院二卷第148 頁),從而 ,被告吳旻明與「林登發」、「李政雄」均明知該水塔係宋 美麗所有,而由被告吳旻明基於租賃關係所持有之物,竟共 同將該水塔拆除帶離廠房,渠等在主觀上自有侵占之犯意聯



絡無訛。
⒋從而,本案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吳旻明就此部 分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被告吳旻明有詐欺取財之行為:
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吳旻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院一卷第64頁、院二卷第58頁),並供稱:「100 年9 、10月的時候我財務出了很大的問題,還有地下錢莊也 來跟我逼債,是地下錢莊叫我怎麼做,我就照他們意思做… …買兩部車的事情是地下錢莊叫我做的,因為我要還地下錢 莊利息……汽車的頭期款10萬元是我自己出的,當天地下錢 莊就把車開走,這件事情是他們教我的,也叫我跟他們講何 時交車……我不曉得地下錢莊的人的真實名字……」等語( 院二卷第61至62頁),核與證人謝煥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警二卷第28至30頁、偵二卷第108 頁、偵三 卷第42至43頁)情節相符,並有買賣契約書、購車預約單、 汽車委賣契約書(警二卷第33至36頁)、支票、退票理由單 (警二卷第37至38頁)、分期付款明細表(偵二卷第52至53 頁)、汽車車籍資料查詢表(院一卷第80至83頁)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吳旻明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被告蘇智宏有詐欺取財之行為:
⑴被告蘇智宏有向謝煥琴購買汽車,且未依約繳納車款: 被告蘇智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買車是要做檳榔攤生 意用的……分期付款繳了1 期貨車的2 萬多元,1 期自小客 車的1 萬多元,後來因為經濟狀況不好才付不出來等語(院 一卷第65頁),並有買賣契約書、購車預約單、汽車委賣契 約書(警二卷第33至36頁)、支票、退票理由單(警二卷第 37至38頁)、分期付款明細表(偵二卷第52至53頁)、汽車 車籍資料查詢表(院一卷第80至83頁)在卷足憑,是被告蘇 智宏有向謝煥琴購買汽車,且未依約繳納車款等事實,應堪 認定。
⑵被告蘇智宏明知自己並無支付車款之意願及能力,佯向謝煥 琴購買汽車:
①被告蘇智宏固辯稱:伊是真的要買上開汽車作為載運檳榔葉 之用云云。然查,被告蘇智宏於偵查中供稱:「我自己買1 台貨車,也有買1 台小客車,我買貨車是為了要去台東將貨 源載回高雄……小客車是我自己要使用的,要載女友的,不 是用來做生意的」等語(偵八卷第51頁反面),嗣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改稱:貨車及小客車是要送檳榔葉的等語(院一卷 第65頁),就其購買自小客車之目的,前後所述已有不合。



又證人即告訴人謝煥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兩位被 告跟你買車的時候,是怎麼講的?)就說做檳榔的生意,需 要2 台3 噸半跑花蓮、台東對開,他們業務越做越大,交車 後,後續又說需要兩台小客車送市區的檳榔生意」、「(是 否被告蘇智宏亦這樣陳述?)都一樣,買車、簽約他們兩個 都一起」等語(院二卷第77至78頁),是被告蘇智宏於購車 時,係向謝煥琴表示其與吳旻明購買2 台貨車是要對開之用 。而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旻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買兩部車 的事情是地下錢莊叫我做的,因為我要還地下錢莊利息…… 汽車的頭期款10萬元是我自己出的,當天地下錢莊就把車開 走,這件事情是他們教我的,也叫我跟他們講何時交車」等 語(院二卷第61頁),已如前述,核與證人謝煥琴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剛開始是有一個鄭先生打電話來公司,說他的 朋友要買車,叫我去找他,我就到他位於鳥松的塑膠工廠去 ,然後他跟我說吳旻明蘇智宏要買車,叫我跟他們聯絡, 是這樣子搭上線的」、「(你到鳥松的廠房時,有誰在那邊 ?)2 位被告都不在,是鄭先生而已」、「鄭先生……說他 有2 個朋友要買車,叫我去接洽」、「(你接下來是在什麼 樣的情況之下碰到吳旻明蘇智宏的?)……有客戶要買, 我們會主動接洽,然後直接約到雨多利檳榔攤去洽談」、「 (所以是你到廠房後,鄭先生給你被告吳旻明跟被告蘇智宏 的電話跟資料,你再分別跟他們聯絡,然後你再到檳榔攤去 找2 位被告?)是」、「(你到檳榔攤去找吳旻明蘇智宏 時,他們2 人都在該處?)是」、「(到檳榔攤時,被告吳 旻明跟被告蘇智宏怎麼跟你講?)兩人同時講說要做檳榔業 務,一搭一唱……希望買兩台貨車對開」等語(院二卷第84 至85頁)情節相符,顯見渠等經營之檳榔攤需要2 台貨車對 開乙節,洵屬虛妄,僅係用以取信謝煥琴為其代墊款項而已 。況被告蘇智宏於偵查中供稱:「我個人需要1 台貨車載檳 榔青仔……另外2 台吳旻明要做什麼事我不了解」等語(10 1 年度偵字第19933 號卷〈下稱偵八卷〉第15頁),惟被告 蘇智宏於購車時既向謝煥琴表示渠等經營之檳榔攤需要2 台 貨車對開,事後豈會不知被告吳旻明所購買貨車之用途?從 而,被告蘇智宏明知其與吳旻明購買汽車,並非渠等經營之 檳榔攤有此需求,而係欲將取得之汽車交付地下錢莊抵債等 情,應堪認定,被告蘇智宏空言辯稱伊是真的要買上開汽車 作為載運檳榔葉之用云云,自非足採。
②被告蘇智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以前我是跟朋友借貨 車送檳榔葉。(改稱)我其實是用我自己的馬自達三送檳榔 葉……那是權利車……馬三也已經買很久了……所以才去買



