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湘琪
代 理 人
即被告之母 趙英妹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9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民國102年2月3日凌晨2時30分 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中正三路與開封路口之統一超商前,與 告訴人丙○○發生口角,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 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該址處,以「骯髒東西、議員的走狗 」等語侮辱丙○○,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因認被 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 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 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 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 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 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 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既為被告潘 進財無罪之判決,即無須論述以下所採用之證據有無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 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同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 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足參。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 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 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 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 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 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 86號、32年度上字67號判例亦甚明顯。又按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不摘示事實,公然侮辱人為其要件, 雖不限於指明姓名,但既曰侮辱人,自以特定之人為必要, 已如前述,是倘無法特定行為人侮辱之對象,或聽聞者無以 特定該言論係針對何人所為時,自尚無以公然侮辱罪相繩之 餘地,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係以被告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在場人佘有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到場 之員警賴柏學於偵查中之證述等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講:「兄弟啊,嘿啦 ,辛苦了啦,草菅人命啦,錄影啦,骯髒東西、骯髒東西( 臺語)。」、「丙○○,我告訴你,你沒什麼了不起的,你 如果有了不起,充其量只是那些議員、或什麼的走狗。」及 如附表所示的這些話,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 :伊會這樣說是事出有因,是告訴人先挑釁我;當天我不是 大聲喧嘩,我是要求救,我在車上被摸了全身;我並不是指 名道姓說「你是議員的走狗」,從頭到尾丙○○一直接近我
,我一直要避開他,影帶可以幫我作證,他甚至還摸到我的 胸部,對我有人身碰觸,我不舒服,因為當天我是穿低胸的 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102年2月3日凌晨2時30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 中正三路與開封路口之統一超商前,有講:「兄弟啊,嘿 啦,辛苦了啦,草菅人命啦,錄影啦,骯髒東西(臺語) 。」、「骯髒東西(臺語)。」、「丙○○,我告訴你, 你沒什麼了不起的,你如果有了不起,充其量只是那些議 員、或什麼的走狗。」及如附表所示等言語之事實,為被 告所坦認(見本院審易卷第87頁),並經本院於102年12 月12日及103年1月8日勘驗警方蒐證錄影光碟1片,製有勘 驗筆錄各1份及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86 至87頁、易卷第15至17、25頁),又上開地點位於馬路旁 ,屬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此部分事 實固堪認定。
