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1070號
KSDM,102,易,1070,201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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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註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20893 號、第21581 號、第22758 號、第23173 號、第23
418 號、第23871 號、第23890 號)及移送併辦(102 年度偵字
第24383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102 年度簡字第464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註雅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貳拾捌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註雅明知自己並無還款之意願及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民國102 年6 月12日晚間7 時許, 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陳芊妤住處前,向陳芊妤佯稱 其去年曾為陳芊妤搬運傢俱,今日送貨到附近,因車輛遭拖 吊,身上無現金急需用錢等語,向陳芊妤借款新台幣(下同 )1500元,並表示當日晚間8 時30分至9 時左右即可還款, 再當場以手機撥打電話至陳芊妤女兒之手機而留下聯絡電話 ,以此方式取信於陳芊妤,致陳芊妤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15 00元予陳註雅。嗣因陳註雅遲未返還上開款項,陳芊妤遂向 去年委託搬運傢俱之傢俱行詢問,查悉陳註雅早已離職,並 曾以相同手法行騙多人等情後,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二、陳註雅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2 年7 月30日起至同 年9 月23日止,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竊得附表所示之財物。
三、案經施齡雅、謝文鳳湯秀玲蔡佳怡葉欣怡鄞妙倩張維恩黃鈺淑楊雅蓁、林佳慧、陳羿潔王宏隆、李盈 熹、王蓁蓁韋勝議、廖沛禛、許采緹陳美貞(起訴書贅 載陳芊妤部分,應予更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新興分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第二分局、鳳山分局報告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陳註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易字卷第102 至103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 279 條第2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等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 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註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 諱(易字卷第102 頁、第129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芊 妤、張詠淇、施齡雅、蔡美鳳、連映涵、戴裕源湯秀玲蔡宇哲楊福龍蔡佳怡葉欣怡鄞妙倩楊雅蓁、黃鈺 淑、張維恩謝文鳳、林佳慧、陳羿潔王宏隆邱駿朋孫書欣李盈熹王蓁蓁韋勝議、廖沛禎鐘佳玲、陳淑 惠、許采緹陳美貞、證人黃俊榮、鄭淑貞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0000 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28至31頁、第32至33頁、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 卷〈下稱警二卷〉第9 至10頁、第12至18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 