貨車及小客車」等語(院一卷第65頁),不論被告蘇智宏先 前究係以借用之貨車或購入之權利車載送檳榔葉,均可知其 當時之經濟狀況應非甚佳,此由被告蘇智宏另供稱:「(為 什麼你要用被告吳旻明的票去付你的車款?)因為那個時候 經濟狀況不好,一時要繳那麼多沒有能力」等語(院一卷第 65頁),及依100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 示,被告蘇智宏所得資料共1 筆,給付總額為2 萬7600元, 財產資料除本案所涉0000-00號、0000-00號汽車外,並無 其他財產資料乙節(偵八卷第24至25頁),亦可佐證。而被 告蘇智宏所購買之0000-00號、0000-00號汽車,議定之買 賣價金分別為63萬7000元、75萬元乙節,有買賣契約書、汽 車委賣契約書(警二卷第33頁、第36頁)存卷可查,是被告 蘇智宏於短時間內購買總價高達138萬7000元之上開汽車, 顯逾其當時之經濟能力乙節,應無疑義。被告蘇智宏空言辯 稱伊後來是因為經濟狀況不好才付不出車款云云,已難遽信 。被告蘇智宏固於偵查中辯稱:伊有提出30萬現金去買車云 云(偵八卷第15頁),然其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伊於 買車當天有從家裡拿現金5萬元予謝煥琴等語(院一卷第65 頁),前後所述已有不合,又證人謝煥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定金就是第一次他們兩個人各自買1台車,定金1台5 萬 元,兩人在場都有寫合約書,蘇智宏的意思是他的5萬元定 金由吳旻明支付,所以兩人的定金總共10萬元,開成1張支 票給我」等語(院二卷第7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旻明亦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交給謝煥琴10萬元的支票,後來 蘇智宏有無拿錢給你?)忘記了」、「(所以被告蘇智宏也 沒有特別拿小貨車的定金給你?)是……」等語(院二卷第 92頁、第98頁),顯見被告蘇智宏謝煥琴購車時所需支付 之5萬元定金,係由被告吳旻明一併簽發支票交付謝煥琴, 而非被告蘇智宏當場以現金支付,是被告蘇智宏所辯顯與事 實不符,殊非足採。從而,被告蘇智宏購買總價高達138 萬 7000元之上開汽車,卻將定金、頭期款及相關費用,全數由 自承當時經濟狀況甚差(前揭⒈部分參照)之被告吳旻明簽 發支票支付,則其於購車時是否確有支付車款之意願及能力 ,殊值懷疑。
③證人謝煥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賣完車、墊完款後 ,你有去找過2 位被告嗎?)有」、「(有找到?)蘇智宏 聯絡不到」、「(有無跟他催款?)第一期被告蘇智宏就沒 有繳,我有跟他催款,後來他勉強繳一期,然後電話就不會 通了」、「(2 位被告有無主動聯絡過你?)沒有」、「( 在開始跳票之後,你有主動找過蘇智宏?)有,但是找不到



