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琦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2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甲○○2人於民國102年8月9日16時40分許,一同進 入高雄市○○區○○路00號風車時尚汽車旅館222 號房,本 欲為性交易行為,詎丙○○竟趁2 人尚未行性行為,甲○○ 在浴室沐浴、洗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同日16時45分許,在上開汽車旅館房間內,徒 手竊取甲○○置於櫃子平台上之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3,600 元(公訴人誤載為皮夾一個),得手後旋於同日16 時47分許即騎乘機車離去。嗣因甲○○察覺金錢遭竊,並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汽車旅館監視錄影資料,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有明文規定。 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 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 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丙○○及檢 察官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易字卷第20頁), 本院斟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雖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與告訴人甲○○談 妥欲以3000元為代價從事性交易,而與告訴人同至高雄市○ ○區○○路00號風車時尚汽車旅館222 號房內,嗣獨自一人 騎乘機車離去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 因為告訴人進房間就摸我,覺得告訴人很怪,所以趁告訴人 洗澡,先行離去,我沒有拿告訴人的皮夾內的現金3600元云 云,然查:上述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 在網路上與被告談好以3000元援交,我支付旅館費用380 元
,就與被告一同進入風車時尚汽車旅館222 號房,我與被告 交談1 、2分鐘,被告要我先進浴室洗澡,洗了7 、8分鐘出 來,發現被告已經不在,我發現洗澡前放置在房間桌上的皮 夾位置有更動,拿起來發現皮夾裡面的3600元不見了,我馬 上傳簡訊給被告,且請櫃臺人員報警等語明確(警卷10-12 頁、偵卷7-8 頁),並證人即旅館人員施雅婷亦於警詢中證 稱:我有看到告訴人與被告各騎一部機車到旅館,由告訴人 訂房付錢;之後被告先行離開,離開時神情慌張,告訴人用 電話通知櫃臺說他的錢被偷要我們報案,我們請告訴人自行 報案等語(警卷14-15 頁),並有告訴人與被告102 年8 月 9 日簡訊對話照片1 張(偵卷12頁)、被告於102年8 月9日 16時47至48分間騎機車離開風車時尚汽車旅館之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26張(警卷16-19 頁)在卷可佐,並被告亦不否認本 與告訴人談妥以3000元從事性交易,於告訴人尚未交付3000 元,即行騎車離去一情,告訴人與被告既為性交易而同至汽 車旅館房間內,告訴人有碰觸被告身體行為,當屬自然,被 告辯稱:我離開是覺得告訴人怪怪的,他在汽車旅館內有摸 我屁股、胸部云云,已屬可疑;再者,被告與告訴人僅係網 路上商談援交之關係,彼此間並無恩怨,告訴人復未交付性 交易代價,縱使被告未為性交易即不告而別,亦無重大損失 ,應無特意以通知旅館人員、報警等方式誣陷被告之必要, 縱上所述,被告空言辯稱:沒有竊取告訴人之3600元云云, 尚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聲請 測謊,本院認本件事實已明,被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核 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 一時貪念而恣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現金3600元,犯後否認犯 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價值, 並被告尚無科刑之前科紀錄之素行,自稱高職畢業、從事炸 雞排販賣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於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