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1081號
KSDM,102,易,1081,201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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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淯慧
      韓金葉
      陳鵬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19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淯慧韓金葉陳鵬弘共同犯強制罪,黃淯慧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韓金葉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鵬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淯慧陳鵬弘韓金葉夫妻均係址設苗栗市站前1 號17樓 「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云公司)之員工。劉靜 賢經黃淯慧韓金葉遊說下,於民國102年1月21日向黃淯慧 借款新臺幣(下同)13萬9000元購買慶云公司產品即骨灰罈 3個並成為慶云公司會員。然劉靜賢之後幾經考慮,遂於102 年3 月29日前往慶云公司解約退會,慶云公司扣除折舊損失 ,並退還9 萬2760元至劉靜賢郵局帳戶內。黃淯慧因不滿劉 靜賢領得上開9 萬2760元後,卻未主動返還上開借款,遂夥 同陳鵬弘韓金葉,共同基於以強暴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之 犯意聯絡,於102年4 月26日晚間7時25分52秒許,在劉靜賢 位在高雄市○○區○○路000○0 號0樓之0住處大樓1樓之地 下室車道入口警衛室旁,趁劉靜賢與車道管理員陳志俊甫交 談完畢,發動機車前行欲下車道之際,先推由黃淯慧、韓金 葉靠近劉靜賢機車右側,黃淯慧出手阻擋機車前行,迨見劉 靜賢受迫熄火,下車短暫交談後,復重新坐上機車欲發動離 去,韓金葉隨即移動至劉靜賢機車前方,黃淯慧則出手拉扯 劉靜賢機車鑰匙,而陳鵬弘隨後亦至劉靜賢機車後輪右側, 三人包圍劉靜賢之機車,使劉靜賢無法騎乘機車向前行進, 以上開強暴之方式妨害劉靜賢自由行進、離去之權利,嗣於 102 年4 月26日晚間7 時26分58秒,劉靜賢下機車始自行步 行離去。
二、案經劉靜賢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黃淯慧、陳 鵬弘、韓金葉等三人、及檢察官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本院審易字卷第32頁),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 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之規定 ,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淯慧陳鵬弘韓金葉雖不否認被告黃淯慧與告 訴人劉靜賢有前述債務糾紛,並渠三人於上述時、地,與告 訴人劉靜賢見面之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強制犯行,被告黃 淯慧、韓金葉陳鵬弘均辯稱:告訴人欠錢,當時告訴人車 子本來就停止,我們三人只是與告訴人講清楚債務,沒有阻 擋機車去向,也沒有拉扯行為,只有黃淯慧怕被告訴人撞到 ,而出手擋一下,最後告訴人是自己走開,並沒有被阻攔, 顯見我們並無妨害告訴人行進出入權利之意云云。被告陳鵬 弘另辯稱:一開始我在停車,後來也沒有靠近告訴人,只在 旁走動云云。
(一)上述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 證述(他卷102頁、本院卷25-27頁)明確,且證人即告訴人 住處大樓車道管理員陳志俊於偵查中亦證稱:當天告訴人劉 靜賢騎機車要下車道時,她將機車暫停在車道上,被告陳鵬 弘、黃淯慧韓金葉三人出來,黃淯慧韓金葉陳鵬弘, 分站在告訴人機車前面、側邊、後面(應係後車輪右側), 告訴人的機車被包圍住,無法自由行動,我有聽到陳鵬弘說 告訴人劉靜賢欠錢不還,其他人的對話較小聲,我沒聽到等 語(他字卷101 頁)詳盡;於本院審理中並同此證述(本院 易字卷24-25 頁)。並經本院於103 年1 月9 日勘驗案發現 場監視錄影光碟,顯示:「102 年4 月26日晚上7 時25分33 秒,告訴人將機車停在機車左方警衛室旁(以下以機車車頭 方向分別左右方),與警衛說話; 同日7 時25分48秒,有一 較高的女子即韓金葉走至機車後方,有一較矮女子即黃淯慧 快步靠近機車旁(右前方);同日7 時25分52秒許,告訴人 發動機車離開警衛室緩慢前行,行約一個機車車身距離,黃 淯慧在機車右方出手阻止機車向前,告訴人機車晃動停止前 行,韓金葉站在機車右邊後車輪旁;同日7 時25分56秒,告 訴人下車,機車熄火,站在機車旁(左方),韓金葉、黃淯 慧站在告訴人機車之另一側(右方),與告訴人隔著機車說 話;同日7 時26分04秒,告訴人重新坐上機車要發動,同時 站在車頭前車輪右方之黃淯慧有拉扯動作,告訴人機車搖晃 ,韓金葉自機車右方往前移至車頭前方,同時陳鵬弘快步走 近,於7 時26分10秒時陳鵬弘走到告訴人機車旁(右方近後 車輪處),三人圍住告訴人機車。同日7 時26分16秒,韓金 葉、黃淯慧維持原來位置,陳鵬弘在四處走動,時而回至告