下稱警三卷〉第10至13頁、第28至31頁、第36至40頁、第58 至60頁、第62至64頁、第66至71頁、第79至82頁、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 稱警四卷〉第5 至8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 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五卷〉第14至20頁、 第24至27頁、第29至33頁、第37至38頁、第41至44頁、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 〈下稱警六卷〉第7 至1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 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併辦警卷〉 第3 至5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 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七卷〉第6 至8 頁、第10至15頁 、102 年度偵字第20893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1頁)情節 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贓物認領保 管單(警二卷第19至22頁、警三卷第35頁、警六卷第14至18 頁、第25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警二卷第23至33頁、警三 卷第14至18頁、第42至48頁、第61頁、第65頁、第72頁、第 84 至85 頁、警四卷第11至15頁、警五卷第9 至11頁、警六 卷第19至24頁、警七卷第18至25頁、併辦警卷第13至14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警三卷第33至34 頁)、報名表(警五卷第23頁、第40頁)、本院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易字卷第8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 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十九罪(詐欺取財一罪、 竊盜二十八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被告前因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訴 字第5437號、98年度審訴字第28號、98年度審訴字第2875號 、98年度審訴字第2875號刑事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8 月、4 月,並經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4541號刑事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復因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216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 刑9 月確定,並與上開㈠罪接續執行,嗣於101 年6 月6 日 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易字卷第140 至150 頁)附卷可 稽,應堪認定,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二至五、二十一至二十三部分之竊盜犯行, 均係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並帶同警員前往行竊 地點,此有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警員職務報告(易字卷第85 頁〈附表編號二至四部分〉)、被告102 年8 月27日警詢筆 錄(警二卷第7 頁反面〈附表編號五部分〉)、新興分局偵 查隊警員職務報告(易字卷第86頁〈附表編號二十一至二十 三部分〉)附卷可稽,就此部分均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 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四、爰審酌被告詐取及竊得財物之客觀價值(詐欺取財罪部分為 