(二)惟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雖證稱:戊○○罵伊 是「骯髒東西」、「議員的走狗」等語(見警卷第4頁) ,於偵查中證稱:戊○○針對伊說「議員的走狗」等語( 見偵卷第14頁背面);證人即員警賴柏學於偵查中之證詞 及其製作之職務報告均稱:戊○○罵丙○○「骯髒東西」 、「議員的走狗」等語(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15頁); 證人佘有太於警詢時證稱:戊○○說丙○○是「議員的走 狗」、「臭垃圾」等語(見警卷第6頁),於偵查中證稱 :戊○○說丙○○對她性侵,還說警察是丙○○的走狗等 語(見偵卷第15頁),然經本院勘驗警方蒐證錄影光碟內 容,被告當日係陳述「兄弟啊,嘿啦,辛苦了啦,草菅人 命啦,錄影啦,骯髒東西(臺語)」、「骯髒東西(臺語 )。」、「丙○○,我告訴你,你沒什麼了不起的,你如 果有了不起,充其量只是那些議員、或什麼的走狗。」等 語,故證人丙○○、賴柏學及佘有太上開證述之內容,與 事實已有不符。
(三)又被告為上開言詞之前後內容詳附表所示,業經本院勘驗 在卷,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講:「兄弟啊,嘿啦, 辛苦了啦,草菅人命啦,錄影啦,骯髒東西(臺語)。」 、「骯髒東西(臺語)。」時僅1人蹲坐馬路旁,一邊玩 手機,一邊碎碎念,且係在告訴人丙○○轉身離開畫面, 對在場之其他人稱:「好啦,ㄟ兄弟,辛苦啦,辛苦,辛 苦。」後始為之,此亦有自錄影光碟擷取之翻拍照片2張 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且被告接下來之一句話又 說:「你們做事真的是有偏差,尤其是你,剛才攔著我,
女人沒有護女人,讓女人被男人打,你快錄喔,你快錄喔 ,真的是壞東西啊。」,被告手指之方向與告訴人傾離開 錄影畫面之方向不同,且其所指「女人沒有護女人」之「 女人」當非指告訴人甚明,參以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證稱:當時在場的人有我、被告、佘有太、還有另 外2、3名友人及20幾名警察,係由警員蒐證錄影等語(見 偵卷第14頁),是故現場既有多名警察,又非由告訴人錄 影而係由警察錄影,則被告所陳述之「兄弟啊,嘿啦,辛 苦了啦,草菅人命啦,錄影啦,骯髒東西(臺語)。」、 「骯髒東西(臺語)。」中之「兄弟啊」、「辛苦了啦」 、「草菅人命啦」、「錄影啦。」等語所指顯非告訴人, 是由整句話觀之,尚無以據此推認上揭話語之最後4個字 「骯髒東西(臺語)」係指告訴人之餘地。「骯髒東西( 臺語)」既非告訴人,當時在現場者眾多,「骯髒東西( 臺語)」所指之對象顯然非可特定無訛,是被告發表上揭 言語之對象既非可為特定,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上 揭行為自與刑法第309條所規定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 間,非可率以該罪相繩。
(四)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維護人性尊 嚴、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 能得以發揮(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 。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 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 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 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 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 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 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 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 較高之價值。又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同法第310 條所稱「誹謗」之區別,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 實,而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 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然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 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 ,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苟無犯 罪故意,除不能成立誹謗罪外,亦不能成立公然侮辱罪, 自不待言(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 參考)。
