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1140號
KSDM,102,易,1140,201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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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湘琪
代 理 人 
即被告之母 趙英妹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9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民國102年2月3日凌晨2時30分 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中正三路與開封路口之統一超商前,與 告訴人丙○○發生口角,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 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該址處,以「骯髒東西、議員的走狗 」等語侮辱丙○○,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因認被 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 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 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 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 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 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 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既為被告潘 進財無罪之判決,即無須論述以下所採用之證據有無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 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同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 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足參。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 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 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 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 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 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 86號、32年度上字67號判例亦甚明顯。又按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不摘示事實,公然侮辱人為其要件, 雖不限於指明姓名,但既曰侮辱人,自以特定之人為必要, 已如前述,是倘無法特定行為人侮辱之對象,或聽聞者無以 特定該言論係針對何人所為時,自尚無以公然侮辱罪相繩之 餘地,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係以被告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在場人佘有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到場 之員警賴柏學於偵查中之證述等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講:「兄弟啊,嘿啦 ,辛苦了啦,草菅人命啦,錄影啦,骯髒東西、骯髒東西( 臺語)。」、「丙○○,我告訴你,你沒什麼了不起的,你 如果有了不起,充其量只是那些議員、或什麼的走狗。」及 如附表所示的這些話,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 :伊會這樣說是事出有因,是告訴人先挑釁我;當天我不是 大聲喧嘩,我是要求救,我在車上被摸了全身;我並不是指 名道姓說「你是議員的走狗」,從頭到尾丙○○一直接近我