現金1500元,竊盜罪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及其犯罪動機( 為換取毒品供己吸食,簡字卷第30頁、易字卷第102 頁參照 )暨犯後態度(坦承犯行,除附表編號五、八、二十三所示 之機車及腳踏車均於查獲後發還被害人〈前揭贓物認領保管 單參照〉外,被告就其餘部分尚未適當填補被害人被害之財 產法益,亦未提出具體可行之和解方案),並被告個人特殊 事由(正值35歲壯年,除前揭成立累犯之前案外,另因竊盜 、妨害自由、恐嚇、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揭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詐 欺取財罪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竊盜罪部分各量處如 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 考量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均係自102 年7 月30日起 至同年9 月23日止未滿2 個月之短時間內所犯之二十八罪等 特別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昭炯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時間│地點│被害人│行竊方式│竊得財物│宣 告 刑│




│號│ │ │ │ │ │ │
├─┼──┼──┼───┼────┼────┼─────┤
│一│102 │高雄│張詠淇│向張詠淇│背包1 個│陳註雅犯竊│
│ │年8 │市新│ │之母(起│、身份證│盜罪,累犯│
│ │月4 │興區│ │訴書誤載│、駕照、│,處有期徒│
│ │日晚│仁愛│ │為張詠淇│彰化銀行│刑伍月,如│
│ │間8 │一街│ │部分,應│提款卡各│易科罰金,│
│ │時20│158 │ │予更正)│1 張、翻│以新臺幣壹│
│ │分許│號化│ │佯稱要購│譯機1 台│仟元折算壹│
│ │ │妝品│ │買化妝品│、錄音筆│日。 │
│ │ │店 │ │贈送女友│1 支 │ │
│ │ │ │ │,趁張詠│ │ │
│ │ │ │ │淇之母(│ │ │
│ │ │ │ │起訴書誤│ │ │
│ │ │ │ │載為張詠│ │ │
│ │ │ │ │淇部分,│ │ │
│ │ │ │ │應予更正│ │ │
│ │ │ │ │)走至店│ │ │
│ │ │ │ │內後方之│ │ │
│ │ │ │ │際,徒手│ │ │
│ │ │ │ │竊取張詠│ │ │
│ │ │ │ │淇置於櫃│ │ │
│ │ │ │ │臺上之背│ │ │
│ │ │ │ │包1 個後│ │ │
│ │ │ │ │逃逸 │ │ │
├─┼──┼──┼───┼────┼────┼─────┤
│二│102 │高雄│施齡雅│向施齡雅│錢包1 個│陳註雅犯竊│
│ │年8 │市新│ │佯稱欲報│、身分證│盜罪,累犯│
│ │月14│興區│ │名繪畫比│、健保卡│,處有期徒│
│ │日下│中正│ │賽,趁施│、駕照、│刑肆月,如│
│ │午4 │三路│ │齡雅上樓│郵局提款│易科罰金,│
│ │時30│1 之│ │詢問其他│卡、國泰│以新臺幣壹│
│ │分許│18號│ │同事之際│世華提款│仟元折算壹│
│ │ │張啟│ │,徒手竊│卡、合作│日。 │
│ │ │華文│ │取施齡雅│金庫提款│ │
│ │ │化藝│ │置於櫃臺│卡各1 張│ │
│ │ │術基│ │上之錢包│、手機1 │ │
│ │ │金會│ │1 個及手│支(vict│ │
│ │ │ │ │機1 支後│ory's 牌│ │
│ │ │ │ │逃逸 │,S3,白│ │




│ │ │ │ │ │色) │ │
├─┼──┼──┼───┼────┼────┼─────┤
│三│102 │高雄│蔡美凰│佯稱欲購│手機1 支│陳註雅犯竊│
│ │年8 │市新│ │買佛教文│(HTC 牌│盜罪,累犯│
│ │月20│興區│ │物,趁蔡│,ONE X │,處有期徒│
│ │日晚│七賢│ │美凰不注│S720e) │刑叁月,如│
│ │間7 │一路│ │意之際,│ │易科罰金,│
│ │時15│82號│ │徒手竊取│ │以新臺幣壹│
│ │分許│佛教│ │蔡美凰置│ │仟元折算壹│
│ │ │文物│ │於櫃臺上│ │日。 │
│ │ │店 │ │之手機1 │ │ │
│ │ │ │ │支逃逸 │ │ │
├─┼──┼──┼───┼────┼────┼─────┤
│四│102 │高雄│連映涵│佯稱詢問│手機1 支│陳註雅犯竊│
│ │年8 │市苓│ │補習班報│(HTC 牌│盜罪,累犯│
│ │月26│雅區│ │名方式,│,Desire│,處有期徒│
│ │日下│憲政│ │趁連映涵│VC) │刑叁月,如│
│ │午5 │路11│ │離開座位│ │易科罰金,│
│ │時許│2 號│ │拿取簡章│ │以新臺幣壹│
│ │ │1 樓│ │之際,徒│ │仟元折算壹│