(五)查102年2月3日凌晨原係由告訴人駕車搭載友人佘有太、 宋天祥及被告等人,自某處舞廳前往中正三路與開封路口 附近時,因車上同行之人毆打被告頭部,引發被告不悅, 被告即在案發地點下車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在卷(本院易字卷第14至20頁),證人佘有太於 偵訊時復證稱:到了超商下車看到警察車隊經過,戊○○ 就把警車攔下來跟警察說丙○○對她性侵,警察就把我們 帶到中正三路派出所等語(見偵卷第15頁),參以被告於 錄影時曾陳述:「...丙○○...,你在車上打我,打三小 (臺語)?我叫你不要打,你下車跟他們一起打,打三小 (臺語)?...」、「我要告性侵,性侵。」、「我要報 警,大哥,有人性侵我,他(戊○○指向丙○○)。他以 為,他以為他是什麼媽媽警察的助理,性侵害」、「我是 舞廳的小姐,客人沒有帶我出場,帶我出來性侵害,在車 上打我,讓我很丟臉。我要打電話給黃武章(音譯),他 說不能打,因為他是前鎮分局,議員的什麼。丙○○說他 是議員的助理,不准我打電話,否則要我死,要叫兄弟把 我打死。」、「他,丙○○,性侵害我,摸我左邊的奶子 ,在車上。」等語,此皆有前揭光碟及翻拍照片及勘驗筆 錄為憑,可見被告確有在車上遭人毆打後始下車,下車後 陳述其遭人毆打,及要報警告性侵等情節。
(六)告訴人於警方錄影蒐證時確實有說:「我喝整天我都沒有 像你這樣,我作一個民意代表我都沒有像你一樣囂張。」 等語,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當時有 講到「我作為一個民意代表」等語,當時為何會這樣說? )因為佘大哥知道我是民意代表,他邀請我去,我晚上都 有在跑攤,外面的警察也知道我當特別助理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第19頁),並當庭提出名片1張附卷可稽(見本院 易字卷第頁),足認告訴人確係高雄市某議員之特別助理 ,且於警方錄影蒐證時直承「我作一個民意代表,我都沒 有像你一樣囂張」之事實。又被告在說出系爭話語之前, 被告曾與在場警員發生爭吵,告訴人因之與被告拉扯,被 告曾5度叫告訴人不要推伊,嗣被告稱:「我叫黃武章( 音譯)來啦,01261。」,告訴人回稱:「你叫誰都沒有 用啦。」,被告覆稱:「對,因為你是議員的什麼啊?什 麼?什麼?什麼?」,告訴人再問被告:「我沒有挺你嗎 ?」,被告反問告訴人4次:「你挺我什麼?」後,始說 出系爭之「丙○○,我告訴你,你沒什麼了不起的,你如 果有了不起,充其量只是那些議員、或什麼的走狗。」依 此,被告辯稱當時伊並非說「你是議員的走狗」,伊會說
系爭這句話是有原因的等語,尚非無據。
(七)本案厥應審酌者,乃被告所為是否為「侮辱」之言論、被 告有無侮辱之故意。按是否構成「侮辱」之言論,尚非可 一概而論,而應斟酌被告為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 狀、是否基於具體事實之陳述,或即便非真實,惟仍非真 正惡意之陳述,或對於具體事實或無具體事實之抽象的合 理的評論,綜合判斷之。經查:「走狗」乙語,依教育部 國語推行委員會編纂之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之釋義,係譏 諷供人差遣的人(義同鷹犬,出自史記,卷四十一,越王 句踐世家:「狡兔死,走狗烹」);是上開譏諷性語言, 屬批判性質之評價用語,而非粗陋謾罵之輕蔑性言語。揆 諸上開說明,縱然被告所為之陳述內容有足以減損告訴人 名譽或難堪之虞,但依當時雙方正處於爭執、拉扯之中, 被告欲向黃武章(音譯)求援,告訴人告知被告「你叫誰 都沒有用啦。」,是就行為時之客觀狀況,及被告與告訴 人及在場警員之前後對談、雙方爭執之點等具體情勢而為 判斷,該等批判性質之評價用語,係針對告訴人與其友人 在車上毆打被告之事實為基礎,所提出之主觀且與事實有 關之意見或評論,非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 其所為負面評價用語雖讓告訴人感到不快,但究非杜撰子 虛烏有之事,或毫無意義的謾罵。是被告所說「丙○○, 我告訴你,你沒什麼了不起的,你如果有了不起,充其量 只是那些議員、或什麼的走狗。」等語,告訴人聽來覺得 刺耳不悅,當可理解,正如告訴人與其友人毆打被告之行 為,侵害被告之身體法益,被告亦感覺不適,係相同的道 理。被告在言語上確有失風度,惟尚難以被告有此等言詞 ,即認有侮辱真實惡意之意圖,此由被告陳述系爭話語後 ,告訴人說:「你不要再講這些污辱我的話。」,被告隨 回稱:「我沒有污辱你。我今天在車上怎麼被打的?你下 車怎麼講的?打死她!打死她!」等語,益可證明被告係就 事而論,並無侮辱告訴人之意。