,我一直要避開他,影帶可以幫我作證,他甚至還摸到我的 胸部,對我有人身碰觸,我不舒服,因為當天我是穿低胸的 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102年2月3日凌晨2時30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 中正三路與開封路口之統一超商前,有講:「兄弟啊,嘿 啦,辛苦了啦,草菅人命啦,錄影啦,骯髒東西(臺語) 。」、「骯髒東西(臺語)。」、「丙○○,我告訴你, 你沒什麼了不起的,你如果有了不起,充其量只是那些議 員、或什麼的走狗。」及如附表所示等言語之事實,為被 告所坦認(見本院審易卷第87頁),並經本院於102年12 月12日及103年1月8日勘驗警方蒐證錄影光碟1片,製有勘 驗筆錄各1份及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86 至87頁、易卷第15至17、25頁),又上開地點位於馬路旁 ,屬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此部分事 實固堪認定。
(二)惟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雖證稱:戊○○罵伊 是「骯髒東西」、「議員的走狗」等語(見警卷第4頁) ,於偵查中證稱:戊○○針對伊說「議員的走狗」等語( 見偵卷第14頁背面);證人即員警賴柏學於偵查中之證詞 及其製作之職務報告均稱:戊○○罵丙○○「骯髒東西」 、「議員的走狗」等語(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15頁); 證人佘有太於警詢時證稱:戊○○說丙○○是「議員的走 狗」、「臭垃圾」等語(見警卷第6頁),於偵查中證稱 :戊○○說丙○○對她性侵,還說警察是丙○○的走狗等 語(見偵卷第15頁),然經本院勘驗警方蒐證錄影光碟內 容,被告當日係陳述「兄弟啊,嘿啦,辛苦了啦,草菅人 命啦,錄影啦,骯髒東西(臺語)」、「骯髒東西(臺語 )。」、「丙○○,我告訴你,你沒什麼了不起的,你如 果有了不起,充其量只是那些議員、或什麼的走狗。」等 語,故證人丙○○、賴柏學佘有太上開證述之內容,與 事實已有不符。
(三)又被告為上開言詞之前後內容詳附表所示,業經本院勘驗 在卷,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講:「兄弟啊,嘿啦, 辛苦了啦,草菅人命啦,錄影啦,骯髒東西(臺語)。」 、「骯髒東西(臺語)。」時僅1人蹲坐馬路旁,一邊玩 手機,一邊碎碎念,且係在告訴人丙○○轉身離開畫面, 對在場之其他人稱:「好啦,ㄟ兄弟,辛苦啦,辛苦,辛 苦。」後始為之,此亦有自錄影光碟擷取之翻拍照片2張 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且被告接下來之一句話又 說:「你們做事真的是有偏差,尤其是你,剛才攔著我,



女人沒有護女人,讓女人被男人打,你快錄喔,你快錄喔 ,真的是壞東西啊。」,被告手指之方向與告訴人傾離開 錄影畫面之方向不同,且其所指「女人沒有護女人」之「 女人」當非指告訴人甚明,參以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證稱:當時在場的人有我、被告、佘有太、還有另 外2、3名友人及20幾名警察,係由警員蒐證錄影等語(見 偵卷第14頁),是故現場既有多名警察,又非由告訴人錄 影而係由警察錄影,則被告所陳述之「兄弟啊,嘿啦,辛 苦了啦,草菅人命啦,錄影啦,骯髒東西(臺語)。」、 「骯髒東西(臺語)。」中之「兄弟啊」、「辛苦了啦」 、「草菅人命啦」、「錄影啦。」等語所指顯非告訴人, 是由整句話觀之,尚無以據此推認上揭話語之最後4個字 「骯髒東西(臺語)」係指告訴人之餘地。「骯髒東西( 臺語)」既非告訴人,當時在現場者眾多,「骯髒東西( 臺語)」所指之對象顯然非可特定無訛,是被告發表上揭 言語之對象既非可為特定,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上 揭行為自與刑法第309條所規定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 間,非可率以該罪相繩。
(四)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維護人性尊 嚴、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 能得以發揮(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 。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 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 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 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 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 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 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 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 較高之價值。