│ │ │明道│ │手竊取連│ │日。 │
│ │ │文理│ │映涵置於│ │ │
│ │ │補習│ │櫃臺上之│ │ │
│ │ │班 │ │手機1支 │ │ │
│ │ │ │ │逃逸 │ │ │
├─┼──┼──┼───┼────┼────┼─────┤
│五│102 │高雄│戴裕源│見戴裕源│腳踏車1 │陳註雅犯竊│
│ │年8 │市三│ │之子戴亨│台(伯朗│盜罪,累犯│
│ │月24│民區│ │叡(起訴│士牌,銀│,處有期徒│
│ │日下│教仁│ │書誤載為│色,已發│刑叁月,如│
│ │午6 │路12│ │戴裕源部│還被害人│易科罰金,│
│ │時許│號前│ │分應予更│) │以新臺幣壹│
│ │ │ │ │正)未將│ │仟元折算壹│
│ │ │ │ │腳踏車上│ │日。 │
│ │ │ │ │鎖而置於│ │ │
│ │ │ │ │該處,有│ │ │
│ │ │ │ │機可乘,│ │ │
│ │ │ │ │徒手竊取│ │ │
│ │ │ │ │戴裕源所│ │ │
│ │ │ │ │有之腳踏│ │ │




│ │ │ │ │車後騎乘│ │ │
│ │ │ │ │離去。 │ │ │
├─┼──┼──┼───┼────┼────┼─────┤
│六│102 │高雄│謝文鳳│藉口詢問│手機1 支│陳註雅犯竊│
│ │年9 │市鳳│ │LED 廣告│(SAMSUN│盜罪,累犯│
│ │月6 │山區│ │招牌進入│G牌、192│,處有期徒│
│ │日下│中山│ │店內,見│60型、白│刑肆月,如│
│ │午2 │東路│ │謝文鳳及│色) │易科罰金,│
│ │時許│453 │ │員工忙碌│ │以新臺幣壹│
│ │ │號全│ │疏未注意│ │仟元折算壹│
│ │ │展廣│ │之際,徒│ │日。 │
│ │ │告公│ │手竊取客│ │ │
│ │ │司 │ │廳內桌上│ │ │
│ │ │ │ │謝文鳳所│ │ │
│ │ │ │ │有之手機│ │ │
│ │ │ │ │1 支 │ │ │
├─┼──┼──┼───┼────┼────┼─────┤
│七│102 │高雄│湯秀玲│行經該補│手機2 支│陳註雅犯竊│
│ │年7 │市三│ │習班,見│(SAMSUN│盜罪,累犯│
│ │月30│民區│ │無人看管│G 牌,GA│,處有期徒│
│ │日上│大福│ │,直接入│LAXY S,│刑肆月,如│
│ │午10│街20│ │內徒手竊│白色,IM│易科罰金,│
│ │時53│9 巷│ │取桌上之│EI:3571│以新臺幣壹│
│ │分許│9 號│ │手機2 支│600433;│仟元折算壹│
│ │ │1 樓│ │後逃逸 │HTC 牌,│日。 │
│ │ │文昌│ │ │J ,紅色│ │
│ │ │文理│ │ │) │ │
│ │ │補習│ │ │ │ │
│ │ │班 │ │ │ │ │
├─┼──┼──┼───┼────┼────┼─────┤
│八│102 │高雄│蔡宇哲│見蔡宇哲│車牌號碼│陳註雅犯竊│
│ │年8 │市三│ │不在且車│000-000│盜罪,累犯│
│ │月16│民區│ │鑰匙未拔│號重型機│,處有期徒│
│ │日下│同盟│ │,有機可│車1部( │刑肆月,如│
│ │午1 │一路│ │乘,徒手│已發還被│易科罰金,│
│ │時許│100 │ │竊取該重│害人) │以新臺幣壹│
│ │ │號 │ │型機車得│ │仟元折算壹│
│ │ │ │ │手後離去│ │日。 │
├─┼──┼──┼───┼────┼────┼─────┤
│九│102 │高雄│楊福龍│佯稱欲申│現金1 萬│陳註雅犯竊│




│ │年8 │市三│ │請外勞,│元 │盜罪,累犯│
│ │月16│民區│ │趁楊福龍│ │,處有期徒│
│ │日下│黃興│ │轉身至櫃│ │刑肆月,如│
│ │午5 │路45│ │子旁拿取│ │易科罰金,│
│ │時許│5 巷│ │資料之際│ │以新臺幣壹│
│ │ │46號│ │,徒手竊│ │仟元折算壹│
│ │ │外勞│ │取楊福龍│ │日。 │
│ │ │仲介│ │置於該處│ │ │
│ │ │公司│ │沙發椅上│ │ │
│ │ │ │ │之現金1 │ │ │
│ │ │ │ │萬元後逃│ │ │
│ │ │ │ │逸 │ │ │
├─┼──┼──┼───┼────┼────┼─────┤
│十│102 │高雄│蔡佳怡│佯稱為其│手機1 支│陳註雅犯竊│
│ │年9 │市三│ │子報名才│(華碩牌│盜罪,累犯│
│ │月3 │民區│ │藝課,趁│,序號:│,處有期徒│
│ │日晚│興隆│ │機徒手竊│00000000│刑肆月,如│
│ │間9 │街38│ │取蔡佳怡│00號) │易科罰金,│
│ │時30│號 │ │所有之手│ │以新臺幣壹│
│ │分許│ │ │機1 支得│ │仟元折算壹│
│ │ │ │ │手後逃逸│ │日。 │
├─┼──┼──┼───┼────┼────┼─────┤
│十│102 │高雄│葉欣怡│佯稱欲報│手機1 支│陳註雅犯竊│
│一│年9 │市三│ │名補習班│(蘋果牌│盜罪,累犯│
│ │月11│民區│ │,趁葉欣│,黑色)│,處有期徒│
│ │日上│延吉│ │怡不注意│ │刑肆月,如│
│ │午11│街12│ │之際,徒│ │易科罰金,│
