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溫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00
年度偵字第21528 號、第29413 號),及移送併案(102 年度蒞
字第5005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
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溫顯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蘇龍宇(另行審結)於92年10月28日,利用劉瑞興(另行 審結)擔任虛設行號「際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際維公司 ,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該公司已於97年3 月 3 日申請解散登記))之名義負責人,惟該公司實際上係由 蘇龍宇所掌控。于溫顯前因不詳姓名之友人介紹結識蘇龍宇 ,明知蘇龍宇係利用無信用瑕疵之人申請信用貸款以詐騙銀 行貸款,或向銀行申辦信用卡後,再持詐騙所得之信用卡盜 刷財物,而于溫顯亦明知己身未曾任職於際維公司,亦未自 該公司受領薪資,其收入有限,僅能勉力維持生活,對於信 用貸款之金額或刷卡消費之款項,並無清償之能力,本身亦 無清償信用貸款或刷卡消費款項之意思,仍與蘇龍宇輝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93年12月8 日之前某時,蘇龍宇在高雄市○○區○○○街00 號際維公司,經于溫顯同意,以于溫顯名義,在安泰商業銀 行(下稱安泰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上填載于溫顯任職於際 維公司、擔任研磨師、年資1 年6 月等不實資料,並交由于 溫顯於「申請人欄」親自簽名後,蘇龍宇即於93年12月8 日 偕同于溫顯,持上開信用貸款申請書,並檢附于溫顯之國民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前往安泰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致不知情 之安泰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于溫顯確實在際維公司 任職,係有固定工作及還款能力之人,而核准與于溫顯償還 能力顯不相當之個人信用貸款額度30萬元,並將核貸款項全 數匯入于溫顯於安泰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于溫顯、蘇龍宇因而共同向安泰銀行詐得30萬元。其後蘇 龍宇交付不詳數額之款項予于溫顯,其餘詐貸所得款項則由 蘇龍宇取得(通常由蘇龍宇留由60% ,其中30% 由蘇龍宇為 人頭繳納貸款,20% 為蘇龍宇之報酬,10% 為各人頭勞健保
費用,有時也會扣除蘇龍宇替各人頭繳納之消費金額或向蘇 龍宇之借款)。又蘇龍宇為免于溫顯之本件信用貸款過早違 約未清償,影響于溫顯在金融機構間之信用情況,尚按月支 付本件貸款每月應繳付之分期款至94年9 月8 日,之後即不 再繳納。嗣經安泰銀行人員向于溫顯催討剩餘本金260,825 元(起訴書誤繕未清償金額為268,155 元,業據檢察官於10 2 年8 月15日具狀更正,見本院卷㈨第73頁)無著,始知受 騙。
㈡于溫顯93年5 月10日【蘇龍宇第一次轉帳至于溫顯所有大寮 中興郵局帳戶之時間】前之某時,將其在大寮中興郵局帳號 第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其個人之國民身 分證正反面影本等個人資料交予蘇龍宇,由蘇龍宇在高雄地 區不詳地點,製作于溫顯受僱於際維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 ,並持向勞保局為于溫顯申請自93年5 月25日起加入勞工保 險,因而取得于溫顯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因勞 保局承辦人員對投保勞保事宜有實質審查權責,此部分行為 尚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蘇龍宇另以際維公司名義 ,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以薪資轉帳為名 義匯入于溫顯上開大寮中興郵局帳戶,製造于溫顯任職於際 維公司領有薪資之假象。迨製造數期薪資轉入紀錄後,蘇龍 宇即於93年12月9 日之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街00 號際維公司,經于溫顯同意,以于溫顯名義,在台北銀行( 台北銀行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 月1 日合併 ,富邦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台北銀行合 併時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 邦銀行】)個人金融授信申請書上填載于溫顯任職於際維公 司、擔任研磨師、年資7 月、年收入65萬元等不實資料,並 交由于溫顯於「申請人欄」親自簽名後,蘇龍宇即持上開信 用貸款申請書,並檢附于溫顯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大 寮中興銀行存摺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資料,向台北富邦銀行 申請信用貸款,致不知情之台北富邦銀行承辦人員誤信于溫 顯確實在際維公司任職,係有固定工作及還款能力之人,致 陷於錯誤,而於93年12月9 日核准與于溫顯償還能力顯不相 當之個人信用貸款額度45萬元,並將核貸款項全數匯入于溫 顯設於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于溫顯、蘇 龍宇因而共同向台北富邦銀行詐得45萬元。其後蘇龍宇交付 不詳數額之款項予于溫顯,其餘詐貸所得款項則由蘇龍宇取 得(通常由蘇龍宇留用60% ,其中30% 由蘇龍宇為人頭繳納 貸款,20 %為蘇龍宇之報酬,10% 為各人頭勞健保費用,有