又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同法第310 條所稱「誹謗」之區別,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 實,而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 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然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 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 ,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苟無犯 罪故意,除不能成立誹謗罪外,亦不能成立公然侮辱罪, 自不待言(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 參考)。




(五)查102年2月3日凌晨原係由告訴人駕車搭載友人佘有太宋天祥及被告等人,自某處舞廳前往中正三路與開封路口 附近時,因車上同行之人毆打被告頭部,引發被告不悅, 被告即在案發地點下車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在卷(本院易字卷第14至20頁),證人佘有太於 偵訊時復證稱:到了超商下車看到警察車隊經過,戊○○ 就把警車攔下來跟警察說丙○○對她性侵,警察就把我們 帶到中正三路派出所等語(見偵卷第15頁),參以被告於 錄影時曾陳述:「...丙○○...,你在車上打我,打三小 (臺語)?我叫你不要打,你下車跟他們一起打,打三小 (臺語)?...」、「我要告性侵,性侵。」、「我要報 警,大哥,有人性侵我,他(戊○○指向丙○○)。他以 為,他以為他是什麼媽媽警察的助理,性侵害」、「我是 舞廳的小姐,客人沒有帶我出場,帶我出來性侵害,在車 上打我,讓我很丟臉。我要打電話給黃武章(音譯),他 說不能打,因為他是前鎮分局,議員的什麼。丙○○說他 是議員的助理,不准我打電話,否則要我死,要叫兄弟把 我打死。」、「他,丙○○,性侵害我,摸我左邊的奶子 ,在車上。」等語,此皆有前揭光碟及翻拍照片及勘驗筆 錄為憑,可見被告確有在車上遭人毆打後始下車,下車後 陳述其遭人毆打,及要報警告性侵等情節。
(六)告訴人於警方錄影蒐證時確實有說:「我喝整天我都沒有 像你這樣,我作一個民意代表我都沒有像你一樣囂張。」 等語,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當時有 講到「我作為一個民意代表」等語,當時為何會這樣說? )因為佘大哥知道我是民意代表,他邀請我去,我晚上都 有在跑攤,外面的警察也知道我當特別助理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第19頁),並當庭提出名片1張附卷可稽(見本院 易字卷第頁),足認告訴人確係高雄市某議員之特別助理 ,且於警方錄影蒐證時直承「我作一個民意代表,我都沒 有像你一樣囂張」之事實。又被告在說出系爭話語之前, 被告曾與在場警員發生爭吵,告訴人因之與被告拉扯,被 告曾5度叫告訴人不要推伊,嗣被告稱:「我叫黃武章( 音譯)來啦,01261。」,告訴人回稱:「你叫誰都沒有 用啦。」,被告覆稱:「對,因為你是議員的什麼啊?什 麼?什麼?什麼?」,告訴人再問被告:「我沒有挺你嗎 ?」,被告反問告訴人4次:「你挺我什麼?」後,始說 出系爭之「丙○○,我告訴你,你沒什麼了不起的,你如 果有了不起,充其量只是那些議員、或什麼的走狗。」依 此,被告辯稱當時伊並非說「你是議員的走狗」,伊會說



系爭這句話是有原因的等語,尚非無據。
(七)本案厥應審酌者,乃被告所為是否為「侮辱」之言論、被 告有無侮辱之故意。按是否構成「侮辱」之言論,尚非可 一概而論,而應斟酌被告為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 狀、是否基於具體事實之陳述,或即便非真實,惟仍非真 正惡意之陳述,或對於具體事實或無具體事實之抽象的合 理的評論,綜合判斷之。經查:「走狗」乙語,依教育部 國語推行委員會編纂之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之釋義,係譏 諷供人差遣的人(義同鷹犬,出自史記,卷四十一,越王 句踐世家:「狡兔死,走狗烹」);是上開譏諷性語言, 屬批判性質之評價用語,而非粗陋謾罵之輕蔑性言語。揆 諸上開說明,縱然被告所為之陳述內容有足以減損告訴人 名譽或難堪之虞,但依當時雙方正處於爭執、拉扯之中, 被告欲向黃武章(音譯)求援,告訴人告知被告「你叫誰 都沒有用啦。」,是就行為時之客觀狀況,及被告與告訴 人及在場警員之前後對談、雙方爭執之點等具體情勢而為 判斷,該等批判性質之評價用語,係針對告訴人與其友人 在車上毆打被告之事實為基礎,所提出之主觀且與事實有 關之意見或評論,非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 其所為負面評價用語雖讓告訴人感到不快,但究非杜撰子 虛烏有之事,或毫無意義的謾罵。是被告所說「丙○○, 我告訴你,你沒什麼了不起的,你如果有了不起,充其量 只是那些議員、或什麼的走狗。」等語,告訴人聽來覺得 刺耳不悅,當可理解,正如告訴人與其友人毆打被告之行 為,侵害被告之身體法益,被告亦感覺不適,係相同的道 理。被告在言語上確有失風度,惟尚難以被告有此等言詞 ,即認有侮辱真實惡意之意圖,此由被告陳述系爭話語後 ,告訴人說:「你不要再講這些污辱我的話。」,被告隨 回稱:「我沒有污辱你。我今天在車上怎麼被打的?你下 車怎麼講的?打死她!打死她!」等語,益可證明被告係就 事而論,並無侮辱告訴人之意。