人」、「(那蘇智宏有無主動找過你?)都沒有」等語(院 二卷第81至83頁),是被告蘇智宏取得0000-00號、0000- 00號汽車,並經謝煥琴催款而繳納第一期車款後,隨即避不 見面,既未繳納所餘車款,亦未主動聯絡謝煥琴進行協商, 則被告蘇智宏於購車時是否確有支付車款之意願,實堪質疑 。又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旻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蘇 智宏的那部小貨車都放在何處?)都放在檳榔攤」、「(蘇 智宏是住在檳榔攤?)沒有」、「(小貨車的鑰匙都放在哪 裡?)也是放檳榔攤」、「(誰在保管?)放在抽屜,沒有 人保管」、「(蘇智宏買的小貨車現在在哪裡?)我不曉得 」、「(蘇智宏買的那部小客車現在在哪裡?)我不曉得」 、「(……蘇智宏有無跟你講說他的小貨車不見了?)有」 、「(蘇智宏怎麼跟你講?)他要開車,車子就不見了」、 「(蘇智宏有沒有講說他去報警說他的車子不見了?)他沒 有報警」、「(為何沒有報警?)因為我告訴被告蘇智宏說 車子被地下錢莊的人牽走了」、「(你有無跟地下錢莊的人 確認蘇智宏的車子被地下錢莊牽走了?)有」、「(問題是 那部車子不是你買的,是蘇智宏買的?)我不曉得,地下錢 莊也是牽走」、「(既然是這樣,被告蘇智宏也都沒有去報 案?)沒有」、「(錢是你欠的,不是蘇智宏欠的,蘇智宏 買車,他的車子被人家拿走,他有無去報案?)沒有」等語 (院二卷第97至101頁),是被告蘇智宏當時經濟狀況並非 甚佳,已如前述,如其確有支付車款之真意,豈會將其以數 十萬元購得之小貨車任意停放於檳榔攤,且將鑰匙置於檳榔 攤之抽屜,並於該小貨車遭地下錢莊擅自取走後,既未報警 處理,亦未主動與謝煥琴聯絡並協商後續付款事宜?從而, 被告蘇智宏自始即無支付車款之意願乙節,亦堪認定。 ⑶謝煥琴因而陷於錯誤,以同額現金為被告蘇智宏代墊上開費 用,並將汽車交付被告蘇智宏
謝煥琴有以同額現金為蘇智宏代墊上開費用,並將汽車交付 蘇智宏之事實,為被告蘇智宏所不否認,證人謝煥琴亦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頭期款照理講也是要現金,結果交車當天 吳旻明盧我,叫我讓他開3 張3 個月的支票,當時我已將頭 期款墊付給公司了,吳旻明叫我給他方便,結果就跳票了」 等語(院二卷第7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證人 謝煥琴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若知道被告二人無 支付之能力,是否會賣車並交付車予他們?)不會」、「( 你如果知道被告兩人跟你買車的目的是要交給地下錢莊抵債 ,你是否還會賣車給兩位被告?)不會」等語(偵三卷第43 頁、院二卷第78頁),從而,被告蘇智宏佯向謝煥琴購買汽



車,致謝煥琴陷於錯誤而代墊費用並交付汽車乙節,亦堪認 定。
⒊被告吳旻明蘇智宏與「鄭先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被告吳旻明蘇智宏均明知自己並無支付車款之意願及能力 ,竟先由知情之「鄭先生」向謝煥琴佯稱渠等欲購買汽車, 請謝煥琴與該二人聯絡後,再由渠等佯向謝煥琴購買汽車, 並以由被告吳旻明簽發金額共36萬8000元之支票3 張之方式 取信謝煥琴,待渠等取得上開汽車後,隨即交由地下錢莊抵 債並逃逸無蹤,則被告吳旻明蘇智宏與「鄭先生」在主觀 上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無可疑。
⒋綜上所述,本案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吳旻明蘇智宏就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吳旻明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蘇智宏所為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吳旻明與「林登發」、 「李政雄」間,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旻明蘇智宏與「鄭先生」間,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 旻明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二、公訴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固認被告吳旻明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云云;然被告吳旻明係因其與宋美麗間就 廠房之租賃關係而持有該不鏽鋼水塔乙節,已如前述,則公 訴人遽論被告吳旻明係犯竊盜罪嫌云云,於法自有未合,復 因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與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間,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告知被告(院一卷第127 頁、院 二卷第57頁)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另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21769 號移送併辦部 分,與業經起訴之附表一編號五、九、十四、十五、十八(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10、15、16、19)、犯罪事實三等部 分,均屬單純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三、爰就詐欺取財罪部分審酌詐得財物之客觀價值(犯罪事實一 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犯罪事實三部分為自小客車2 輛、自 小貨車2 輛),詐取財物之方式(佯稱欲購買貨品及汽車) ;就侵占罪部分審酌侵占財物之客觀價值(不鏽鋼水塔1 個 ),持有被害人所有該物之原因(租賃關係);並均審酌其