時也會扣除蘇龍宇替各人頭繳納之消費金額或向蘇龍宇之借 款)。又蘇龍宇為免于溫顯之本件信用貸款過早違約未清償 ,影響于溫顯在金融機構間之信用情況,尚支付本件貸款之 分期款數期,之後即不再繳納。嗣經台北富邦銀行人員向于 溫顯催討剩餘本金419,829 元(不含利息、違約金,起訴書 誤繕為449,651 元,應予更正)無著,始知受騙。 ㈢蘇龍宇於93年12月15日(徵信人員對于溫顯徵信之時間,起 訴書誤繕為93年12月20日,業據蒞庭檢察官於102 年7 月12 日具狀更正)前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街00號際維 公司內,經于溫顯同意,以于溫顯名義,在富邦銀行(富邦 銀行與台北銀行於94年1 月1 日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銀行 ,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台北銀行合併時並更名為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 書上填載于溫顯任職於際維公司、擔任研磨師、年收入65萬 元、年資7 月等不實資料(起訴書誤載該申請書係于溫顯所 填寫,應予更正),並由于溫顯於「正卡申請人親筆正楷中 文簽名」欄親自簽名後,由蘇龍宇持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並檢 附不詳債信資料,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辦信用卡,致不知情之 台北富邦銀行徵信人員誤信于溫顯確實在際維公司任職並領 有薪資,而陷於錯誤,而核發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信用額度5 萬元),並將信 用卡依申請書上所載之帳寄地址(即高雄市○○區○○○街 00號際維公司)寄與于溫顯。
㈣于溫顯取得上開信用卡後,即推由蘇龍宇持該信用卡,至附 表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購物,致台北富邦銀行收受附表 所示特約商店送來之于溫顯消費簽帳單,誤信于溫顯日後 必依約償還刷卡款項,而代于溫顯墊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予各該特約商店,蘇龍宇、于溫顯因而詐得如附表所示等 值之物品。其間,蘇龍宇並代于溫顯繳交部分消費款項(如 附表『備註』欄所載)後,即停止繳款,台北富邦銀行向 于溫顯催繳刷卡消費本金29,230元(起訴書誤繕為52,372元 ,業據蒞庭檢察官於102 年7 月12日具狀更正)無著,始知 受騙。
二、案經檢舉,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至高雄市○ ○區○○○路000 號13樓、高雄市○○區○○街000 ○0號 11樓、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之8 、高雄市○○區 ○○路000號6樓、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2樓等地 搜索,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于溫顯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于溫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蘇龍宇於警詢、偵訊(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調查筆錄卷宗(4-1 )《下稱警一卷》第7- 1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調查筆錄卷宗(4-2 )《下 稱警二卷》第38頁反面至第40頁反面;100 年度偵字第2152 8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84-86 頁、第156-159 頁;100 年 度偵字第29413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9-41 頁;聲羈卷第 21-24 頁)、安泰銀行之告訴代理人劉彥芳於警詢(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調查筆錄卷宗(4-3 )《下稱警三卷》 第686 頁正面至第687 頁反面)、安泰銀行之告訴代理人鄭 南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見本院卷㈦第147 頁)、台北富邦 銀行之代理人陳世宗於警詢(見警三卷第626-62 8頁)及本 院行準備程序時(見本院卷㈦第147 頁)陳述綦詳,且有: ⑴安泰銀行部分之安泰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契約 書、本票、于溫顯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警三卷第69 6 頁正面至第698 頁反面)、安泰銀行放期款當期交易明細 表(見本院卷㈦第149-150 頁)、安泰銀行102 年7 月30日 刑事陳報狀及所附債權計算書(見本院卷㈨第74-75 頁); ⑵台北富邦銀行【信用貸款部分】之台北銀行個人金融授信 申請書、于溫顯之大寮中興郵局存摺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 警三卷第637 頁至第640 頁反面)、台北富邦銀行消金風險 控管部無擔102 年5 月3 日消債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 附之台北銀行個人金融授信申請書、于溫顯之國民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大寮中興郵局存摺影本(見本院卷㈣第86、88-9 3 頁);⑶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部分】之富邦信用卡申請 書(見本院卷㈦第189 頁)、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 及帳單(見本院卷㈣第258-274 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任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 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 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 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 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法定刑罰金部分: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罰 金部分,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 最低額為銀元1 元,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 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折算為 新臺幣之結果,被告所犯罪名罰金最低法定刑為銀元10元即 新臺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就罰金刑規定為「新 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顯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 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罰金刑之最 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