(八)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主張名譽受到不實內容言論 侵害者,如果能夠證明發表言論者具有「真正惡意」,亦 即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過於輕率 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才 要受法律制裁。另須強調的,刑法第311條的不罰事由, 在同為「妨害名譽」言論類型的公然侮辱罪,當亦有其適 用餘地,以刑法第311條第3款「合理評論原則」(以「善 意」發表言論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不罰)之規定為例,雖然該條立法理由謂:「保護名譽,
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 意發表言論,而有本條所列之情形者,不問事之真偽,概 不處罰」,既然稱「不問事之真偽」,即認該條所規範的 言論仍有「真偽」之分,自係指事實陳述而言,而非評論 。惟某一言論之內容,究係陳述事實或表達意見,亦即在 許多灰色地帶的邊際案件上,要嚴格區分「事實」與「意 見」,實務上確屬不易,蓋有時二者兼有之。所謂公然侮 辱之言詞,既包括不涉及事實之陳述,即偏向於所謂意見 之表達,在審究意見表達或評論之言詞是否構成公然侮辱 之言詞,「合理評論原則」之不罰事由,與其說是對於刑 法第310條誹謗罪之阻卻不法要件事由,毋寧應視為係對 於刑法第309條之不成文的阻卻不法事由。換言之,如果 要立法處罰「侮辱」言論,至少在適用刑法第309條時, 應留意以「合理評論原則」加以限縮,在合憲性解釋原則 之下,方足使刑法第309條之規定不致發生違憲之結果。 本案檢察官未能證明被告口出前揭系爭言詞時,是否確有 「真實惡意」之意圖,而被告對於告訴人所為上揭言論, 依前後語氣連貫整體觀察,主觀上屬非惡意之個人意見表 達,被告並無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故意,至多僅係對於告訴 人與其友人自舞廳帶被告出場後毆打被告,在被告欲向黃 武章(音譯)求援時,告以「你叫誰都沒有用啦。」等行 為之評論,基於保障言論自由之立場,應認被告之行為與 刑法公然侮辱之要件無涉。此外,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 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有罪, 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示審慎。
六、至被告及其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固具狀聲請傳喚證人賴柏學 、佘有太,資以證明員警之執勤紀錄簿登載不實,及告訴人 勾串證人賴柏學、佘有太等節,並請求調取102年2月3日凌 晨2時10分許告訴人至中正三路派出所搓圓仔湯(臺語)之 錄音、錄影檔案部分,惟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 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又「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 者」、「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 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3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案之待證事項即被告所為前揭言語之經過情形 ,均已錄影於蒐證光碟,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製有勘驗筆錄 附卷可查,故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應認無就同一待證事項再 行傳喚證人必要;又查102年2月3日凌晨2時10分許即本案案 發20分鐘前,告訴人是否至中正三路派出所關說,與本件待 證事實無關,無調查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 、3款規定,認被告及其代理人之前揭聲請均無必要性,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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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戊○○:(戊○○將手機摔在地上)打我是要怎麼辦啦!(張春│
│ 田撿起手機)。錢,丙○○,錢小事,我不爽啦,你囂│
│ 張什麼,打什麼,我輸嗎?你開車,來頤和園(音譯)│
│ ,我沒來幾次了。 │
│丙○○:你明天你就知道你今天做什麼了。你明天就知道了。 │
│戊○○:麻煩錄影啦。 │
│丙○○:你明天你就知道你的行為是什麼。 │
│戊○○:對啊。 │
│丙○○:我喝整天我都沒有像你這樣,我做一個民意代表我都沒│
│有像你一樣囂張。 │