訴人機車旁,時以手勢比向告訴人;同日7 時26分58秒,告 訴人下車,機車留在原地,徒步走下車道。韓金葉黃淯慧陳鵬弘留在車道口徘徊。而上述期間均有一穿雨衣之人( 即車道管理員陳志俊)站在車道口靠馬路之位置。」,有本 院103 年1 月9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易字卷第27頁) 。故而,被告三人於上開時、地,在告訴人發動機車前行欲 下車道之際,以上開包圍、阻擋、拉扯等方式,使告訴人無 法騎乘機車向前行進等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三人雖辯稱:渠三人均無阻止機車前行,也無拉扯行為 ,只有黃淯慧為避免自己被車撞,有出手擋一下車,告訴人 機車本來就停止,未妨害告訴人自由行進、出入權利云云。 然依前開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告訴人機車本係 發動前行狀態,被告黃淯慧韓金葉靠近機車,被告黃淯慧 出手阻止機車前行,告訴人機車晃動後始熄火停止前行,嗣 被告韓金葉黃淯慧與告訴人隔著機車短暫交談,而於告訴 人重新坐上機車要發動時,被告黃淯慧有拉扯動作致機車晃 動,且被告韓金葉移動至機車車頭,擋住機車去向,被告陳 鵬弘亦隨至機車旁,包圍住機車,告訴人機車因而未前行, 甚且只能將機車停在車道口,自行步行下車道,甚為明確, 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亦明確陳述證稱:我要騎車下去 ,因被告等擋住,而沒有辦法騎車下車道,被告黃淯慧想拿 鑰匙,但沒有得逞等語(他字卷102 頁、本院卷26頁),佐 以被告三人均自承告訴人避不處理債務問題,為與告訴人談 債務始至告訴人住處一情,並被告黃淯慧出手阻擋機車、拉 扯機車鑰匙之行為,係分在告訴人機車前行中、及告訴人重 新坐上機車欲發動之時機,且力道已導致機車晃動,同時被 告韓金葉配合移動至車頭擋住車子去向,並與被告陳鵬弘共 同包圍告訴人機車,阻止機車前行,則被告三人上開阻擋機 車去向、包圍、拉扯行為,顯係為阻止告訴人騎車前行甚明 ,被告三人上開辯解,明顯與事實不符,且無視告訴人機車 原前行,係因渠等行為而無法前行,迫不得已將機車熄火, 而倒果為因,辯解均無可採。至公訴人雖認被告韓金葉亦有 拉扯機車,然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被告韓金葉雖 靠近機車,然無明顯出手拉扯之動作,且告訴人自始均稱是 被告黃淯慧出手拉扯,而未曾指證被告韓金葉有拉扯行為, 是公訴人此部分之認定,尚有誤會,附此敘明。(三)被告陳鵬弘另辯稱:一開始我在停車,後來也沒有靠近包圍 告訴人,只在旁走動云云,然按刑法第28條所謂共同正犯, 係指二個以上行為人,彼此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而 共同犯罪;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



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屬之,又行為之分擔,亦 不以每一階段均經參與為必要,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 意思,仍應負共同正犯罪責(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7049號 判決要旨參照)。然被告陳鵬弘既自承:其與被告黃淯慧韓金葉三人是要找告訴人談債務,並由被告黃淯慧韓金葉 先下車,其停好車後亦去找告訴人一情(他字卷102 頁), 且被告陳鵬弘確有靠近、包圍告訴人機車,而與被告黃淯慧韓金葉配合阻止告訴人前行,已如前述,則被告陳鵬弘顯 與被告黃淯慧韓金葉,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明,縱被告陳鵬弘未全程在 場包圍、阻擋告訴人,亦無礙其共同正犯罪責之成立。(四)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要件。而所謂「強暴」,乃以實 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 必要,亦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 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惟仍以其手段依客觀觀察足認有以相 當程度有形力之行使,致特定人意思決定自由受限為必要( 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75號判決、86年度臺非字第122 號 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黃淯慧陳鵬弘韓金葉係以積極行 為(即出手阻擋機車前行、拉扯機車鑰匙、包圍機車擋住告 訴人去路之行為),使告訴人無法自由騎車前行,自屬積極 以有形實力加諸於物而對人產生強烈影響之強暴行為,且告 訴人因被告三人上開行為而無法自由離去,其自由騎車行進 、離去之權利顯然已受到妨害,至告訴人嗣自行走下車道, 雖未受被告黃淯慧陳鵬弘韓金葉阻止,然被告三人以上 開強暴方式,阻止告訴人劉靜賢騎乘機車向前行進,妨害告 訴人自由行進、離去之權利,其犯罪業已既遂,縱事後無再 行阻擋行為,亦無礙犯罪業已成立。被告黃淯慧陳鵬弘韓金葉辯稱;只是找告訴人談債務,且告訴人嗣亦自行走下 車道,顯見並無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的權利云云,自無可採 。
(五)綜上所述,被告黃淯慧陳鵬弘韓金葉上開所辯,無非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淯慧陳鵬弘韓金葉上開共同強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黃淯慧陳鵬弘韓金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 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黃淯慧陳鵬弘韓金葉就上開強制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三人上開 數次強制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強制行為,僅侵害同一 法益,為接續犯。審酌被告黃淯慧陳鵬弘韓金葉三人因



催討債務致犯本案之動機,並渠等以前述強暴之方式,妨害 告訴人自由行進、離去之權利實無可採,且被告三人犯後均 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被告三人上開犯罪手段,未 實際造成告訴人身體之傷害,並本件犯罪歷時僅約1 分鐘餘 ,犯罪手段不法內涵相對較低,對告訴人所致生損害亦非重 ,被告黃淯慧韓金葉尚無科刑之前案紀錄,被告陳鵬弘前 有懲治盜匪條例、贓物等案件之前科紀錄(然與本案罪質不 同,且係於96年7 月23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渠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兼衡被告黃淯慧、陳鵬 弘、韓金葉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高職、大專畢業之智識程 度並渠等生活狀況,及被告黃淯慧除包圍機車,擋住機車去 路外,尚有出手阻擋、拉扯行為,犯罪參與程度較被告陳鵬 弘、韓金葉為高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黃淯慧陳鵬弘韓金葉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於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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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