(八)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主張名譽受到不實內容言論 侵害者,如果能夠證明發表言論者具有「真正惡意」,亦 即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過於輕率 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才 要受法律制裁。另須強調的,刑法第311條的不罰事由, 在同為「妨害名譽」言論類型的公然侮辱罪,當亦有其適 用餘地,以刑法第311條第3款「合理評論原則」(以「善 意」發表言論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不罰)之規定為例,雖然該條立法理由謂:「保護名譽,



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 意發表言論,而有本條所列之情形者,不問事之真偽,概 不處罰」,既然稱「不問事之真偽」,即認該條所規範的 言論仍有「真偽」之分,自係指事實陳述而言,而非評論 。惟某一言論之內容,究係陳述事實或表達意見,亦即在 許多灰色地帶的邊際案件上,要嚴格區分「事實」與「意 見」,實務上確屬不易,蓋有時二者兼有之。所謂公然侮 辱之言詞,既包括不涉及事實之陳述,即偏向於所謂意見 之表達,在審究意見表達或評論之言詞是否構成公然侮辱 之言詞,「合理評論原則」之不罰事由,與其說是對於刑 法第310條誹謗罪之阻卻不法要件事由,毋寧應視為係對 於刑法第309條之不成文的阻卻不法事由。換言之,如果 要立法處罰「侮辱」言論,至少在適用刑法第309條時, 應留意以「合理評論原則」加以限縮,在合憲性解釋原則 之下,方足使刑法第309條之規定不致發生違憲之結果。 本案檢察官未能證明被告口出前揭系爭言詞時,是否確有 「真實惡意」之意圖,而被告對於告訴人所為上揭言論, 依前後語氣連貫整體觀察,主觀上屬非惡意之個人意見表 達,被告並無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故意,至多僅係對於告訴 人與其友人自舞廳帶被告出場後毆打被告,在被告欲向黃 武章(音譯)求援時,告以「你叫誰都沒有用啦。」等行 為之評論,基於保障言論自由之立場,應認被告之行為與 刑法公然侮辱之要件無涉。此外,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 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有罪, 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示審慎。
六、至被告及其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固具狀聲請傳喚證人賴柏學佘有太,資以證明員警之執勤紀錄簿登載不實,及告訴人 勾串證人賴柏學佘有太等節,並請求調取102年2月3日凌 晨2時10分許告訴人至中正三路派出所搓圓仔湯(臺語)之 錄音、錄影檔案部分,惟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 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又「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 者」、「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 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3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案之待證事項即被告所為前揭言語之經過情形 ,均已錄影於蒐證光碟,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製有勘驗筆錄 附卷可查,故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應認無就同一待證事項再 行傳喚證人必要;又查102年2月3日凌晨2時10分許即本案案 發20分鐘前,告訴人是否至中正三路派出所關說,與本件待 證事實無關,無調查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 、3款規定,認被告及其代理人之前揭聲請均無必要性,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表:
┌────────────────────────────┐
│戊○○:(戊○○將手機摔在地上)打我是要怎麼辦啦!(張春│
│ 田撿起手機)。錢,丙○○,錢小事,我不爽啦,你囂│
│ 張什麼,打什麼,我輸嗎?你開車,來頤和園(音譯)│
│ ,我沒來幾次了。 │
│丙○○:你明天你就知道你今天做什麼了。你明天就知道了。 │
│戊○○:麻煩錄影啦。 │
│丙○○:你明天你就知道你的行為是什麼。 │
│戊○○:對啊。 │
│丙○○:我喝整天我都沒有像你這樣,我做一個民意代表我都沒│
│有像你一樣囂張。 │
│戊○○:你什麼民意代表啊! │