│戊○○:你什麼民意代表啊! │
│丙○○:你不要罵我喔!我跟你講喔,你不夠資格罵我,我又沒│
│ 有講你什麼。 │
│戊○○:對啊,我是女人,因為台灣都是這樣。 │
│丙○○:通常我對你都很尊重喔,你不能罵我什麼喔。我今天如│
│ 果不尊重你的話,我都有很尊重女性好嗎。好啦,ㄟ兄│
│ 弟,辛苦啦,辛苦,辛苦。 │
│戊○○:兄弟啦,嘿啊,辛苦了啦,草菅人命啦,錄影啦,骯髒│
│ 東西(臺語)。 │
│戊○○:骯髒東西(臺語)。 │
│戊○○:你們做事真的是有偏差,尤其是你,剛才攔著我,女人│
│ 沒有護女人,讓女人被男人打,你快錄喔,你快錄喔,│
│ 真的是壞東西啊。 │
│男 聲:好啦,好啦,沒事了,沒事了。 │
│戊○○:因為丙○○說他是什麼民意的代表。 │
│丙○○:喔,你不要扯到我。 │
│戊○○:你就幫他錄影,什麼議員,什麼東西啊,議員是什麼東│
│ 西,吃銅吃鐵,什麼。 │
│男 聲:好了沒啊。 │
│戊○○:你住小港,宋大哥,我在車上怎樣,給我打三小,我還│
│ 叫你不要再打了,你還打,我下車,剛好臨檢,苓雅是│
│ 嗎,中山路什麼苓雅骯髒路啊,丙○○,我跟你說,你│
│ 不要以為你了不起啊,你認識,我也認識,但是我跟你│
│ 說你今天不要這樣(戊○○從路邊站起來走向丙○○)│
│ ,我今天摔壞沒有關係,沒有什麼了不起,你在車上打│
│ 我,打三小,我叫你不要打,你下車跟他們一起打,打│
│ 三小,警察還跟你,那個女的,跟你(走向站在旁邊的 │
│ 警察),號碼給我(打該名員警胸膛),號碼給我,哪裡?│
│ 你號碼給我,我沒有資格嗎,什麼東西啊,01嗎。 │
│男 警:你現在在做什麼。 │
│戊○○:01什麼啊。 │
│男 警:你現在在做什麼。 │
│戊○○:對,你警務人員嗎? │
│丙○○:你注意你的行為,你注意你的行為。(丙○○試圖拉開│
│ 戊○○) │
│戊○○:對,我注意我的行為,你什麼東西。 │
│丙○○:你注意你的行為好不好。 │
│男 警:警察啦。 │
│戊○○:草菅人命啦!官商勾結啦!不承認嗎? │
│男 警:你再說啊。 │
│戊○○:你警察怎樣,了不起嗎? │
│(丙○○與戊○○發生拉扯) │
│丙○○:你注意你自己行為好不好啦。 │
│戊○○:對,不要推我好不好。 │
│丙○○:你注意你的行為。 │
│戊○○:不要推我好不好。 │
│丙○○:你注意你的行為。 │
│戊○○:丙○○你不要推我好不好。 │
│丙○○:你行為注意一下。 │
│戊○○:我注意我的行為,你不要推我。 │
│丙○○:你可以講話。 │
│戊○○:你不要這樣。 │
│丙○○:你不要動他喔。 │
│戊○○:一線三星啦,幾號? │
│丙○○:你不要動他,你懂不懂。 │
│戊○○:你推我推三小,你推我推三小,你看,有沒有,有沒有│
│,你有沒有摸我,你有沒有摸我。 │
│丙○○:你要不要聽我的話。 │
│戊○○:我跟你說,你一舉一動都可以作為什麼,呈堂供證。 │
│丙○○:坐,好不好。 │
│戊○○:不要推我。 │
│丙○○:我跟你講,你要付出你的行為喔。我跟你講喔。 │
│戊○○:01什麼啊。01261嗎,好。 │
│丙○○:你不要動他喔。 │
│戊○○:你爸會讓你死。 │
│男 警:你現在在恐嚇嗎? │
│戊○○:對。 │
│男 警:你現在在恐嚇警察嗎? │
│(戊○○與男警發生爭吵) │
│戊○○:對啊,01261啊怎麼樣,我可以記住,我也有權利記住 │
│ 你的編號,怎麼樣啊。 │
│(戊○○又坐回路邊) │
│戊○○:誰在乎你升不升官啊,嘿啊,誰在乎啊。 │
│丙○○:你不要再講話好不好,沒什麼事情啦。 │
│戊○○:我叫黃武章(音譯)來啦,01261。 │
│丙○○:你叫誰都沒有用啦。 │
│戊○○:對,因為你是議員的…什麼啊?什麼?什麼?什麼? │
│丙○○:我沒有挺你嗎? │
│戊○○:什麼?01261,然後你是議員的什麼?什麼? │
│丙○○:我有沒有挺你嗎? │
│戊○○:對啊,你挺我什麼?你挺我什麼?你挺我什麼?你挺我│
│ 什麼? │
│丙○○:我一直勸你說,你自己為什麼要這樣呢?為什麼要。 │
│戊○○:丙○○,我告訴你,你沒什麼了不起的,你如果有了不│
│ 起,充其量只是那些議員、或什麼的走狗。 │
│丙○○:你不要再講這些污辱我的話。 │
│戊○○:我沒有污辱你。我今天在車上怎麼被打的? │
│ 你下車怎麼講的?打死她!打死她! │
│丙○○:我有說打死她嗎?老大,我有說一句打死她嗎?(張春│
│ 田向黑衣男子說話) │
│戊○○:現在在錄影,當然什麼都沒有,撇清啦! │
│(略) │
│戊○○:我要告性侵,性侵。 │
│(略) │
│戊○○:我要報警,大哥,有人性侵我,他(戊○○指向丙○○│
│ )。他以為,他以為他是什麼媽媽警察的助理,性侵害│
│ 。丙○○你死定了。 │
│(略) │
│戊○○:我是舞廳的小姐,客人沒有帶我出場,帶我出來性侵害│
│ ,在車上打我,讓我很丟臉。我要打電話給黃武章(音│
│ 譯),他說不能打,因為他是前鎮分局,議員的什麼。│
│ 丙○○說他是議員的助理,不准我打電話,否則要我死│
│ ,要叫兄弟把我打死。 │
│(略) │
│戊○○:性侵害,這部車(戊○○指向路邊黑色轎車),這部車│
│ ,性侵害,6477。他,丙○○,性侵害我,摸我左邊的│
│ 奶子,在車上。 │
│(略) │
│(0時37分14秒)戊○○坐上警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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