㈡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 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 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 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 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 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 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新法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140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連續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
修正公布刪除,則被告所為上開多次詐欺犯行,因行為後新 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 ,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 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 非較有利於被告等,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㈣綜合上開新舊法整體比較適用結果,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㈤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立法目的在 於將刑法分則條文之罰金單位由原先的銀元,改為新臺幣, 而不變動其罰金之最高度,以配合刑法總則中第33條第5 款 關於罰金單位之修正(因提高30倍又將單位改為新臺幣,等 同原條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罰金最 高度,再折算為新臺幣),解釋上不屬於刑法第2 條第1 項 刑罰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僅係罰金計算單位之修正,是以刑 法修正後關於應適用法條欄關於罰金之提高,應適用刑法施 行法第1條 之1 之規定,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第19號提案參照)。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無論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或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均屬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 號著有判例。又金融機構辦理信用卡申請人之徵信作業時, 會衡酌申請人之信用狀況、收入來源、還款能力及與其他金 融機構往來情形等條件,決定是否核准信用卡及額度,如申 請人於申請書所填具之資料,及所附之在職證明或財力證明 並非真正,金融機構自不會核准發給信用卡,此為眾所皆知 之事項。被告明知自己未在際維公司任職及領取薪資,且無 還款能力及意願,卻同意交付郵局帳戶由共犯蘇龍宇存入金 錢作為薪資紀錄,並由共犯蘇龍宇向勞工保險局為被告填具 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加保勞工保險、製作不實薪資轉帳紀錄 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信用卡,被告並在共犯蘇龍宇填 寫不實職業及收入等資料之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 上簽名,連同個人證件交由共犯蘇龍宇持向安泰銀行、台北 富邦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信用卡,使安泰銀行、台北富邦銀 行承辦人員誤認為被告收入穩定,應有清償消費或借貸帳款 之能力,而核准信用貸款或核發信用卡,被告所為已參與詐 欺取財構成要件之施用詐術行為,足證被告與共犯蘇龍宇有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共犯蘇龍宇以被告之名義申辦信用貸款、信用卡後,雖有 繳納數期款項,此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蘇龍宇陳明在卷,且觀
之上開安泰銀行、台北富邦銀所附之信用貸款、信用卡清償 明細即明,惟被告及共犯蘇龍宇以繳交部分款項,藉資維持 被告信用良好之假象,此為其詐術之一部分,目的係為達延 緩銀行停止付款,且詐欺為即成犯,自不因事後支付部分款 項應付,即解免其詐欺行為之成立。
㈡按信用卡不僅係消費工具,其本身亦具有一定財產價值,而 得為詐欺取財罪之客體。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 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 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 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以詐得現實之財物為要件,某甲以詐術使餐廳人員 交付酒菜,既係具體現實之財物,應成立詐欺取財罪(司法 院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1 輯第215 頁參照)。 ㈢是核被告向⑴台北富邦銀行詐得信用卡、⑵向附表所示之 特約商店員工詐取財物、⑶向安泰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詐得 信用貸款之現金,以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 欺取財既遂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共犯蘇龍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如事實欄㈠㈡㈢ 及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 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 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起訴書及檢察官 102 年7 月12日補充理由書雖未詳列被告所犯附表編號⒈ 至⒑所示部分之犯行,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于 溫顯部分」,業已載明蘇龍宇等人施用詐術,使銀行陷於錯 誤,誤為核發信用卡,而使蘇龍宇等人持往各店家消費,迄 今尚有29,230元信用卡款項未獲清償等語,顯見被告于溫顯 就附表編號⒈至⒑部分之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自得 予以審究。