犯罪動機(將詐得及侵占之財物交由地下錢莊抵債)暨犯後 態度(僅被告吳旻明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坦承犯行,均尚 未適當填補被害人被害之法益,亦均未提出具體可行之和解 方案),並被告個人特殊事由(被告吳旻明正值48歲中年, 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惟不成立累犯;被告 蘇智宏正值35歲壯年,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惟不成立累犯,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院一卷第 13至15頁、第17頁〉參照)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犯罪事實一 部分各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犯罪事實二、三 部分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2 年1 月25 日修正施行,修正後第50條增訂但書:「……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增訂第2 項:「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賦予被告於修正後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各款 情形,得自由選擇併合處罰(恤刑利益)或部分易刑(易刑 利益)之權利,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強制併合處罰之舊規定, 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 則,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規定(台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1 次 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編號第3 號法律問題研討結論同旨) ,爰考量被告吳旻明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所犯二十罪 ,均係自100 年10至11月間之短時間(2 個月)內所犯之同 類犯罪等情,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六罪及得易科罰金之十六罪 ,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肆、無罪及不另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吳旻明明知自己並無支付押金之意願及能力,竟與「林 登發」、「李政雄」等地下錢莊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吳旻明於100 年9 月29日向宋美麗承租高雄市○○區○○路00巷00○0 號A棟 之廠房,並簽發支票支付押金,致告訴人宋美麗陷於錯誤, 而將該廠房交付被告吳旻明使用,嗣上開支票遭退票,被告 吳旻明亦搬離該廠房,因認被告吳旻明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被告吳旻明與「林登發」、「李政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2月10日前之某日



,以不詳方式竊取設置於廠房內告訴人宋美麗所有之抽水馬 達1 個,並於得手後交由「林登發」、「李政雄」轉交地下 錢莊抵債,因認被告吳旻明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嫌等語。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吳旻明固不否認有向宋美麗承租廠房之事實,惟堅 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竊盜犯行,辯稱:伊承租該廠房時確 實有付款之意願及能力,只是後來經濟狀況不好付不出來, 伊對於抽水馬達沒有印象,也不知道是誰拿走的等語。四、經查:
㈠無罪部分: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 宋美麗之證述、房屋租賃契約書、支票、押金租金支付明細 表等,為其論據。
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於行為時具有詐欺之犯意為 要件,如無法證明被告於行為時具有詐欺之犯意,自難以詐 欺罪相繩,至嗣被告未能繼續履行債務,係屬民事債務不履 行之問題,與詐欺罪無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 易字第997 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⒊經查,公訴意旨所提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吳旻明就其所負租金 債務確有債務不履行之事實,而無相關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吳 旻明於承租上開廠房時即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又 證人即告訴人宋美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吳旻明承租該 廠房之租期為1 年,一次開半年租金的支票,押金則是與第 6 個月的租金一起給,後來有兌現2 個月的租金支票,其餘 就跳票了等語(院二卷第62至63頁、第68至69頁),並有房 屋租賃契約書(警二卷第19至20頁)、支票(偵三卷第27頁 )、押金租金支付明細表(偵三卷第52之1 頁)附卷可稽, 是被告吳旻明所交付前2 個月之租金支票既有兌現,顯見被 告吳旻明確有履行部分債務,則公訴意旨僅以被告吳旻明所 交付其餘租金及押金支票遭退票,即遽論被告吳旻明於締約 時即無支付押金之意願及能力,並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宋美 麗陷於錯誤之行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嫌速斷。 ⒋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論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在客觀上確 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行為,亦不足以證明其在主觀上具 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從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應



為無罪之諭知。
㈡不另無罪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宋美 麗之證述、房屋租賃契約書等,為其論據。
⒉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宋美麗固於偵查中證稱:「吳旻明要租 時,我還特別換馬達及水塔,吳旻明也都知道,他搬走後馬 達及水塔就不見了」等語(偵三卷第40頁);然其嗣於本院 審理中改稱:水塔之前就有了,但馬達是新的,他們搬進去 兩三天後表示廁所水流太小才加裝等語(院二卷第63至65頁 ),顯見抽水馬達與水塔不同,係於被告吳旻明承租該廠房 期間始裝設。又證人宋美麗證稱:「(要裝馬達的時候,我 〈吳旻明〉有無直接跟妳講?)不是他〈吳旻明〉本人直接 跟我講的……他有委託一些人在那裡」、「(裡面的人怎麼 跟你講的?)他就說但是廁所的水流太小,要加裝馬達,不 然不好沖」、「(他們有無講說他們這些人是被告吳旻明的 什麼人?)我是沒有問啦」、「(有人跟妳講說要裝加壓馬 達,是如何跟妳講的?)有人打電話給我,我到現場去看, 我就答應要幫他們裝1 個,然後我就叫人去裝」、「(妳到 現場去的時候,被告吳旻明有無在該處?)他沒有在那邊, 但我在那裡有看到3 個人」、「(妳之前跟被告吳旻明碰面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百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鵬鋼鐵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觀益電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藝菱塑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根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兆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必拓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尚錡塑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電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