│ │時許│1 號│ │手竊取葉│ │以新臺幣壹│
│ │ │ │ │欣怡所有│ │仟元折算壹│
│ │ │ │ │之手機1 │ │日。 │
│ │ │ │ │支後逃逸│ │ │
├─┼──┼──┼───┼────┼────┼─────┤
│十│102 │高雄│鄞妙倩│佯裝挑選│三星牌白│陳註雅犯竊│
│二│年9 │市三│ │窗簾,趁│色平板電│盜罪,累犯│
│ │月11│民區│ │鄞妙倩不│腦1 台 │,處有期徒│
│ │日晚│民族│ │注意之際│ │刑肆月,如│
│ │間9 │一路│ │,徒手竊│ │易科罰金,│
│ │時30│361 │ │取鄞妙倩│ │以新臺幣壹│
│ │分許│號 │ │所有之平│ │仟元折算壹│
│ │ │ │ │板電腦1 │ │日。 │




│ │ │ │ │台後逃逸│ │ │
├─┼──┼──┼───┼────┼────┼─────┤
│十│102 │高雄│張維恩│行經該處│手機1 支│陳註雅犯竊│
│三│年9 │市三│ │,見該處│(蘋果牌│盜罪,累犯│
│ │月13│民區│ │無人有機│,IPHONE│,處有期徒│
│ │日晚│義德│ │可乘,隨│4 ,白色│刑肆月,如│
│ │間7 │路68│ │即入內竊│,序號:│易科罰金,│
│ │時36│號甄│ │取張維恩│00000000│以新臺幣壹│
│ │分許│芯藝│ │所有之手│0 號) │仟元折算壹│
│ │ │術音│ │機1 支後│ │日。 │
│ │ │樂教│ │逃逸 │ │ │
│ │ │室 │ │ │ │ │
├─┼──┼──┼───┼────┼────┼─────┤
│十│102 │高雄│黃鈺淑│佯裝欲購│手機1 支│陳註雅犯竊│
│四│年9 │市三│ │買衣服,│(蘋果牌│盜罪,累犯│
│ │月14│民區│ │趁黃鈺淑│,IPHONE│,處有期徒│
│ │日晚│正豐│ │拿取衣服│5 ,白色│刑肆月,如│
│ │間8 │街59│ │之際,徒│,序號:│易科罰金,│
│ │時10│號吉│ │手竊取櫃│00000000│以新臺幣壹│
│ │分許│勝服│ │臺內黃鈺│00000號 │仟元折算壹│
│ │ │裝行│ │淑所有之│) │日。 │
│ │ │ │ │手機1 支│ │ │
│ │ │ │ │後逃逸 │ │ │
├─┼──┼──┼───┼────┼────┼─────┤
│十│102 │高雄│楊雅蓁│趁楊雅蓁│手機1 支│陳註雅犯竊│
│五│年9 │市三│ │忙於補習│(SONY牌│盜罪,累犯│
│ │月16│民區│ │班工作疏│) │,處有期徒│
│ │日下│正興│ │未注意之│ │刑肆月,如│
│ │午2 │路23│ │際,徒手│ │易科罰金,│
│ │時45│號美│ │竊取楊雅│ │以新臺幣壹│
│ │分許│利肯│ │蓁所有之│ │仟元折算壹│
│ │ │美語│ │手機1 支│ │日。 │
│ │ │補習│ │後逃逸 │ │ │
│ │ │班 │ │ │ │ │
├─┼──┼──┼───┼────┼────┼─────┤
│十│102 │高雄│林佳慧│佯稱為子│ASUSⅡ黑│陳註雅犯竊│
│六│年9 │市鳳│ │尋找安親│色手機1 │盜罪,累犯│
│ │月4 │山區│ │班,並趁│支,序號│,處有期徒│
│ │日晚│文衡│ │林佳慧離│:000000│刑肆月,如│
│ │間9 │路25│ │開櫃臺倒│0000號 │易科罰金,│




│ │時許│9 號│ │水之際,│ │以新臺幣壹│
│ │ │2 樓│ │徒手竊取│ │仟元折算壹│
│ │ │耕宏│ │林佳慧置│ │日。 │
│ │ │補習│ │於櫃臺之│ │ │
│ │ │班 │ │手機1 支│ │ │
├─┼──┼──┼───┼────┼────┼─────┤
│十│102 │高雄│陳羿潔│佯稱為子│手機1 支│陳註雅犯竊│
│七│年9 │市鳳│ │報名美語│(蘋果牌│盜罪,累犯│
│ │月5 │山區│ │課程,趁│,IPHONE│,處有期徒│
│ │日下│青年│ │陳羿潔離│4 ,黑色│刑肆月,如│
│ │午4 │路2 │ │開櫃臺倒│) │易科罰金,│
│ │時許│段42│ │水之際,│ │以新臺幣壹│
│ │ │7 號│ │徒手竊取│ │仟元折算壹│
│ │ │綠坡│ │陳羿潔置│ │日。 │
│ │ │美語│ │於櫃臺之│ │ │
│ │ │補習│ │手機1 支│ │ │
│ │ │班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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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102 │高雄│王宏隆│佯裝購買│手機1 支│陳註雅犯竊│
│八│年9 │市鳳│ │腳踏車,│(蘋果牌│盜罪,累犯│
│ │月19│山區│ │趁王宏隆│,IPHONE│,處有期徒│
│ │日中│建國│ │之母疏未│5 ,白色│刑肆月,如│
│ │午11│路2 │ │注意之際│,序號:│易科罰金,│
│ │時40│段 │ │,竊取王│00000000│以新臺幣壹│
│ │分許│168 │ │宏隆置於│0 號) │仟元折算壹│