又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與共犯蘇龍宇共同向台 北富邦銀行詐騙信用貸款45萬元部分,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起 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檢察官移 送併案審理(102 年度蒞字第5005號),依審判不可分原則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所需,以不正方式詐騙金融機 構,破壞金融交易秩序,事後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行為 實屬可議,惟考量本件主謀為蘇龍宇,被告僅係配合蘇龍宇 ,又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顯見渠已生悔悟之意,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被告上開之犯罪時間,係在96 年4 月24日以前,且無其他不得減刑之事由,自仍得依該條
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由「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 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 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並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新臺 幣元之3 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揆之前揭說明,舊法並非不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到庭執行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蘇龍宇以際維公司薪資轉帳名義轉入于溫顯設於大寮中興郵局帳戶,以申請本案信用貸款、信用卡)
┌──┬─────────┬──────┬───────┬────┐
│編號│金融機構帳戶 │日 期 │金額(新臺幣)│出 處│
├──┼─────────┼──────┼───────┼────┤
│ ⒈ │大寮中興郵局帳號 │93.05.10 │45,723元 │警三卷第│
│ │0000000-0000000 │ │ │637 頁反│
├──┼─────────┼──────┼───────┤面至第63│
│ ⒉ │同上 │93.06.10 │46,428元 │9 頁) │
├──┼─────────┼──────┼───────┤ │
│ ⒊ │同上 │93.07.10 │45,911元 │ │
├──┼─────────┼──────┼───────┤ │
│ ⒋ │同上 │93.08.10 │46,600元 │ │
├──┼─────────┼──────┼───────┤ │
│ ⒌ │同上 │93.09.10 │45,807元 │ │
├──┼─────────┼──────┼───────┤ │
│ ⒍ │同上 │93.10.10 │46,071元 │ │
├──┼─────────┼──────┼───────┤ │
│ ⒎ │同上 │93.11.10 │45,723元 │ │
└──┴─────────┴──────┴───────┴────┘
附表(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刷卡明細)
┌──┬─────┬───────────┬─────┬───────┐
│編號│刷卡日期 │特約商店 │刷卡金額 │備 註│ ├──┼─────┼───────────┼─────┼───────┤
│ ⒈ │93.12.30 │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500元 │①94.02.04繳款│
├──┼─────┼───────────┼─────┤1,200 元。 │
│ ⒉ │93.12.31 │巨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2,000元 │②94.03.07繳款│
├──┼─────┼───────────┼─────┤2,200 元。 │
│ ⒊ │94.01.05 │數碼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7,200元 │③94.04.06繳款│
│ │ │司 │ │2,200 元。 │
├──┼─────┼───────────┼─────┤④94.05.05繳款│
│ ⒋ │94.01.12 │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6,200元 │2,100 元。 │
├──┼─────┼───────────┼─────┤⑤94.06.07繳款│
│ ⒌ │94.01.30 │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 │1,548元 │2,100 元。 │
│ │ │-高雄大順分公司 │ │⑥94.07.04繳款│
├──┼─────┼───────────┼─────┤2,000 元。 │
│ ⒍ │94.01.30 │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 │1,100元 │⑦94.08.05繳款│
│ │ │-高雄大順分公司 │ │1,900元。 │
├──┼─────┼───────────┼─────┤⑧94.09.06繳款│
│ ⒎ │94.02.06 │格氏比有限公司 │5,450元 │2,100元。 │
├──┼─────┼───────────┼─────┤⑨94.10.05繳款│
│ ⒏ │94.02.07 │格氏比有限公司 │660元 │2,200 元。 │
├──┼─────┼───────────┼─────┤⑩95.01.13繳款│
│ ⒐ │94.07.20 │HOPP │6,000元 │551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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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⒑ │94.10.13 │HOPP │3,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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