│丙○○:你不要罵我喔!我跟你講喔,你不夠資格罵我,我又沒│
│ 有講你什麼。 │
│戊○○:對啊,我是女人,因為台灣都是這樣。 │
│丙○○:通常我對你都很尊重喔,你不能罵我什麼喔。我今天如│
│ 果不尊重你的話,我都有很尊重女性好嗎。好啦,ㄟ兄│
│ 弟,辛苦啦,辛苦,辛苦。 │
│戊○○:兄弟啦,嘿啊,辛苦了啦,草菅人命啦,錄影啦,骯髒│
│ 東西(臺語)。 │
│戊○○:骯髒東西(臺語)。 │
│戊○○:你們做事真的是有偏差,尤其是你,剛才攔著我,女人│
│ 沒有護女人,讓女人被男人打,你快錄喔,你快錄喔,│
│ 真的是壞東西啊。 │
│男 聲:好啦,好啦,沒事了,沒事了。 │
│戊○○:因為丙○○說他是什麼民意的代表。 │
│丙○○:喔,你不要扯到我。 │




│戊○○:你就幫他錄影,什麼議員,什麼東西啊,議員是什麼東│
│ 西,吃銅吃鐵,什麼。 │
│男 聲:好了沒啊。 │
│戊○○:你住小港,宋大哥,我在車上怎樣,給我打三小,我還│
│ 叫你不要再打了,你還打,我下車,剛好臨檢,苓雅是│
│ 嗎,中山路什麼苓雅骯髒路啊,丙○○,我跟你說,你│
│ 不要以為你了不起啊,你認識,我也認識,但是我跟你│
│ 說你今天不要這樣(戊○○從路邊站起來走向丙○○)│
│ ,我今天摔壞沒有關係,沒有什麼了不起,你在車上打│
│ 我,打三小,我叫你不要打,你下車跟他們一起打,打│
│ 三小,警察還跟你,那個女的,跟你(走向站在旁邊的 │
│ 警察),號碼給我(打該名員警胸膛),號碼給我,哪裡?│
│ 你號碼給我,我沒有資格嗎,什麼東西啊,01嗎。 │
│男 警:你現在在做什麼。 │
│戊○○:01什麼啊。 │
│男 警:你現在在做什麼。 │
│戊○○:對,你警務人員嗎? │
│丙○○:你注意你的行為,你注意你的行為。(丙○○試圖拉開│
│ 戊○○) │
│戊○○:對,我注意我的行為,你什麼東西。 │
│丙○○:你注意你的行為好不好。 │
│男 警:警察啦。 │
│戊○○:草菅人命啦!官商勾結啦!不承認嗎? │
│男 警:你再說啊。 │
│戊○○:你警察怎樣,了不起嗎? │
│(丙○○與戊○○發生拉扯) │
│丙○○:你注意你自己行為好不好啦。 │
│戊○○:對,不要推我好不好。 │
│丙○○:你注意你的行為。 │
│戊○○:不要推我好不好。 │
│丙○○:你注意你的行為。 │
│戊○○:丙○○你不要推我好不好。 │
│丙○○:你行為注意一下。 │
│戊○○:我注意我的行為,你不要推我。 │
│丙○○:你可以講話。 │
│戊○○:你不要這樣。 │
│丙○○:你不要動他喔。 │
│戊○○:一線三星啦,幾號? │
│丙○○:你不要動他,你懂不懂。 │
│戊○○:你推我推三小,你推我推三小,你看,有沒有,有沒有│




│,你有沒有摸我,你有沒有摸我。 │
│丙○○:你要不要聽我的話。 │
│戊○○:我跟你說,你一舉一動都可以作為什麼,呈堂供證。 │
│丙○○:坐,好不好。 │
│戊○○:不要推我。 │
│丙○○:我跟你講,你要付出你的行為喔。我跟你講喔。 │
│戊○○:01什麼啊。01261嗎,好。 │
│丙○○:你不要動他喔。 │
│戊○○:你爸會讓你死。 │
│男 警:你現在在恐嚇嗎? │
│戊○○:對。 │
│男 警:你現在在恐嚇警察嗎? │
│(戊○○與男警發生爭吵) │
│戊○○:對啊,01261啊怎麼樣,我可以記住,我也有權利記住 │
│ 你的編號,怎麼樣啊。 │
│(戊○○又坐回路邊) │
│戊○○:誰在乎你升不升官啊,嘿啊,誰在乎啊。 │
│丙○○:你不要再講話好不好,沒什麼事情啦。 │
│戊○○:我叫黃武章(音譯)來啦,01261。 │
│丙○○:你叫誰都沒有用啦。 │
│戊○○:對,因為你是議員的…什麼啊?什麼?什麼?什麼? │
│丙○○:我沒有挺你嗎? │
│戊○○:什麼?01261,然後你是議員的什麼?什麼? │
│丙○○:我有沒有挺你嗎? │
│戊○○:對啊,你挺我什麼?你挺我什麼?你挺我什麼?你挺我│
│ 什麼? │
│丙○○:我一直勸你說,你自己為什麼要這樣呢?為什麼要。 │
│戊○○:丙○○,我告訴你,你沒什麼了不起的,你如果有了不│
│ 起,充其量只是那些議員、或什麼的走狗。 │
│丙○○:你不要再講這些污辱我的話。 │
│戊○○:我沒有污辱你。我今天在車上怎麼被打的? │
│ 你下車怎麼講的?打死她!打死她! │
│丙○○:我有說打死她嗎?老大,我有說一句打死她嗎?(張春│
│ 田向黑衣男子說話) │
│戊○○:現在在錄影,當然什麼都沒有,撇清啦! │
│(略) │
│戊○○:我要告性侵,性侵。 │
│(略) │
│戊○○:我要報警,大哥,有人性侵我,他(戊○○指向丙○○│
│ )。他以為,他以為他是什麼媽媽警察的助理,性侵害│




│ 。丙○○你死定了。 │
│(略) │
│戊○○:我是舞廳的小姐,客人沒有帶我出場,帶我出來性侵害│
│ ,在車上打我,讓我很丟臉。我要打電話給黃武章(音│
│ 譯),他說不能打,因為他是前鎮分局,議員的什麼。│
│ 丙○○說他是議員的助理,不准我打電話,否則要我死│
│ ,要叫兄弟把我打死。 │
│(略) │
│戊○○:性侵害,這部車(戊○○指向路邊黑色轎車),這部車│
│ ,性侵害,6477。他,丙○○,性侵害我,摸我左邊的│
奶子,在車上。 │
│(略) │
│(0時37分14秒)戊○○坐上警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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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