│ │ │號腳│ │辦公桌之│ │日。 │
│ │ │踏車│ │手機1 支│ │ │
│ │ │店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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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102 │高雄│邱駿朋│佯稱欲報│手機1 支│陳註雅犯竊│
│九│年9 │市鳳│(起訴│名學習樂│(HTC 牌│盜罪,累犯│
│ │月20│山區│書誤載│器,趁邱│,蝴蝶機│,處有期徒│
│ │日晚│建國│為邱俊│俊朋拿取│,序號00│刑肆月,如│
│ │間9 │路3 │朋部分│報名單之│000000號│易科罰金,│
│ │時30│段河│,應予│際,徒手│) │以新臺幣壹│
│ │分許│合樂│更正)│竊取邱俊│ │仟元折算壹│
│ │ │器行│ │朋置於櫃│ │日。 │
│ │ │ │ │臺之手機│ │ │
│ │ │ │ │1 支後逃│ │ │
│ │ │ │ │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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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102 │高雄│孫書欣│佯裝詢問│手機1 支│陳註雅犯竊│
│十│年9 │市鳳│ │英文課程│(HTC 牌│盜罪,累犯│
│ │月23│山區│ │,趁孫書│,ONE X │,處有期徒│
│ │日下│新富│ │欣拿取補│,序號:│刑肆月,如│
│ │午5 │路23│ │習班資料│00000000│易科罰金,│
│ │時50│1 號│ │之際,徒│00號,白│以新臺幣壹│
│ │分許│互動│ │手竊取孫│色) │仟元折算壹│
│ │ │美語│ │書欣置於│ │日。 │
│ │ │補習│ │櫃臺之手│ │ │
│ │ │班 │ │機1 支後│ │ │
│ │ │ │ │逃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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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102 │高雄│李盈熹│佯裝欲購│手機1 支│陳註雅犯竊│
│十│年9 │市左│ │買衣服,│(蘋果牌│盜罪,累犯│
│一│月7 │營區│ │趁李盈熹│,IPHONE│,處有期徒│
│ │日晚│裕誠│ │不注意之│5 ,序號│刑叁月,如│
│ │間9 │路27│ │際,徒手│:000000│易科罰金,│
│ │時45│4 號│ │竊取李盈│0000號)│以新臺幣壹│
│ │分許│豌豆│ │熹之手機│ │仟元折算壹│
│ │ │公主│ │1 支後逃│ │日。 │
│ │ │服飾│ │逸 │ │ │
│ │ │店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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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102 │高雄│王蓁蓁│佯裝詢問│手機1 支│陳註雅犯竊│
│十│年9 │市三│ │補習班事│(HTC 牌│盜罪,累犯│
│二│月12│民區│ │宜,趁王│,蝴蝶機│,處有期徒│
│ │日中│熱合│ │蓁蓁不注│,序號:│刑叁月,如│
│ │午12│一街│ │意之際,│00000000│易科罰金,│
│ │時許│344 │ │徒手竊取│00 號) │以新臺幣壹│
│ │ │號優│ │王蓁蓁置│ │仟元折算壹│
│ │ │肯美│ │於櫃臺之│ │日。 │
│ │ │語活│ │手機1 支│ │ │
│ │ │泉出│ │後逃逸 │ │ │
│ │ │版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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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102 │高雄│韋勝議│趁韋勝議│腳踏車1 │陳註雅犯竊│
│十│年9 │市三│ │將腳踏車│台(DIAN│盜罪,累犯│
│三│月13│民區│ │停放於騎│AR牌,藍│,處有期徒│
│ │日下│鼎山│ │樓下,且│銀色,已│刑叁月,如│




│ │午5 │街29│ │未上鎖,│發還被害│易科罰金,│
│ │時許│5 號│ │有機可乘│人) │以新臺幣壹│
│ │ │ │ │,徒手竊│ │仟元折算壹│
│ │ │ │ │取腳踏車│ │日。 │
│ │ │ │ │後離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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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102 │高雄│廖沛禛│佯稱為小│手機1 支│陳註雅犯竊│
│十│年8 │市三│ │孩報名學│(HTC 牌│盜罪,累犯│
│四│月23│民區│ │音樂課程│,蝴蝶機│,處有期徒│
│ │日上│鼎泰│ │,趁廖沛│,紅色,│刑肆月,如│
│ │午11│街84│ │禛不注意│序號:00│易科罰金,│
│ │時30│號聯│ │之際,徒│000000號│以新臺幣壹│
│ │分許│藝音│ │手竊取廖│) │仟元折算壹│
│ │ │樂教│ │沛禛置於│ │日。 │
│ │ │室 │ │櫃臺上之│ │ │
│ │ │ │ │手機1 支│ │ │
│ │ │ │ │後逃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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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102 │高雄│鍾佳玲│佯稱為小│手機1 支│陳註雅犯竊│
│十│年8 │市三│ │孩購買衣│(蘋果牌│盜罪,累犯│
│五│月25│民區│ │服,趁鍾│,IPHONE│,處有期徒│
│ │日晚│大昌│ │佳玲轉身│4S,白色│刑肆月,如│
│ │間8 │二路│ │挑選衣服│,序號:│易科罰金,│
│ │時許│136 │ │之際,徒│00000000│以新臺幣壹│
│ │ │號麗│ │手竊取鍾│00號) │仟元折算壹│
│ │ │嬰房│ │佳玲之手│ │日。 │
│ │ │ │ │機1 支後│ │ │
│ │ │ │ │逃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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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102 │高雄│陳淑惠│佯稱欲購│手機1 支│陳註雅犯竊│
│十│年8 │市三│ │買香水化│(SAMSUN│盜罪,累犯│
│六│月28│民區│ │妝品,趁│G牌,GAL│,處有期徒│
│ │日上│明誠│ │陳淑惠轉│AXY NOTE│刑肆月,如│
│ │午9 │二路│ │身拿取產│,序號:│易科罰金,│
│ │時30│38號│ │品之際,│00000000│以新臺幣壹│
│ │分許│晶采│ │徒手竊取│00號) │仟元折算壹│
│ │ │香水│ │陳淑惠置│ │日。 │
│ │ │化妝│ │於櫃臺上│ │ │
│ │ │品流│ │之手機1 │ │ │
│ │ │行館│ │支後逃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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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102 │高雄│許采緹│佯裝詢問│手機1 支│陳註雅犯竊│
│十│年8 │市新│ │購買保養│(HTC 牌│盜罪,累犯│
│七│月29│興區│ │品,趁許│,蝴蝶機│,處有期徒│
│ │日晚│和平│ │采緹轉身│,白色,│刑肆月,如│
│ │間6 │一路│ │拿取產品│序號:00│易科罰金,│
│ │時50│309 │ │之際,徒│000000號│以新臺幣壹│
│ │分許│號采│ │手竊取許│) │仟元折算壹│
│ │ │緹生│ │采緹置於│ │日。 │
│ │ │活館│ │該店圓桌│ │ │
│ │ │ │ │上之手機│ │ │
│ │ │ │ │1 支後逃│ │ │
│ │ │ │ │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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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102 │高雄│陳美貞│佯稱為小│IPAD平版│陳註雅犯竊│
│十│年8 │市左│ │孩報名補│電腦1 台│盜罪,累犯│
│八│月31│營區│ │習班,趁│(蘋果牌│,處有期徒│
│ │日中│文恩│ │陳美貞轉│,粉紅色│刑肆月,如│
│ │午12│路2 │ │身忙碌之│,序號:│易科罰金,│
│ │時37│之1 │ │際,徒手│00000000│以新臺幣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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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